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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富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榮 被 上訴人 科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4年度北建小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有無,且其違背合約 內容,貨到付款才要進場。工程期限為依甲方(即上訴人) 規定時間內進場施作。被上訴人所檢附之資料不實等語。經 核其上訴狀內所載之內容,係就第一審判決有關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說明第一審判決之認定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 形,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各款之事實,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其提 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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