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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志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夏香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 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 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 )、穎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聯公司)共同投標被告 材料處北部儲運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於民國 99年9 月23日締結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穎聯 公司因資金運轉問題,無法繼續履約,遂依系爭契約共同投 標協議書第5 條約定,將自身於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由順 天公司另覓廠商繼受,順天公司則於100 年1 月29日提送繼 受廠商即原告相關資格文件及經公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供 被告審核,經被告審核原告確係與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 於同月28日准予核備,並據以辦理契約變更。系爭契約已經 正式驗收合格,且辦理工程保固保證在案,爰依民法第490 條、系爭契約第5 條及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共同施作系爭工程之尾款及保留款。經查,原告既 繼受系爭契約,並據該約第5 條請求工程尾款及保留款,自 應受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法院約定拘束,系爭契約第27條第1 項第2 款約明「提起民事訴訟,雙方並同意以工地就近之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工 程地點為「桃園縣觀音鄉00000○○○區○○段○○號」 (見本院卷第6 頁),工地就近地方法院即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事由,自當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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