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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承攬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海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宏達 被   告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達 被   告 合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達 被   告 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利 被   告 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衡孝 被   告 振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陽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契約無效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建上字第121 號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合笠建設有限公司、僑府興建設有限 公司先後變更為起造人之登記及被告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振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先後變更為承造人之登記部分,移送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騏公司)就 坐落新北市○○段南港子小段13-130、13-1、13-128、13 -1 32 地號土地之香堤大街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 民國81年9 月17日以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經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核發81年汐建字第183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 執照)。原告於84年11月28日與嘉騏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嘉騏公司並於85年1 月5 日 將系爭建造執照之承造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被告合笠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合笠公司)未通知原告,竟擅於98年3 月6 日承擔系爭承攬契約,並申請變更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 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月16日核准將起造人名義由嘉騏 公司變更登記為合笠公司。合笠公司又於99年4 月21日申請 變更系爭建造執照之承造人為被告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義和公司),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9年5 月6 日 准予變更。被告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僑府興公司)亦 未經原告承認,擅於100 年7 月6 日承擔系爭承攬契約,並 申請變更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為僑府興公司,經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於同年8 月10日核准變更。僑府興公司復於100 年 12月13日申請將系爭建造執照之承造人義和公司變更為被告 振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經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於101 年1 月9 日准予變更。合笠公司、僑府興公司先 後所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擔行為,違反民法第301 條規定, 對原告不生效力。且等承擔系爭承攬契約後,於無可歸責 原告事由之情形,片面終止或解除系爭承攬契約,違反民法 第494 條但書之強制禁止規定,依同法第71條前段應屬無效 。則合笠公司、僑府興公司先後申請變更系爭建造執照起造 人之登記即無依據,亦不得以起造人之身分申請將承造人由 原告變更登記為義和公司、振興公司,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合笠公司、僑府興公司先後變更為起造人之登記及義和 公司、振興公司先後變更為承造人之登記,應予塗銷。 二、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 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復有明文。 故對於公法關係所生爭議之訴訟救濟,應循行政訴訟程序為 之。而訴訟係屬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固係以原 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斷,以法院調查之 結果為依歸。但此所謂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 應參酌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後為綜合研 判,而非完全接受當事人所為法律意見之主張。否則,即形 同將法院用法律之職權交由當事人為之,不僅與法律規定 之本旨不符,亦造成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且影響當事人 應有之權益。 三、經查: ㈠本件關於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合笠建設有限公司、僑府興建設 有限公司先後變更為起造人之登記及被告義和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振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先後變更為承造人之登記 部分,經發回前臺灣高等法院闡明,命原告陳述此部分請求 之聲明所指起造人承造人變更登記係何所指,原告陳明係指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變更登記,伊係依照行政訴訟判決意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96號及最高行政法 院102 年度裁字第368 號裁定,見發回前本院卷第79-93 頁 )),認主管機關只有核准報備,並無准駁權利,有關私權 糾紛範圍,應依民事訴訟定之,故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等語。 而被告僑府興公司、振興公司則答稱行政訴訟是針對主管機 關之行政處分,本件民事訴訟是純粹的私法訴訟,原告此部 分聲明是有重覆,且該部分已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不應該 在民事法院做審判等語(見高院卷第211 頁反面-212頁), 即僑府興公司、振興公司並不同意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 訟。且原告所指上開行政訴訟案由,係因原告為系爭建造執 照之原承造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99年5月6日北工施字第 099036252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起造人合笠公司申請 將系爭建造執照之原承造人,由原告變更為新承造人義和公 司,並副知原告;原告提出異議及陳情,請求撤銷原處分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分別以99年北工施字第0990881952號及 100年北工建字第0991148343號函復略謂以:「依建築法第 55條規定及內政部85年3月26日台85內營字第850293號函『 起造人與承造人就建築工程所訂之承攬契約純屬民法上債的 關係,起造人自得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變更承造人。至起造 人如有違約情事,承造人得依民事訴訟途徑主張之,並得依 民事保全程序保全其權利。』之意旨,起造人如有違約,貴 公司得依民事訴訟主張權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新 北市政府以100年北府訴決字第1000255719號訴願決定不受 理,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業經本院發回前調閱前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96號行政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信為真。 ㈡原處分既係因同意原起造人合笠公司申請,將系爭建造執照 之原承造人由原告變更為新承造人義和公司,致原告不服, 提出異議及陳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衍生前開行政訴訟。顯 係原告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系爭建造執照之原承造人( 即原告) 變更為新承造人義和公司之公法上處分行為不服, 致提起前開行政訴訟,堪予認定。而細究原告於此部分訴訟 所請求之事項,既仍係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同意合笠公司 、僑府興公司先後變更起造人及義和公司、振興公司先後變 更為承造人之登記不服,請求應予塗銷,主管機關是否同 意起造人、承造人之變更登記或塗銷變更登記,既仍屬主管 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權責,原告如有異議,自仍須循行政 訴訟途徑,謀求救濟,始符法制。 ㈢至於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96號判決固 指稱「按起造人與承造人就建築工程、所訂之承攬契約純屬 民法上債的關係,起造人自得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變更承造 人。至起造人如有違約情事,承造人得依民事訴訟途徑主張 之,並得依民事保全程式保全其權利。…蓋起造人與承造人 間就建築物工程所立之承攬契約係屬私權範圍,則有關契約 之訂立、終止與違約之處理,自應由當事人雙方依民事關係 定之。起造人如已決意對原承造人不為履約,而欲變更新承 造人,起造人是否應對原承造人負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之問題,行政機關自不宜介入。…至於在原承造人無 可歸責事由之情形,茍起造人不當變更承造人者,其對原承 造人自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發回前本 院卷第90頁、高院卷第215 頁正反面) ,應係指原為系爭建 造執照之起造人即嘉騏公司,與承造人即原告雙方就建築工 程原訂有承攬契約,則該承攬契約,係屬民法上債的關係, 故而原告如認該起造人有違約情事,其得依民事訴訟途徑主 張之,非謂對系爭建造執照前後變更之起造人或承造人,均 得提起民事訴訟,而置有無民事上之承攬契約於不論,原告 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同意變更處分,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 此部分之之訴訟,顯有誤會。 ㈣原告上開爭執之法律關既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 序解決之,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程序解決,原告就該公法上爭 執法律關係起訴亦應向行政法院為之。是原告此部分訴訟應 由行政法院管轄,普通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至於原告提起 此部分訴訟,非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所涉當事人適格問題, 乃訴有無理由問題,本院既無審判權,即無從審酌。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將訴訟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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