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鎮豪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隨成
被 告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宗
訴訟代理人 蔡銘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故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99年6月、8月、11月間,
承攬被告
「國道一號增設銅鑼交流道工程」之擋土牆、RC活動護欄製作
及矩形溝共三項工程,日前皆已完工驗收使用。
詎被告仍有如
下義務尚未履行:擋土牆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16,934 元
;RC活動護欄製作工程尾款191,940元;矩形溝工程尾款11,64
3元;如附表所示之擋土牆、矩形溝工程履約保證支票2紙。經
原告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262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
給付,不料仍無效果。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51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
上開各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存入保證票存入通知單、存證信函影本附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7 至5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 項分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
系爭承攬工程,被告
迄不給付系爭承攬工程之尾款及返還履
約保證支票,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7 條
第3 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尾款本息及如附表所示之擋
土牆、矩形溝工程履約保證支票2 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被告既應給付承攬工
程之尾款而迄未給付,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
息。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5 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20,517元
,及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返
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與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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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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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鎮豪土木│台灣中小企│未載 │367,000元 │AV0000000 │
│1 │包工業有│業銀行太平│ │ │ │
│ │限公司 │分行 │ │ │ │
├──┼────┼─────┼───┼─────────┼─────┤
│ │鎮豪土木│台灣中小企│未載 │35,000元 │AV0000000 │
│2 │包工業有│業銀行太平│ │ │ │
│ │限公司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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