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5號
原 告 闕河彬(即闕河彬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
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被 告 陳斯維
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主張:
被告委任原告就臺北市○○區○○○路○○巷房屋(下稱
系爭
房屋)之「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設計、監造及
工程管理工作,並由原告協助推薦訴外人崧德園藝有限公司
(下稱崧德公司)向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
兩造議定系爭工程
設計費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議定監造費及工程管理費
分別為工程總價之4%及5%,合計為9%(4%+5%=9%)
,而系爭工程總價結算為701萬4,051元(含稅),故監造及
工程管理費為63萬1,265元(701萬4,051元x9%=63萬1,265
元)。另系爭工程所在之「主體建築工程」部分,亦係委由
原告設計,然主體建築之設計費中,被告尚餘建築設計變更
費20萬元未付,合計被告應付委任報酬98萬1,265元(15萬
元+63萬1,265元+20萬元=98萬1,265元)。而原告於被告已
付系爭工程款325萬元中,暫扣10%費用即32萬5,000元後,
餘292萬5,000元代轉支出予崧德公司。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委任報酬65萬6,265元,計算如附表1「原告主張」。
爰依
民
法第528條、第548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備位主張:
若系爭工程若係由原告承攬,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則系爭
工程承攬報酬(含設計、施工、監造及工程管理)共計779
萬5,316元(設計費15萬元+施工費701萬4,051元+監造及工
程管理費63萬1,265元=779萬5,316元),另加計主體建築
之建築設計變更費20萬元,合計799萬5,316元。扣除被告已
付系爭工程款325萬元,被告尚應給付承攬報酬474萬5,316
元(799萬5,316元-325萬元=4 74萬5,316元),計算如附表
2 「原告主張」。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
㈢、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6,265元,及自102年6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⒉
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74萬5,316元,及自102年6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統包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重在工作物之完成,並
非僅為設計、監造及工程管理之委任。崧德公司則係原告之
下包商,兩造間係承攬契約關係。另崧德公司係與原告確認
商議系爭工程事宜,未曾直接與被告議價或接觸,被告則只
與原告聯繫與確認。被告給付之報酬係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崧德公司之承攬報酬則由原告出帳付。被告若與崧德公司
間存有承攬關係,則被告直接匯付崧德公司報酬即可,何須
以前開方式付款,徒生爭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屬委任關係
云云,並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應屬無據。另縱認原告主
張為真,然原告並未終止委任關係,亦未明確報告顛末,依
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又
系爭工程已於101年1月間施作完畢並交付被告受領,原告遲
於103年12月11日起訴請求委任報酬,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
第7款規定之技師報酬2年時效。
㈡、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承攬報酬474萬5,316元。另系爭工程業於
101年1月間完工並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4月6日遷入居
住。縱認被告尚有承攬報酬未給付予原告,然自101年1月間
系爭工程交付予被告時起算,至原告於103年6月16日
存證信
函請求給付時,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承攬報酬
短期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0頁、本院卷三
第8反面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
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
關證據在卷
可證:
㈠、被告已就系爭工程匯款325萬至原告指定之「闕河彬建築師
事務所」、「四喜創意顧問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內(見本院
卷一第第76至78頁之匯款單)。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崧德公司292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79至85頁之吳家松、崧德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明細。
㈢、系爭工程已於101年1月完工,被告並於同年4月6日遷入居住
。
㈣、原告曾於103年6月16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01429號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用568萬3,755元(見本院卷一第28
至31頁之台北長春路第001429號存證信函)。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存有設計、監造及工程管理工作之委任
關係,依民法第528條、第5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
報酬65萬6,265元等語;備位主張兩造間存有承攬,依承攬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74萬5,316元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闕為:㈠原告依委
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設計、監造及工程管理工作之委任報
酬65萬6,265元,有無理由?原告委任報酬是否
罹於時效?
㈡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74萬5,316元,
有無理由?原告承攬報酬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設計、監造及工程管理工作
之委任報酬65萬6,265元,有無理由?原告委任報酬是否罹
於時效?
⒈關於系爭工程,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何乙節: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著明文。又
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
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
惟委任契約係
受任人基於一定之
目的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
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
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
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
535條、第540條等規定
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
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
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
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
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
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
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
是委任契約
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惟不
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
約目的,定作人並按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給付相當之報酬
。
⑵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係將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及工程管
理委由原告辦理。而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部分,原告主張僅係
協助推薦崧德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並代被告與
施工廠商即崧德公司進行施工費之議價,原告對於崧德公司
所報各工項單價報價,並未
予以加價,僅另加計工程保險費
、監造及工程管理費後,即轉送予被告。而施工廠商崧德公
司之請款,均係透過原告,由原告代被告支付予崧德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105頁、卷二第167頁、卷三第47頁)
。然而,證人許特彰於本院另案(102年度建字第263號)證
稱:「我是代表業主陳斯維。...(問:陳斯維是將系爭景
觀工程交予闕河彬承攬,還是交給原告(指崧德公司)承攬
?)我這邊的窗口都是建築師事務所(即本件原告),業主
(即本件被告)也指示我整個工程的對待窗口就是事務所,
所以關於業主整個工程的問題聯繫,業主都是跟事務所聯繫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 7及其反面頁),且崧德公司於
所提起之
上開102年度建字第26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亦主
張係原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其施工,
而非被告交由其承攬工
程
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63號判決列印本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35至40頁),原告亦不否認崧德公司所開立統
一發票之對象為四喜創意顧問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三第9頁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施工部分係由被告直接交
由崧德公司承攬,足見被告將系爭工程之「施工」,直接委
由原告處理,而非交由崧德公司承攬,自
難謂被告與崧德公
司間就系爭工程施工部分存有承攬關係。又查,被告將系爭
工程之設計、施工、監造與工程管理事項交付予原告負責處
理之目的,應係在於完成特定之工作,亦即以完成系爭工程
(包含設計、施工、監造及工程管理)為必要,非僅限於處
理事務。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監造及工程管
理應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各施工項目單價,經崧德公司報價後
,原告毫無加價即轉報予被告。若原告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起會毫無加價之理,與一般工程慣例及經驗有違等語。按
承攬契約關係之成立,固以承攬人應獲有報酬為要件。惟承
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則任由契約雙方當事人自由議定,且實
務上,亦未見得每一承攬工程必獲有利潤可言。查,原告既
自承原告辦理計價請款時,除系爭工程施工費外,另加計工
程保險、監造費、工程款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
,可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費用,除施工費外,尚應加計設
計費、監造及工程管理費。
是以,原告於系爭工程所能獲取
之報酬,係設計費、施工費、監造及工程管理費之總合,並
非為約定應給予報酬。是原告徒以其所交付予業主之景觀工
程估價單
所載各項單價,並未更易崧德公司所為之報價,而
認其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尚非可據。
⑷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之追加減或變更工程項目,係由崧德公
司與被告直接議價,按一般工程承攬經驗,若原告係承攬系
爭工程,豈會由原告之下包商逕向被告報價及議價之理等語
,並提出數件原告備忘便函或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0至
81頁)為證。
惟查,實際從事施工行為之下包廠商,對於工
程技術、材料或工資等施工細節等問題,較上包為熟悉之情
,實屬通常,故上包廠商與定作人就前開施工細節為討論時
,要求下包廠商參與討論或逕為向定作人直接報告等情,亦
非罕見。原告以崧德公司曾參與報價或議價等情,主張原告
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等語,自非有理。況
觀諸原告所提前
開備忘便函或電話紀錄,均係原告與被告間、或原告與崧德
公司間就系爭工程之討論與聯繫,且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鄭琅
丞於本院到庭證稱:原證16、16-1、17、18等表格係由崧德
公司製作完成後提供給事務所核對,再與業主當場會面討論
,有時候會有許特彰在現場,同時三方都會在。原證22號之
「2012年5月27日景觀工程原合約完成明細」一樣是三方,
先由崧德公司自己清點數量,再由我和崧德公司的人一起核
對數量,最後再由我和業主還有崧德公司的人一起確認數量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2頁),均未見崧德公司有直接
與被告議價之情。是原告此部主張,亦非可採。
⑸原告復主張兩造曾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原告負責系爭
房屋之「主體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事務,故被告對於
監造事項係監督施工廠商之施工乙節,十分明瞭,由此推知
,被告豈會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工,再委由原告監造
之理。且原告係屬建築師事務所,不能從事營造業。故原告
並未承攬系爭工程等語,並提出上開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
三第78至85頁)為據。查,設置監造單位之主要目的,係在
於監督施工單位,原則上固應分由互不隸屬之2個單位各自
負責,以維護工程定作人之權益。惟監造單位從事監造業務
,獲取之報酬係為「監造費」;施工單位從事施工業務,除
施工費外,另尚有「工程管理費」,以為工程施工之管理。
原告於系爭工程,並未與被告簽訂如上之委任契約書,此為
其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8頁),且就系爭工程向被告
請求之費用中,除監造費外,另包含有施工單位所應有之工
程管理費,被告固未就前開兩項費用之數額,與原告達成
合
意,然亦應已同意給付該二項之費用,此有被告監造劉謦嘉
於98年9月21日聯絡便函表示:「依貴事務所(即原告)於
日前有關景觀報價事宜,合計報價共6,970,180元,其內容
除一樓人行道磚及施工費、工程監造費、工程管理費、景觀
設計費需再做檢討外,其工程可執行施作,...。」等語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50頁)。是原告請求將監造單位之監造費
與施工單位之工程管理費,均列入系爭工程費用中,作為原
告之報酬,被告亦應已同意,僅係尚未確認數額,則原告復
謂被告不可能將系爭工程之監造及施工同時交由原告承攬等
語,自非有理。另原告以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承攬系爭工程之
施工部分,縱認有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行政
法令之規定,亦難
據此認定原告並未承攬系爭工程。是原告此部主張,亦非無
理。
⑹綜上,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監造及工程管理既為
承攬關係,並非委任關係。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
任報酬等語,自非
可憑。
⒉關於原告請求「主體建築工程」之「建築設計變更費」是否
已罹於時效乙節: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主體建築之設計費,被告尚有建築設計
變更項目20萬元未予給付等語。查,兩造曾於94年2月14日
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原告負責系爭房屋之「主體建築工程
」之規劃設計監造事務,此有原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書附卷
可
參(見本院卷三第78至85頁)。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參。兩造
既簽立「委任契約書」,
復於契約前文載明:「...委託乙
方(即原告)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等,...」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78頁),足見兩造間於「主體建築工程」之規劃
設計監造,係成立委任關係。
⑵次查,依變更設計內容明細表記載,「建築設計變更」之「
總價」為20萬元,並載明請款方式為:「2.建築設計變更完
成後請領2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主體建築
工程之建築設計變更費應為20萬元,原告應於建築設計變更
完成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又該部分之建築設計變更,至
遲應於系爭工程完工以前即已完成,否則系爭工程應無從施
作。
⑶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
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
書之人為限。查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
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
、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
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16
條),自屬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故建築師之報酬及其
墊款請求權之行使,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曾不爭執
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間完工,已如不爭執事項欄㈢所載,復
有證人許特彰於本院另案(即前揭102年度建字第263號)證
稱:101年農曆年前,工地現場的工程都已經完工了,工項
已經完成等語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6反面頁),
堪為信實
。是主體建築工程之建築設計變更應於101年1月間已經完成
,原告於
斯時即應得請求建築設計變更費。然細繹原告於10
3年6月16日以臺北長春路第0014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工程款之函文中,僅針對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為請求,未論
及主體建築工程之建築設計變更費用,此有前開存證信函
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頁),原告後於104年10月12日,
始以準備理由㈡狀請求被告該建築設計變更費用20萬元,被
告以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規定,拒絕給付為辯
,自屬有理。
㈡、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74萬5,316元,有
無理由?原告承攬報酬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工
程存有承攬關係,已如前述,又系爭工程已於101年間完工
,被告並已遷入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應得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⒉關於系爭工程施工費為701萬4,051元(含稅)、設計費為15
萬元、監造及工程管理費為63萬1,265元,及被告未付承攬
報酬為454萬5,316元部分:
⑴系爭工程施工費為701萬4,051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費為701萬4,051元(含稅)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反面頁),且本院另案102年度建字第263號
判決亦認原告應給付崧德公司之系爭工程施工費為前開金額
,此有該判決理由:「...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含稅金額係
701萬4,051元...」等語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9頁),而被
告復請求援引前開判決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42頁反面),
益徵兩造均認系爭工程之施工費為701萬
4,051元(含稅)。
⑵系爭工程設計費為15萬元、監造及工程管理費為63萬1,265
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設計費為15萬元,監造及工程管理費各為
施工費之4及5%,合計9%,金額為63萬1,265元(701萬4,0
51元x9%=63萬1,265元),故系爭工程費合計為779萬5,316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固未能證明被告業已同意
按前開金額或比例計算設計費、監造及工程管理費。惟
參諸
財政部公告之99年同業利潤標準表記載,「室內裝潢工程」
業之淨利率為10%(見本院卷三第92頁之99年同業利潤標準
表),以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費779萬5,316元計算,其中施
工費701萬4,051元應全數給付予崧德公司,已如前述。另設
計費、監造及工程管理費合計78萬1,265元(15萬元+63萬
1,265元=78萬1,265元),與同業利潤標準表列淨利率計算
之77萬9,532元(779萬5,316元x12%=77萬9,53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相差無幾,
堪認原告主張之設計費為15萬元、
監造及工程管理費為63萬1,265元,
核與一般市場行情,應
屬可採。
⑶基上,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為779萬5,316元(701萬4,051元
+15萬元+63萬1,265元=779萬5,316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
告已付之325萬元,被告未付報酬金額454萬5,316元(779萬
5,316元-325萬元=454萬5,316元)。
⒊關於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
⑴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之內容,係包含設計、施工、監造及工程管理。就原告應完
成「施工」之工作部分,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
,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
付之」,原應於工作交付予被告時起算
請求權時效。惟系爭
工程之工作內容既包含有「監造」在內,則監造之工作,自
應至協助定作人完成工程之驗收交付使用為止。
⑵查,證人鄭琅丞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22,本院卷
二第148至157頁之「2012年5月27日景觀工程原合約完成明
細」】1.此份如何再做成?2.製作此份明細前有無經現場清
點?)1.有些項目,業主的認知認為做的不好,所以要扣除
價金,或者是項目有瑕疵,不應該計價。2.在4月多的時候
已經清點過。」、「(問:上述2012年5月27日完成明細之
後,有無在現場再做清點?若有,為什麼要再清點?約在何
時?有何人參與?)沒有。只有業主對於某些項目或是金額
有認知上的差異,如果經業主確認後我就會再調整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反面、182頁),核與證人許特彰
於前揭另案證稱:「(問:最後一次的現場清點大概在何時
?)我記得是屋主辦理入住宴客之前,我記得是101年的4月
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大致相符,可見系爭
工程係於101年4月間完成驗收之清點工作;甚且,被告係於
101年4月6日遷入居住,並於同年4月23日舉辦喬遷宴客,此
有原告入宅擇日紅單及喬遷宴客菜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52、53頁),堪認系爭工程應於101年4月間已完成驗收交
付使用,應自斯時起算請求權時效。然原告遲於103年6月16
日方以臺北長春路第0014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此有
前開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頁),已逾承攬請求權
之2年時效,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是原告復於103年12月
1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承攬報酬之給付,被告依民
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拒絕給付為辯,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與崧德公司係於101年6月26日在現場進行點算
工作,請求權時效應自101年6月27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頁),尚非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崧德公司曾於101年7月23日通知預計將於101年8
月9日完成「管道間防水」、「玻璃加作紗窗」二工項,故
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應自101年8月9日起算等語,並提出崧德
公司於101年7月26日寄發予鄭琅丞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158、159頁);被告則以「玻璃加作紗窗」未包含在
系爭工程內容中,且「管道間的防水(打針)」係因被告入
住後發現漏水瑕疵,請原告派員修補,非屬新增工項等語置
辯。查,兩造既已於101年4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之點算即驗收
,並實際交付予被告入住使用,原告於斯時自得請求給付驗
收交付予被告使用工作物之工程款,且據證人許特彰於前揭
另案證稱:「(問:你們有核對工項數量,業主是否接受?
有無缺項或不足?)數量的點法是根據事務所提供的工程項
目明細表進行核對。數量跟工項經最後核對都是沒有錯的,
都已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反面、127頁),足
認系爭工程範圍於兩造點算驗收時均已完成。復對照證人鄭
琅丞最後調整之2012年5月27日完成明細(見本院卷三第68
至77頁),並無「玻璃加作紗窗」、「管道間的防水(打針
)」該等工項,原告亦未就此等工項係屬系爭工程範圍舉證
以實其說,縱使崧德公司於驗收完成後,再進場施作其他工
程或進行瑕疵修補工作,難謂原告應俟崧德公司完成該二項
工程後,方得請求已驗收並交付予被告使用之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先位聲明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
酬65萬6,265元;備位聲明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
報酬474萬5,31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並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