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94號
原 告 古原順
被 告 麥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舒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規定。故除
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11月17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
委託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施作原告自宅全棟
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應於103 年1 月20日
完工,原告並分期簽發支票三紙共計新臺幣(下同)311 萬
400 元予被告。
詎被告未能如期完工,原告遂於103 年9 月
6 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同意開立
發票日為同年9 月25日
之銀行
本票返還超收金額87萬3,730 元予原告,
惟被告
迄未
依約履行,因而聲請向被告發
支付命令請求給付87萬3,730
元本息,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
上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
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
異議人即被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則本院即應就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重行定其有無管轄權之程序。而依系爭合約第14條之
約定,雙方合意就本件工程款債務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