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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鎮豪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隨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查,原 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51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402,000元之支票2紙返還原告,係 以一訴主張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722,517元(計算式:320,517元+402,000元=722,5 1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前繳部分裁判費3,5 30元,尚應補繳4,400 元。茲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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