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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94號 原   告 古原順 被   告 麥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舒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1月17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 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施作原告自宅全棟 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應於103 年1 月20日 完工,原告並分期簽發支票三紙共計新臺幣(下同)311 萬 400 元予被告。詎被告未能如期完工,原告遂於103 年9 月 6 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同意開立發票日為同年9 月25日 之銀行本票返還超收金額87萬3,730 元予原告,惟被告迄未 依約履行,因而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87萬3,730 元本息,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異議人即被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則本院即應就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重行定其有無管轄權之程序。而依系爭合約第14條之 約定,雙方合意就本件工程款債務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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