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海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宏達
被 告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達
被 告 合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達
被 告 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利
被 告 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衡孝
被 告 振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陽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承攬契約無效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建上字第121 號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合笠建設有限公司、僑府興建設有限
公司先後變更為起造人之登記及被告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振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先後變更為承造人之登記部分,移送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嘉騏公司)就
坐落新北市○○段南港子小段13-130、13-1、13-128、13
-1 32 地號土地之香堤大街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
民國81年9 月17日以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經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核發81年汐建字第1831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
執照)。原告於84年11月28日與嘉騏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
承
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嘉騏公司並於85年1 月5 日
將系爭建造執照之承造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詎被告合笠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合笠公司)未通知原告,竟擅於98年3 月6
日承擔系爭承攬契約,並申請變更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
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月16日核准將起造人名義由嘉騏
公司變更登記為合笠公司。合笠公司又於99年4 月21日申請
變更系爭建造執照之承造人為被告義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義和公司),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9年5 月6 日
准予變更。被告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僑府興公司)亦
未經原告承認,擅於100 年7 月6 日承擔系爭承攬契約,並
申請變更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為僑府興公司,經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於同年8 月10日核准變更。僑府興公司
復於100 年
12月13日申請將系爭建造執照之承造人義和公司變更為被告
振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興公司),經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於101 年1 月9 日准予變更。合笠公司、僑府興公司先
後所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擔行為,違反
民法第301 條規定,
對原告不生效力。且
渠等承擔系爭承攬契約後,於無可歸責
原告事由之情形,片面終止或解除系爭承攬契約,違反民法
第494 條但書之強制
禁止規定,依同法第71條前段應屬無效
。則合笠公司、僑府興公司先後申請變更系爭建造執照起造
人之登記即無依據,亦不得以起造人之身分申請將承造人由
原告變更登記為義和公司、振興公司,
爰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合笠公司、僑府興公司先後變更為起造人之登記及義和
公司、振興公司先後變更為承造人之登記,應予塗銷。
二、
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
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
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復有明文。
故對於公法關係所生爭議之訴訟救濟,應循行政訴訟程序為
之。而訴訟係屬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固係以原
告起訴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斷,
而非以法院調查之
結果為依歸。但此所謂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
應
參酌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後為綜合研
判,而非完全接受當事人所為法律意見之主張。否則,即形
同將法院
適用法律之職權交由當事人為之,不僅與法律規定
之本旨不符,亦造成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且影響當事人
應有之權益。
三、
經查:
㈠本件關於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合笠建設有限公司、僑府興建設
有限公司先後變更為起造人之登記及被告義和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振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先後變更為承造人之登記
部分,經發回前臺灣高等法院闡明,命原告陳述此部分請求
之聲明所指起造人承造人變更登記係何所指,原告陳明係指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變更登記,伊係依照行政訴訟判決意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96號及最高行政法
院102 年度裁字第368 號裁定,見發回前本院卷第79-93 頁
)),認
主管機關只有核准報備,並無准駁權利,有關私權
糾紛範圍,應依民事訴訟定之,故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等語。
而被告僑府興公司、振興公司則答稱行政訴訟是針對主管機
關之行政處分,本件民事訴訟是純粹的私法訴訟,原告此部
分聲明是有重覆,且該部分已經最高行政法院
駁回,不應該
在民事法院做審判等語(見高院卷第211 頁反面-212頁),
即僑府興公司、振興公司並不同意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
訟。且原告所指
上開行政訴訟
案由,係因原告為系爭建造執
照之原承造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99年5月6日北工施字第
099036252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起造人合笠公司申請
將系爭建造執照之原承造人,由原告變更為新承造人義和公
司,並副知原告;
嗣原告提出
異議及陳情,請求撤銷原處分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分別以99年北工施字第0990881952號及
100年北工建字第0991148343號函復略謂以:「依建築法第
55條規定及內政部85年3月26日台85內營字第850293號函『
起造人與承造人就建築工程所訂之承攬契約純屬民法上債的
關係,起造人自得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變更承造人。至起造
人如有違約情事,承造人得依民事訴訟途徑主張之,並得依
民事保全程序保全其權利。』之意旨,起造人如有違約,貴
公司得依民事訴訟主張權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新
北市政府以100年北府訴決字第1000255719號訴願決定不受
理,提起行政訴訟
等情,業經本院發回前調閱前開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96號行政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
㈡原處分既係因同意原起造人合笠公司申請,將系爭建造執照
之原承造人由原告變更為新承造人義和公司,致原告不服,
提出異議及陳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衍生前開行政訴訟。顯
係原告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系爭建造執照之原承造人(
即原告) 變更為新承造人義和公司之公法上處分行為不服,
致提起前開行政訴訟,
堪予認定。而細究原告於此部分訴訟
所請求之事項,既仍係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同意合笠公司
、僑府興公司先後變更起造人及義和公司、振興公司先後變
更為承造人之登記不服,請求應予塗銷,
惟主管機關是否同
意起造人、承造人之變更登記或塗銷變更登記,既仍屬主管
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權責,原告如有異議,自仍須循行政
訴訟途徑,謀求救濟,始符法制。
㈢至於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更一字第96號判決固
指稱「按起造人與承造人就建築工程、所訂之承攬契約純屬
民法上債的關係,起造人自得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變更承造
人。至起造人如有違約情事,承造人得依民事訴訟途徑主張
之,並得依民事保全程式保全其權利。…蓋起造人與承造人
間就建築物工程所立之承攬契約係屬私權範圍,則有關契約
之訂立、終止與違約之處理,自應由當事人雙方依民事關係
定之。起造人如已決意對原承造人不為履約,而欲變更新承
造人,
乃起造人是否應對原承造人負民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之問題,行政機關自不宜介入。…至於在原承造人無
可歸責事由之情形,茍起造人不當變更承造人者,其對原承
造人自應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 發回前本
院卷第90頁、高院卷第215 頁正反面) ,應係指原為系爭建
造執照之起造人即嘉騏公司,與承造人即原告雙方就建築工
程原訂有承攬契約,則該承攬契約,係屬民法上債的關係,
故而原告如認該起造人有違約情事,其得依民事訴訟途徑主
張之,非謂對系爭建造執照前後變更之起造人或承造人,均
得提起民事訴訟,而置有無民事上之承攬契約於不論,原告
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同意變更處分,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
此部分之之訴訟,
顯有誤會。
㈣原告上開爭執之法律關既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
序解決之,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程序解決,原告就該公法上爭
執法律關係起訴亦應向行政法院為之。是原告此部分訴訟應
由行政法院管轄,普通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至於原告提起
此部分訴訟,非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所涉
當事人適格問題,
乃訴有無理由問題,本院既無審判權,即無從審酌。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將訴訟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