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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小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福喜兄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熙烈 被 上訴人 桔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4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建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 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 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 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 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未依合約書平面圖所示D201工程, 此由答辯㈡狀所附現況照片與平面圖比對可知工程尚未完工 ,被上訴人不得向其收取尾款云云。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其上訴狀之記載,並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事實 ,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本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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