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鎮豪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隨成
上列原告與
被告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
惟查,原
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517 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402,000元之支票2紙返還原告,係
以一訴主張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722,517元(計算式:320,517元+402,000元=722,5
1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扣除前繳部分裁判費3,5
30元,尚應補繳4,400 元。茲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