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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3號 原   告 椲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麗正電○○○區○ ○段廠辦-新建工程之大理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 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尚有第一至七期之工程保留款新 臺幣(下同)51萬3,617元,及為固定大理石之鐵件即造型 鋼架82.02㎡,依約定單價1,000元計算加計營業稅共計8萬 6,121元(計算式:82.021,0001.05=86,121),爰依 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 萬9,7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定大理石鐵件費用已包含於大理石單價內,原告不得 再額外請求;造型鋼架係系爭工程門口部分具有造型的門型 構架,並非固定大理石的鐵件,就此部分原告並未施作,造 成業主另行發包,因而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依系爭合約第 17、20、24、25條約定,原告應放棄系爭工程保留款作為賠 償被告損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宣告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告與業主即訴外人瑞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業公司 )於98年5月20日就麗正電○○○區○○段廠辦新建工程( 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簽訂工程契約,被 告另就大理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原告於101年1月18日 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44 頁之工程契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建字第158號卷(下稱 新北地院卷)第5至17頁)。 ㈡麗正電○○○區○○段廠辦新建工程已領有97建字第0513號 建造執照及102年使字第0194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49頁 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4月2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43 3303000號函)。 ㈢瑞業公司已就被告所承攬之麗正電○○○區○○段廠辦新建 工程辦理驗收、結算完畢(見本院卷第56頁之友信土建工程 結算明細表)。 ㈣原告尚有一至七期之工程保留款合計51萬3,617元未領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爰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51萬3,617元,及固定大理石之鐵件即造 型鋼架82.02㎡費用8萬6,121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闕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 款51萬3,61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支付造型鋼架之工 程費用8萬6,121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51萬3,617元,有無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系爭合約第5 條第3項約定:「A.依估價單以實做數量付款90%。B.保留款 10%於正式驗收完成後付款。C.不論數量多寡或夜間施工均 不得要求加價」(見本院卷第6頁)。是以,系爭工程於履 約期間,原告得依實做數量之90%請領估驗款,於驗收完成 後可請求被告給付剩下10%之保留款。 ⒉原告尚有一至七期之工程保留款合計51萬3,617元未領回, 且瑞業公司已就被告所承攬之麗正電○○○區○○段廠辦新 建工程辦理驗收、結算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準 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與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51萬3,61 7元,為有理由。 ⒊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施作造型鋼架,致業主另行發包訴請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依系爭合約第17、20、24、25條約定 ,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云云。經查: ⑴原告雖未依約施作造型鋼架,詳如後述。惟揆諸證人即系爭 工程工地經理劉章德就此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擔任本 件工程員工?職稱為何?)是,我是工地經理;(問:你於 本件施工期間,原告是否向你表示無法施作造型鋼架?)有 說,他說有結構上疑慮問題,我們有跟業主反應,所以由業 主重新發包;(問:你們有無給付此部分的錢?)因為沒有 施作,所以我們沒有給付此部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頁),可知兩造存有商議減作造型鋼架之事實,且被告 並未溢付報酬予原告,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所提之系 爭工程各期估驗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 故被告以原告未施作造型鋼架,不得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 自無可採。 ⑵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與本合約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 設施,經甲方(即被告)交由其他承辦人負責辦理時,乙方 (即原告)應與其他承辦人互相合作如因工作協調不佳致使 發生施工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情事,其一切損失乙方願意 接受甲方裁定並負損害賠償」(見新北地院卷第8頁),原 告未施作造型鋼架係因結構疑慮,並非與其他工班協調不佳 所致,故被告依此抗辯原告應負未施作造型鋼架之損害賠償 ,亦無可採。 ⑶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⑴乙方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原 因,經甲方書面同意展延工期者外,如有逾期完工或不照施 工計劃表施工,甲方概依下列處理:⒈逾期一天扣總工程款 百分之三。⒉逾期七日以上仍未完工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 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另行招商承攬,所發生之費用及其他 損失概由乙方負擔」(見新北地院卷第8、9頁),然被告並 未證明系爭工程存有遲延完工,及被告終止契約另行發包予 他人施作造型鋼架,因而增生另行發包費用之損失等情,職 是,被告依此抗辯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得請領系爭 工程保留款,核非有理。 ⑷依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發現如下情況 之一者,甲方除依本合約有關規定案理外,並得停止核發到 期之估驗款或扣留一部分款項,到該情形改善妥後,再繼續 核發之。⑴工程或材料有不妥之處,經工程師通知限期改善 ,超出期限仍無績效者。⑵乙方派駐工地之人員不能稱職, 致工地秩序混亂,施工草率,經工程師通知更換仍不履行者 。⑶工作遲緩,工程進度落後達5%以上者,經施工人員通知 改進後,依然超出期限仍無績效者。⑷保證人中途退保後, 乙方未能覓保更換者」(見本院卷第9頁),然被告並未證 明原告存有施工不妥、現地人員不稱職、工進落後達5%以上 ,經催告後未予改善,及保證人中途退保之事實,因而增生 另行發包費用之損失,故被告依此抗辯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及不得請領系爭工程保留款,尚難採信。 ⑸依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將 本合約予終止及解除:⑴乙方將工程轉包他人承包,經甲方 查明屬實時。⑵乙方偷工減料或其他舞弊事件,經查明情節 重大者。⑶乙方無故停工經督促無效而保證人亦不能代為完 成者。⑷乙方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⑸乙方逾規定 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綴無常或工人機具 設備不足,經甲方認為不能一限完工時。⑹乙方不聽甲方工 地工程師之指揮,未能與本合約有關之工程切實配合施工, 經甲方一再通知仍然無改善誠意時。⑺業主或甲方因故停止 工程時。因上述各項解除合約時,乙方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 人,除第七款外,甲方得沒收乙方之工程保留款,另外其他 所受之一切損失,應由乙方或其它保證人負責賠償;倘為業 主或甲方因故終止合約時,則依本合約第8條之規定與乙方 結算」(見新北地院卷第9、10頁),可悉系爭工程於因可 歸責於原告事由終止辦理結算時,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可用來 與被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失進行找補,但被告並未終止系 爭合約,且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存有上揭約款之事由而增生其 另行發包費用損失,從而,被告依此抗辯原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及不得請領系爭工程保留款,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支付造型鋼架之工程費用8萬6,121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後即可請 領全數工程款,已如前述。 ⒉系爭合約報價單已約明:「藍珊瑚 外牆TH:30mm 水沖面, 單價390元/才(含加工及施工);夜明珠 外牆TH:30mm 水 沖面,單價390元/才(含加工及施工);藍珊瑚 外牆TH:6 0mm 水沖面,凹槽鑿面,單價650元/才(含加工30mm凹槽及 施工);造型鋼架1,000元/M2(含鐵件)」(見新北地院卷 第14 頁)。原告執系爭工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 ,主張固定大理石之鐵件即為造型鋼架(見本院卷第69反面 頁),被告則提出系爭工程大門口門型構架照片(見本院卷 第57頁),抗辯此才是造型鋼架等語。查,質之證人即原告 之協力廠商林明輝證稱:「(問:是否於101年12月起至102 年3月止受原告委託施作系爭工程其中固定大理石部分之鐵 件?施作方式如何?)有,就是一般外牆施作方式,就是乾 式施工。工項是鐵件及花崗岩一起施工,價錢分別計算,鐵 件就有分一般跟考量結構不足而有補鋼架代替。...(問: 【提示本院卷第75頁】施作情形是否如附件一照片所示?) 這些都是補鋼架,是結構不足的部分。...(問:證人受委 託施作之補鋼架工程是否屬於造型鋼架之範圍?)這不是造 型鋼架,因為是結構不足怕石材掉落,才要補鋼架。(問: 【提示本院卷第57頁】被告所指造型鋼架你們是否有施作? )造型H型鋼不是我們做的,就是原告與被告間有財務上的 糾紛,所以我就沒有做了。連此照片的大理石外牆也沒有做 。」等語(見本院卷148反面至第150頁),由此可知,原告 另行發包予協力廠商施作部分,就固定大理石之鐵件即為補 鋼架,而非造型鋼架,造型鐵架乃為系爭工程門口之門型造 型框架(見本院卷第57頁),且原告未施作造型鋼架,為其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9反面頁),是原告依造型鋼架約定 單價1,000元/M2,主張實作數量為82.02㎡,逕而請求被告 給付8萬6,121元(含稅),即非無疑。 ⒊次查,原告執系爭工程圖說,主張固定大理石鐵件為造型鋼 架云云,然前開圖說僅顯示大理石平立面及一般鋼架補強方 法(見本院卷第92頁),性質上屬於補鋼架之工作,與造型 鋼架鋼架現場之照片顯然有別(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 執此圖說主張補鋼架即為造型鋼架,即非可採。 ⒋再查,就補鋼架之費用計算部分,證人林明輝雖證稱,施作 大理石必要時得施作補鋼架,價錢另計云云(見本院卷第15 0頁),但參諸證人劉德章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原告 另行發包給小包施作,他有將角鐵及大理石分別計價?)我 不太清楚原告公司內部作業;(問:原告協力廠商施作的補 強鋼構,算入大理石工項內是否合理?)我認為另外計價不 太合理,因為合約裡面本來配件、L白鐵(鍍鋅角鐵)都應 該含在裡面的。」(見本院卷第151及其反面頁),可知固 定大理石之補鋼構,本得依契約自由原則,分別與大理石分 開計價,或與大理石施工合併計價。基此,既然系爭合約報 架單已記載大理石單價包含加工及施工,已如前述,而系爭 合約並未另外約定補鋼架之單價,且原告亦未證明約定大理 石單價未包含補鋼架費用,而發生單價不合理之情,足認補 鋼架費用已包含於大理石單價內,被告業已如數給付系爭工 程之估驗款。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造型鋼架之工程費用 8萬6,121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3,617 元,應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並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萬3, 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18日(見本院 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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