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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鎮豪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隨成 被   告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宗 訴訟代理人 蔡銘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99年6月、8月、11月間,承攬被告 「國道一號增設銅鑼交流道工程」之擋土牆、RC活動護欄製作 及矩形溝共三項工程,日前皆已完工驗收使用。被告仍有如 下義務尚未履行:擋土牆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16,934 元 ;RC活動護欄製作工程尾款191,940元;矩形溝工程尾款11,64 3元;如附表所示之擋土牆、矩形溝工程履約保證支票2紙。經 原告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2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 給付,不料仍無效果。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5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 書、存入保證票存入通知單、存證信函影本附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7 至5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 項分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 系爭承攬工程,被告不給付系爭承攬工程之尾款及返還履 約保證支票,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7 條 第3 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尾款本息及如附表所示之擋 土牆、矩形溝工程履約保證支票2 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被告既應給付承攬工 程之尾款而迄未給付,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 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5 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20,517元 ,及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返 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與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 │ ├──┼────┼─────┼───┼─────────┼─────┤ │ │鎮豪土木│台灣中小企│未載 │367,000元 │AV0000000 │ │1 │包工業有│業銀行太平│ │ │ │ │ │限公司 │分行 │ │ │ │ ├──┼────┼─────┼───┼─────────┼─────┤ │ │鎮豪土木│台灣中小企│未載 │35,000元 │AV0000000 │ │2 │包工業有│業銀行太平│ │ │ │ │ │限公司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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