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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88號 原   告 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長安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超群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禹利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設備材料買賣契約書及設備工程承攬合約 書第20條皆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26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與訴外人技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毅公司)合 作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出名向內政部土地 重劃工程局承攬之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機 電標工程,嗣於民國96年7 月間因技毅公司發生財務危機, 乃將其於本案中有關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被告承受,兩造間 並就其中為消防(火警)系統設備工程(1.1.6 )、廣播系 統設備工程(1.1.7)、對講機系統設備工程(1.1.8)等分 由原告負責施作之三大工項(下稱系爭工程),於96年7 月 31日再簽訂合約編號「203-29」之「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 域徵收公共工程機電標工程設備材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A 契約)、「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域徵收公共工程機電 標工程設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B 契約),約定總價分 別為30,035,413元、9,520,246元,並於系爭A、B契約第5條 載明:「付款辦法:....所有款項待甲方(即被告)獲得業 主兌付後按比例給付。」。嗣原告依約定完工,並經被告業 主(即榮電公司)查驗通過,但被告僅支付共28,849,589元 後,以榮電公司工程款尚未兌現為由,尚積欠4,339,379 元 工程餘款未支付。 ㈡既系爭A、B契約第5 條載明:「付款辦法:....所有款項待 甲方獲得業主兌付後按比例給付。」,則兩造間付款條件應 為請求權所約定清償期限屆至時,始能起算請求權時效,惟 對於「甲方業主付款兌現」情事,原告未能直接獲悉,有待 被告通知始得,故本件請求權時效僅能從101年7月19日被告 於鈞院101年度建字第86 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以答辯 ㈡狀通知原告關於榮電公司業已付款後,始得起算時效。蓋 系爭A、B契約之甲方業主(即榮電公司),原告與之並無契 約上之直接關係,其與被告間之付款兌現事實,除非被告如 實告知,原告無從確定,且被告每於原告向其要求付款時, 總以榮電公司尚未付清款項之詞推諉,乃有98年10月至99年 4 月間,兩造間先就物調比例爭議向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申 請調解,調解委員於前案(即101年度建上字第185號)作證 時,法官問以「超群公司有無同意等榮電公司款項全部下來 後,超群公司必須還給創益公司」,其證稱「沒有承諾,只 是請他們相互考慮」等語,足見當時被告對於業主已付清款 項事實仍是加以否認。又縱認本件請求權應自98年8 月26日 業主付清款項後起算,然被告除未通知原告此事外,復否認 或隱瞞已獲業主全部付款,妨礙原告行使權利,是被告於原 告起訴後所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應認為違反誠信原則,予 以制止。 ㈢再被告明知前案之訴訟標的並不包括系爭之契約本身工程款 ,卻於前案於103年6月17日調解期日主動提及應將系爭之契 約本身工程款一起協商並列入前案之和解範圍,縱未達成一 致合意,惟其為上開認識權利人權利之觀念表示對象即係原 告,並非第三人,自係對系爭債務之承認,乃屬被告在103 年6 月17日對於系爭款項再次為默示之承認,屬拋棄時效之 默示意思表示,已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而應重新起算時 效。而原告已於103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付款,復 於103年12月30日向鈞院聲請調解,並於104年2 月17日收受 調解不成立證明後10日內即104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 項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即103年 12月30日已經起訴,並未有罹於時效可言。是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餘款,自屬有據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9,3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系爭A、B契約內容完全一致,且以原告完成一定工作,第5 條付款辦法均規定:「依工程進度請款,完成合格量以甲方 之業主認定為準,所有款項待甲方業主付款兌現後按比例給 付」付款,非以財產所有權移轉為交易目的,是以應定性為 「承攬契約」適用2 年短期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合先敘明 。是依系爭A、B契約第5 條約定,系爭工程係於98年6月4日 經業主榮電公司驗收合格、並於98年8 月26日完成全部給付 ,縱認原告就系爭A、B契約猶有工程款可茲請領,該工程款 時效亦應自98年8月26日起算。又業主既已於98年8月26日付 清款項,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得逕依施工比例向被告請求工程 款,被告並無「主動通知原告前來領款」或「應先為被告核 算金額、備妥請款表格文件」之義務,更何況,綜觀系爭A 、B 契約全文,其中亦無任何「經業主付款兌現通過後被告 應通知原告前來領款」之約定,則被告縱使未通知原告業主 已付清款項,亦不影響原告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日,準 此,原告行使其工程款請求權,在客觀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 ,其主張不知被告已從業主獲得給付致無從行使工程款請求 權,自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始終隱匿已獲業主全部付款,係不告知原告 請求權可行使之時云云,惟原告99年1 月7日創益字第99005 號說明倒數第3行:「.... 現工程款榮電已給付雙方且雙 方皆已領取....」,可知原告至遲於99年1月7日即獲悉業主 已全數付款予被告,絕非於101年7月19日接獲被告於前案之 書狀後始知悉上情,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其已從業主領足 工程款事實云云,實係抹黑被告。又原告倘於101年7月19日 收受到被告提出書狀時,始知悉被告已領得工程款時,衡諸 常情,原告之正常反應當會十分震驚,理應有被欺騙最後才 終於水落石出之情緒,當會主張時效應自其知悉斯時即自10 1年7月19日起重行起算,如此方合於一般社會經驗及論理法 則,然原告於前案收到書狀後於101年8月17日所提出之民事 補充辯論㈠狀第10至11頁仍猶稱:「....雙方間,被告對原 告之工程款尚有未結清之款項約新台幣四百多萬及追加工程 款等....被告尚陸續在99.8.10及99.8.31才又給付原告二期 之估驗款分別為3,000,000元、11,4229元,自屬被告向原告 是認本件請求權之觀念通知,與承認之本義相符,已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則本件請求權時效亦應從99.8 .31日重新起算 。....」,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欺騙、隱瞞已從業主領足工程 款云云,顯與其於前案書狀的主張不符,益證原告誆詞之全 然不可採信。 ㈢再者,兩造間就前案以465 萬元和解,惟此已是被告就兩造 間關係的最大妥協讓步,惟被告實擔心原告心猶不足、將來 又另訴請求其他工程款項,故才要求在和解筆錄中記載「本 件和解所為之給付予兩造間其餘工程款請求權時效無關」, 顯見被告絕無於該調解程序中承認原告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之 意思,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之規定,是兩造於該案調解 程序中所作之一切陳述或讓步,自不得於本案訴訟中採為裁 判之基礎。退步言,縱認原告於本案中仍有得請求之工程款 ,原告自98年8 月26日起即得請求本件工程款,已如前述, 惟原告並未於100年8月26日前行使權利,則其工程款請求權 時效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承認,限於以「契 約」方式為之,始發生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效果,縱使原告 主觀上認為被告有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但原告既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簽署「契約」承認時效已完成工程款, 則其空言被告有為默示承認云云,顯不足採,亦不生承認時 效已完成工程款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並有高鐵 新竹車站特定區區域徵收公共工程機電標工程設備材料買賣契 約書、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域徵收公共工程機電標工程設備 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0頁),堪信為真實, 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96年7月31日簽立系爭A、B契約,約定總價分別為30, 035,413元、9,520,246元,並於系爭A、B契約第5條載明: 「付款辦法:....所有款項待甲方獲得業主兌付後按比例給 付。」 ㈡業主已於98年8月26日付清工程款項。 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㈠ 系爭A、B契約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適用兩年短期時效?時效何 時起算?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有無主動通知原告前來領款 之義務?被告有無否認或隱瞞已獲業主全部付款?㈢倘時效已 完成,是否因被告於103年6月17日調解時,要求將系爭A、B契 約工程款列入和解範圍,生默示承認效力,而重新起算時效? ㈣原告依系爭A、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4,339,379 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A、B契約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適用兩年短期時效?時效 何時起算?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 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 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 院89年台上字第831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簽訂之 系爭A、B契約第5 條約定:「付款辦法:依工程進度請款, 完成合格量以甲方之業主認定為準,所有款項待甲方業主付 款兌現後按比例給付。」、第6 條:「工程期限:配合甲方 對業主合約工程進度施工完成。」、第13條:「本工程如有 設計變更,其變更部分得由雙方依業主或甲方協議項目協議 之。」、第17條:「本工程之延期、檢驗、完工驗收等應依 業主與甲方核定之工程進度與期程辦理。」、第26條第2 項 :「各類設備於進場安裝後至驗收前之保管(清潔、維護) 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9 至30頁 ),是依上開契約條款內容觀之,本件兩造係約定原告應依 工程進度完成約定工項之施作及辦理完成工項之估驗計價, 履約過程中須配合被告或業主之變更設計或工期展延施作約 定工作,並依工程進度辦理檢驗、完工及驗收作業,並於驗 收前就各項進場安裝之設備或完成工項負保管責任,且於驗 收合格後始移轉設備及完成工項之所有權予被告,故系爭A 契約之契約名稱雖為「工程設備材料買賣契約書」,惟究其 上開約定,係著重於原告應配合工程進度供料施作、估驗計 價、檢驗、完工驗收及於驗收合格前負擔設備材料之工作物 滅失保管責任,並於驗收合格後始移轉設備材料之所有權予 被告等於工作物之完成,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A、B契約 之目的皆係重在完成ㄧ定之工作,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為 是。參以,原告於起訴狀時已自陳:「....即約定上開有關 之『承攬報酬』在被告獲得業主兌付後就應給付原告,乃兩 造間有別於一般承攬報酬在於工作完成時給付規定,而就付 款條件另作之特別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亦主張 原告自被告受領之金錢為承攬報酬,足認原告肯認兩造間為 承攬法律關係,是原告事後翻異前詞,改口主張系爭A、B契 約為承攬、買賣並混合前揭雙方合作協議之特殊類型契約, 並非單純承攬,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云云,洵非可採。 ⒉次按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 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 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 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業主榮電公司已於98年8 月26日付清工程款項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系爭A、B契約第5 條所約定「所有款項待甲方 業主付款兌現後按比例給付」之條件既已成就,準此,依民 法第127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核算至遲應於100年8月26日起訴 請求,然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並於104年 2 月17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後10日內即104年2月24日提起 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視為103 年12 月30日已經起訴,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本院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04頁),復經 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北調字第2號卷核閱無誤,堪認原告於10 3年12月30日視為起訴時業已罹於前揭2年之短期時效。是被 告辯以本件縱認原告得請求工程餘款,然自98年8 月26日業 主給付工程款後得行使本件請求權起,迄103 年12月30日視 為原告已經起訴,業已罹於時效等語,依法有據。至原告主 張因被告未主動通知原告可前來領款,且否認或隱瞞已獲業 主全部付款,是本件工程款應自原告知悉業主付款完畢後始 得起算消滅時效云云,然本件被告並無主動通知原告前來領 款之義務,且未否認或隱瞞已獲業主全部付款等(理由詳如 下㈡述),況縱認被告有否認或隱瞞之情事,然本件工程款 請求權自業主付款完畢斯時起即已發生而可行使,原告主觀 上不知已可行使是項請求,係屬事實上之障礙,時效之進行 不因此而受影響。且以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 發展,此乃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立法理由,是以,如以原告知 悉業主付款完畢後之存在作為時效之起算,在原告未知悉之 情形下,將使此項請求權之時效長期無從起算,其結果無異 使是項請求權永久存在,此顯與前揭立法意旨有違,因此, 原告前揭主張即不足採。 ⒊從而,系爭A、B契約之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 項第7款規定之2年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是。是被告主張依 系爭A 、B契約約定,係屬承攬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之承攬報酬2 年時效等語,即屬有據。原告 主張以本件因履約工期及付款期間長達4 年以上非屬日常頻 繁交易而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項 第7款規定之承攬報酬2年時效云云,則不足取。 ㈡被告有無主動通知原告前來領款之義務?被告有無否認或隱 瞞已獲業主全部付款? ⒈再查,遍觀系爭A、B契約,僅有在第5 條約定:「所有款項 待甲方業主付款兌現後按比例給付。」之付款條件,而未有 隻字片語約定被告在業主付款後須主動通知原告之義務,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業主付款後通知原告前來領取云云,亦不 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故意否認或隱瞞已獲業主全部付款,是被告 所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而應予制止云云。然 查,原告於99年1月7日之函文中業已記載:「....現工程款 榮電已給付雙方且雙方皆已領取....」等語明確,此有原告 99年1 月7日創益字第99005號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 頁),足認原告至遲99年7月1日寄發上開函文時,即知悉業 主已給付工程款予被告一事,是尚難被告有何故意否認或隱 瞞原告之情事。再者,被告並無通知原告之義務,業如前述 ,即令被告故意否認或隱瞞原告為真,然被告既無義務告知 原告業主業已付款,則其否認或隱瞞之行為亦難認有何顯失 公平之情事。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 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援為拒絕給付 之抗辯,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告既於本件起訴前拒絕 原告之請求於先,復於原告起訴後,隨即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尚難遽指有何故意違反誠信原則,以阻止原告行使權利之 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倘時效已完成,是否因被告於103年6月17日調解時,要求將 系爭A、B契約工程款列入和解範圍,生默示承認效力,而重 新起算時效? 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前案訴訟標的不包括本件工程款,卻於 103年6月17日調解期日主動提及應將本件工程款一起列入協 商並列入和解範圍,雖兩造未達一致之合意,然被告為上開 認識權利人權利之觀念通知對象既係原告,並非第三人,自 係對系爭A、B契約債務之承認,乃屬被告為默示承認之表示 云云。然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 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 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又於言詞辯 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 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參見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遑論訴 訟外未成立之和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縱曾於前案調解時,請求就本件工程款 一起列入協商及和解範圍,核僅在表明希望和解之範圍,且 與訴訟上自認之要件有間,依上說明,其於調解程序所為此 項陳述或讓步,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本於該陳述而為其 敗訴之判決。是原告指被告已對系爭A、B契約債務為默示承 認云云,容有誤會。復參以,兩造於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時 ,和解筆錄第4 項更明確記載「本件和解所為之給付與兩造 間其餘工程款請求權時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 面),益徵被告並無承認原告其他工程款請求權之意,否則 兩造於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時何須如此特別記載?是原告主 張系爭A、B契約請求權即令罹於時效,亦因被告默示承認而 得重新起算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系爭A、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4,339,379 元, 有無理由? 系爭A、B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未列入兩造103年6月 17日和解範圍,生默示承認效力,而重新起算時效,業如前 述,被告自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原告自不得請求本 件工程餘款。從而,原告依系爭A、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餘款4,339,37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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