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美冠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許玄謀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怡鳳律師
上列
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捌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捌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查被告法定代理人王三中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玄謀,
業據
許玄謀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令為證【本院1卷
(下同)第244-246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6,078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卷
第2頁);
嗣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具狀減縮為3,632,852元
,及
上開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2卷第173頁),依
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32,8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卷第173頁),而主張:
壹、原告向被告
承攬「102年度公有零售市場整修工程-環南市場
屋頂漏水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於民國102年8
月29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28,0
70,845元,原告於103年3月1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
兩造及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林彥忠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林彥忠
事務所)於施工
期間經市場自治會反應,而共同會勘查知現
有水錶管路已老化破損,故以第一次變更設計方式為全面更
新(下稱系爭變更設計),原告依被告要求,於變更作業完
成前即先行施作,於102年12月下旬完成全部更新作業,
惟
被告就系爭變更設計僅付追加工程款1,906,711元,然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金額應為2,99
4,050元,是被告應再給付1,087,339元,加計9.55%稅什費
(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包商管理費及營造綜合保險
費1.35%、工程品質管理費1.7%、環境清潔費0.5%、
營業
稅5%),是被告應付1,191,180元。
貳、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編列輕質混凝土澆置(000-000㎏/㎥
,下稱輕凝土澆置)單價132元/㎡,僅有施工費用,漏列水
泥、起泡劑之材料費用,並經林彥忠事務所認屬漏列,是被
告應以合理單價278元/㎡計價,而為1,554,900元【(000-
000)*10,650m(原告實際施作數量)=1,554,900】,加計
9.55%稅什費,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393元。
參、系爭契約營建廢棄物運棄工項原約定數量為1,321㎥,並未
約定廢棄物數量以實方計算,原告因舊防水層厚度與實際厚
度有差異,及協助配合清運舊有屋突梯間廢棄物,致其實際
運棄數量為鬆方1,961㎥,依臺中市營建剩餘資源及處理場
所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及經林彥忠事務所審認應
得以鬆方計算運棄數量,
是以契約單價1,053元/m3計算,此
部分增加之運棄費用為673,920元【(1,961-1,321)1,05
3=673,920】,加計9.55%稅什費,故被告應再給付738,279
元。
肆、
爰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2項第2款、
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32,852元(1,191,180+1
,703,393+738,279=3,632,852)。
丙、被告則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1卷第116頁),而
抗辯:
壹、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
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規定,可知兩造間契約
變更倘有新增項目,被告得依詢訪價方式編列單價。而被告
訪價金額及林彥忠事務所提送之系爭變更設計價目表,均遠
低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其主張金額與市價不符。被告依約自
行訪價結果已編列並給付系爭變更設計工程款1,906,711元
(未含9.55%稅什費)予原告,其不得再為請求。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未記載第1-8項「ST
球閥1"」合理單價,而有缺漏,且1-9項「ST球閥1/2"」、
第2-1「原有水錶連結工程」之估價,均高於被告訪價結果
,又未表明估價依據,是該鑑定結果不可採。
貳、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第甲、二、5項「屋頂、屋突保護隔熱
層鋪設工程」(下稱屋頂屋突隔熱工程),約定單價351元/
㎡,而系爭契約設計圖說記載該工程項目須施作「輕混凝土
澆置(000-000㎏/㎥)7-15㎝(調整洩水坡度1/200)、粉
光」,該圖說注意事項第8項並載明:「本工程為整修工程
,承包商必須對現場實地勘查,充分瞭解後再估價,完成工
程之必含但未列於材料項目中之材料費用,承包後不得藉故
要求變更或加價」,足認原告於締約前即知輕凝土澆置單價
含材料費。而原告未曾以輕凝土澆置一項材料費漏列為由,
依系爭合約招標須知第12條招標文件有疑義之規定向被告提
出釋疑,仍願以351元單價與被告締約,可認原告本知悉該
項單價含材料費,自不得請求被告再另外給付,況系爭工程
投標時預算金額為32,000,000元,而原告以28,070,845元得
標,其輕凝土澆置單價原為300元/㎡,嗣兩造依原告得標價
格調整各個項目單價,其中就輕凝土澆置單價調整為132元/
㎡,而於調整後始行締約,原告自應受兩造調整後單價
合意
之
拘束,不得再行主張該單價應予調整。
參、兩造就營運廢棄物運棄數量係約定以「實方」計算,且原告
主張之膨脹係數1.3為契約所無,其自不得請求以鬆方計價
而增加運棄費用。又被告未曾指示原告追加運棄舊有屋突間
廢棄物運棄工作。
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2年8月29日訂立系爭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28,070,845元;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1日
完工,於同年8月7日驗收合格。被告就系爭變更設計,已支
付工程款1,906,711元(未含稅什費),有工程採購契約、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存卷為徵(1卷第8至31、120、172頁、
2卷106年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
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系爭變更設計工程款1,504,394
元、屋頂屋突隔熱工程其中之輕凝土澆置工項漏列材料費2,
053,405元、廢棄物運棄及處理費738,279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單方詢訪
價結果是否得拘束原告、系爭鑑定報告是否可採、原告所得
請求之系爭變更設計工程款應否加計稅什費、其所得請求系
爭變更設計工程款數額。二、單價分析表內輕混凝土澆置一
項是否為漏項、有無漏列起泡劑、水泥之材料費。三、營建
廢棄物數量應以實方或鬆方計算、原告廢棄物實際運棄數量
、其所得請求之數額,爰分論如下。
參、原告得請求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1,191,180元:
一、系爭系爭合約第21條(機關通知之契約變更)第3項:「契
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
變更新增項目單價訂定及議價作業等程序,依『臺北市政府
所屬各機關之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臺北市
政府採購契
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
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1卷第26頁)
;而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
項(下稱單價編列議價事項)第1條:「臺北市政府為協助
所屬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契約變
更,合理編列新增項目單價,並提昇議價效率,特訂定本注
意事項」;第2條:「機關辦理採購契約變更新增項目之單
價編列及議價,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第5條第2項:「新
增項目或其細項應考量市場行情編列,得參考本市議會審定
工程預算單價、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開於網站之公共工
程價格資料庫、『營建物價』等具公信力刊物之市價、相關
同業公會、行業廠商訪、詢價等方式辦理」,單價編列議價
事項規定僅係謂兩造契約倘有契約變更而新增契約所無ˋ計
價項目時,被告「得」參考第5條第2項上述各該具公信力之
依據或詢訪價方式,編列新增項目之「合理單價」,惟
非謂
被告任意訪詢價結果所單方片面編列之單價,即為系爭契約
之「合理單價」,而有拘束被告之契約效力。
二、本院囑託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變更追加工項之合理單價為
鑑定,本院審酌該公會所鑑認之合理單價,係參考及查訪臺
北市政府常用工程基本單價查價清冊、材料、廠商公布之價
格、材料市場販售價格、水電施工經驗與成規,及業界水電
工程估價作業方式,並
參照被告
陳報狀證物所附變更水電工
程之圖說、項目、數量及施工紀錄照片且詢價後,綜為整理
、分析及歸納而得,此有該公會詳述鑑定所憑依據及參考資
料
暨其鑑定過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八、第1行至第2行
),是其系爭變更設計工程費為2,994,050元之鑑定結果(
報告第3-4、15頁),應
堪信採,被告空言抗辯北市建築師
公會無估價參考依據,是該金額不可採
云云,尚無
足憑。
三、被告以卷附訴外人台笙營造有限公司、博陽室內裝修設計有
限公司(下稱博陽公司)、如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如海公
司)報價單(1卷157頁-159頁),抗辯:伊依單價編列議價
事項第5條第2項得逕以自行訪價結果編列單價;系爭鑑定報
告第1-9項ST球閥1/2"單價及第2-1項原有水錶連接至新幹管
工資之估價,均遠高於上述3家公司訪價結果,故鑑定報告
不可採云云。然查,單價編列議價事項第1條明定該事項立
法意旨為協助機關「合理」編列新增項目單價,及第5條第2
項規定新增項目應考量「市場行情」編列,是被告所編列之
單價應為合理市場行情,被告僅提出上開3家公司估價單,
並未舉證依其自行訪價結果所編列之單價為合理市場行情;
況上開3家公司報價單僅屬被告就單一、個別、特定廠商訪
價之結果,北市建築師公會既參考及查訪臺北市政府常用工
程基本單價查價清冊、材料、廠商公布之價格、材料市場販
售價格等具公信力資料所鑑估之系爭變更設計項目單價,應
係合理市價,自較被告所提偶然、單一之訪價結果具普遍性
,而為可採;況博陽公司就「原有水錶連接至新幹管工資」
一項估價為523,600元(1卷第158頁),顯高於系爭鑑定報
告所列之403,500元(報告第15頁),並無被告所辯系爭鑑定
報告估價遠高於博陽公司估價之情,故被告依自行訪價結果
所編列之單價並進而計出系爭變更設計工程款僅1,906,711
元(未含稅什費),抗辯
無庸再為給付云云,
洵不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系爭變更設計工程款未必應加計稅什費云云,然
查:
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
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
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
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
(1卷第11頁),依該條實作實算之結算總價逾契約原訂定
總價時,稅什費應按兩者差額比例增減之約定可知,直接工
程費均應加計稅什費,始為完整之工程款數額;再
參酌系爭
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亦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包商
管理費及營造綜合保險費(含點交業主前管理維護費)1.35
%、工程品質管理費(含材料試驗費)1.7%、環境清潔費0.5
%。、營業稅5%,再加計其餘直接工程費,總金額即為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工程總價2,807,845元(1卷第11頁
、30頁背面-31頁),
益徵應加計上開稅什費始得謂為完整
工程款數額;末參酌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亦約明機關
於契約變更時要求廠商先行施作,倘嗣未辦理契約變更或僅
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含稅什費之
必要費用(1卷第25頁
背面),
足證系爭變更設計工程款應加計稅什費,被告前開
辯詞,依約無據,委無足憑。
五、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之合理單價及工程費表可知,其所鑑
定之工程款2,994,050元僅為直接工程費,並不含稅什費,
,而被告已付1,906,711元(未含稅什費),是被告應再給
付原告1,087,339元(2,994,050-1,906,711=1,087,339)
,經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包商管理費及營造綜合保
險費(含點交業主前管理維護費)1.35%、工程品質管理費
(含材料試驗費)1.7%、環境清潔費0.5%後,係1,136,813
元【1,087,339(1+1%+1.35%+1.7%+0.5%)=1,136,8
13,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1,193,654元(1
,136,8131.05=1,193,654,元以下4捨5入),惟因原告
僅請求1,191,180元,自應以該金額為據,故認原告得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91,180元。
肆、原告不得請求輕凝土澆置材料費1,703,393元:
原告主張:單價分析表所示屋頂屋突隔熱工程單價351元/㎡
,其中細項:輕凝土澆置132元/㎡,僅指施工費,不包含水
泥、發泡劑之材料費,而屬漏項云云,然查:
一、兩造於原告得標後,曾就屋頂屋突隔熱工程及其中細項輕凝
土澆置之單價,合意調整降低依序為351元/㎡、132/㎡,始
訂立書面之系爭契約,是原告於締約前、訂立書面契約時,
均已知輕凝土澆置工項單價包含起泡劑、水泥之材料費,有
下列證據證明:
屋頂屋突隔熱工程、輕凝土澆置於原告投標時之單價,依序
原為745/㎡、300/㎡,兩造於原告投標後曾合意調整為579/
㎡、351/㎡後(下稱第1次調整),嗣再次合意調整降低為3
51/㎡、132元/㎡(下稱第2次調整),此有標單總表及其單
價分析表、調降前及已調降之調降單價分析表在卷得徵(1
卷第238、242頁、47頁背面-48頁),而原告所提卷附其上
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之屋頂屋突隔熱工程單價為579/
㎡、輕凝土澆置單價係351/㎡之該次單價分析表,其下即有
輕凝土澆置工項所包含之各小項工料名稱及各工料單位之數
量及單價暨複價,各小項工料名稱為:起泡劑、袋裝水泥、
60*60cm切割縫、澆置及整平、施工機具費、零星工料及工
具損耗(1卷第48頁),可認輕凝土澆置工項之單價本包含
起泡劑及袋裝水泥之材料費,該部分費用已編列於輕凝土澆
置工項之單價內,自無原告所指構成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
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定第7條所定費用漏列或
漏項情事,而第1次調整之單價分析表既有原告用印,其就
輕凝土澆置工程必要之起泡劑及水泥之材料費已含於該項單
價
一節顯難託詞不知,是兩造基於上開認識,再次合意為第
2次調整,自可認該次調整即調降後單價分析表
所載輕凝土
澆置單價132元/㎡,係含起泡劑與水泥之材料費,且此情為
原告所明知,是原告自應受兩造所合意單價數額之拘束,不
得再額外請求起泡劑與水泥之材料費;況屬系爭契約第1條
所列契約文件而有契約效力之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注意事項說
明第8條亦明載:「本工程為裝修工程,承包商必須對現場
實地勘查,充分瞭解後再估價,完成工程之必含但未列於材
料項目中之材料費用,承包商不得藉故要求變更或加價」(
1卷第175頁),兩造既已約定完成工程之必含材料費用,承
包商不得再要求加價,而起泡劑、水泥為輕凝土澆置工項之
必含材料,且因已內含於該工項為計價,而未另列材料項目
為計價,則原告自應受上開說明第8條契約約定之拘束,不
得再請求起泡劑、水泥之材料費。
二、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2項第2款、
第4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1、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
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第7條,主張被告應給付屬漏
列、漏項之材料費,
惟查:
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2項:「契約所附提供
廠商投標用之詳細價目表,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約定者
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1卷第11頁),僅係各工項數量應以實作數量為結算依據之
約定,非屬被告給付
報酬之約定,原告即不得依該項約定為
請求;況兩造既已約定輕凝土澆置一項單價兼含工料費用,
依約即無被告除給付該項複價外,須再就原告實際施用水泥
、起泡劑數量另外計價之理,是原告無從依該項約定為請求
。系爭契約第21條為契約變更及轉讓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
第3款係規定機關通知之契約變更,倘機關於廠商先行施作
後未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機關應補償廠商增加之
必要費用(1卷第25頁背面),然輕凝土工項已否含材料費
一節,核與第21條第1項第3款被告通知原告之契約變更
無涉
,是原告自不得依該款請求其所主張漏列之材料費。至第3
條第2項第2款係實作實算之約定(1卷第11頁),兩造既已
合意輕凝土澆置一項單價132元/㎡係含材料費,被告即應受
其拘束,前已詳敘,自不得再依該款規定請求被告另按原告
實際施用發泡劑及水泥之數量為計價。又原告並未舉證於系
爭契約成立後,究發生何非當事人所得預料之締約基礎風險
之變動,自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之要件,是其亦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請求。
三、原告另執監造單位林彥忠事務所104年12月9日、105年5月31
日覆函,主張:因材料費漏列,得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
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第7條辦理契約變更及另
行議價云云,然查:
上開注意事項第7條固規定:「契約項目如經確認屬漏列且
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辦理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及另行議
價」,惟起泡劑、水泥之材料費已編列於輕凝土澆置工項單
價132元/㎡內,非屬漏列或漏項,是原告亦不得依該條有所
請求。而林彥忠事務所104年12月9日函謂:本事務所參考各
項公共工程相關預算編列資料如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
技術資料庫、臺北市議會單價等及市價訪價資料,輕混凝土
澆置項目150元(調降前),若為連工帶料費用明顯偏低,
故判別應僅為施工費用(1卷第200頁);及其105年5月31日
覆函稱:輕凝土澆置項目連工帶料,依據各項公共工程相關
預算編列其合理單價均值約為278元(1卷第274頁),惟林
彥忠事務所認輕凝土澆置工項單價過低,應僅有施工費,該
項含工料之合理單價為278/㎡,僅屬其個人意見,而不具拘
束兩造之契約效力,原告既與被告合意該項單價兼含工料費
,即應受該契約合意之拘束,亦即被告就輕凝土澆置僅負依
單價132元/㎡計價之義務,而不負再額外給付材料費之義務
,原告亦不得再另外請求材料費,上開兩覆函忽略原告於投
標時、兩造調整單價時,均知輕凝土單價兼含工料費,且基
此認識與被告為調整單價之兩造磋商、合意之過程及系爭工
程設計圖說注意事項說明第8條承包商就材料費不得再另外
要求加價之約定,而不可採,是原告不得請求漏列材料費1,
703,393元。
伍、原告僅得請求廢棄物運棄及處理費44,527元:
一、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載明:營建廢棄物清運及處理費(營建
棄物清運處理費)1,321㎥、單價1053元、複價1,391,013元
(1卷第30頁),而依林彥忠事務所103年3月26日函文明載
:本工程營建廢棄物清運數量之差異,係因打除後堆疊、載
運數量實際為鬆方與「契約面為實方」計算方式不同(1卷
第60頁),依該函可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營建棄物
清運處理費係以實方計算,而原告同年2月21日函亦
自承:
營建棄物清運數量係按實方計算(1卷第27頁),且林彥忠
事務所105年5月30日覆函亦謂:一般公共工程多以實方體積
計算契約數量(1卷第271頁);而兩造之所以約定營建棄物
清運數量以實方計算,係因此部分係就刨除屋頂原有防水層
後為運棄,而刨除結構物後所生營建棄物之數量即鬆方數量
不易估算,此因結構物遭拆除或打除後,廢棄物堆疊後,其
孔隙比增加,其體積較原有未拆除前屋頂防水層之體積增大
,且廢棄物塊體大小不一,並無法精確以一固定之單位重計
算廢棄物體積,是計算拆除後體積之計算僅能以單位重即重
量/體積「概估」計算,是倘以鬆方數量計算將產生較大誤
差,故計算廢棄物之體積,倘以原有刨除前之結構物體積即
實方計算,即無需考量結構物之單位重,並避免打除後廢棄
物塊體大小不一、孔隙比增加、單位重不固定,而以鬆方計
算數量誤差之問題,是兩造既約定營建棄物清運處理數量以
實方計價,原告依約自不得主張以拆除後運棄之鬆方數量計
算。至原告主張:應以實方體積乘以膨脹係數1.3後之鬆方
體積計算數量云云,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運棄數量應乘以膨
脹係數1.3為計價,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二、原告另援引臺中市營建剩餘資源及處理場所管理自治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及林彥忠事務所103年2月26日函,主張監造單
位亦認應以原告實際運棄鬆方數量1961㎥計價云云,惟查:
㈠、林彥忠事務所103年2月26日發函予被告謂:主旨:102年度
公有零售市場整修工程-環南市場屋頂漏水整修工程乙案,
承包廠商提送營建廢棄物清運契約數量與施作實際清運數量
差異甚多,擬辦理追加數量,...說明:2.依合約內既有防
水層剷除運棄"及"營建廢棄物清運及處理費"數量為1321㎥
,...,與承包廠商委請專業廠商處理營建廢棄物,施作後
實際運棄聯單數量為1,961㎥,共相差640㎥,鑑請查核。3.
本工程營建廢棄物清運數量之差異,係因打除後堆疊、載運
數量實際為鬆方與契約面為實方計算方式不同,...實際運
棄數量超過本工程合約甚多,經本事務所審查符合規定,鑒
請查核(1卷第60頁),惟兩造系爭契約廢棄物數量係約定
以實方計價,詳如前述,原告即應受其拘束,自不因系爭契
約以外之
第三人即林彥忠事務所上開所謂「3....審查符合
規定」函文,而認系爭契約廢棄物應改以鬆方計價。
㈡、臺中市營建剩餘資源及處理場所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3項固
規定:「剩餘資源數量由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證負責;
餘土及混合物『按實方計算』,但鬆方和實方比例經承造人
之專任工程人員簽證負責時,得以鬆方計算」(1卷第186頁
背面),惟該條例
適用範圍依第2條第1項規定,僅及於臺中
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興辦之公共工程、在該市領有建築執照之
私有建築工程,暨前兩項工程外之相關拆除工程(同頁正面
),而系爭工程為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興辦之工程,顯非該
條例適用範圍所及,且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
定,可知第9條第3項得以鬆方計算之適用,係因建築工程起
造人或承造人應覓妥剩餘資源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並將其地
址及名稱併剩餘資源處理計畫,送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備查,
而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內,屬必要記載事項之剩餘資
源數量,原則上應以實方記載,例外實鬆方比例經承造人專
任工程人員負責時,始得以鬆方數量為記載,以利臺中市政
府確實掌握、有效管理營建剩餘資源數量,是該條例第9條
第3項僅係起造人或承造人所應出具予臺中市政府備查之剩
餘資源處理計畫內填載剩餘資源數量之計算方式之規定,要
與兩造即
承攬人與定作人間系爭契約廢棄物究應以鬆實方計
價一節無涉,是原告執該條例第3項規定謂:應以鬆方計算
云云,
洵屬無由。
三、以下則就原告請求之舊有防水層厚度與實際厚度差異、女兒
牆營建廢棄物、樓梯間之堆積雜物與一般營建廢棄物,合計
3項運棄費用,逐項審酌如下:
㈠、舊有防水層厚度與實際厚度差異:
原告打除市場建築物舊防水層實方數量經林彥忠事務所以拆
除前結構物體積為計算,係1384㎥,此有該事務所103年3月
26日函檢送之附件一載明打除後廢棄物清運量體計算式為:
甲、乙、丙、丁棟、甲、乙棟廊道、乙、丙棟廊道、丙、丁
棟廊道,合計總面積為10649.94㎡、總體積:10,6500.13
=1384㎥(1卷第58頁背面),且有該事務所再次查證上開
計算結果無誤之103年4月17日函及檢附各棟及各廊道面積、
體積及總面積、體積之計算詳圖、105年5月30日函存卷為證
(1卷第97、102、271頁),可認原告此部分運棄實方數量
為1384㎥。系爭契約既約定營運廢棄物數量以實方計算,是
計出原告實際施作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為63㎥(0000-000
0=63),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實作實算之約定,此部分應
再予計價66,339元(631053=66,339),經加計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稅什費後為69,357元【66,339(1+1%+1.35%+
1.7%+0.5%)=69,357,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加計5%營
業稅後係72,825元(69,3571.05=72,825),是原告得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825元。
㈡、女兒牆營建廢棄物:
被告對女兒牆營建廢棄物實方體積為38.52㎥並不爭執(2卷
第5頁被告書狀),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運棄費用44,527元【38.521,053(1
+1%+1.35%+1.7%+0.5%)1.05=44,527】。
㈢、樓梯間之堆積雜物及一般營運廢棄物:
原告主張:伊運棄樓梯間堆積雜物53㎥、一般營建廢棄物58
㎥,原告應給付此部分運棄處理費云云,惟查: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明確列載:「營運廢棄物」清運及處理
費,可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項不含一般雜物及非屬營運廢
棄物之一般廢棄物,是原告應舉證被告就此有指示其追加施
作,然原告未為舉證,即
難認兩造就此有追加之合意,故原
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實作實算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報酬。而系爭契約第21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1項(
機關通知之契約變更):「(第1款)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
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
於接獲通知後應配合機關要求並於通知期限內提出變更相關
文件。(第2款)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
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第3款)機關於接受廠商所
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其後未依原通知
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增加之必要費用
(含稅什費)」,依上開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該款
之適用以被告通知原告變更契約為要件,然原告並未舉證被
告曾就此新增項目之追加施作通知原告,前已敘及,即無該
款之適用,是原告依該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運棄費,
亦屬無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為此部分請求
,然其未陳明並舉證該部分費用究因兩造系爭契約成立後,
有何逾當事人可預料範圍外之締約基礎風險之實現,自不符
該項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
故不得依該項規定請求給付運棄費。
陸、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
308,532元(1,191,180+72,825+44,527=1,308,532),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8,5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2日,1卷第11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戊、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
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依,應併予駁回
。
己、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庚、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