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和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正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百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蓁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凱萍律師
李佩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
度建字第7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4,5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9,185元,及
上
開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9,1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壹、
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訂立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
原告
承攬被告「百承企業楊梅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101年3月15日起動工,同年10月30日完工交屋,工
期230日曆天,承攬金額32,600,000元,含稅金額為34,230,
000元。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2年12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
,被告於103年4月進行完工驗收,然其尚有外部裝修完成工
程款15%即5,134,500元、申請使用執照完成工程款10%即
3,423,000元、完工驗收工程款5%即1,711,500元,及追加
工程款1,785,000元未給付,經扣除瑕疵修繕費用1,344,815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0,709,185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
定求為命判決給付如聲明所示。
貳、系爭工程因施作追加工程、被告辦理第1次及第2次變更設計
、被告自辦工程及農曆年假之不可歸責原告事由,應展延工
期日數458天,是原告實際施工使用天數為186天,然契約約
定工期係230天,故其無逾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鑑定單位)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逾期41
9天,其中230天係可歸責被告,僅189天應歸責原告,逾期
係逾50%為可歸責被告,逾期
違約金應至少應酌減50%;況系
爭工程因被告變更設計應展延230天,致原告因此增加營造
綜合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空污費、管理費及利潤合計
1,784,110元,是逾期違約金應予酌減,且原告以該金額與
被告
抗辯之逾期違約金為抵銷。
丙、被告則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原告施作時有中醊,工進嚴重落後,且有重大瑕疵,經被告
多次催告修繕仍未修補完成,為免工進遲延影響使用權益,
遂於103年4月24日初驗,原告雖承諾改善仍毫無作為。被告
再於同年6月19日催告原告3日內完成瑕疵修補並遷離現場遺
留材料及設備,然其置若罔聞,故被告於103年7月11日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款終止系爭契約,並自行雇工修補瑕
疵。系爭工程未達實質竣工標準,亦未經被告驗收合格,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g目完工驗收付5%估驗計價款之約
定,原告不得請領各階段工程款。兩造雖於103年4月29日完
成追加工程之議價,然原告未依兩造約定提出追加工程之施
工圖樣與電動門簡介及照片,亦無施作,即不得請求追加工
程款1,785,000元。又原告自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即101年10
月30日至契約終止日即103年6月19日,逾期597天,扣除鑑
定報告建議展延之230天,仍逾期367天,是原告應依系爭契
約第11條賠償結算總價千分之一逾期違約金12,562,410元。
又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為2,887,756元,然經扣除未施作部
分應扣減2,457,815元、及瑕疵扣款5,744,386元,
暨逾期罰
款12,562,410元後,為-17,876,855元,以之與原告
本件請
求抵銷後,其無餘額得為請求。
丁、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1年1月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
,約定同年3月15日動工,同年10月30日完工交屋,工期230
日曆天,承攬金額3,260萬元,含稅為3,423萬元,有系爭契
約在卷
可稽(1卷第52至56頁)。
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有不可歸責原告事由應予展
延工期,故未逾期,
縱有逾期,多係可歸責被告,是逾期違
約金應予酌減,而原告因展延而支出之費用,亦得與該違約
金抵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一、被告得否以未完工驗收拒付剩餘工程款及追加
工程款;原告有無施作追加工程;系爭工程應予修繕折價之
金額為何(含原告未完成工作及施作瑕疵)。二、原告施作
有無逾期,逾期違約金額為何,是否過高應予酌減。三、原
告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經扣抵逾期違約金,尚有無餘額,爰
分論如下:
壹、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786,517元:
一、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
嗣後歸於消滅。
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
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
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
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
上字第171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以103年7月11日
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契約,該函已送達原告,有存證信函
在卷可稽(1
卷第87頁背面),復為原告所不爭,是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
終止。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款:「甲方(即被告)認
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全部或一部份,
一經甲方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應即遵辦並應負責遣散
有關工人,其已完成之工程,經甲方實地驗收認可後,由甲
方按照原契約單價計算給付,專用於本工程之到場合格材料
,得經由甲方核實給價」(1卷第55頁)。依上開約定可知
,被告終止契約後,就其受領原告完成之工作,仍負按契約
單價給付報酬之義務,縱未完成驗收程序,
首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程(含追加工程)
之報酬,是原告主張:未完工未驗收,得拒付工程款
云云,
依法依約均屬乏據,而不可採。。
二、追加工程及未施作追減工程之結算金額為1,101,868元:
原告主張追加及追減工程結算金額為1,785,000元;被告則
辯稱:追加工程款係2,887,756元,未施作工項應追減2,457
,815元,是追加減結算金額為429,941元。本院就兩造所爭
執原告已完成施作之金額、未施作應追減之金額,經送鑑定
單位)鑑定,該單位依憑工程專業智識經驗及現場實際勘查
綜合判斷所得之鑑定結果,除有部分應不予採納外(理由詳
後述),其餘應
堪憑信,而得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先予指
明。
㈠、追加工程:
鑑定單位就追加工程鑑認原告已完成金額為3,655,387元【
外放鑑定報告第1冊第6至7頁】,爰就鑑定單位所認定各追
加工項之金額整理如附表2「鑑定報告」一欄所示。而原告
僅爭執鑑定報告「室外正面原8米伸縮門變更12米工程」工
項之金額,並主張計價金額應為90,000元,被告則辯稱:追
加工程款應乘以兩造就追加工程所
合意之議價折數79%,而
為2,887,756元,經查:
1.「室外正面原8米伸縮門變更12米工程」:
鑑定報告稱:「室外正面原8米伸縮門變更12米工程」工項
,原告僅施作軌道及基礎,其他項目係被告另行發包施作,
依兩造約定115,000元,扣除大門門柱30,000元+電動伸縮門
門屋35,000元後,尚餘50,000元,就軌道及基礎部分建議以
50%計價25,000元(鑑定報告第7頁),可知原告僅施作本工
項其中之軌道及基礎,經扣除未施作之大門門柱30,000元及
電動伸縮門門屋35,000元,鑑定單位實勘本工項現場完成度
而鑑認應折價50%,是原告僅得請求軌道及基礎部分之金額
為25,000元,至其主張:大門門柱及電動伸縮門門屋之費用
因有重複扣減,上述鑑定金額25,000元,應再加計重複扣減
之30,000元、35,000元,而謂本項計價金額為90,000元云云
,原告對本工項應扣減大門門柱及電動伸縮門門屋之金額
一
節並未爭執,僅係認於追加工程或追減工程之計算時不得重
複扣減上開門柱、門屋之金額,
惟本院就該兩工項金額僅於
追加工程款扣除,至追減工程之計算,並未再次扣減而無重
複扣除之情(詳後述),是其主張,尚無可據。
2.兩造就鑑定單位就追加工程所鑑認之金額,除原告上述「室
外正面原8米伸縮門變更12米工程」工項之爭執外,就其餘
追加工項之金額並未爭執,而上述伸縮門變更工項應計價金
額為25,000元,已如前述,計出各追加工項之應計價金額如
附表2「本院認定」一欄所示,合計追加工程款為3,655,387
元。
3.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03年4月29日完成追加工程之議價,並
約定原告應提供施工圖樣、電動門簡介加照片予被告同意後
始得施作,然原告未曾提供施工圖樣式,亦無施作,即不得
請求任何追加工程款云云。
惟查,兩造於103年4月29日所召
開之協議會,其會議結論第2項:「本工程追加減帳結算雙
方同意議價:1,785,000元(含稅),此追加帳包含施作二
期工程的二根門柱+門屋(抿石子施作)及12M電動伸縮門,
施工前和信營造需提供施工圖樣、電動門簡介加照片給業主
,經業主同意後再施作」,有會議紀錄在卷為證(1卷第109
頁),可認兩造就追加減帳之結算,合意議價金額為1,785,
000元(含稅),而其中追加工程並含有:二期工程大門門
柱、門屋及12M電動伸縮門,並約定原告就該大門門柱、門
屋及12M電動伸縮門,應於施工前提供施工圖樣、電動門簡
介及照片,經被告同意後始得施工,依上述兩造約定,原告
提供施工圖樣、電動門簡介及照片之義務,僅限於門柱、門
屋及12M電動伸縮門之工項,
而非其餘所有之追加工項亦有
提供圖樣、簡介、照片之義務,是被告以原告未提出上開文
書,拒付全部追加工程款,自無可採。至上開追加之大門門
柱、門屋及12M電動伸縮門,因原告僅得請求其中有施作之
軌道及基礎25,000元,前已詳敘,此部分既已扣除其未施作
部分之金額,是原告即無再提出施工圖樣、電動門簡介及照
片之必要。被告另辯以:追加工程款金額應乘以兩造合意議
價折數79%等語,查原告就追加減工程結算,於102年12月24
日提出追加減工程估價單予被告,該單
所載追加減帳含稅合
計金額為2,260,237元(見鑑定報告第1冊附件7第2至18頁估
價單),嗣兩造就追加減結算於103年4月29日合意議定以1,
785,000元計價,有同日會議紀錄結論第2條明載:本工程追
加減帳結算雙方同意議價:1,785,000元
可憑(鑑定報告第1
冊附件7第1頁),是計出兩造議價所折價之追加減帳比例為
78.97%(1,785,000/2,26 0,237=78.97%),是被告辯稱:
追加工程款金額應按議定折價比例計算等語,應屬有據,至
追加減按議價比例所計出之金額詳後述。
㈡、未施作應追減之工程款:
鑑定單位鑑認系爭工程未施作應追減之金額係2,149,280元
(報告第1冊第5至6頁),爰就鑑定單位所鑑估各追減工項
之金額整理如附表3「鑑定報告」一欄所示。而原告爭執鑑
定報告就「戶外地坪」、「大門門柱(50*50*250)」、「
電動伸縮門屋」各項所扣減之金額,並主張扣減金額合計僅
1,975,950元,被告則辯以:尚應扣減原告所未施作「一F
Epoxy」之308,535元,是扣減金額應為2,457,815元,故逐
項審論如下:
1.「戶外地坪」:
鑑定報告認:戶外地坪應扣減157㎡,合計扣減金額為108,3
30元(157×690=108,330)(見報告第1冊第5頁),可知原
告戶外地坪未施作數量為157㎡,而應依兩造工程標單所約
定之單價690元(見同冊附件6第14頁工程標單),計出應追
減108,330元;復
參酌原告所提「正面室外停車格植草磚工
程」估價單列載:追加施作「植草磚」之數量為157㎡(見
同冊附件7第10頁估價單),益證系爭工程因追加施作室外
停車格植草磚工程之面積157㎡,而於該施作植草磚面積範
圍之區域,
乃相應減少原約定所應施作之同面積戶外地坪工
程,是鑑定單位認本項應扣減數量157㎡,而扣減108,330元
,肯屬信實,應為可採。至原告主張:戶外地坪已完成施作
於植草磚下云云,惟未舉證以徵其實,自無
足憑。
2.「大門門柱(50*50*250)」、「電動伸縮門屋」:
本院就前述追加工程「室外正面原8米伸縮門變更12米工程
」工項所得請求之金額,已扣除大門門柱及電動伸縮門門屋
之金額,前已敘及,是該金額不應再於追減部分為扣減,鑑
定報告認尚應扣「大門門柱」30,000元、「電動伸縮門門屋
」35,000元,
核屬重複扣減,而不可採。
3.「一F Epoxy」:
鑑定報告稱:「除項次拾陸、追減工程(項次1~13項目)屬
原契約之項目外,尚有雙方註記『1F Epoxy』、『電梯防撞
條』、『1F女廁包管夾板』項目,亦屬原契約項目,因未施
作故應扣減」(報告第1冊第5頁),可知系爭工程未施作工
項尚有「1F Epoxy」,惟鑑定單位漏未計算「1F Epoxy」應
扣減之金額,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予被告之追加減估價單,已
列載「一F Epoxy未施作」追減金額為308,535元(見報告第
1冊附件7第18頁估價單),而原告既已向被告提出「1F Epo
xy未施作」應扣減金額為308,535元估價單,可認原告自行
估算此項應扣減金額係308,535元,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
是本院認此項未施作應扣減308,535元,故被告辯稱;尚應
扣減308,535元,自屬可採。
4.綜上,兩造就鑑定單位鑑估追減之金額,除原告爭執「戶外
地坪」、「大門門柱(50*50*250)」「電動伸縮門屋」工
項之鑑定結果外,就其餘鑑定單位所鑑認應予追減工項之金
額並不爭執,因「戶外地坪」工項應追減108,330元,而鑑
定報告就「大門門柱(50*50*250)」及「電動伸縮門屋」
所為之追減,核屬重複扣減,為無足採,並應扣減「一FEpo
xy」未施作之金額為308,535元,均詳如前述,是計出各追
減工項之金額詳附表3「本院認定」一欄位所示,合計應追
減工程款2,392,815元。
㈢、追加工程及追減工程之結算金額:
系爭工程應追加金額為3,655,387元,扣除應追減2,392,815
元後,計出應追加1,262,572元。又追加減估價單載明「保
險、安衛、管理費及利潤」為追加減金額之5.25%(見報告
第1冊附件7第2頁估價單),計出「保險、安衛、管理費及
利潤」費用為66,285元(1,262,572×5.25%=66,285,元以
下4捨5入,下同),上開追加金額加計該費用,應追加金額
為1,328,857元(1,262,572+66,285=1,328,857),含稅金
額係1,395,300元(1,328,857×1.05=1,395,300),再乘以
兩造就追加減漲合意之折價比例78.97%,計出原告得請求追
加工程款1,101,868元(1,395,300×78.97%=1,101,868)。
三、瑕疵應扣款5,584,351元:
鑑定單位鑑認系爭工程瑕疵修繕費用為3,679,775元(報告
第1冊第8頁,第2冊附件9第1至2頁)。而原告並不爭執本件
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減瑕疵修補費用,惟主張:「外牆磚
重新施作」修繕金額應為545,140元、「帷幕牆重新施作」
修繕金額應係500,000元、「屋頂平台未依約施作1/100洩水
坡度」修繕金額應為0元,故瑕疵修繕費用合計僅1,344,815
元;被告則辯稱「外牆磚重新施作」修繕金額應為3,427,46
1元,瑕疵修繕金額合計應為5,321,200元,爰逐項論敘如下
:
㈠、「外牆磚重新施作」:
1.鑑定單位認定外牆工程有:磁磚鋪貼完成之表面平整度不佳
、磁磚污漬、柱子轉角貼磚歪七扭八之施作瑕疵,修繕方式
係外牆磚重新施作【見報告第1冊附件8第9至16頁系爭工程
檢驗缺失一覽表(下稱缺失一覽表),報告第2冊附件9第1
頁】,足認原告所施作之外牆有表面平整度不佳、磁磚污漬
、磁磚歪斜而足以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其主張:未欠缺一般
或契約之效用,而無瑕疵云云,自無可採,被告抗辯:應扣
減瑕疵修繕費用,應屬有據。
2.鑑定單位雖認:外牆磚重新施作所需修繕費用為1,362,850
元(報告第1冊附件9第1頁),惟其鑑估本項修復項目:「
T1-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山型剖面丁掛磚」、「T1-外牆1
:3水泥砂漿打底+抓痕面丁掛磚」、「T1-外牆1:3水泥砂
漿打底+平面丁掛磚」,上開工項之數量及單價,均與系爭
契約約定應施作之數量及單價不同(報告第1冊附件6第11頁
兩造約定之工程標單),是鑑定單位誤算上開工項之數量及
單價,故此部分鑑定結果,尚無足採。而系爭契約之工程標
單明載:「T1-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山型剖面丁掛磚」數
量:570㎡,單價:1,570元/㎡;「T1-外牆1:3水泥砂漿打
底+抓痕面丁掛磚」數量:249㎡,單價:1,430元/㎡;「T1
-外牆1:3水泥砂漿打底+平面丁掛磚」數量:1134㎡,單價
:1,405元/㎡(同上頁),計出外牆磚重新施作金額為2,84
4,240元(570×1,570+249×1,430+1134×1,405=2,844,240
)。又追加工程部分,因追加1F增高120cm工程增加施作「
外牆1:3打底+丁掛磚」數量為176.2㎡,單價係1,405元/㎡
;追加3F電梯間工程增加施作「外牆1:3打底+丁掛磚」數
量為125㎡,單價為1,405元/㎡(報告第1冊附件7第5至6頁
估價單),是追加工程所需外牆磚重新施作修繕費用為423,
186元(176.2×1,405+ 125×1,405= 423,186),故外牆工
程施作瑕疵所需修繕費用,合計3,267,426元(2,844,240+4
23,186=3,267,426)。至原告主張:外牆磚至多減價40%即5
45,140元,因未舉證以徵其實,自無可採。
㈡、「帷幕牆重新施作」:
1.鑑定單位鑑認帷幕牆工程有:鋁直料精確度不足、固定構件
螺栓尺寸、數量與設計圖不符、現場測試有漏水情形之施作
,並認修繕方式為帷幕牆應重新施作(報告第1冊附件8第10
、21頁缺失一覽表、附件9第1頁),是認原告所施作之帷幕
牆工程有上述各該足以減少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
其主張:帷幕牆未欠缺一般或契約效用,而無瑕疵云云,
核
與上開證據不符,亦未舉證以徵其實,自無足信。
2.鑑定單位鑑估此部分重新施作所需修繕費用為1,556,000元
(報告第2冊附件9第1頁),再參以系爭契約之工程標單列
明:「帷幕牆」1式費用為1,556,000元(報告第1冊附件6第
13頁),是帷幕牆重新施作之費用應為1,556,000元。至原
告主張:帷幕牆工程至多僅能減價50萬元,因未舉證
以實其
說,自無可憑。
㈢、「屋頂平台未依約施作1/100洩水坡度」:
鑑定單位鑑認屋頂平台有未依約施作1/100洩水坡度之瑕疵
,並認修繕方式係屋頂地坪隔熱重新施作(報告第1冊附件8
第23頁缺失一覽表),而洩水坡度不足,將致平台有積水不
易排出之不適通常使用之瑕疵,是原告主張:無施作瑕疵云
云,自無可採。而鑑定單位鑑估屋頂地坪隔熱重新施作所需
修繕費用為461,250元(報告第2冊附件9第2頁),是被告得
扣減屋頂平台瑕疵修繕費用461,250元。
㈣、兩造就鑑定單位認定之瑕疵修繕費用,除「外牆磚重新施作
」、「帷幕牆重新施作」、「屋頂平台未依約施作1/100洩
水坡度」工項有爭執外,就其餘修繕工項所需之費用並未爭
執,而「外牆磚重新施作」、「帷幕牆重新施作」、「屋頂
平台未依約施作1/100洩水坡度」所需修繕費用分別為3,267
,426元、1,556,000元、461,250元,已如前述,計出系爭工
程瑕疵修補費用金額為5,584,351元(3,679,775-1,362,850
+3,267,426=5,584,351),故被告得扣減瑕疵修繕費用5,58
4,351元。
四、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明系爭工程含稅總價為34,230,000元
(1卷第52頁背面),而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為1,101,868
元,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為35,331,868元(34
,230,000+1,101,868=35,331,868)。又被告已給付壹樓版
RC澆置完成、二樓版RC澆置完成、屋頂版RC澆置完成、內部
裝修工程款,合計23,961,000元(34,230,000×70%=23,961
,000),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尚得請求工程款11,370,8
68元(35,331,868-23,961,000=11,370,868),經扣除瑕疵
修繕扣款金額5,584,351元後,計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7
86,517元(11,370,868-5,584,351= 5,786,517)。
貳、系爭工程逾期天數296天,應計逾期違約金10,458,233元:
原告主張:因追加工程、被告辦理第1次及第2次變更設計及
自辦工程及農曆年假不可歸責己事由,應展延工期458天,
固提出工地實際進度表存卷為證(1卷第138至141頁),然
該表係其自行製作,且為被告所否認,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徵該表所列載展延事由及天數係可採,是原告據該表主張應
展延工期458天云云,自無可採。而本院就兩造展延工期事
由及日數之爭執,經送鑑定結果為第一次建造執照變更設計
應展延121天,請領使用執照應展延109天(報告第1冊第10
至11頁),惟該結果因有部分展延天數之認定未斟酌下述事
證,而不可採,爰詳論如下:
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期限:本工程訂於101年3月15日
起動工,並於101年10月30日完工交屋,工期計230日曆天」
,及第7條第3項:「如因變更設計而須延長工期,由雙方協
議之」(1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是系爭工程原定
完工日為101年10月30日,倘因變更設計而須延長工期,則
由兩造協議延長工期之日數。經查,鑑定報告認:「查系爭
工程於101年7月5日辦理第一次設計變更:⑴被告因變更1F
高度(原5.0m變更為6.2m)、貨梯改為3停(原為2停)、卸
貨區碼頭加裝2台油壓升降平台及尾門洞等因素,向桃園縣
政府(下稱桃縣政府)申請第一次變更設計,直至101年11
月2日始獲准予變更設計(詳附件十二)。⑵101.7.5~101.1
1.2
期間(共計121日曆天)應屬停工狀態,原告應待被告(
業主)頒發變更設計後圖說再行施工。停工期間原告進行1F
樑、柱、牆結構鋼筋綁紮、模板組立,以及2F版結構模板組
立等工作,惟原告需承擔屆時無法通過變更設計而需拆除之
風險,且本項變更設計非
可歸責於原告,故應予工期展延12
1日曆天」(報告第1冊第9頁),可知101年3月15日開工後
,因被告自身需求,而有將一樓高度由5米改為6.2米、貨梯
二停改三停、原卸貨區碼頭加裝二台油壓升降平台及尾門洞
之變更設計,並於同年7月5日向
主管機關桃縣政府申請第一
次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經該府同年11月2日核准,有縣府
同日函在卷
可參(2卷第68頁),然原告於上開第一次建造
執照變更設計送審期間,並未停止施工,仍持續施工至101
年10月1日,有被告所提原告現場施工照片可稽(2卷第62-6
6頁),是第一次建造執照變更設計所影響原告無法施工之
期間應為101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1月2日第一次建造執照變
更設計核准日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得請
求展延工期之日數應為32天(101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2日
),經展延工期32天後,完工日應延至101年12月1日,然系
爭工程係102年12月2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有桃園縣政府同
日准發使用執照函得徵(報告第2冊附件16第1頁),計出系
爭工程逾期387天(101年12月2日至102年12月23日)。至鑑
定單位認:原告於101年7月5日至同年10月1日,雖有施作,
然其須承擔屆時無法通過變更設計而遭拆除之風險,故應展
延工期云云,惟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進行1F樑、柱、牆結構
鋼筋綁紮、模板組立,及2F版結構模板組立工作,而非無法
施作,自無須延長同於上開期間日數之工期,故不符系爭契
約第7條第3項所定「而須延長工期」要件,自不得展延上開
期間日數之工期;況變更設計倘因未獲主管機關核准而須辦
理拆除工作,亦屬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拆除重新施作之費用
或所生損害之問題,實與上開期間應否展延工期
無涉,鑑定
單位以原告應負拆除風險,認上開期間應展延工期云云,自
無可採。
二、次查,被告於102年8月15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嗣
縣府同年月22日辦理使用執照現勘,對天花板僅有平面圖而
無立面圖有意見,被告遂於同年9月9日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
,經縣府於同年月30日核准第二次變更設計;被告再於同年
10月9日申請使用執照,經縣府於同年月14日因認有室內裝
修申請書、天花板證明文件、防火證明文件、雜物清理、背
面竣工圖與竣工相片不符之缺失,而通知被告補正;被告
復
於102年11月5日申請更正建造執照列管,經縣府於同年月13
日准予更正備查;被告又於同年12月2日申請使用執照,經
縣府於同年月23日准予發給,有縣府102年9月30日函、同年
10月14日函、同年11月13日函、同年12月3日函得參(2卷第
102、107、106頁、鑑定報告第2冊附件16第1頁),
可證自1
02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23日止,因辦理建造執照之變更設
計、更正建造執照列管、主管機關審查退補文件作業,致申
請領得使用執照之實際期程為131天(102年8月15日至同年1
2月23日),較原告所提卷附修正預定進度表預定請領使用
執照之期程40天(2卷第79頁),多出91天,而該超出天數
,核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自應予延長工期91天,故前述38
7逾期天數,應扣除該91天,計得逾期天數應為296天(387
-91=296)。至鑑定單位未斟酌修正預定進度表所定請領使
用執照之預定工期40天,逕認得延長109天云云,
尚無可採
。
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乙方如未能按約定期限完工時
,依下列條件方式處理:⑴乙方應依約定期限完工並辦理交
屋,乙方逾期,每逾一日則處以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一罰款
(以日曆天計算)。⑵前逾期罰款甲方於工程款中扣減之」
(1卷第55頁),而系爭工程逾期296天,結算金額為35,331
,868元,應計逾期違約金10,458,233元(35,331,868×296/
1000=10,458,233),被告得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
予
以扣減。
四、被告抗辯:逾期違約金應計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03年6月19
日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明系爭工程應於101年10月
30日完工交屋,而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預定進度表,載明請
領使用執照日為101年10月30日(1卷第52頁背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70號卷第14頁),足認兩造係約定
以領得使用執照日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是原告逾期違約金
計罰之末日自應係使用執照實際領得日即上述102年12月23
日,而非被告終止契約日,其辯詞依約依法均屬乏據,為無
足憑。
五、原告主張:逾50%之逾期係可歸責被告,是逾期違約金至少
應酌減50%云云,惟系爭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逾期天數
為296天,詳如前述,該部分逾期日數並無可歸責被告之事
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至其另稱:因被告變更設
計所展延之工期,致增加營造綜合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費
、空污費、管理費及利潤費用1,784,110元,以此金額與逾
期違約金為抵銷,並應酌減逾期違約金云云,然兩造就該部
分契約變更,已議價合意金額為1,785,000元,業經論述如
前,該金額已包含因契約變更所增加上開相關間接費用,是
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該費用,故原告以上開間接費用為
抵銷及酌減違約金之主張,自無可採。
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乃賦與法院
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
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
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
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
,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
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
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
債權人分攤,不僅對
債
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22
3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92年度台上字
第274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已約明
每逾期1日處以工程結算總價1/1000逾期違約金,原告締約
時業盱衡其履約能力,基於自由意志而與被告締結此約定,
依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其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系爭
逾期違約金10,458,233元,固達契約結算金額之29.6%(000
00000/00000000=0.296),近系爭契約結算金額1/3,然系
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工期僅230天,原告竟逾期296天,而
為原工期之1.3倍(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其逾期情節實
屬重大,被告所受損害非輕;原告又未舉證系爭違約金遠逾
被告損害而有過高之情,是其主張逾期違約金過高應核減云
云,
洵無足採。
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786,517元,惟被告依
約得扣減逾期違約金10,458,233元,前已論述甚詳,則原告
本件請求經被告以該違約金抵銷後,已無餘額得以請求,是
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10,709,1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己、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未逐一論述,末此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