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志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夏香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
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
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
)、穎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聯公司)共同投標被告
材料處北部儲運中心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且於民國
99年9 月23日締結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穎聯
公司因資金運轉問題,無法繼續履約,遂依系爭契約共同投
標協議書第5 條約定,將自身於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由順
天公司另覓廠商繼受,順天公司則於100 年1 月29日提送繼
受廠商即原告相關資格文件及經
公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供
被告審核,經被告審核原告確係與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
於同月28日准予核備,並據以辦理契約變更。系爭契約已經
正式驗收合格,且辦理工程保固保證在案,
爰依
民法第490
條、系爭契約第5 條及
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共同施作系爭工程之尾款及保留款。
經查,原告既
繼受系爭契約,並據該約第5 條請求工程尾款及保留款,自
應受系爭契約
合意管轄法院約定
拘束,系爭契約第27條第1
項第2 款約明「提起民事訴訟,雙方並同意以工地就近之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工
程地點為「桃園縣觀音鄉00000○○○區○○段○○號」
(見本院卷第6 頁),工地就近地方法院即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事由,自當由
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