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盛隆國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冠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許玄謀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怡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捌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捌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查被告法定代理人王三中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玄謀,業據 許玄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令為證【本院1卷 (下同)第244-24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6,0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卷 第2頁);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具狀減縮為3,632,852元 ,及上開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2卷第173頁),依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32,8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卷第173頁),而主張: 壹、原告向被告承攬「102年度公有零售市場整修工程-環南市場 屋頂漏水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2年8 月29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28,0 70,845元,原告於103年3月1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 兩造及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林彥忠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林彥忠 事務所)於施工期間經市場自治會反應,而共同會勘查知現 有水錶管路已老化破損,故以第一次變更設計方式為全面更 新(下稱系爭變更設計),原告依被告要求,於變更作業完 成前即先行施作,於102年12月下旬完成全部更新作業, 被告就系爭變更設計僅付追加工程款1,906,711元,然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金額應為2,99 4,050元,是被告應再給付1,087,339元,加計9.55%稅什費 (即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包商管理費及營造綜合保險 費1.35%、工程品質管理費1.7%、環境清潔費0.5%、營業 稅5%),是被告應付1,191,180元。 貳、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編列輕質混凝土澆置(000-000㎏/㎥ ,下稱輕凝土澆置)單價132元/㎡,僅有施工費用,漏列水 泥、起泡劑之材料費用,並經林彥忠事務所認屬漏列,是被 告應以合理單價278元/㎡計價,而為1,554,900元【(000- 000)*10,650m(原告實際施作數量)=1,554,900】,加計 9.55%稅什費,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393元。 參、系爭契約營建廢棄物運棄工項原約定數量為1,321㎥,並未 約定廢棄物數量以實方計算,原告因舊防水層厚度與實際厚 度有差異,及協助配合清運舊有屋突梯間廢棄物,致其實際 運棄數量為鬆方1,961㎥,依臺中市營建剩餘資源及處理場 所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及經林彥忠事務所審認應 得以鬆方計算運棄數量,是以契約單價1,053元/m3計算,此 部分增加之運棄費用為673,920元【(1,961-1,321)1,05 3=673,920】,加計9.55%稅什費,故被告應再給付738,279 元。 肆、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2項第2款、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32,852元(1,191,180+1 ,703,393+738,279=3,632,852)。 丙、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1卷第116頁),而抗辯: 壹、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 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規定,可知兩造間契約 變更倘有新增項目,被告得依詢訪價方式編列單價。而被告 訪價金額及林彥忠事務所提送之系爭變更設計價目表,均遠 低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其主張金額與市價不符。被告依約自 行訪價結果已編列並給付系爭變更設計工程款1,906,711元 (未含9.55%稅什費)予原告,其不得再為請求。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未記載第1-8項「ST 球閥1"」合理單價,而有缺漏,且1-9項「ST球閥1/2"」、 第2-1「原有水錶連結工程」之估價,均高於被告訪價結果 ,又未表明估價依據,是該鑑定結果不可採。 貳、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第甲、二、5項「屋頂、屋突保護隔熱 層鋪設工程」(下稱屋頂屋突隔熱工程),約定單價351元/ ㎡,而系爭契約設計圖說記載該工程項目須施作「輕混凝土 澆置(000-000㎏/㎥)7-15㎝(調整洩水坡度1/200)、粉 光」,該圖說注意事項第8項並載明:「本工程為整修工程 ,承包商必須對現場實地勘查,充分瞭解後再估價,完成工 程之必含但未列於材料項目中之材料費用,承包後不得藉故 要求變更或加價」,足認原告於締約前即知輕凝土澆置單價 含材料費。而原告未曾以輕凝土澆置一項材料費漏列為由, 依系爭合約招標須知第12條招標文件有疑義之規定向被告提 出釋疑,仍願以351元單價與被告締約,可認原告本知悉該 項單價含材料費,自不得請求被告再另外給付,況系爭工程 投標時預算金額為32,000,000元,而原告以28,070,845元得 標,其輕凝土澆置單價原為300元/㎡,嗣兩造依原告得標價 格調整各個項目單價,其中就輕凝土澆置單價調整為132元/ ㎡,而於調整後始行締約,原告自應受兩造調整後單價合意拘束,不得再行主張該單價應予調整。 參、兩造就營運廢棄物運棄數量係約定以「實方」計算,且原告 主張之膨脹係數1.3為契約所無,其自不得請求以鬆方計價 而增加運棄費用。又被告未曾指示原告追加運棄舊有屋突間 廢棄物運棄工作。 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2年8月29日訂立系爭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28,070,845元;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1日 完工,於同年8月7日驗收合格。被告就系爭變更設計,已支 付工程款1,906,711元(未含稅什費),有工程採購契約、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存卷為徵(1卷第8至31、120、172頁、 2卷106年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應信 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系爭變更設計工程款1,504,394 元、屋頂屋突隔熱工程其中之輕凝土澆置工項漏列材料費2, 053,405元、廢棄物運棄及處理費738,279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單方詢訪 價結果是否得拘束原告、系爭鑑定報告是否可採、原告所得 請求之系爭變更設計工程款應否加計稅什費、其所得請求系 爭變更設計工程款數額。二、單價分析表內輕混凝土澆置一 項是否為漏項、有無漏列起泡劑、水泥之材料費。三、營建 廢棄物數量應以實方或鬆方計算、原告廢棄物實際運棄數量 、其所得請求之數額,爰分論如下。 參、原告得請求系爭變更追加工程款1,191,180元: 一、系爭系爭合約第21條(機關通知之契約變更)第3項:「契 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 變更新增項目單價訂定及議價作業等程序,依『臺北市政府 所屬各機關之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臺北市政府採購契 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 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1卷第26頁) ;而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 項(下稱單價編列議價事項)第1條:「臺北市政府為協助 所屬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契約變 更,合理編列新增項目單價,並提昇議價效率,特訂定本注 意事項」;第2條:「機關辦理採購契約變更新增項目之單 價編列及議價,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第5條第2項:「新 增項目或其細項應考量市場行情編列,得參考本市議會審定 工程預算單價、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開於網站之公共工 程價格資料庫、『營建物價』等具公信力刊物之市價、相關 同業公會、行業廠商訪、詢價等方式辦理」,單價編列議價 事項規定僅係謂兩造契約倘有契約變更而新增契約所無ˋ計 價項目時,被告「得」參考第5條第2項上述各該具公信力之 依據或詢訪價方式,編列新增項目之「合理單價」,惟謂 被告任意訪詢價結果所單方片面編列之單價,即為系爭契約 之「合理單價」,而有拘束被告之契約效力。 二、本院囑託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變更追加工項之合理單價為 鑑定,本院審酌該公會所鑑認之合理單價,係參考及查訪臺 北市政府常用工程基本單價查價清冊、材料、廠商公布之價 格、材料市場販售價格、水電施工經驗與成規,及業界水電 工程估價作業方式,並參照被告陳報狀證物所附變更水電工 程之圖說、項目、數量及施工紀錄照片且詢價後,綜為整理 、分析及歸納而得,此有該公會詳述鑑定所憑依據及參考資 料其鑑定過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八、第1行至第2行 ),是其系爭變更設計工程費為2,994,050元之鑑定結果( 報告第3-4、15頁),應信採,被告空言抗辯北市建築師 公會無估價參考依據,是該金額不可採云云,尚無足憑。 三、被告以卷附訴外人台笙營造有限公司、博陽室內裝修設計有 限公司(下稱博陽公司)、如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如海公 司)報價單(1卷157頁-159頁),抗辯:伊依單價編列議價 事項第5條第2項得逕以自行訪價結果編列單價;系爭鑑定報 告第1-9項ST球閥1/2"單價及第2-1項原有水錶連接至新幹管 工資之估價,均遠高於上述3家公司訪價結果,故鑑定報告 不可採云云。然查,單價編列議價事項第1條明定該事項立 法意旨為協助機關「合理」編列新增項目單價,及第5條第2 項規定新增項目應考量「市場行情」編列,是被告所編列之 單價應為合理市場行情,被告僅提出上開3家公司估價單, 並未舉證依其自行訪價結果所編列之單價為合理市場行情; 況上開3家公司報價單僅屬被告就單一、個別、特定廠商訪 價之結果,北市建築師公會既參考及查訪臺北市政府常用工 程基本單價查價清冊、材料、廠商公布之價格、材料市場販 售價格等具公信力資料所鑑估之系爭變更設計項目單價,應 係合理市價,自較被告所提偶然、單一之訪價結果具普遍性 ,而為可採;況博陽公司就「原有水錶連接至新幹管工資」 一項估價為523,600元(1卷第158頁),顯高於系爭鑑定報 告所列之403,500元(報告第15頁),並無被告所辯系爭鑑定 報告估價遠高於博陽公司估價之情,故被告依自行訪價結果 所編列之單價並進而計出系爭變更設計工程款僅1,906,711 元(未含稅什費),抗辯無庸再為給付云云,不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系爭變更設計工程款未必應加計稅什費云云,然 查: 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 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 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 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 (1卷第11頁),依該條實作實算之結算總價逾契約原訂定 總價時,稅什費應按兩者差額比例增減之約定可知,直接工 程費均應加計稅什費,始為完整之工程款數額;再參酌系爭 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亦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包商 管理費及營造綜合保險費(含點交業主前管理維護費)1.35 %、工程品質管理費(含材料試驗費)1.7%、環境清潔費0.5 %。、營業稅5%,再加計其餘直接工程費,總金額即為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工程總價2,807,845元(1卷第11頁 、30頁背面-31頁),益徵應加計上開稅什費始得謂為完整 工程款數額;末參酌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亦約明機關 於契約變更時要求廠商先行施作,倘嗣未辦理契約變更或僅 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含稅什費之必要費用(1卷第25頁 背面),足證系爭變更設計工程款應加計稅什費,被告前開 辯詞,依約無據,委無足憑。 五、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之合理單價及工程費表可知,其所鑑 定之工程款2,994,050元僅為直接工程費,並不含稅什費, ,而被告已付1,906,711元(未含稅什費),是被告應再給 付原告1,087,339元(2,994,050-1,906,711=1,087,339) ,經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包商管理費及營造綜合保 險費(含點交業主前管理維護費)1.35%、工程品質管理費 (含材料試驗費)1.7%、環境清潔費0.5%後,係1,136,813 元【1,087,339(1+1%+1.35%+1.7%+0.5%)=1,136,8 13,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1,193,654元(1 ,136,8131.05=1,193,654,元以下4捨5入),惟因原告 僅請求1,191,180元,自應以該金額為據,故認原告得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91,180元。 肆、原告不得請求輕凝土澆置材料費1,703,393元: 原告主張:單價分析表所示屋頂屋突隔熱工程單價351元/㎡ ,其中細項:輕凝土澆置132元/㎡,僅指施工費,不包含水 泥、發泡劑之材料費,而屬漏項云云,然查: 一、兩造於原告得標後,曾就屋頂屋突隔熱工程及其中細項輕凝 土澆置之單價,合意調整降低依序為351元/㎡、132/㎡,始 訂立書面之系爭契約,是原告於締約前、訂立書面契約時, 均已知輕凝土澆置工項單價包含起泡劑、水泥之材料費,有 下列證據證明: 屋頂屋突隔熱工程、輕凝土澆置於原告投標時之單價,依序 原為745/㎡、300/㎡,兩造於原告投標後曾合意調整為579/ ㎡、351/㎡後(下稱第1次調整),嗣再次合意調整降低為3 51/㎡、132元/㎡(下稱第2次調整),此有標單總表及其單 價分析表、調降前及已調降之調降單價分析表在卷得徵(1 卷第238、242頁、47頁背面-48頁),而原告所提卷附其上 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之屋頂屋突隔熱工程單價為579/ ㎡、輕凝土澆置單價係351/㎡之該次單價分析表,其下即有 輕凝土澆置工項所包含之各小項工料名稱及各工料單位之數 量及單價暨複價,各小項工料名稱為:起泡劑、袋裝水泥、 60*60cm切割縫、澆置及整平、施工機具費、零星工料及工 具損耗(1卷第48頁),可認輕凝土澆置工項之單價本包含 起泡劑及袋裝水泥之材料費,該部分費用已編列於輕凝土澆 置工項之單價內,自無原告所指構成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 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定第7條所定費用漏列或 漏項情事,而第1次調整之單價分析表既有原告用印,其就 輕凝土澆置工程必要之起泡劑及水泥之材料費已含於該項單 價一節顯難託詞不知,是兩造基於上開認識,再次合意為第 2次調整,自可認該次調整即調降後單價分析表所載輕凝土 澆置單價132元/㎡,係含起泡劑與水泥之材料費,且此情為 原告所明知,是原告自應受兩造所合意單價數額之拘束,不 得再額外請求起泡劑與水泥之材料費;況屬系爭契約第1條 所列契約文件而有契約效力之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注意事項說 明第8條亦明載:「本工程為裝修工程,承包商必須對現場 實地勘查,充分瞭解後再估價,完成工程之必含但未列於材 料項目中之材料費用,承包商不得藉故要求變更或加價」( 1卷第175頁),兩造既已約定完成工程之必含材料費用,承 包商不得再要求加價,而起泡劑、水泥為輕凝土澆置工項之 必含材料,且因已內含於該工項為計價,而未另列材料項目 為計價,則原告自應受上開說明第8條契約約定之拘束,不 得再請求起泡劑、水泥之材料費。 二、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2項第2款、 第4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1、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 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第7條,主張被告應給付屬漏 列、漏項之材料費,惟查: 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第2項:「契約所附提供 廠商投標用之詳細價目表,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約定者 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1卷第11頁),僅係各工項數量應以實作數量為結算依據之 約定,非屬被告給付報酬之約定,原告即不得依該項約定為 請求;況兩造既已約定輕凝土澆置一項單價兼含工料費用, 依約即無被告除給付該項複價外,須再就原告實際施用水泥 、起泡劑數量另外計價之理,是原告無從依該項約定為請求 。系爭契約第21條為契約變更及轉讓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 第3款係規定機關通知之契約變更,倘機關於廠商先行施作 後未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機關應補償廠商增加之 必要費用(1卷第25頁背面),然輕凝土工項已否含材料費 一節,核與第21條第1項第3款被告通知原告之契約變更無涉 ,是原告自不得依該款請求其所主張漏列之材料費。至第3 條第2項第2款係實作實算之約定(1卷第11頁),兩造既已 合意輕凝土澆置一項單價132元/㎡係含材料費,被告即應受 其拘束,前已詳敘,自不得再依該款規定請求被告另按原告 實際施用發泡劑及水泥之數量為計價。又原告並未舉證於系 爭契約成立後,究發生何非當事人所得預料之締約基礎風險 之變動,自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之要件,是其亦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請求。 三、原告另執監造單位林彥忠事務所104年12月9日、105年5月31 日覆函,主張:因材料費漏列,得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 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第7條辦理契約變更及另 行議價云云,然查: 上開注意事項第7條固規定:「契約項目如經確認屬漏列且 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辦理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及另行議 價」,惟起泡劑、水泥之材料費已編列於輕凝土澆置工項單 價132元/㎡內,非屬漏列或漏項,是原告亦不得依該條有所 請求。而林彥忠事務所104年12月9日函謂:本事務所參考各 項公共工程相關預算編列資料如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 技術資料庫、臺北市議會單價等及市價訪價資料,輕混凝土 澆置項目150元(調降前),若為連工帶料費用明顯偏低, 故判別應僅為施工費用(1卷第200頁);及其105年5月31日 覆函稱:輕凝土澆置項目連工帶料,依據各項公共工程相關 預算編列其合理單價均值約為278元(1卷第274頁),惟林 彥忠事務所認輕凝土澆置工項單價過低,應僅有施工費,該 項含工料之合理單價為278/㎡,僅屬其個人意見,而不具拘 束兩造之契約效力,原告既與被告合意該項單價兼含工料費 ,即應受該契約合意之拘束,亦即被告就輕凝土澆置僅負依 單價132元/㎡計價之義務,而不負再額外給付材料費之義務 ,原告亦不得再另外請求材料費,上開兩覆函忽略原告於投 標時、兩造調整單價時,均知輕凝土單價兼含工料費,且基 此認識與被告為調整單價之兩造磋商、合意之過程及系爭工 程設計圖說注意事項說明第8條承包商就材料費不得再另外 要求加價之約定,而不可採,是原告不得請求漏列材料費1, 703,393元。 伍、原告僅得請求廢棄物運棄及處理費44,527元: 一、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載明:營建廢棄物清運及處理費(營建 棄物清運處理費)1,321㎥、單價1053元、複價1,391,013元 (1卷第30頁),而依林彥忠事務所103年3月26日函文明載 :本工程營建廢棄物清運數量之差異,係因打除後堆疊、載 運數量實際為鬆方與「契約面為實方」計算方式不同(1卷 第60頁),依該函可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營建棄物 清運處理費係以實方計算,而原告同年2月21日函亦自承: 營建棄物清運數量係按實方計算(1卷第27頁),且林彥忠 事務所105年5月30日覆函亦謂:一般公共工程多以實方體積 計算契約數量(1卷第271頁);而兩造之所以約定營建棄物 清運數量以實方計算,係因此部分係就刨除屋頂原有防水層 後為運棄,而刨除結構物後所生營建棄物之數量即鬆方數量 不易估算,此因結構物遭拆除或打除後,廢棄物堆疊後,其 孔隙比增加,其體積較原有未拆除前屋頂防水層之體積增大 ,且廢棄物塊體大小不一,並無法精確以一固定之單位重計 算廢棄物體積,是計算拆除後體積之計算僅能以單位重即重 量/體積「概估」計算,是倘以鬆方數量計算將產生較大誤 差,故計算廢棄物之體積,倘以原有刨除前之結構物體積即 實方計算,即無需考量結構物之單位重,並避免打除後廢棄 物塊體大小不一、孔隙比增加、單位重不固定,而以鬆方計 算數量誤差之問題,是兩造既約定營建棄物清運處理數量以 實方計價,原告依約自不得主張以拆除後運棄之鬆方數量計 算。至原告主張:應以實方體積乘以膨脹係數1.3後之鬆方 體積計算數量云云,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運棄數量應乘以膨 脹係數1.3為計價,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二、原告另援引臺中市營建剩餘資源及處理場所管理自治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及林彥忠事務所103年2月26日函,主張監造單 位亦認應以原告實際運棄鬆方數量1961㎥計價云云,惟查: ㈠、林彥忠事務所103年2月26日發函予被告謂:主旨:102年度 公有零售市場整修工程-環南市場屋頂漏水整修工程乙案, 承包廠商提送營建廢棄物清運契約數量與施作實際清運數量 差異甚多,擬辦理追加數量,...說明:2.依合約內既有防 水層剷除運棄"及"營建廢棄物清運及處理費"數量為1321㎥ ,...,與承包廠商委請專業廠商處理營建廢棄物,施作後 實際運棄聯單數量為1,961㎥,共相差640㎥,鑑請查核。3. 本工程營建廢棄物清運數量之差異,係因打除後堆疊、載運 數量實際為鬆方與契約面為實方計算方式不同,...實際運 棄數量超過本工程合約甚多,經本事務所審查符合規定,鑒 請查核(1卷第60頁),惟兩造系爭契約廢棄物數量係約定 以實方計價,詳如前述,原告即應受其拘束,自不因系爭契 約以外之第三人即林彥忠事務所上開所謂「3....審查符合 規定」函文,而認系爭契約廢棄物應改以鬆方計價。 ㈡、臺中市營建剩餘資源及處理場所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3項固 規定:「剩餘資源數量由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證負責; 餘土及混合物『按實方計算』,但鬆方和實方比例經承造人 之專任工程人員簽證負責時,得以鬆方計算」(1卷第186頁 背面),惟該條例用範圍依第2條第1項規定,僅及於臺中 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興辦之公共工程、在該市領有建築執照之 私有建築工程,暨前兩項工程外之相關拆除工程(同頁正面 ),而系爭工程為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興辦之工程,顯非該 條例適用範圍所及,且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 定,可知第9條第3項得以鬆方計算之適用,係因建築工程起 造人或承造人應覓妥剩餘資源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並將其地 址及名稱併剩餘資源處理計畫,送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備查, 而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內,屬必要記載事項之剩餘資 源數量,原則上應以實方記載,例外實鬆方比例經承造人專 任工程人員負責時,始得以鬆方數量為記載,以利臺中市政 府確實掌握、有效管理營建剩餘資源數量,是該條例第9條 第3項僅係起造人或承造人所應出具予臺中市政府備查之剩 餘資源處理計畫內填載剩餘資源數量之計算方式之規定,要 與兩造即承攬人與定作人間系爭契約廢棄物究應以鬆實方計 價一節無涉,是原告執該條例第3項規定謂:應以鬆方計算 云云,洵屬無由。 三、以下則就原告請求之舊有防水層厚度與實際厚度差異、女兒 牆營建廢棄物、樓梯間之堆積雜物與一般營建廢棄物,合計 3項運棄費用,逐項審酌如下: ㈠、舊有防水層厚度與實際厚度差異: 原告打除市場建築物舊防水層實方數量經林彥忠事務所以拆 除前結構物體積為計算,係1384㎥,此有該事務所103年3月 26日函檢送之附件一載明打除後廢棄物清運量體計算式為: 甲、乙、丙、丁棟、甲、乙棟廊道、乙、丙棟廊道、丙、丁 棟廊道,合計總面積為10649.94㎡、總體積:10,6500.13 =1384㎥(1卷第58頁背面),且有該事務所再次查證上開 計算結果無誤之103年4月17日函及檢附各棟及各廊道面積、 體積及總面積、體積之計算詳圖、105年5月30日函存卷為證 (1卷第97、102、271頁),可認原告此部分運棄實方數量 為1384㎥。系爭契約既約定營運廢棄物數量以實方計算,是 計出原告實際施作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為63㎥(0000-000 0=63),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實作實算之約定,此部分應 再予計價66,339元(631053=66,339),經加計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稅什費後為69,357元【66,339(1+1%+1.35%+ 1.7%+0.5%)=69,357,小數點以下4捨5入】,再加計5%營 業稅後係72,825元(69,3571.05=72,825),是原告得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825元。 ㈡、女兒牆營建廢棄物: 被告對女兒牆營建廢棄物實方體積為38.52㎥並不爭執(2卷 第5頁被告書狀),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運棄費用44,527元【38.521,053(1 +1%+1.35%+1.7%+0.5%)1.05=44,527】。 ㈢、樓梯間之堆積雜物及一般營運廢棄物: 原告主張:伊運棄樓梯間堆積雜物53㎥、一般營建廢棄物58 ㎥,原告應給付此部分運棄處理費云云,惟查: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明確列載:「營運廢棄物」清運及處理 費,可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項不含一般雜物及非屬營運廢 棄物之一般廢棄物,是原告應舉證被告就此有指示其追加施 作,然原告未為舉證,即難認兩造就此有追加之合意,故原 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實作實算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報酬。而系爭契約第21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1項( 機關通知之契約變更):「(第1款)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 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 於接獲通知後應配合機關要求並於通知期限內提出變更相關 文件。(第2款)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 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第3款)機關於接受廠商所 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其後未依原通知 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增加之必要費用 (含稅什費)」,依上開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該款 之適用以被告通知原告變更契約為要件,然原告並未舉證被 告曾就此新增項目之追加施作通知原告,前已敘及,即無該 款之適用,是原告依該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運棄費, 亦屬無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為此部分請求 ,然其未陳明並舉證該部分費用究因兩造系爭契約成立後, 有何逾當事人可預料範圍外之締約基礎風險之實現,自不符 該項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 故不得依該項規定請求給付運棄費。 陸、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 308,532元(1,191,180+72,825+44,527=1,308,532),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8,53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2日,1卷第11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戊、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 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依,應併予駁回 。 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庚、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