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3號
原 告 椲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
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麗正電○○○區○
○段廠辦-新建工程之大理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
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尚有第一至七期之工程保留款新
臺幣(下同)51萬3,617元,及為固定大理石之鐵件即造型
鋼架82.02㎡,依約定單價1,000元計算加計
營業稅共計8萬
6,121元(計算式:82.021,0001.05=86,121),
爰依
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
萬9,738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定大理石鐵件費用已包含於大理石單價內,原告不得
再額外請求;造型鋼架係系爭工程門口部分具有造型的門型
構架,並
非固定大理石的鐵件,就此部分原告並未施作,造
成業主另行發包,因而訴請被告負
損害賠償,依系爭合約第
17、20、24、25條約定,原告應放棄系爭工程保留款作為賠
償被告損失。
㈡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宣告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告與業主即訴外人瑞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業公司
)於98年5月20日就麗正電○○○區○○段廠辦新建工程(
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簽訂工程契約,被
告另就大理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原告於101年1月18日
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44
頁之工程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建字第158號卷(下稱
新北地院卷)第5至17頁)。
㈡麗正電○○○區○○段廠辦新建工程已領有97建字第0513號
建造執照及102年使字第0194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49頁
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4月2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43
3303000號函)。
㈢瑞業公司已就被告所承攬之麗正電○○○區○○段廠辦新建
工程辦理驗收、結算完畢(見本院卷第56頁之友信土建工程
結算明細表)。
㈣原告尚有一至七期之工程保留款合計51萬3,617元未領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爰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51萬3,617元,及固定大理石之鐵件即造
型鋼架82.02㎡費用8萬6,121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闕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
款51萬3,61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支付造型鋼架之工
程費用8萬6,121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51萬3,617元,有無理由?
⒈按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系爭合約第5
條第3項約定:「A.依估價單以實做數量付款90%。B.保留款
10%於正式驗收完成後付款。C.不論數量多寡或夜間施工均
不得要求加價」(見本院卷第6頁)。
是以,系爭工程於履
約
期間,原告得依實做數量之90%請領估驗款,於驗收完成
後可請求被告給付剩下10%之保留款。
⒉原告尚有一至七期之工程保留款合計51萬3,617元未領回,
且瑞業公司已就被告所承攬之麗正電○○○區○○段廠辦新
建工程辦理驗收、結算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準
此,原告依
前揭規定與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51萬3,61
7元,為有理由。
⒊被告
抗辯因原告未施作造型鋼架,致業主另行發包訴請被告
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依系爭合約第17、20、24、25條約定
,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云云。
經查:
⑴原告雖未依約施作造型鋼架,詳如後述。
惟揆諸證人即系爭
工程工地經理劉章德就此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擔任本
件工程員工?職稱為何?)是,我是工地經理;(問:你於
本件施工期間,原告是否向你表示無法施作造型鋼架?)有
說,他說有結構上疑慮問題,我們有跟業主反應,所以由業
主重新發包;(問:你們有無給付此部分的錢?)因為沒有
施作,所以我們沒有給付此部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頁),可知兩造存有商議減作造型鋼架之事實,且被告
並未溢付報酬予原告,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所提之系
爭工程各期估驗請款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
故被告以原告未施作造型鋼架,不得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
自無可採。
⑵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與本合約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
設施,經甲方(即被告)交由其他承辦人負責辦理時,乙方
(即原告)應與其他承辦人互相合作如因工作協調不佳致使
發生施工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情事,其一切損失乙方願意
接受甲方
裁定並負損害賠償」(見新北地院卷第8頁),原
告未施作造型鋼架係因結構疑慮,並非與其他工班協調不佳
所致,故被告依此抗辯原告應負未施作造型鋼架之損害賠償
,亦無可採。
⑶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⑴乙方除因
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原
因,經甲方書面同意展延工期者外,如有逾期完工或不照施
工計劃表施工,甲方概依下列處理:⒈逾期一天扣總工程款
百分之三。⒉逾期七日以上仍未完工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
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另行招商承攬,所發生之費用及其他
損失概由乙方負擔」(見新北地院卷第8、9頁),然被告並
未證明系爭工程存有遲延完工,及被告終止契約另行發包予
他人施作造型鋼架,因而增生另行發包費用之損失
等情,職
是,被告依此抗辯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得請領系爭
工程保留款,核非有理。
⑷依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發現如下情況
之一者,甲方除依本合約有關規定案理外,並得停止核發到
期之估驗款或扣留一部分款項,到該情形改善妥後,再繼續
核發之。⑴工程或材料有不妥之處,經工程師通知限期改善
,超出期限仍無績效者。⑵乙方派駐工地之人員不能稱職,
致工地秩序混亂,施工草率,經工程師通知更換仍不履行者
。⑶工作遲緩,工程進度落後達5%以上者,經施工人員通知
改進後,依然超出期限仍無績效者。⑷
保證人中途退保後,
乙方未能覓保更換者」(見本院卷第9頁),然被告並未證
明原告存有施工不妥、現地人員不稱職、工進落後達5%以上
,經催告後未予改善,及保證人中途退保之事實,因而增生
另行發包費用之損失,故被告依此抗辯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及不得請領系爭工程保留款,尚難採信。
⑸依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將
本合約予終止及解除:⑴乙方將工程轉包他人承包,經甲方
查明屬實時。⑵乙方偷工減料或其他舞弊事件,經查明情節
重大者。⑶乙方無故停工經督促無效而保證人亦不能代為完
成者。⑷乙方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⑸乙方逾規定
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綴無常或工人機具
設備不足,經甲方認為不能一限完工時。⑹乙方不聽甲方工
地工程師之指揮,未能與本合約有關之工程切實配合施工,
經甲方一再通知仍然無改善誠意時。⑺業主或甲方因故停止
工程時。因上述各項解除合約時,乙方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
人,除第七款外,甲方得沒收乙方之工程保留款,另外其他
所受之一切損失,應由乙方或其它保證人負責賠償;倘為業
主或甲方因故終止合約時,則依本合約第8條之規定與乙方
結算」(見新北地院卷第9、10頁),可悉系爭工程於因
可
歸責於原告事由終止辦理結算時,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可用來
與被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失進行找補,但被告並未終止系
爭合約,且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存有
上揭約款之事由而增生其
另行發包費用損失,從而,被告依此抗辯原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及不得請領系爭工程保留款,
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支付造型鋼架之工程費用8萬6,121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後即可請
領全數工程款,已如前述。
⒉系爭合約報價單已約明:「藍珊瑚 外牆TH:30mm 水沖面,
單價390元/才(含加工及施工);夜明珠 外牆TH:30mm 水
沖面,單價390元/才(含加工及施工);藍珊瑚 外牆TH:6
0mm 水沖面,凹槽鑿面,單價650元/才(含加工30mm凹槽及
施工);造型鋼架1,000元/M2(含鐵件)」(見新北地院卷
第14 頁)。原告執系爭工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
,主張固定大理石之鐵件即為造型鋼架(見本院卷第69反面
頁),被告則提出系爭工程大門口門型構架照片(見本院卷
第57頁),抗辯此才是造型鋼架等語。查,質之證人即原告
之協力廠商林明輝證稱:「(問:是否於101年12月起至102
年3月止受原告委託施作系爭工程其中固定大理石部分之鐵
件?施作方式如何?)有,就是一般外牆施作方式,就是乾
式施工。工項是鐵件及花崗岩一起施工,價錢分別計算,鐵
件就有分一般跟考量結構不足而有補鋼架代替。...(問:
【提示本院卷第75頁】施作情形是否如附件一照片所示?)
這些都是補鋼架,是結構不足的部分。...(問:證人受委
託施作之補鋼架工程是否屬於造型鋼架之範圍?)這不是造
型鋼架,因為是結構不足怕石材掉落,才要補鋼架。(問:
【提示本院卷第57頁】被告所指造型鋼架你們是否有施作?
)造型H型鋼不是我們做的,就是原告與被告間有財務上的
糾紛,所以我就沒有做了。連此照片的大理石外牆也沒有做
。」等語(見本院卷148反面至第150頁),由此可知,原告
另行發包予協力廠商施作部分,就固定大理石之鐵件即為補
鋼架,
而非造型鋼架,造型鐵架
乃為系爭工程門口之門型造
型框架(見本院卷第57頁),且原告未施作造型鋼架,為其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9反面頁),是原告依造型鋼架約定
單價1,000元/M2,主張實作數量為82.02㎡,逕而請求被告
給付8萬6,121元(含稅),
即非無疑。
⒊次查,原告執系爭工程圖說,主張固定大理石鐵件為造型鋼
架云云,然前開圖說僅顯示大理石平立面及一般鋼架補強方
法(見本院卷第92頁),性質上屬於補鋼架之工作,與造型
鋼架鋼架現場之照片顯然有別(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
執此圖說主張補鋼架即為造型鋼架,即非可採。
⒋再查,就補鋼架之費用計算部分,證人林明輝雖證稱,施作
大理石必要時得施作補鋼架,價錢另計云云(見本院卷第15
0頁),但
參諸證人劉德章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告
另行發包給小包施作,他有將角鐵及大理石分別計價?)我
不太清楚原告公司內部作業;(問:原告協力廠商施作的補
強鋼構,算入大理石工項內是否合理?)我認為另外計價不
太合理,因為合約裡面本來配件、L白鐵(鍍鋅角鐵)都應
該含在裡面的。」(見本院卷第151及其反面頁),可知固
定大理石之補鋼構,本得依
契約自由原則,分別與大理石分
開計價,或與大理石施工合併計價。基此,既然系爭合約報
架單已記載大理石單價包含加工及施工,已如前述,而系爭
合約並未另外約定補鋼架之單價,且原告亦未證明約定大理
石單價未包含補鋼架費用,而發生單價不合理之情,足認補
鋼架費用已包含於大理石單價內,被告業已如數給付系爭工
程之估驗款。
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造型鋼架之工程費用
8萬6,121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3,617
元,應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並得依
上開規
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萬3,
6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18日(見本院
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