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富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進榮
被
上訴人 科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挺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4年度北建小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
字第314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有無,且其違背合約
內容,貨到付款才要進場。工程期限為依甲方(即上訴人)
規定時間內進場施作。被上訴人所檢附之資料不實等語。經
核其上訴狀內
所載之內容,係就第一審判決有關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說明第一審判決之認定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
形,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三、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各款之事實,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其提
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