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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90號 原   告 華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雪泉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洪偉修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1,301,278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下同)1卷 第3頁】,嗣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162,410元,及其 中41,301,278元部分,自89年11月1日起;其中5,861,132元 部分,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 ㈡狀在卷足憑(1卷第141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先覺,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彭騰德,經 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1 卷第162、176-1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至原告不當得利請求違反抵銷抗辯既判力部分,為論述方便 ,乃後於丁、本院判斷、參、置論,先予指明。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162,410元,及其中41 ,301,278元部分,自89年11月1日起;其中5,861,132元部分 ,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1卷第141頁)。而主張: 壹、原告及訴外人裕昌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 於85年7月23日與訴外人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開 公司)訂立工程合約,約定由國開公司於新北市○○區○○ 段芎蕉腳小段165、166、169、169-2、177、177-1、177-4 、178、178-1、291、291-1、292-3、292-4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3筆土地)承攬興建永和段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合 約總價2,666,000,000元,嗣三方於86年7月30日訂立終止工 程合約協議書,而終止上開工程合約,約定裕昌公司退出並 暫時停工,由原告承受裕昌公司原契約全部權利義務,並辦 理第一階段之結算,原告因而支付國開公司工程款264,498, 482元。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嗣於86年9月8日由訴外人同國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國公司)取得,原告因而於 同年月30日與同國公司訂立「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 契約),約定合建標的銷售總金額為6,453,740,000元,原 告可分得房屋款2,710,570,000元。 貳、同國公司於系爭大樓興建期間積欠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即被告前身)3,435,800,000元 ,原告為盡速完成系爭大樓,而同意與同國公司解除合建契 約,並承諾於系爭大樓竣工且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 ,即移轉登記予國華人壽,原告、同國公司、國華人壽遂於 89年11月1日訂立「合建契約解除及工程受讓協議書」、「 建物移轉協議書」、「建物移轉承諾書」,而由同國公司償 還原告興建系爭大樓所支付之工程款1,969,734,328元(原 告實際支付建築成本為1,904,708,868元)。三方復於91年6 月20日訂立「建物移轉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其第1條約定同國公司拋棄對原告及國華人壽所得請求之一 切權利,興建系爭大樓所生之權利及義務事項,由原告直接 向國華人壽請求,故國華人壽承擔同國公司對原告之上述工 程款債務。同國公司僅清償工程款1,863,407,590元,原告 尚有41,301,278元未受償;另原告依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可 分得2,710,570,000元,扣除其支付之建築成本1,904,708,8 68元,可獲利805,861,132元,亦因系爭大樓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國華人壽而無法實現,國華人壽自原告受讓系爭大樓, 未付分文即獲得系爭大樓所有權及銷售該大樓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上述未收回工程款及預期利益之損害,自應由於102 年3月30日概括承受國華人壽資產、負債及營業之被告,依 民法第179條負返還責任;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性質上屬債 務承擔契約,故同國公司未清償之工程款41,301,278元及原 告預期利益805,861,132元損害,國華人壽應負償還責任, 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協議書第1項,請求工程款41,301,2 78元、預期利益為一部請求而係5,861,132元,合計47,162, 410元。 丙、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1卷第72頁),而抗辯: 壹、原告對同國公司工程款41,301,278元債權,業經原告與國華 人壽間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2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號事件為訴訟上抵銷抗辯, 經法院認定不可採,是原告本件工程款、預期利益之請求已 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而高院101年度 重上字第20號判決(下稱前案高院判決)認定國華人壽取得 系爭大樓係依本院88年度北調字第322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 爭調解筆錄)、建物移轉協議書、建物移轉承諾書、建物移 轉補充協議書,而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故前案就被 告取得系爭大樓所有權非不當得利,原告無不當得利債權一 節已生爭點效,故原告本件工程款及預期利益之請求無理由 。又被告係自同國公司取得系爭大樓所有權,而非受讓自原 告,故不符不當得利構成要件。 貳、系爭協議書第1條「丙方(即同國公司)同意拋棄基於『合 建契約解除及工程受讓協議書』及『建物移轉協議書』可得 對乙方(即原告)及甲方(即國華人壽)請求之一切權利, 日後就針對台北縣中和市○○段…所生之權利、義務,直接 由甲、乙方對他方請求」,該條文義並無國華人壽承擔同國 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之意,故被告無給付工程款義務,且合建 契約嗣經同國公司與原告合意解除,原告對同國公司已無房 屋款預期利益債權,且原告所主張支付工程款1,904,708,86 8元金額為不實。 參、系爭協議書訂立於91年6月20日,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 逾10餘年,其工程款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時效。至 原告所請求之預期利益屬建築費用、工程費用,具承攬人報 酬商品、產物代價請求權之性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7款或第8款規定,故亦罹時效。又原告按法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之請求,有部分已逾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 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及裕昌公司於85年7月23日與國開公司訂立工程合約, 約定國開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大樓,合約總價2,666,000,000 元;系爭大樓坐落之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嗣於86年由同國公 司取得,原告乃於同年9月30日與該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約 定該公司提供系爭13筆土地及同小段178-3、292-2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15筆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由原告出資興建系 爭大樓,合建標的銷售總金額為6,453,740,000元,同國公 司分得土地款3,743,170,000元,原告分得房屋款2,710,570 ,000元,各自分售之;嗣裕昌公司退出上開工程合約,由原 告承受其合約之權利義務,故原告再於87年7月16日與國開 公司訂立工程合約協議書,約定由國開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大 樓,原告應給付承攬報酬1,720,100,035元,嗣於87年11月1 0日訂立協議書約定承攬報酬降為1,705,235,846元;同國公 司所積欠國華人壽3,435,800,000元債務,渠等於89年5月26 日成立調解,內容為同國公司以其所有之系爭15筆土地及系 爭大樓(含已完工及未完工部分)分別計價讓與國華人壽抵 償上述債務;原告、同國公司為因應該調解內容,而由原告 與同國公司訂立「合建契約解除及工程受讓協議書」,同國 公司與國華人壽訂立「建物移轉協議書」約定同國公司讓與 系爭大樓予國華人壽,原告所出具之「建物移轉承諾書」表 示其應依上開建物移轉協議書無條件辦理系爭大樓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國華人壽;原告、國華人壽、同國公司為補充「合 建契約解除及工程受讓協議書」、「建物移轉協議書」、「 建物移轉承諾書」,再於91年6月20日訂立建物移轉補充協 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國華人壽為系爭大樓第1次所有權 登記之所有權人;國華人壽以原告積欠借款債務250,000,00 0元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為由,起訴請求清償,經本院99年 度重訴字第97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國華人壽250,000,000元, 及自9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暨自同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下稱前案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即國 華人壽全部勝訴,原告提起上訴,經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 0號判決其敗訴,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國華人壽資產、負債 及營業,於第三審程序中之102年3月30日由被告概括承受, 被告依民事訴訟第254條第1項聲請代國華人壽承當訴訟,經 原告(即前案訴訟之被告)、國華人壽同意,而於上開第三 審程序成為被上訴人,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 以原告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故前案訴訟確定 判決對被告發生效力,上開各節,有工程合約、房屋合建契 約書、工程合約協議書、工程合約協議書附件、協議書、系 爭調解筆錄、合建契約解除及工程受讓協議書、建物移轉協 議書、建物移轉承諾書、建物移轉補充協議書、本院99年度 重訴字第972號判決,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決、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裁定存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 爭(見2卷第15頁言詞辯論筆錄、第75頁被告書狀),應信 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國華人壽取得系爭大樓所有權係不當得利,應返還 其支出之建築成本費用即工程款、銷售利益,或依系爭協議 書第1條國華人壽承擔同國公司上述費用及利益債務之約定 ,負清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詞置辯,故本 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為前案訴訟抵銷抗辯既 判力所及。㈡系爭協議書第1條是否為債務承擔之約定。㈢ 原告工程款、預期利益請求權是否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 8款時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部分已逾民法第1 26條時效,爰分論如下。 參、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 為限,有既判力。民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一、41,301,278元工程款: 原告以前案訴訟被告之地位,提出國華人壽受有系爭大樓所 有權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之抵銷抗辯,此有原告於前案第二 審程序準備程序期日謂:上訴人完成廠房(按:指系爭大樓 )興建,且將廠房轉給被上訴人至今(按:指國華人壽), 被上訴人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受有不當 得利1,969,734,328元,上訴人以此與借款債務抵銷等語為 證(高院1卷第65頁正面及背面準備程序筆錄),可認原告 於前案訴訟以其支付之工程款1,969,734,328元作為國華人 壽受有系爭大樓所有權利益之數額,而以該數額於國華人壽 所請求之借款250,000,000元前案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 範圍內為抵銷。依卷附高院判決五、㈠、③謂:國華人壽取 得系爭建物,係依本院88年度北調字第3229號調解程序筆錄 、建物移轉協議書、建物移轉承諾書、建物移轉補充協議書 ,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而認原告對國華人壽無不當得 利債權(見該判決第8頁),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前案 訴訟就原告對國華人壽並無工程款返還之不當得利債權於25 0,000,000元本金,及91年9月4日、同年10月4日起各按上開 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之數額範圍內發生既判力,因被告 為前案訴訟之承當訴訟人而為當事人,是本件兩造均應受其 拘束。原告於前案訴訟所為1,969,734,328元工程款返還抵 銷抗辯即係原告本件主張之總工程款1,969,734,328元,是 原告本件以其所實際支付之工程款1,904,708,868元,扣除 同國公司已清償之1,863,407,590元,主張被告尚應返還41, 301,278元工程款之不當得利,因在前案訴訟抵銷抗辯既判 力之前述250,000,000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違約金數 額範圍內,故原告此部分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而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二、805,861,132元預期獲利: ㈠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前案訴訟既判力所及,而起 訴不合法云云,惟查: 原告以卷附其與同國公司間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雙方同 意本合建標的銷售總金額645374萬元,由甲方(即同國公司 )分得土地款374317萬元,乙方(即原告)分得房屋款2710 57萬元,雙方同意各自分售之」,主張原告可分得2,710,57 0,000元,扣除其支付之建築成本1,904,708,868元,可獲利 805,861,132元,是被告應返還此部分預期利益之不當得利 等語,經本院遍閱前案歷審卷宗所附原告書狀及其到庭陳述 與言詞辯論筆錄,其未曾以上開原因事實提出該數額債權之 抵銷抗辯,高院亦無就原告對國華人壽有無預期獲利之不當 得利返還債權為審認、裁判,復有高院判決存卷可參,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既未經其於前案訴訟為抵銷抗辯,亦未經法院 裁判是否成立,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發生既 判力之要件,是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請求違反既判力云云,於 法未合,而不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應審究者為原告預期利益之請求是否符民法第179條前段 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任何建築成本費用即取得系爭 大樓所有權,而受有銷售該大樓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依 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預期獲利805,861,132元無法實現之損 害云云,然查: 同國公司因積欠國華人壽3,435,800,000元債務,而以系爭1 5筆土地及系爭大樓作價抵償債務,此有卷附國華人壽與同 國公司調解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略以:同國公司同意應清償 國華人壽3,435,800,000元債務,以同國公司所有之系爭15 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按:指系爭大樓)分別計價讓與國華人 壽抵償(1卷第44頁背面),及同國公司為履行調解筆錄所 載讓與系爭大樓所有權之義務,而與國華人壽所訂立之建物 移轉協議書第1條約明:乙方(即同國公司)以所有之系爭1 5筆土地之地上建物(按:指系爭大樓),讓與甲方(即國 華人壽)可證(同卷第47頁),可認國華人壽取得系爭大樓 所有權係基於系爭調解筆錄及建物移轉協議書,且原告對此 亦不爭執(見本院2卷第15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既為 國華人壽資產、負債、營業之概括承受人,自繼受國華人壽 就系爭調解筆錄及建物移轉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是被 告取得系爭大樓建物所有權既係基於前開內容之系爭調解筆 錄與建物移轉協議書,其利益移動軌跡,係自同國公司移至 被告,而非自原告移至被告,是被告受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利 益或進而處分該建物之利益即原告主張之銷售利益,係源自 同國公司,而非原告,故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損益變動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係以上述調解筆錄 及移轉協議書為法律上原因,是縱認原告主張受有預期利益 805,861,132元損害一節為真,亦不符民法第179條所定「無 法律上原因」、「致」他人受損害之要件;況原告執合建契 約第2條所定可分得房屋款2,710,570,000元,主張扣除建築 成本後,受有預期利益805,861,132元損害云云,然查合建 契約嗣經其與同國公司合意解除,故原告已無上開房屋款債 權(詳下述肆、一、㈡),既無該債權,即無所謂預期利益 之損害,而不符致他人「受損害」要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肆、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 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300條、第301條分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承擔同國公司對原告所 負給付工程款及支付預期利益之債務云云,惟查: 一、㈠系爭協議書第1條:「丙方(同國公司)同意拋棄基於『 合建契約解除及工程受讓協議書』及『建物移轉協議書』 可得對乙方(即原告)及甲方(即國華人壽)請求之一切 權利,日後針對就臺北縣○○市○○段○○○○段0000 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興建之永和段大樓所生之權利 、義務,直接由甲、乙方對他方請求」,該條文義,僅約 定由原告、國華人壽行使「同國公司所拋棄之權利」,顯 無就原告對同國公司工程款或預期利益債權一節有所約定 或安排,亦即,該條客觀文字並無同國公司對原告負返還 工程款41,301,278元或給付預期利益805,861,132元之債 務,及國華人壽與原告訂立契約或與同國公司訂立契約以 承擔上開兩筆債務之意,是原告主張:國華人壽依該條約 定承擔同國公司所負工程款、預期利益之債務云云,核與 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示客觀文義不符,為無足採。 ㈡次查合建契約業經同國公司與原告於89年11月1日訂立「 合建契約解除及工程受讓協議書」而解除,此有卷附該協 議書第1條:「雙方原於86年9月30日所訂合建契約,即予 以解除」約定甚明(1卷第46頁),是合建契約既經原告 與同國公司合意解除而不復存,則合建契約第2條所定原 告可分得房屋款2,710,570,000元約款即溯及失效,故原 告對同國公司已無房屋款債權,則國華人壽於91年6月20 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時,顯無上開債務可資承擔,是原告主 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為債務承擔約定,國華人壽承擔同 國公司預期利益債務,故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云云,自無可 採。 ㈢末佐以訂立上開兩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之同國公司法定代 理人即證人蘇懷遠到庭證述:同國公司與原告所訂立之合 建契約已經失效,失效原因是因為渠等與國華人壽三方於 91年6月20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問:就19億多與18億多 差額工程款,同國公司是否還欠原告該差額款項之債務? )答:理論上講應該是,但三方協議(按:指系爭協議書 )、調解筆錄、建物移轉契約書都沒有提到,同國公司也 就從此沒有再跟國華人壽就這些事情談過等語(2卷第13 頁正面及背面),可知縱認同國公司積欠原告41,301,278 元工程款一節屬實,然蘇懷遠既明確證述系爭協議書並未 提及此工程款債務,且同國公司亦未就此與國華人壽協商 該債務由國華人壽負責對原告清償,是原告主張:國華人 壽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有債務承擔之意云云,顯不符蘇懷 遠所證上開三方締結系爭協議書斯時磋商實情,而不可採 。至原告執卷附締結系爭協議書斯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翁德 銘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104年8月26日說明文件稱:系爭 協議書係讓國華人壽取得系爭大樓產權,但同時其需承擔 原告所付出之工程成本及合建分售之預期利益等語(1卷 第173頁),主張國華人壽有債務承擔云云,惟國華人壽 倘確有此意,則此關涉原告權益之高額工程款及預期利益 ,原告或國華人壽甚或同國公司豈會未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明或有隻字片詞提及原告上述債權,以確保其債權得 獲受償或三方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明確,是翁德銘上 開說明文件不惟未符該條文義,復核與蘇懷遠前述證言互 為矛盾,難脫偏頗原告之嫌,而不足執為徵認系爭協議書 第1條為債務承擔之約定。 二、系爭協議書第1條既非國華人壽與原告或與同國公司所訂立 之債務承擔契約,以承擔同國公司對原告所負工程款或房屋 款債務,且斯時同國公司因合建契約早經解除,對原告已不 負何房屋款債務,故國華人壽並無承擔同國公司任何債務, 國華人壽對原告即無清償工程款或預期利益債務,則被告自 無從繼受該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41,301,278元工 程款,及預期利益805,861,132元之一部即5,861,132元,依 法依約均屬乏據,而不應准許。 伍、綜上,原告以民法第179條、系爭協議書第1條,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及預期利益之一部,因原告以民法第179條前段為 工程款之請求,業經其於前案訴訟為抵銷抗辯,經前案法院 裁判債權不成立,而為既判力所及,是此部分訴訟為不合法 ;而因被告受有系爭大樓所有權之利益或進而處分該大樓所 有權之利益,係基於與同國公司間之系爭調解筆錄及建物移 轉協議書,為有法律上原因,且兩造間無損益移動,原告亦 無損害,而不符民法第179條前段要件,是原告不得依該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期利益;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並非國華 人壽承擔同國公司對原告工程款或預期利益債務之契約,故 被告無從自國華人壽繼受上述債務,是原告依上揭民法規定 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162,410元,及其中41,301,2 78元部分,自89年11月1日起;其中5,861,132元部分,自擴 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 駁回。 戊、因本院認原告對被告無工程款及預期利益債權,是上述丁、 貳、㈢原告工程款、預期利益請求權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已否罹於時效,即無須再予審究;至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均不再逐一 論,末此指明。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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