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協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岳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蔡順雄律師
張安婷律師
李其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光曦,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吳
當傑,
業據吳當傑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
財政部台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
第100-1至100-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
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
承攬被告之「員工訓練羽球館及網球場整修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
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9日簽訂工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被告並另委託訴外人許清宜建築師事務所為
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系爭工程於99年1月5日開工,依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工期為90日曆天,原訂完工日為99年4
月4日,
惟因開工後原告發現羽球館之原有結構體鋼筋鏽蝕
嚴重影響安全,須待被告確認補強修護方式並辦理變更設計
後方可繼續施作,故經被告核定,同意原告自99年1月29日
起申報停工,至99年8月27日始申報復工,停工期間共計210
天。兩造辦理變更追加議價後,再展延工期30日,預定完工
日展延至99年11月30日。惟系爭工程尚有下列應展延工期事
由,經展延後原告已無逾期,依系爭契約第5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結算時不當扣罰之逾期
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222萬4000元。縱認原告確有逾期之情形,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及民法第252條規定,亦應按未完
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罰或酌減違約金。
①羽球館部分應再展延222日:
⑴楓木高架地板材料遲未審定,應再展延200日:
系爭工程之羽球館整修工程屬要徑作業,原告於99年1月15
日、1月28日及3月3日送審楓木高架地板之施工材料,設計
監造單位卻遲未審定,原告向國內廠商查訪無一可提出符合
設計規範之檢測報告,究其原因係因設計標準一方面限制地
板符合美國楓材地板製造者協會之規格及分類標準,另一方
面卻規定地板進場前須檢附德國標準化學會之檢測證明,市
面上並無符合設計規範之材料。嗣被告於99年9月29日召開
工務會議提出以現場減震音測試替代設計規範之檢測報告,
於99年12月22日經被告及監造單位認可後,原告協力廠商始
向國外訂貨,貨物於100年3月14日運抵工地。因設計單位之
設計疏失,致無合格材料可使用,實不可歸責原告,故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第7目約定,自99年8月27日
復工起至100年3月14日材料運抵工地期間,被告應再展延20
0日。
⑵羽球館未完工前先行使用,應再展延11日:
系爭工程之羽球館整修工程屬要徑作業,惟系爭工程完工驗
收前,被告所屬羽球隊已先於100年5月3日起至100年5月13
日使用羽球館,於地板上貼球場線並進行訓練,
嗣經被告指
示,原告於100年5月14日及15日連續兩天進行地板面漆修繕
作業,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7目約定,被告之羽球
隊先行使用期間(即100年5月3日至100年5月13日),自不
應計入工期,故被告就羽球館未完工先行使用一情,應展延
工期11日。
⑶羽球館空調管線裝飾座椅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變更增加,應
再展延11日:
系爭工程羽球館空調管線裝飾座椅之契約數量僅為23尺,實
際施作數量卻為218尺,實際施作數量約為契約數量將近9倍
之多,而相關材料準備
乃至就定位須增加2天準備期間,此
數量差異並
非可歸責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
目及第7目約定,就此數量差異及準備期間,被告再應展延
工期11日。
②網球場部分應再展延505日:
⑴網球場5mmTH彈性壓克力材料遲未審定,應再展延188日:
系爭工程之網球場整修工程屬要徑作業,原告於99年1月15
日、1月28日及3月3日送審5mmTH彈性壓克力之施工材料,設
計監造單位卻遲未審定,原告向國內廠商查訪無一可提出符
合硬度試驗之材料後,向設計監造單位請求釋疑,設計監造
單位乃提出其監造樣品,惟經測試該樣品仍無法符合設計規
範,原告請求被告提供3家廠商供訪價,設計監造單位始同
意修正設計圖說規範硬度值,並經被告於100年3月3日核定
。網球場5mmTH彈性壓克力材料未審定而延誤,實係因設計
疏失所致,非可歸責原告,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
第5目、第7目約定,自99年8月27日復工起至100年3月3日送
審通過期間,被告應再展延188日。
⑵網球場級配回填因雨無法施作應再展延36日:
系爭工程之網球場整修工程屬要徑作業,因工程變更、材料
審定延宕,致爾後施工期間常遇不佳天候,原告100年2月19
日完成級配鋪設後,第二天起即經常每日下雨,無法進行滾
壓夯實作業,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之約定,因
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日數應予展延,故自材料審定日起至可
鋪設瀝青混凝土期間,100年2月20日至2月24日、100年3月1
日至3月29日及100年4月3日至4月4日共計36日,被告應再展
延工期36日。
⑶瀝青混凝土鋪設養生期間應再展延20日:
瀝青混凝土鋪設完成隔日起應進行養生20天始能達成除油效
果,以確保工程品質,此為材料本身性質並非可歸責原告,
且並非只有當日下雨才有此問題,如之前下雨而未完全乾燥
,亦無法進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7目約定,原
告進行瀝青混凝土養生期間100年4月10日至4月29日共20日
,應免計工期,故被告應再展延工期20日。
⑷網球場指定材料地坪壓克力漆龜裂更新應再展延261日:
原告100年4月30日開始施作網球場地坪壓克力時,發現地坪
龜裂現象,經三次檢討後仍無法改善龜裂問題,原告於100
年7月14日申報竣工,遭被告拒絕,原告只得再次提供檢討
報告,經被告核定後,刨除原有柏油重新鋪設,並更換監造
單位所指定壓克力漆材料之同等品重新送審,被告於101年3
月22日同意,始解決地坪龜裂之情形,壓克力漆所造成之工
程延宕,自100年7月14日第一次申報竣工至101年3月22日核
定同意使用同等品期間共計261日,非可歸責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目及第7目約定,被告應再展延261
日。
㈡系爭工程因原有結構體鋼筋鏽蝕嚴重影響安全而須停工210
天辦理變更設計,係非可歸責原告之因素,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
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
必要費用,並應
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被告自應補償原告停工期間所衍
生之工程管理費。又原告締約時並無法預料工期將展延210
天之久,若被告仍依原契約效果給付,顯失公平,原告亦得
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聲請法院命被告增加
給付。至工程管理費之數額,系爭工程停工期,原告持續支
出之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品管人員、行政人員
等薪資費用共計99萬7099元,縱因停工期間工作量銳減,亦
非得任意減低薪資,該等費用自屬必要費用。縱認該等薪資
費用非全然屬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
鈞院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一切,
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故
可參酌臺北市政府之工程採購契約
範本第22條第5項約定,按訂約總價(應扣除
營業稅){2.5
加[ ] }%除以原工
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計算
工程管理費用,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系爭契約約定
之工程總價為1112萬元、營業稅為55萬6000元,原定工期日
數為120天,停工日數則為210天,依
上開方式計算(計算式
:(訂約總價11,120,000-營業稅556,000)×2.5%÷原工期
日數120×停工日數210=462,174),被告應補償之工程管理
費應為46萬2174元。
㈢被告雖主張以羽球隊及網球隊租借場地租金44萬9000元與原
告
本件請求之款項抵銷,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
可知逾期違約金為
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被告縱因原告逾
期而受有損害,依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被告對
於超過違約金數額之損害,自不得再請求賠償。
㈣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268萬6174元。為此
,
爰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退還不當
扣款222萬40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及民法第227
條之2規定,依比例法請求給付210天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46
萬2174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8萬6174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於99年1月5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原告應於開工日起90日曆天內完工,嗣兩造辦理變更設計時
,另增加施工期限30日曆天,故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展延
至99年11月30日,
詎原告竟遲至101年3月31日竣工,共計逾
期487天,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按日扣罰千分之一
之逾期違約金,已逾同條第4項約定之扣罰之上限20%,故被
告於結算時於尾款中扣除工程總價1112萬元之20%(即222萬
4000元),並無不合,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況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廠商
逾期提出申請展延工期者,機關得不予受理,原告於下列展
延事由時均未提出申請展延工期,被告自得不予受理。至原
告主張之各項應展延事由,亦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原告主張羽球館應再展延222日部分:
⑴楓木高架地板材料遲未審定主張應展延200日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8條至第11條約定,契約所需材料、機具、設
備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概由原告自備,原告應於開工前
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並將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
工中之檢驗作業等計畫洽請被告同意後,始得進行施工,兩
造締約時已約定有楓木高架地板之材料,原告自應於開工前
對材料之內容及取得有所規劃,原告遲至開工後始進行材料
送審,已有
可歸責事由在先。又被告未審查通過實係因設計
監造單位表示原告所提供之材料不符契約規範,要求原告重
新提送樣品供審查,此係可歸責原告之因素,且系爭契約第
8條第1項約定材料之準備應由原告負責,被告及設計監造單
位並無協助尋找之義務,監造單位熱心提供之材料廠商不符
契約規範,亦非可歸責被告,原告既未提出符合契約規範之
材料送審,因此所生之遲延自應由原告承擔,況原告亦未說
明材料送審是否已影響要徑作業,原告自不得請求展延任何
工期。
⑵羽球館未完工前先行使用主張應展延11日部分:
被告提前使用羽球館實係因原告已遲延5個月仍未完工,羽
球隊已無經費租賃場地練球,始於100年5月3日、4日進場練
習,原告抗議後羽球隊即停止使用,實際僅使用2日而已。
又依100年5月3日至100年5月13日之監造日報表,系爭工程
仍在進行,姑不論羽球館地板工程是否屬要徑作業,被告所
屬羽球隊非但僅使用2日,且當時羽球館之地板工程係處於
停滯狀態,實際上根本未有任何影響網圖要徑作業之情形,
原告自不得任意請求展延工期。
⑶羽球館空調管線裝飾座椅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變更增加主張
應展延11日部分:
兩造於99年1月22日第二次施工協調會已確定羽球館空調管
線裝飾座椅之詳細價目表數量23尺係顯然標示錯誤,原告仍
應按圖說規定施作,增加之數量依契約相關規定併驗收結算
辦理,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工程數量清單僅係估計
數,不應視為原告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縱使實
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誤差,原告亦不能因此主張展延工期。
況原告亦未證明數量差異有何影響網圖要徑之情形,原告據
以主張展延工期,應無理由。
②原告主張網球場部分應再展延505日部分:
⑴網球場5mmTH彈性壓克力材料遲未審定主張應展延188日部分
:
依系爭契約第8條至第11條約定,契約所需材料、機具、設
備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概由原告自備,原告應於開工前
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並將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
工中之檢驗作業等計畫洽請被告同意後,始得進行施工,兩
造締約時,契約附件5mmTH彈性壓克力球場施工說明
暨檢驗
標準已明定5mmTH彈性壓克力材料之硬度須介於45-65HS間,
原告本應於開工前即備妥送審資料,原告遲至開工後始進行
材料送審,已有可歸責事由在先。又被告未立即審查通過實
係因設計監造單位表示原告所提供之材料不符契約規範,要
求原告重新提送樣品供審查,此係可歸責原告之因素,且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材料之準備應由原告負責,被告及設
計監造單位並無協助尋找之義務,監造單位熱心提供之材料
廠商不符契約規範,亦非可歸責被告,原告既未提出符合契
約規範之材料送審,因此所生之遲延自應由原告承擔,況原
告亦未說明材料送審是否已影響要徑作業,原告自不得請求
展延任何工期。
⑵網球場級配回填因雨無法施作主張應展延36日部分:
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趕工計畫書,網球場級配回填預定施工之
日期為100年2月25日起至多3日,而根據氣象局逐日降雨資
料之記載,100年2月25日至27日均無降雨,原告未依其趕工
計畫
所載進度施工,導致工程進度落後,則預定進度後施工
期間所面臨之天氣風險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而非將該等逾
期期間之風險再轉由被告承擔,況氣象資料係全日降雨資料
,
縱有降雨亦未必係施工期間之降雨,仍應以施工日誌所載
為主,原告僅憑氣象資料即主張應展延36日工期,應屬無理
。
⑶瀝青混凝土鋪設養生期間主張應展延20日部分:
被告否認網球場工程於100年4月10日至4月29日期間進行瀝
青混凝土之鋪設,亦否認瀝青混凝土之鋪設養生將影響要徑
作業,原告應舉證
以實其說。況系爭工程原定於99年10月30
日竣工,原告遲延在先,於遲延期間所遭遇之任何不利益、
不確定因素或
不可抗力因素,均應承受,自不得請求展延任
何工期。
⑷網球場指定材料地坪壓克力漆龜裂更新主張應展延261日部
分:
原告施作網球場地坪壓克力漆時發生龜裂之情形,依檢討報
告地坪壓克力漆龜裂主要原因有「施作之厚度過厚而底層尚
未完全穩定」、「AC之下層級配沉陷,當初未完全夯實」、
「AC下層級配未完全乾燥,含水量過高,經烈曝曬而導致級
配之乾縮」、「施工過程中人工塗佈或攪料不均」及「修補
時有些採用矽利康填補,其與壓克力無法完全接著」等,顯
見地坪壓克力漆之龜裂完全係因原告施工不當所致,原告自
不得請求展延任何工期。
㈡系爭工程雖因羽球館結構體鋼筋鏽蝕而辦理變更設計,自99
年1月29日至99年8月26日辦理停工,共計210天。然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
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
費用,所謂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須有實際之費用支出,且
該等費用支出需與停工間具有
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此與臺北
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以擬制工程管理費之
補償方式不同,本件應無
適用該擬制工程管理費約定之餘地
,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工程管理費。又原
告雖提出停工期間其人員薪資表主張停工期間受有薪資損害
99萬7099元,然該等人員於停工期間並非僅負責系爭工程而
已,尚兼任有其他工程之工作,縱其薪資屬實,原告亦不得
全部請求,若原告實際上並未因停工受有人員之薪資損害,
則不能以一式計價之管理費按比例換算損害金額,否則即有
違有損害始有賠償之基本法理。況兩造係約定被告「得」補
償,而非「應」補償,並非一有停工之事實原告即得請求被
告補償。此外,兩造辦理契約變更時,原告99年8月19日報
價時已接近停工期間尾聲,自已將停工期間之「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及
「管理及利潤」等項目考量在內而為報價,原告本件再請求
工程管理費,即有重複請求
之虞。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
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命被告增加給付,然兩造既已於系爭契
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停工,廠商得
請求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顯見兩造締約時已預見有停工
之可能,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情事變更而有所請求。
㈢系爭工程係為整修被告之員工訓練所羽球館及網球場,因原
告遲延完工,被告之羽球隊及網球隊無法使用球場練習,而
須另覓場所,被告之羽球隊分別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5月3
1日向聯友羽球館租用場地練習,支出租金37萬8000元,而
被告之網球隊則分別於100年2月至6月間及100年8月份,陸
續向碧潭網球俱樂部租用場地共計48天,支出場地租金費用
7萬1000元,因原告遲延竣工造成被告另覓練習場地所生之
租金損害共計44萬9000元,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原告應賠
償被告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被告並得以之與原告本件之請求
抵銷。
㈣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員工訓練羽球館及網球場整修工程」(即
系爭工程),兩造於98年12月29日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1112萬元(含稅),此有系爭契約、詳
細價目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至24、227至231頁)。
其中羽球館部分之原契約金額(不含追加部分)為646萬799
6元,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8
頁)。
㈡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7日內開
工(須另函送開工報告書及
切結書),並限於開工日起90日
曆天內完工(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均計入並陳
送竣工報告書)。」,原告實際上係於99年1月5日開工,亦
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2件上所載之開工日期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7頁、第47頁、卷二第28頁)。
㈢系爭工程開工後,因羽球場館鋼筋銹蝕嚴重,須辦理變更設
計,被告核定同意原告自99年1月29日起停工,並於99年8月
27日復工,共計停工210日,此有被告99年2月8日總總繕字
第0000000000號函、99年9月8日總總繕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26頁反)。
㈣兩造於99年8月16日辦理「員工訓練所羽球館及網球場整修
變更追加減工程」之議價,追加工程費為273萬2570元,被
告並同意另增加施工期限30日曆天,此有被告99年8月20日
總總繕字第0000000000號函、議價紀錄、工程報價單等件在
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
㈤系爭工程修正後之預定竣工日為99年11月30日,羽球場部分
係於100年6月20日竣工,100年7月12日驗收完畢;網球場部
分則係於101年3月31日竣工,101年7月23日驗收完畢,被告
結算時於尾款扣除逾期違約金222萬4000元,此有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2份、驗收(複驗)紀錄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27頁、第112頁反、卷二第28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應再展延工期事由,經展延後已無逾期
完工之情形,被告不得扣罰逾期完工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扣罰之逾期違
約金222萬4000元,並主張如仍認有逾期應予扣罰違約金,
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
款但書及民法第252條規定,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
計罰及
予以酌減。又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原告之因素停工,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被告
應
參酌臺北市政府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規定,
給付原告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46萬2174元等語,惟均為被
告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工
程是否應再展延工期?天數若干?若認被告仍有逾期完工之
情事,應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為何?約定之違約金扣罰金
額是否過高?㈡停工210日部分,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第10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暨按臺北市政府之工
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條款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
付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數額若干?㈢若認原告請求有理
由,被告主張以租用練習場地所生之損害44萬9000元為抵銷
,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應再展延工期?天數若干?若認被告仍有逾期
完工之情事,應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金額為何?約定之違約金
扣罰金額是否過高?
①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
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7日內,
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逾期申請機關得
不受理。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
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
未達1日者,以1日計。⑴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⑵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
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
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
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⑺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
經機關認定者。」(見本院卷一第9頁反),是系爭工程進
行期間,如有上開約定各款事由,得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
違約金。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羽球館部分應再展延222日、
網球場部分應再展延505日
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茲就原告
主張各項展延工期事由,依序審酌如下:
羽球館部分:
⑴楓木高架地板材料遲未審定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羽球館之浮式隔音運動地板之施工約定:A.
地板材料部分:1.硬楓木HARD MAPLE。2.規格:26MM±3%以
上(厚)s1/2 57MM±(寬)s1/0 000-0000MM±(長)。3.
乾燥度:地板材料經蒸氣人工乾燥處理。4.進口地板為單片
式長條實木企口地板,符合美國MFMA生產規格及分類標準之
產品。B.結構系統(含彈性墊片、角材、地板、音棉、隔音
毯)樓板衝擊音隔音性能,根據ISO140-8量測方式及ISO717
-2宣告所得△L( C1)須大於20dB以上。C.浮式彈性運動地板
進場前須檢附下列文件送審通過後方可進場施作:1.樣品及
目錄。2.彈性墊片檢測證明。3.枕木防腐證明。4.樓板隔音
檢測證明。5.DIN18032-2檢測證明。6.FIBA認
可證明
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附圖編
號6C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0頁)。是依據上開約
定,原告施工前除必須提出符合上開A.所載之材料外,並須
提出各該材料相關之「檢測證明文件」供被告所委聘之監造
許清宜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合格後,始可進行施作。而其中第
5.項「DIN18032-2檢測證明」,係屬德國標準化學會之檢測
證明,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4頁)。是原告主
張系爭楓木高架地板材料,原設計標準一方面要求地板符合
美國楓材地板製造者協會之規格及分類標準,另一方面復規
定地板進場前須檢附德國標準化學會之檢測證明等語,自
堪
信實。
⒉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
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
,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
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見本院卷一第10頁
反)。而關於材料部分,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僅規定由廠商
自備外,並未約定材料送審應於開工前為之。
經查,系爭工
程於99年1月5日開工後即因羽球場館鋼筋銹蝕嚴重,須辦理
變更設計,被告核定同意原告自99年1月29日起停工,於99
年8月27日復工,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原告曾於99年1月15
日、99年1月28日及99年3月3日三次進行楓木高架地板材料
送審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78頁),並有
原告發送予被告之相關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25
、27頁)。
堪認原告於開工後10日、停工期間即陸續進行是
項材料送審,實
難認原告送審材料有何遲誤。是被告
抗辯原
告應於開工前送審,原告遲至開工後送審已有可歸責事由云
云,應屬誤會。
⒊依兩造分別提出之有關系爭羽球館工程浮式隔音運動地板材
料送審之往來函文,原告於99年1月15日、99年1月28日及99
年3月3日三次進行楓木高架地板材料送審,均遭監造之許清
宜建築師事務所否准,為兩造所不爭執,前二次否准退回之
理由未見兩造提出資料,原因不明,惟其中99年3月3日送審
退回之理由為:1.承包商未用印。2.送審文件整套地板結構
未標示「樓板衝擊音隔音功能」之重點效益,請重新修正。
3.請提送DIN18032-2「全套檢測報告」,同一系統進口證明
(含彈性墊片、角材、地板)。4.避免橡膠彈性老化現象,
請依圖說規定提送相關橡膠彈性墊片及相關文件等情,亦有
被告所提出之許清宜建築師事務所99年3月25日(99)清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0-191頁)。
原告嗣又於99年4月23日陸續發函被告請求儘速審定,被告
並於99年5月12日函監造許清宜建築師事務所儘速審查,並
要求其若審查有不合格者,應明確說明,以利廠商補正,亦
有往來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然時至99年9
月3日關於該項材料審定仍未獲解決,原告最後函請被告提
供3家可符合規範之廠商供其訪價,監造許清宜建築師事務
所則於99年9月5日以(99)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並提
供3家廠商資料予原告,亦有相關往來函文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01-102頁)。監造許清宜建築師事務所雖提供了3家廠
商資料,然各該資料係事務所內員工經由網路搜尋而來,該
建築師事務所實際上未曾與其所提供之該3家廠商有過交易
,其亦未先行確認各該廠商是否有符合其所設計規範之楓木
高架地板,亦據證人許清宜建築師於本院105年2月4日言詞
辯論時
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反)。而原告嗣依監
造建築師事務所所提供之廠商資料,亦未能取得符合其要求
之材料,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乃於99年9月29日會同許
清宜建築師進行協調,並決議就羽球館楓木高架地板部分,
關於隔音性能須大於20dB以上乙節,「可以現場測試方式辦
理,只要現場測試大於20dB即可同意使用」,亦有第3次工
地協調會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換言之,
該次協調會確實已變更前述關於楓木高架地板規範所要求「
須提出DIN18032-2檢測證明」文件之條件,改為只要現場測
試隔音性能大於20dB即可。而材料之變更,依證人許清宜建
築師於本院
前揭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必須在以下4種情況下
始得變更:1.市場壟斷。2.已經沒有生產。3.窒礙難行。4.
工程所須緊急要求(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反)。證人許清宜
建築師雖表示不記得本件材料變更究係因何一理由(見同上
頁筆錄),但不論是上揭4種中何種原因,顯均非可歸責於
承包廠商。且由上開材料送審、協調變更材料規範之整個過
程,堪認原告主張原設計標準一方面限制地板符合美國楓材
地板製造者協會之規格及分類標準,另一方面卻規定地板進
場前須檢附德國標準化學會之檢測證明,市面上並無符合設
計規範之材料等語,並非無稽。茲原設計規範之材料既有前
述窒礙難行之情事,自難認該送審期間之遲誤係可歸責原告
。
⒋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經被告同意核定之施工網狀圖(見
本院卷二第84頁),楓木高架地板及活動式PVC地坪鋪設係
位於要徑作業上,則楓木高架地板之材料送審期間延誤,自
當影響要徑作業項目無疑。是被告否認楓木高架地板材料送
審會影響要徑云云,並無可取。
⒌原告在上開協調會後,除再次提供樣品供檢測外,並於99年
11月15日函請被告准予展延工期,並向被告轉達協力廠商深
覺遭到刁難之不滿,亦有相關往來函文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104-106頁)。其後監造建築師始於99年12月22日會同兩造
進行楓木地板減震音測試並通過,亦有工程備忘錄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107頁)。原告既於開工後99年1月15日起即進行
多次材料送審,然因原設計規範之材料無法從市場中取得,
此送審所延誤之期間不可歸責原告,且該材料審定遲延已影
響要徑作業,均業如前述。原告就此遲延審定事由,復已依
前揭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時間內,向被告提出展延工
期之請求,依上開條項第7款約定,原告主張自99年8月27日
起至99年12月22日三方會同檢測材料通過之日止,應展延11
8日部分,應屬可採。又系爭楓木高架地板既於99年12月22
日檢測通過,已確定可使用之材料後,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
約定,備妥該項材料施作,當屬原告契約上之義務,是原告
另請求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材料於100年3月14日止送至工地
為止期間,亦應予以展延部分,則屬無據。
⑵羽球館未完工前先行使用部分:
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約定:「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
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
商認定權利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
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反),
是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前,被告如因需要使用,原告不得拒絕
之。查,系爭羽球館完工前,被告之員工曾要求先行使用羽
球館2日等情,業據被告之羽球隊教練兼管理人即證人李謀
周於本院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述:未整修完成是
因為地板已經先施做好了,但是羽球館在地板上面還需要鋪
一個羽球場專用的PU墊,可是PU墊不知道什麼時候才會進來
,因為原告跟下游公司買進來沒有消息,所以我都一直有在
追蹤,而我們的羽球場是國家選手的訓練基地,已經等太久
了,所有我才會跟這工程的林正岳老闆表示說,地板已經好
了,場地可否讓我們先行使用,先行貼線。之後我們隔天有
貼線,林老闆來看,也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貼完膠帶標線
之後,我們還有使用了兩天左右,後來林老闆就表示我們不
能再使用,林老闆講完之後我們就沒有再使用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7頁)在卷,堪認被告於羽球館未完工前確實有先
行使用羽球館2日之情形。被告於未完工即先行使用2日,衡
諸一般
經驗法則,被告使用期間原告自無法施工,縱得以施
工,相關施工動線、效率亦將受影響,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
求羽球館部分展延工期2日,尚屬有據。至逾上開日數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佔有或使用之情形,其請求展延
,
自屬無據。
⑶羽球館空調管線裝飾座椅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變更增加部分
:
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廠商履約之標的及工作事項:
本工程履約之標的為裝修工程,廠商應依照契約附件之工程
圖說及相關文件所定項目完成履約。」、第4條第2項約定:
「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
,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
之實際數量。」(見本院卷一第7頁正反面),
足徵原告應
按圖施工,工程數量清單所載數量僅係概估數量,若工程圖
說與工程數量清單不符,仍應以工程圖說為施作之依據。系
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空調管線裝飾座椅」之數量固記載為23
尺(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反),惟依羽球館整修配置平面圖
(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南北二側均設置有裝飾座椅,其
數量遠逾23尺,兩造就此已於99年1月22日工地協調會確認
空調管線裝飾座椅數量係顯然標示錯誤,應依圖說規定施作
,增加之數量依契約相關規定併驗收結算辦理,此有第2次
工地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7頁)。顯見
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確係誤繕,並不構成契約變更,原告自
應按上開工程圖說施作,不得請求展延任何工期,其理甚明
。
⑷綜上,關於羽球館之施工期,原告主張因楓木高架地板之材
料規範不當,致延誤工期118日,及被告員工先行使用羽球
館,致延誤工期2日,合計應予展延工期120日,為有理由,
逾上開日數部分,則屬無據。
網球場部分:
⑴網球場5mmTH彈性壓克力材料遲未審定部分:
⒈依據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5mmTH彈性壓克力
球場施工說明暨檢驗標準」(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系爭
「5mmTH彈性壓克力」材料,原設計規範要求其壓克力彈性
樹脂材物性規範壓克力彈性樹脂材料之硬度應介於45至65HS
間,且材料進場施作前,需檢附符合相關文件及樣品送審核
准後,方可施工。另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經被告同意核
定之施工網狀圖(見本院卷二第84頁),彈性壓克力地坪鋪
設係位於要徑作業上,則「5mmTH彈性壓克力」地坪材料之
送審期間延誤,自當影響要徑作業項目無疑。是被告否認
5mmTH彈性壓克力材料送審會影響要徑云云,並無可取。
⒉原告主張其於開工後曾先後於99年1月15日、99年1月28日及
99年3月3日三次進行是項材料送審,但被告除對於99年3月3
日部分不爭執外,否認原告於99年1月15日、99年1月28日亦
曾提出系爭「5mmTH彈性壓克力」材料送審。而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茲被告既否認原告就此一材
料亦曾於99年1月15日、28日提出審定,此一事實,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確曾於99年1月15日、28日分
別以99坤字第990115號及99坤字第990128號函文檢送系爭工
程之相關材料請求審定,已如前述(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
)。而前揭99年1月15日99坤字第990115號函文之主旨記載
:「檢送員工訓練所羽球館及網球場整修工程送審資料及送
審總表(礦纖明架天花板、木紋門、『彈性壓克力』、油漆
、木製櫥櫃、導擺、楓木高架地板、活動式PVC彈性地墊、
PVC防撞墊、止滑地磚、瀝青混凝土、混凝土)。」,上開
函文雖係記載「彈性壓克力」,而非記載「5mmTH彈性壓克
力」,然比對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227-23
1頁)所列各細項,除編號二之16有5mmTH彈性壓克力球場鋪
設之項目外,並無其他「彈性壓克力」相關之項次,是依此
推論,堪認上開原告於99年1月15日所申請審定之「彈性壓
克力」應即為「5mmTH彈性壓克力」材料。是原告主張其於9
9年1月15日已提出系爭之「5m mTH彈性壓克力」材料申請審
定等語,尚屬有據,被告抗辯該「彈性壓克力」非「5mmT H
彈性壓克力」云云,然未提出該函文中所載「彈性壓克力」
係其他材料之
反證,自無可取。另依卷附之99年1月28日99
坤字第990128號函文之說明記載:「今檢送鋼外飾及屋頂工
程、護網加高IM及護網推拉門、不鏽鋼羽球柱(滾筒式)工
程、楓木高架地板工程、活動式PVC羽球地坪工程、抿石子
(宜蘭石)、預拌混凝土工程、油漆工程、瀝青混凝土工程
、屋頂防水工程、木紋門、木製櫥櫃及導擺。」,並未敘及
「5mmTH彈性壓克力」或「彈性壓克力」等材料,顯見該次
並未送審此項材料,是原告主張其亦曾於99年1月28日第二
次送審系爭「5mmTH彈性壓克力」材料,則無可取。綜此,
原告就系爭「5mmTH彈性壓克力」材料共曾於99年1月15日及
99年3月3日二次申請審定,可堪認定。而承前述,關於材料
送審時期部分,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僅規定由廠商自備外,
並未約定材料送審應於開工前為之,以及系爭工程於99年1
月5日開工後,自99年1月29日起停工,於99年8月27日始行
復工。茲原告既於開工後10日暨停工期間陸續進行系爭「5m
mTH彈性壓克力」材料送審,實難認原告就此項材料送審材
料有何遲誤,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於開工前送審,原告遲至開
工後送審已有可歸責事由云云,
並無可採。
⒊原告先後於99年1月15日及99年3月3日二次進行「5mmTH彈性
壓克力」材料送審,然均遭監造之許清宜建築師事務所否准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第一次否准退回之理由未見兩造提出
資料,原因不明,惟其中99年3月3日送審退回之理由為:1.
承包商未用印。2.材料商僅針對該送審材料提出產品說明。
3.本工程已設計相關規範CNS標準值,請承商提供優於規範
值之產品,並切實切公共工程會採購法規定製作同等品比較
表(五大指標),否則本所難以認定優於本工程之圖說材質
或為同等品之要求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許清宜建築師事
務所99年3月25日(99)清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190-191頁)。被告並於99年5月12日函監造許
清宜建築師事務所儘速審查,並要求其若審查有不合格者,
應明確說明,以利廠商補正,亦有往來函文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00頁)。然時至99年9月3日關於前揭楓木架高地板及
本項材料之審定遲未獲解決,原告最後函請被告提供3家可
符合規範之廠商供其訪價,監造許清宜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
9月5日以(99)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時,僅提供楓木高
架地板及其他材料之廠商,而未就系爭「5mmTH彈性壓克力
」材料提供參考廠商,亦有前述往來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01-102頁)。兩造
旋於99年9月29日會同許清宜建築師進
行協調,並決議:「就網球場『5mmTH彈性壓克力』球場鋪
設,監造單位表示國內南亞產品就有符合規範之材料,請廠
商於2日內查詢,若廠商無法正確取得相關資料,請監造單
位再協助提供相關資訊。」,有前揭第3次工地協調會會議
紀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原告乃於99年11月2日再
次檢送壓克力樣品予監造單位試驗,經監造許清宜建築師事
務所於99年11月11日再以硬度不符規範為由退回(見本院卷
一第115頁)。嗣原告再於99年11月22日以當前所見壓克力
球場工程硬度均高於65HS為由要求釋疑(本院卷一第116頁
),監造許清宜建築師事務所則於99年12月4日提供其過去
監造剩餘之庫存樣品供原告參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並於99年12月10日會同兩造前往彩虹河濱公園網球場實際量
測,然在彩虹河濱公園實際量測之硬度均介於80HS至85HS間
。原告於99年12月24日以實測結果硬度遠高於
本案設計而提
出質疑(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監造許清宜建築師事務所
則就此表示該網球場已開放使用兩年不得做為標準(見本院
卷第120頁)。至於監造許清宜建築師事務所另提供之庫存
樣品部分,被告則於100年1月18日以該樣品明顯與本件圖說
規範不符,質疑其應如何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原
告乃再請求提供3家廠商供訪價(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監
造許清宜建築師事務所始建議修正該項材料之硬度檢測標準
為80HS±10HS(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被告嗣於100年3月3
日始同意壓克力彈性樹脂材料之硬度修正為80HS±10HS(見
本院卷一第125頁)。前開事實均有三方往來函文附卷為憑
。而承前所述,依證人許清宜之證詞,材料之變更,不論是
基於證人許清宜所提出之上揭4種中何種原因,均非可歸責
於承包廠商。且由上開材料送審、協調變更材料規範之整個
過程,堪認原告主張系爭「5mmTH彈性壓克力」材料,原設
計要求彈性樹脂材物性規範所列壓克力彈性樹脂材料之硬度
應介於45至65HS間,市場上之商品確實難以達到,而有窒礙
難行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5mmTH彈性壓克力」材料審
定遲誤,非
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並非無稽,尚屬有據。
⒋原告在上揭系爭「5mmTH彈性壓克力」材料送審等過程中,
已於99年11月15日函請被告准予展延工期,亦如前述(見本
院卷一第105頁),被告否認此情,並無可取。原告於開工
後99年1月15日起即進行多次材料送審,然因原設計規範之
材料,確實難以從市場中取得,而有窒礙難行之情事,此送
審所延誤之期間不可歸責原告,亦審認如前。原告既已於前
揭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時間內向被告提出展延工期之
請求,依上開條項第7款約定,原告主張自99年8月27日起至
100年3月3日被告核定日止,應展延工期188日等語,應屬可
採。
⑵網球場級配回填因雨無法施作部分:
原告主張網球場級配因雨無法施作應展延36日之事實,
無非
以原告100年2月24日100坤字00000000000號函、氣象局逐日
氣象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卷二第12頁),惟為
被告否認,則承前所述,原告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依據被告所製作之趕工進度表(見本院卷二第37頁
)所示,其中「網球場舖碎石級配層﹢瀝青混凝土」部分,
原預計之施作期間為2月25日至27日共3日。原告未於該期間
施工,其實際施工日期在2月27日以後。原告未依其趕工計
畫所載進度施工,導致工程進度落後,則預定進度後施工期
間所面臨之天氣風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又原告提出之前揭
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僅係單方面請求被告自100年
2月20日免計工期,未見被告准否。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氣
象局逐日氣象資料係每日降雨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頁),
原預定施作此工項之期間即2月25日至27日3天均未降雨。另
依原告自行填報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二第38至54、第107至
129頁),100年3月1至20、25、28、30、31日及4月1至9日
均係晴天,而同樣期間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卻僅有3月8-9、
13-14、16-17、20-21、30-31日及4月1-2、6-9日未降雨,
益徵氣象局逐日氣象資料,並無法真實反映工地情況。原告
復未提出足資證明該等100年2月20日起確實無法施作之證據
,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36日。
⑶瀝青混凝土鋪設養生期間部分:
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
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
,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
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見本院卷一第10頁
反),是原告於開工前即應擬定施工順序,就主要施工部分
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並妥適安排施工程序,
原告主張之瀝青混凝土鋪設養生期間,
核屬瀝青混凝土施工
程序之一環,原告於規劃施作瀝青混凝土之工期時,理應將
養生期間妥適規劃並考量在內,要無事後再要求展延工期之
理,且此亦與
首揭約定之各款得展延工期之情況不符,是原
告主張瀝青混凝土鋪設養生期間應再展延20日云云,核屬無
據。
⑷網球場指定材料地坪壓克力漆龜裂更新部分:
系爭契約第9條第19項約定:「廠商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
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見本院卷
一第13頁反),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應僅慎施工並負完全
責任。兩造於地坪壓克力漆龜裂時先後進行三次檢討龜裂之
原因,第一次研判:「1.施作之厚度過厚而底層尚未完全穩
定,經烈日曝曬而引起之表面龜裂。2.因AC之下層級配沉陷
,當初未完全夯實而引起AC表面之龜裂,導致壓克力漆之龜
裂。3.因AC下層之級配未完全乾燥,含水量過高,經烈曝曬
而導致級配之乾縮,引起AC及壓克力漆之龜裂。4.因下層之
RC層為一鋼性之構造,上層之RC層為一軟性構造,但地震發
生時可能造成不同方向之位移與擠壓所產生之龜裂。」(見
本院卷一第127頁反),可知第一次檢討時除第4點外,其餘
均係原告施工不慎所致。第二次研判:「1.施工後因熱脹冷
縮引起之表面自然龜裂。2.施工過程中人工塗佈或攪料不均
所產生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反),足見第二次檢
討時,除第1點外,亦可認係原告施工瑕疵。第三次研判:
「依現場觀察裂縫,係因修補時有些採用矽利康填補,其與
壓克力無法全面接著,因而再次產生裂縫。」(見本院卷一
第131頁反),亦可認係原告施工瑕疵所致。系爭工程網球
場之地坪壓克力漆龜裂既屬原告之施工瑕疵,縱原告重新提
同等品送審,所延誤之期間理應由原告負責,是原告請求被
告展延此部分工期,自無理由。
⑸綜上,關於網球場之施工期,原告主張因原設計規範之「
5mmTH彈性壓克力」材料,有難以從市場取得之窒礙難行情
事,而遲未獲審定,致其延誤工期188日部分應予展延,為
有理由,逾上開日數部分,則屬無據。
綜合上述,系爭工程羽球館部分應再展延120日(包括楓木
高架地板材料遲未審定118日、羽球館未完工前被告員工先
行使用2日)、網球場部分則應再展延188日(網球場5mmTH
彈性壓克力材料遲未審定188日),堪可認定。
②按「本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⑵...於工程完成,機
關驗收合格及辦妥結算,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10日填
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一次無息給付尾款。」,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經查:
⑴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
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
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
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
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
不計入第18條第8項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見本院卷一
第20頁反)。
⑵系爭工程實係含有羽球館及網球場2個工程,其中羽球館工
程之原契約金額,依據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為646萬799
6元(見本院卷二第2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則依此計算,網球場工程之原契約金額應為465萬2004元(
計算式11,120,000–6,467,996﹦4,652,004),
殆無疑義。
被告雖曾以書狀主張網球場之原契約金額為545萬8597元(
見本院卷二第20頁),而原告就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97頁反),然依被告書狀中所記載之計算式,其上開計
算結果應屬顯然錯誤,雖兩造就網球場之原契約金額均不爭
執,然既與事實明顯不符,自不足為據。
⑶系爭工程修正後,全部工程之預定竣工日為99年11月30日。
羽球場部分係於100年6月20日竣工,100年7月12日驗收完畢
;網球場則係於101年3月31日竣工,101年7月23日驗收完畢
。被告於驗收結算時,以羽球館應計違約金天數202日(99
年12月1日至100年6月20日),含網球場之履約逾期總天數
487日(99年12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而依上開約定,以
全部工程原發包總額1112萬元之20%計算,於尾款扣除逾期
違約金222萬4000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頁、卷一第27頁)
。然系爭工程之羽球館部分應再展延120日、網球場部分應
再展延188日,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據此計算,羽球館部
分遲延82日(計算式:202–120﹦82),網球場部分則遲延
299日(計算式:487–188﹦299)。承上,系爭工程係將羽
球場及網球場先後驗收,且互不影響使用,則依前揭第17條
第1項、第2項約定,計算逾期違約時,自應按羽球館及網球
場分別遲延之日數,各自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數額,且依同條
第4項約定,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總額,不得逾契約價金總額
之20%即222萬4000元(計算式:11,120,000×20%﹦2,224,
000)之上限。基此,則被告依系爭契約得扣罰之逾期違約
金如下:
⒈羽球館部分:
以遲延82日計算,依約被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53萬0376元
(計算式:6,467,996×0.001×82﹦530,37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⒉網球場部分:
如以遲延299日計算,依約被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139萬09
49元(計算式:4,652,004×0.001×299﹦1,390,94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被告依約共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192萬1325元(計
算式:530,376﹢1,390,949﹦1,921,325),並未逾契約金
額總額之20%,自應全部扣罰。被告結算時於尾款扣除逾期
違約金222萬4000元,實已逾扣30萬2675元(計算式:2,224
,000–1,921,325﹦302,675)。系爭工程已經全部完工,被
告並已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開逾扣之金額,被告暨無扣
罰之理由,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將
該筆尾款給付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該部分之工程尾款即30萬2675元,自屬有據。
③至原告另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酌減乙節,惟按違約金之
約定,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
其
拘束。倘法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認當事人就違約金所約定之數額並無違背契
約正義而有過高情事,即無酌減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
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係兩造本於
自由意志,約定倘有逾期情事,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
金按日扣罰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並另約定以總價之20%
為上限,被告並因此一約定而限縮其損害賠償請求範圍(詳
後述被告請求抵銷不予准許部分)。而本件被告應扣罰之逾
期違約金為192萬1325元,約佔契約總價11,120,000元之17.
28%(計算式:1,921,325÷11,120,000×100%﹦17.28%),
復未逾雙方所約定之20%上限,尚難認此違約金之數額有過
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於違約後空言爭執違約金數額過
高,復未具體說明此數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揆諸上開
裁判
意旨,其酌減違約金之請求,
自難憑採。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
定,暨按臺北市政府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條款
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210日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
數額若干?
①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
,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
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
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
部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系爭工程倘因非可歸
責被告之情形停工,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要
費用。
②系爭工程開工後,因羽球場館鋼筋銹蝕嚴重,須辦理變更設
計,被告核定同意原告自99年1月29日起停工,並於99年8月
27日復工,共計停工210日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認
系爭工程確因非可歸責原告之情形而停工210日。又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進
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廠商領用或租借機關之材
料、機具、設備,須妥善保管運用維護。並應負責所有員工
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更須負責工地環境清潔
與維護等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反、第11頁)。而依經驗
法則,
承攬人在工期展延期間,不論是待工或動工,均須投
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時間,縱直接工程費用並未因而有所
增加,其亦將因而增加支出上揭工程管理上之間接工程費。
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停工期間所生之間接工程必
要費用,應屬有據。
③至於被告就此部分雖抗辯:兩造因羽球場館鋼筋銹蝕嚴重,
而辦理變更設計時,已就該段契約變更期間即停工期間之「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營造綜合
保險費」及「管理及利潤」等工程管理費相關項目,重新議
定金額,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且兩造係約定被告「得」補
償,而非「應」補償,並非一有停工之事實原告即得請求被
告補償等云云,並提出工程報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
0頁)。然查:
⑴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原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231頁),系爭工程間接工程費部分編列有:1.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費(約壹+貳+參之0.4%)一式3萬9043元。2.工程
品質管理費(含試驗費)(壹+貳+參之0.8%)一式7萬8086
元。3.營造綜合保險費(壹+貳+參之0.3%)一式2萬9282元
。4.管理及利潤(壹+貳+參之7%)一式68萬3257元(見本院
卷一第231頁)等項目。其編列方式係以直接工程款之一定
比例一式列計。則依此原則,追加前揭工程時,自當同依上
開比例增列間接工程費。而查,兩造因羽球場館鋼筋銹蝕嚴
重,辦理追加工程之總工程款為273萬2570元,有原告所提
出被告亦未爭執之前揭工程報價單可參。
稽之上開工程報價
單,關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
「營造綜合保險費」及「管理及利潤」等間接工程費,係按
此次追加工程之項次「壹」及項次「貳」合計總工程款239
萬8569元,各以0.4%、0.8%、7%等比例一式列計,而分別編
列9594元、1萬9189元、16萬7900元,核與上開原系爭契約
之間接工程費編列方式相同。顯見上開追加工程報價單所列
之間接工程費係依原系爭契約之相同方式,單獨針對該追加
工程部分按照一定比例以一式列計,並未另就前揭210日停
工期間,因展延工期而補償原告所因而增加支出之費用。
⑵承前述,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定有:因非
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
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
約期限,足認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可能暫停施工,始為上開
補償必要費用之約定,則原告因兩造間已有此項約款,而無
從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間接工程費(理由
另詳後述)。因此,被告不得再藉詞約款中僅約定「得」而
非「應」為由,主張其依約並無必須增加給付之義務,而拒
絕補償原告所增加支出之間接工程費,否則上開約定將形同
具文。
⑶綜上,被告上開所抗辯各節,均無可取。
④關於系爭工程停工210日期間之必要費用之計算,原告主張
應參酌臺北市政府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條款,
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加[ ] }%除以原工期日數
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計算工程管理費用,以不超過
訂約總價10%為限等語。惟被告則以上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採購
法及民法等相關
法令(見本院卷一第24頁),並未將上揭臺
北市政府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條款列為適用之依據,是原告
主張依上開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條款計算停工期間之間接
工程費,尚無可取。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屬可採。
⑵按所謂間接工程費用,指難以歸類於直接工程費用之支出,
均列為間接工程費用並計價請款,以減免單據保存與費用計
算之繁瑣。而承前述,系爭工程之間接工程費以按總工程款
之特定比例一式列計。則基於同上編列原則,原告主張逕依
比例法計算停工期間之間接工程費用之必要費用,尚屬可採
。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云云,自無可取。
⑶上開原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第1.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第2.工程品質管理費、第4.管理及利潤等項次之間接工程費
,確實會因停工致工期延長而增加支出,則原告請求按延長
日數比例計算此3項次間接工程費,固屬有據。然第4.項次
「管理及利潤」部分,依其項目名稱應為包商工地管理費用
及利潤之統稱,惟利潤並非必要費用,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
定,自不得請求。是此一項次自應扣除承商之利潤,然兩造
並未就此項目載明比例若干,原告主張各佔一半(見本院卷
二第189頁),被告雖以未必一半一半,有時會依照具體的
工程決定比例(同上卷頁)置辯,惟未舉反證證明應各佔之
比例為何,則此部分自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於第3.項
次「營造綜合保險費」部分,按承攬人於承攬系爭工程至全
部竣工前,本即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並不因停工或展延工
期而異,自無增加給付可言。至於原告雖提出保險批單2紙
(見本院卷二第186頁),主張其確因此一停工原因而增加
保險費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2紙保險批單所載保險期
間分別為99年1月5日至99年7月4日、99年7月4日至100年1月
31日,而本件原告最後之竣工日為101年3月31日,依前說明
,在最後工程竣工前原告本即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是尚難
認為原告有因停工而增加此部分費用,則原告主張應加計此
部分費用,尚屬無據。基此計算,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而停工210日期間,原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間接工程費為107
萬0370元(其計算式如下:1.(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9, 043
+工程品質管理費78,086﹢工地管理費341,629【即683,257
÷2﹦341,6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約定工期90日
﹦5,097(即每日平均金額)。2.每日平均金額5,097×停工
日數210﹦1,070,370。)。本件原告僅請求46萬2174元,尚
在上開得請求之範圍內,自應准許。至於兩造另就原告所提
停工期間薪資之真正、有無兼任等節
迭有爭執,惟此要屬實
支法之範疇,本院自
無庸予以詳加審酌,併此敘明。
⑷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
間管理費云云。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
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
在對於契約成立或
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
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
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
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
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
法
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
苟於契約中對
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
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
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
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
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05號判決要旨
可參)。經查,兩造就倘非可歸責被告之情形停工,原告得
請求被告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要,已明文約定於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0項,足見締約時已可預見停工之可能,並約定由被
告酌予補償,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原告僅得依約行使權利,
要無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理。是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工程管理費云云,尚屬無
據,併此敘明。
㈢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以租用練習場地所生之損害
44萬9000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次按,民法所
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
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僅得就原來
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
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
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
計入第18條第8項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見本院卷一
第20頁反),堪認兩造約定逾期違約金之性質,係損害賠償
總額之預定,應視為兩造就被告因原告逾期所受之損害,業
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行請求其他之賠償損害。本件
被告得扣罰原告之逾期違約金為192萬1325元,已如前述,
其性質為被告因原告逾期所受損害之賠償總額,被告自不得
再主張原告應就逾期期間租用練習場地所生之損害44萬9000
元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所為
抵銷抗辯,
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逾期完工共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19
2萬1325元,但被告已自系爭契約之工程尾款扣款222萬4000
元,計溢扣30萬2675元。被告就該部分之扣款,自屬無據。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該遭被告溢扣之工程尾款30萬2675元,並請求給付停工期
間補償費用46萬2174元,共計76萬4849元(計算式:302,67
5﹢462,174﹦764,84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定。原告以訴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04年1月8日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該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1
條第10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4849元,暨自104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關於原告
以被告不當扣罰逾期違約金為由,而請求給付工程尾款部分
,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為有理由,則原
告另主張民法第179條之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主張是否可
採,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另原告請求本院調查監造許清宜
建築師於監造系爭工程期間,遭被告扣款之原因部分,無非
係為證明「楓木架高地板」及「5mmTH彈性壓克力」等2項材
料遲延審定,其請求展延工期有理由。而本院既已審認系爭
工程原設計之上開2項材料確實有取得不易,窒礙難行之情
事,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則此部分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均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駁
回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