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90號
原 告 華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雪泉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黃介南律師
洪偉修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1,301,278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
起訴狀在卷
可稽【本院(下同)1卷
第3頁】,
嗣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162,410元,及其
中41,301,278元部分,自89年11月1日起;其中5,861,132元
部分,自擴張
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
㈡狀在卷
足憑(1卷第141頁),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先覺,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彭騰德,經
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1
卷第162、176-17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至原告不當得利請求違反抵銷
抗辯既判力部分,為論述方便
,
乃後於丁、本院判斷、參、置論,先予指明。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162,410元,及其中41
,301,278元部分,自89年11月1日起;其中5,861,132元部分
,自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1卷第141頁)。而主張:
壹、原告及訴外人裕昌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
於85年7月23日與訴外人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開
公司)訂立工程合約,約定由國開公司於新北市○○區○○
段芎蕉腳小段165、166、169、169-2、177、177-1、177-4
、178、178-1、291、291-1、292-3、292-4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3筆土地)
承攬興建永和段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合
約總價2,666,000,000元,嗣三方於86年7月30日訂立終止工
程合約協議書,而終止
上開工程合約,約定裕昌公司退出並
暫時停工,由原告承受裕昌公司原契約全部權利義務,並辦
理第一階段之結算,原告因而支付國開公司工程款264,498,
482元。系爭13筆土地
所有權嗣於86年9月8日由訴外人同國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國公司)取得,原告因而於
同年月30日與同國公司訂立「房屋
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
契約),約定合建標的銷售總金額為6,453,740,000元,原
告可分得房屋款2,710,570,000元。
貳、同國公司於系爭大樓興建
期間積欠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即被告前身)3,435,800,000元
,原告為盡速完成系爭大樓,而同意與同國公司解除合建契
約,並承諾於系爭大樓竣工且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
,即移轉登記予國華人壽,原告、同國公司、國華人壽遂於
89年11月1日訂立「合建契約解除及工程受讓協議書」、「
建物移轉協議書」、「建物移轉承諾書」,而由同國公司償
還原告興建系爭大樓所支付之工程款1,969,734,328元(原
告實際支付建築成本為1,904,708,868元)。三方
復於91年6
月20日訂立「建物移轉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其第1條約定同國公司拋棄對原告及國華人壽所得請求之一
切權利,興建系爭大樓所生之權利及義務事項,由原告直接
向國華人壽請求,故國華人壽承擔同國公司對原告之上述工
程款債務。同國公司僅清償工程款1,863,407,590元,原告
尚有41,301,278元未受償;另原告依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可
分得2,710,570,000元,扣除其支付之建築成本1,904,708,8
68元,可獲利805,861,132元,亦因系爭大樓
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國華人壽而無法實現,國華人壽自原告受讓系爭大樓,
未付分文即獲得系爭大樓所有權及銷售該大樓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上述未收回工程款及預期利益之損害,自應由於102
年3月30日概括承受國華人壽資產、負債及營業之被告,依
民法第179條負返還責任;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性質上屬債
務承擔契約,故同國公司未清償之工程款41,301,278元及原
告預期利益805,861,132元損害,國華人壽應負償還責任,
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協議書第1項,請求工程款41,301,2
78元、預期利益為
一部請求而係5,861,132元,合計47,162,
410元。
丙、被告則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1卷第72頁),而抗辯:
壹、原告對同國公司工程款41,301,278元
債權,業經原告與國華
人壽間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72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號事件為訴訟上
抵銷抗辯,
經法院認定不可採,是原告
本件工程款、預期利益之請求已
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而高院101年度
重上字第20號判決(下稱前案高院判決)認定國華人壽取得
系爭大樓係依本院88年度北調字第322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
爭調解筆錄)、建物移轉協議書、建物移轉承諾書、建物移
轉補充協議書,而有
法律上原因,
非不當得利,故前案就被
告取得系爭大樓所有權非不當得利,原告無不當得利債權
一
節已生
爭點效,故原告本件工程款及預期利益之請求無理由
。又被告係自同國公司取得系爭大樓所有權,
而非受讓自原
告,故不符不當得利
構成要件。
貳、系爭協議書第1條「丙方(即同國公司)同意拋棄基於『合
建契約解除及工程受讓協議書』及『建物移轉協議書』可得
對乙方(即原告)及甲方(即國華人壽)請求之一切權利,
日後就針對台北縣中和市○○段…所生之權利、義務,直接
由甲、乙方對他方請求」,該條文義並無國華人壽承擔同國
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之意,故被告無給付工程款義務,且合建
契約
嗣經同國公司與原告
合意解除,原告對同國公司已無房
屋款預期利益債權,且原告所主張支付工程款1,904,708,86
8元金額為不實。
參、系爭協議書訂立於91年6月20日,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
逾10餘年,其工程款
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時效。至
原告所請求之預期利益屬建築費用、工程費用,具
承攬人報
酬商品、產物代價請求權之性質,應
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7款或第8款規定,故亦罹時效。又原告按法定利率
計算
遲延利息之請求,有部分已逾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
丁、本院判斷:
壹、原告及裕昌公司於85年7月23日與國開公司訂立工程合約,
約定國開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大樓,合約總價2,666,000,000
元;系爭大樓坐落之系爭13筆土地所有權嗣於86年由同國公
司取得,原告乃於同年9月30日與該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約
定該公司提供系爭13筆土地及同小段178-3、292-2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15筆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由原告出資興建系
爭大樓,合建標的銷售總金額為6,453,740,000元,同國公
司分得土地款3,743,170,000元,原告分得房屋款2,710,570
,000元,各自分售之;嗣裕昌公司退出上開工程合約,由原
告承受其合約之權利義務,故原告再於87年7月16日與國開
公司訂立工程合約協議書,約定由國開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大
樓,原告應給付承攬報酬1,720,100,035元,嗣於87年11月1
0日訂立協議書約定承攬報酬降為1,705,235,846元;同國公
司所積欠國華人壽3,435,800,000元債務,
渠等於89年5月26
日成立調解,內容為同國公司以其所有之系爭15筆土地及系
爭大樓(含已完工及未完工部分)分別計價讓與國華人壽抵
償上述債務;原告、同國公司為因應該調解內容,而由原告
與同國公司訂立「合建契約解除及工程受讓協議書」,同國
公司與國華人壽訂立「建物移轉協議書」約定同國公司讓與
系爭大樓予國華人壽,原告所出具之「建物移轉承諾書」表
示其應依上開建物移轉協議書無條件辦理系爭大樓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國華人壽;原告、國華人壽、同國公司為補充「合
建契約解除及工程受讓協議書」、「建物移轉協議書」、「
建物移轉承諾書」,再於91年6月20日訂立建物移轉補充協
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國華人壽為系爭大樓第1次所有權
登記之所有權人;國華人壽以原告積欠借款債務250,000,00
0元本金及利息與
違約金為由,起訴請求清償,經本院99年
度重訴字第97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國華人壽250,000,000元,
及自9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暨自同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下稱前案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即國
華人壽全部勝訴,原告提起
上訴,經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
0號判決其敗訴,復提起第三審上訴,國華人壽資產、負債
及營業,於第三審程序中之102年3月30日由被告概括承受,
被告依民事訴訟第254條第1項聲請代國華人壽承當訴訟,經
原告(即前案訴訟之被告)、國華人壽同意,而於上開第三
審程序成為被
上訴人,嗣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
以原告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故前案訴訟
確定
判決對被告發生效力,上開各節,有工程合約、房屋合建契
約書、工程合約協議書、工程合約協議書附件、協議書、系
爭調解筆錄、合建契約解除及工程受讓協議書、建物移轉協
議書、建物移轉承諾書、建物移轉補充協議書、本院99年度
重訴字第972號判決,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決、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裁定存卷為證,復為
兩造所不
爭(見2卷第15頁言詞辯論筆錄、第75頁被告書狀),應信
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國華人壽取得系爭大樓所有權係不當得利,應返還
其支出之建築成本費用即工程款、銷售利益,或依系爭協議
書第1條國華人壽承擔同國公司上述費用及利益債務之約定
,負清償責任
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詞置辯,故本
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為前案訴訟抵銷抗辯既
判力所及。㈡系爭協議書第1條是否為債務承擔之約定。㈢
原告工程款、預期利益請求權是否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
8款時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部分已逾民法第1
26條時效,爰分論如下。
參、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
與否經
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
為限,有既判力。民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一、41,301,278元工程款:
原告以前案訴訟被告之地位,提出國華人壽受有系爭大樓所
有權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之抵銷抗辯,此有原告於前案第二
審程序
準備程序期日謂:上訴人完成廠房(按:指系爭大樓
)興建,且將廠房轉給被上訴人至今(按:指國華人壽),
被上訴人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受有不當
得利1,969,734,328元,上訴人以此與借款債務抵銷等語為
證(高院1卷第65頁正面及背面準備程序筆錄),可認原告
於前案訴訟以其支付之工程款1,969,734,328元作為國華人
壽受有系爭大樓所有權利益之數額,而以該數額於國華人壽
所請求之借款250,000,000元前案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
範圍內為抵銷。依卷附高院判決五、㈠、③謂:國華人壽取
得系爭建物,係依本院88年度北調字第3229號調解程序筆錄
、建物移轉協議書、建物移轉承諾書、建物移轉補充協議書
,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而認原告對國華人壽無不當得
利債權(見該判決第8頁),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前案
訴訟就原告對國華人壽並無工程款返還之不當得利債權於25
0,000,000元本金,及91年9月4日、同年10月4日起各按上開
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之數額範圍內發生既判力,因被告
為前案訴訟之承當訴訟人而為當事人,是本件兩造均應受其
拘束。原告於前案訴訟所為1,969,734,328元工程款返還抵
銷抗辯即係原告本件主張之總工程款1,969,734,328元,是
原告本件以其所實際支付之工程款1,904,708,868元,扣除
同國公司已清償之1,863,407,590元,主張被告尚應返還41,
301,278元工程款之不當得利,因在前案訴訟抵銷抗辯既判
力之前述250,000,000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違約金數
額範圍內,故原告此部分訴訟違反
一事不再理,而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二、805,861,132元預期獲利:
㈠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前案訴訟既判力所及,而起
訴不合法云云,
惟查:
原告以卷附其與同國公司間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雙方同
意本合建標的銷售總金額645374萬元,由甲方(即同國公司
)分得土地款374317萬元,乙方(即原告)分得房屋款2710
57萬元,雙方同意各自分售之」,主張原告可分得2,710,57
0,000元,扣除其支付之建築成本1,904,708,868元,可獲利
805,861,132元,是被告應返還此部分預期利益之不當得利
等語,經本院遍閱前案歷審卷宗所附原告書狀及其到庭陳述
與言詞辯論筆錄,其未曾以上開原因事實提出該數額債權之
抵銷抗辯,高院亦無就原告對國華人壽有無預期獲利之不當
得利返還債權為審認、裁判,復有高院判決存卷
可參,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既未經其於前案訴訟為抵銷抗辯,亦未經法院
裁判是否成立,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發生既
判力之要件,是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請求違反既判力云云,於
法未合,而不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應審究者為原告預期利益之請求是否符民法第179條前段
要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任何建築成本費用即取得系爭
大樓所有權,而受有銷售該大樓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依
合建契約第2條第1項預期獲利805,861,132元無法實現之損
害云云,然查:
同國公司因積欠國華人壽3,435,800,000元債務,而以系爭1
5筆土地及系爭大樓作價抵償債務,此有卷附國華人壽與同
國公司調解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
略以:同國公司同意應清償
國華人壽3,435,800,000元債務,以同國公司所有之系爭15
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按:指系爭大樓)分別計價讓與國華人
壽抵償(1卷第44頁背面),及同國公司為履行調解筆錄
所
載讓與系爭大樓所有權之義務,而與國華人壽所訂立之建物
移轉協議書第1條約明:乙方(即同國公司)以所有之系爭1
5筆土地之地上建物(按:指系爭大樓),讓與甲方(即國
華人壽)
可證(同卷第47頁),可認國華人壽取得系爭大樓
所有權係基於系爭調解筆錄及建物移轉協議書,且原告對此
亦不爭執(見本院2卷第15頁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既為
國華人壽資產、負債、營業之概括承受人,自繼受國華人壽
就系爭調解筆錄及建物移轉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是被
告取得系爭大樓建物所有權既係基於前開內容之系爭調解筆
錄與建物移轉協議書,其利益移動軌跡,係自同國公司移至
被告,而非自原告移至被告,是被告受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利
益或進而處分該建物之利益即原告主張之銷售利益,係源自
同國公司,而非原告,故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損益變動間
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且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係以上述調解筆錄
及移轉協議書為法律上原因,是縱認原告主張受有預期利益
805,861,132元損害一節為真,亦不符民法第179條所定「無
法律上原因」、「致」他人受損害之要件;況原告執合建契
約第2條所定可分得房屋款2,710,570,000元,主張扣除建築
成本後,受有預期利益805,861,132元損害云云,然查合建
契約嗣經其與同國公司合意解除,故原告已無上開房屋款債
權(詳下述肆、一、㈡),既無該債權,即無所謂預期利益
之損害,而不符致他人「受損害」要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不應准許。
肆、按
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
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
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300條、第301條分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承擔同國公司對原告所
負給付工程款及支付預期利益之債務云云,
惟查:
一、㈠系爭協議書第1條:「丙方(同國公司)同意拋棄基於『
合建契約解除及工程受讓協議書』及『建物移轉協議書』
可得對乙方(即原告)及甲方(即國華人壽)請求之一切
權利,日後針對就臺北縣○○市○○段○○○○段0000
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興建之永和段大樓所生之權利
、義務,直接由甲、乙方對他方請求」,該條文義,僅約
定由原告、國華人壽行使「同國公司所拋棄之權利」,顯
無就原告對同國公司工程款或預期利益債權一節有所約定
或安排,亦即,該條客觀文字並無同國公司對原告負返還
工程款41,301,278元或給付預期利益805,861,132元之債
務,及國華人壽與原告訂立契約或與同國公司訂立契約以
承擔上開兩筆債務之意,是原告主張:國華人壽依該條約
定承擔同國公司所負工程款、預期利益之債務云云,
核與
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示客觀文義不符,為無足採。
㈡次查合建契約業經同國公司與原告於89年11月1日訂立「
合建契約解除及工程受讓協議書」而解除,此有卷附該協
議書第1條:「雙方原於86年9月30日所訂合建契約,即
予
以解除」約定甚明(1卷第46頁),是合建契約既經原告
與同國公司合意解除而不復存,則合建契約第2條所定原
告可分得房屋款2,710,570,000元約款即溯及失效,故原
告對同國公司已無房屋款債權,則國華人壽於91年6月20
日訂立系爭協議書時,顯無上開債務可資承擔,是原告主
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為債務承擔約定,國華人壽承擔同
國公司預期利益債務,故被告應負清償責任云云,自無可
採。
㈢末佐以訂立上開兩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之同國公司法定代
理人即證人蘇懷遠到庭證述:同國公司與原告所訂立之合
建契約已經失效,失效原因是因為
渠等與國華人壽三方於
91年6月20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問:就19億多與18億多
差額工程款,同國公司是否還欠原告該差額款項之債務?
)答:理論上講應該是,但三方協議(按:指系爭協議書
)、調解筆錄、建物移轉契約書都沒有提到,同國公司也
就從此沒有再跟國華人壽就這些事情談過等語(2卷第13
頁正面及背面),可知縱認同國公司積欠原告41,301,278
元工程款一節屬實,然蘇懷遠既明確證述系爭協議書並未
提及此工程款債務,且同國公司亦未就此與國華人壽協商
該債務由國華人壽負責對原告清償,是原告主張:國華人
壽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有債務承擔之意云云,顯不符蘇懷
遠所證上開三方締結系爭協議書
斯時磋商實情,而不可採
。至原告執卷附締結系爭協議書斯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翁德
銘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104年8月26日說明文件稱:系爭
協議書係讓國華人壽取得系爭大樓產權,但同時其需承擔
原告所付出之工程成本及合建分售之預期利益等語(1卷
第173頁),主張國華人壽有債務承擔云云,惟國華人壽
倘確有此意,則此關涉原告權益之高額工程款及預期利益
,原告或國華人壽甚或同國公司豈會未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明或有隻字片詞提及原告上述債權,以確保其債權得
獲受償或三方契約當事
人權利義務關係明確,是翁德銘上
開說明文件不惟未符該條文義,復核與蘇懷遠前述
證言互
為矛盾,難脫偏頗原告之嫌,而不足執為徵認系爭協議書
第1條為債務承擔之約定。
二、系爭協議書第1條既非國華人壽與原告或與同國公司所訂立
之債務承擔契約,以承擔同國公司對原告所負工程款或房屋
款債務,且斯時同國公司因合建契約早經解除,對原告已不
負何房屋款債務,故國華人壽並無承擔同國公司任何債務,
國華人壽對原告即無清償工程款或預期利益債務,則被告自
無從繼受該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41,301,278元工
程款,及預期利益805,861,132元之一部即5,861,132元,依
法依約均屬乏據,而不應准許。
伍、綜上,原告以民法第179條、系爭協議書第1條,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及預期利益之一部,因原告以民法第179條前段為
工程款之請求,業經其於前案訴訟為抵銷抗辯,經前案法院
裁判債權不成立,而為既判力所及,是此部分訴訟為不合法
;而因被告受有系爭大樓所有權之利益或進而處分該大樓所
有權之利益,係基於與同國公司間之系爭調解筆錄及建物移
轉協議書,為有法律上原因,且兩造間無損益移動,原告亦
無損害,而不符民法第179條前段要件,是原告不得依該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期利益;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並非國華
人壽承擔同國公司對原告工程款或預期利益債務之契約,故
被告無從自國華人壽繼受上述債務,是原告依上揭民法規定
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162,410元,及其中41,301,2
78元部分,自89年11月1日起;其中5,861,132元部分,自擴
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
駁回。
戊、因本院認原告對被告無工程款及預期利益債權,是上述丁、
貳、㈢原告工程款、預期利益請求權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已否
罹於時效,即無須再予審究;至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均不再逐一
論,末此指明。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