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和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正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晉維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百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蓁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凱萍律師
李佩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
聲請拒卻鑑定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
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當事人得
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
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
。
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情形
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第340條第2項分有明
文。次按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
院得本於職權囑託
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當事人以鑑定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
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
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之原因事
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
參照)。
三、被告主張: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
就本院104年度建字第5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鑑定,然
技師公會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第一次、第二次會勘會議,
僅分別通知原告或被告單方到場陳述意見,拒絕被告請求
兩
造共同到場陳述意見,及就歷次會議作成鑑定會議紀錄,違
反
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保障
云云,然查:
技師公會於104年10月19日函原告出席同年月22日會勘會議
、104年10月23日函被告出席同年月30日會勘會議、104年11
月5日函兩造出席同年月11日就原告陳述意見召開會勘會議
(被告陳述部分,擇期另行召開)、104年11月11日函兩造
派員出席同年月18日會勘會議、於104年11月11日函兩造派
員出席同年12月3日會勘會議,有技師公會函存卷
可徵(本
院卷第190至193-2頁),足認技師公會係先分別予兩造各別
陳述意見後,再就
對造所陳述之意見通知兩造召開會勘會議
予以彼此表示意見,是被告陳述權已受保障;且技師公會鑑
定程序於104年11月11日已予被告對原告主張以表示意見之
機會,是被告稱:技師公會104年10月23日會勘會議未通知
其到場,致無法對原告提供之資料為說明或疏漏錯誤為指證
辯駁,影響被告權益甚鉅云云,尚無
足憑。而法律並無明文
規定鑑定機關應就歷次會議作成鑑定會議紀錄,是被告謂技
師公會未作成鑑定會議紀錄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被告
訴訟權云云,依法無由,亦不可採。末被告既未提出可供本
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技師公會所指定之鑑定技師於
本件
鑑定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甚
或其他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鑑定之事實,則其聲明拒卻,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