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風尚名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建榮
被
上訴人 劉心中即方谷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
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簡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約定由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
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
○ 號店面(下稱
系爭店面)之鐵架帆布廣告招牌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
報酬新臺幣(下同)7 萬3,170 元。上訴
人又分別於102 年8 月12日、同年9 月12日向被上訴人追加
工程,報酬分別為7 萬3,600 元、8 萬2,400 元。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報酬共計22萬9,170 元,扣除其業已給
付之定金10萬元後,尚積欠被上訴人12萬9,170 元,
爰依系
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2 年8 月間因業務需求增設系爭店面鐵架帆布之
廣告招牌,經訴外人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舅姚淞哲介紹,
由被上訴人以7 萬3,170 元承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主張於
102 年8 月12日簽發編號983 號報價單(下稱983 號報價單
)及102 年9 月12日簽發編號985 號報價單(下稱985 號報
價單)追加工程,均未得上訴人同意,姚淞哲既
非上訴人公
司負責人或有代表權限股東,上訴人亦未授權其與被上訴人
簽訂
上開追加工程契約,且未就報酬金額
合意。被上訴人施
作追加工程部分,違反上訴人意願,係不
適法之
無因管理且
存有瑕疵,上訴人僅願享有「雨遮內鋁質天花板」、「錏板
摺牆+ 鐵門(附鎖)」、「台製數位式定時器」之利益。縱
兩造合意施作追加工程,
惟追加工程存有瑕疵、報酬金額不
符市價,及「400W金屬投射燈+活動鐵架」8,800 元與「14
0WLED 投射燈」9,000 元屬於系爭工程範圍係重複計價,且
被上訴人已拆回「台製數位定時器」及「140W投射燈(LED
)」工項,就此部分無報酬
請求權。
㈡系爭工程報價單記載招牌尺寸為350 公分×670 公分×90公
分,其實際尺寸應為328 才【計算式:(350 ×670 +670
×90)÷900 =3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被上訴人
報價單記載數量為398 才,浮報70才(計算式:398 -328
=70),依約定單價165 元計算,被上訴人獲有1 萬1,550
元(計算式:70×165 =11,550)之
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
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
予以抵銷。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2萬9,170 元,及自103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
㈠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發包之招牌工程,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 日出具報價單,報酬為7 萬3,170 元,有報價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81頁)。
㈡上訴人委託姚淞哲於102 年8 月20日交付4 萬元與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43頁及本院卷第31頁)。
㈢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 日寄送主旨為「外觀帆布」,以「風
尚帆布- 紫.ai 」為附件之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有電子郵
件
可憑(見原審卷第75、76頁)。
㈣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6日給付6 萬元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46、99頁)。
㈤系爭工程與983 號、985 號報價單所示工程項目於102 年9
月26日完工。
㈥被上訴人已取回985 號報價單所示之「台製數位式定時器」
及「140W投射燈(LED )」(見原審卷第8 頁及本院卷第32
頁)。
五、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編號983 、985 號報價單
所載工作均經上訴人
及其代理人姚淞哲同意追加,扣除上訴人已付工程款,爰依
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12萬9,170 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2萬9,170 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抵銷1 萬1,550 元,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1萬6,170 元。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 日出具編號982 號報價單,約定報酬為7 萬3,170
元,被上訴人已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即應依約給
付此部分報酬。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合意追加施作983 號及985 號報價單所
載工程項目,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983 號報價單:
①證人姚淞哲證稱:「(問:提示編號989 、985 的報價單,
報價單的工程是否為你與被上訴人接洽?)我跟他談的。(
問:上訴人有無授權你去跟他談?授權的範圍?)有。授權
的範圍是工程項目,但是有關於價錢的部分,要由被上訴人
出報價單之後再由我將報價單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後,
被上訴人才能進場。這兩張報價單都是由我交給上訴人。(
問:你交給上訴人的上開報價單,是在進場之前交的或是進
場之後交的?)進場之後交給上訴人…(問:為何編號982
號報價單金額為7 萬3,170 元,但是上訴人卻支付10萬元給
被上訴人?)我有拿一筆4 萬元的定金給他,983 這個工程
跟982 的工程是連在一起的,那時候的工程金額有那麼多,
我才給他4 萬元的定金…(問:編號983 跟985 是否被上訴
人交給你,你再交給上訴人?)我記得983 是被上訴人交給
我,我再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反面、第
114 頁)。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當庭表示編號983 之工作
項目確實為其原本所需要的,所以有授權姚淞哲與被上訴人
談,等到被上訴人已經進場,工程通通做完以後,看到報價
單才發現是天價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足認上訴人確有
授權姚淞哲與被上訴人洽談編號983 號報價單所示工項,且
姚淞哲於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後,亦轉交上開報價單與上訴人
,
堪認兩造就編號983 號報價單之工項有追加施作及給付報
酬之合意。
②上訴人雖
抗辯983 號報價單金額過高
云云。經查,依編號98
3 號報價單所示,工作項目為「雨棚上造型框架、防火巷口
遮陽板+鐵架(上下2 片板)、鍍鋅板包柱+黑」。又依訴
外人奇華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記載:「雨棚上造型框架
4 萬2,000 元、防火巷口遮陽板鐵架(上下2 片鍍鋅板、材
料:鍍鋅C 鋼+鍍鋅鐵板)1 萬3,000 元」(見本院卷第48
頁),三匠招牌鐵架有限公司估價單記載:「鍍鋅板+摺2
角5,600 元、鍍鋅鐵架2,500 元(見本院卷第49頁),可得
編號983 號報價單之材料成本價格為6 萬3700元(計算式:
42,000+13,000+5,600 +2,500 =63,100)。再
參酌訴外
人好萊塢廣告工程送貨單記載安裝帆布招牌之費用為7,500
元(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運送及安裝雨蓬遮陽板、包柱
需7,500 元之運費及安裝人工費。復加計上訴人應得之合理
管理費及利潤5 %所得金額為7 萬4,130 元【計算式:(63
,100+7,500 )×1.05=74,130】,已高於983 號報價單所
載報酬金額7 萬3,600 元,
堪認被上訴人就編號983 號報價
單所載工項請求給付報酬金額7 萬3,600 元,尚屬合理。
⑵985 號報價單:
①被上訴人主張985 號報價單係姚淞哲現場口頭追加,且施作
985 號報價單過程中被上訴人也在現場要求追加等語。經查
,985 號報價單工作項目包含140W投射燈(LED )及台製數
位式定時器(見原審卷第14頁)。證人即於工地現場吊掛招
牌者劉偉華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8 頁招牌照片)請
問證人是否參與過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招牌
工程?)有,是我做的,招牌是我掛上去的…(問:證人是
否知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在招牌現場叫被上訴人加裝從下
往上照射的LED 投射燈?)有,是當場加的。(問:當場被
上訴人是否有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報價9,000 元,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也說好?)知道,我沒聽到黃建榮有說好,我本來
在上面掛招牌,下來的時候有聽到黃建榮要劉心中加裝投射
燈的事情…所以後來我有再裝一個投射燈。(問:證人原先
是否要安裝400W的複金屬投射燈加活動鐵架?)是。(問:
後來是否因為不夠亮所以加裝LED 投射燈?)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足認被上訴人施作985 號
報價單之工作項目時,上訴人曾在現場且未阻止被上訴人施
作,甚且要求裝設LED 投射燈。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自承98
5 號報價單工程項目確實為其所需要,故授權姚淞哲與被上
訴人洽談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復參以姚淞哲與被上訴
人於102 年9 月12日之LINE通訊軟體談話內容:「姚淞哲:
好友招牌燈要加太碼。姚淞哲:時間調整器。被上訴人:好
,數位式的。姚淞哲:是的。」(見原審卷第96頁),係要
求被上訴人加裝數位式時間調整器,堪認姚淞哲係合法代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商議追加985 號報價單所示工作項目,並
同意被上訴人進場施作。
②985 號報價單記載內容如下:「⑴雨遮內鋁質天花板2 萬4,
000 元、⑵錏板摺牆+ 鐵門(附鎖)1 萬5,400 元、⑶柱招
雷射工資+ 烤漆+ 壓克力板+ 紅色燈管1 萬5,000 元、⑷40
0W複金屬投射燈+ 活動鐵架8,800 元、⑸台製數位式定時器
4,000 元、⑹雨遮水槽排水管改管、⑺帆布招牌下擺+ 補噴
漆、⑻柱招上下天地、⑼140W投射燈(LED )9,000 元、⑽
鐵作噴漆(姚淞哲)6,200 元」(見原審卷第14頁),上訴
人則抗辯金額不合理云云,茲分述如下:
雨遮內鋁質天花板2 萬4,000 元、錏板摺牆+ 鐵門(附鎖)
1 萬5,400 元部分:
此部分工作項目金額較上訴人所提訴外人霖鋼企業社就相同
工作項目報價金額2 萬8,000 元及1 萬7,000 元為低(見本
院卷第40、41頁),堪認985 號報價單所載金額合理。
柱招雷射工資+ 烤漆+ 壓克力板+ 紅色燈管1 萬5,000 元部
分:
訴外人台灣精密雷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與被上訴人之報價單
記載此部分工作項目金額為1 萬2,750 元(見本院卷第52頁
),又上訴人就本項詢價為1 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40、
41頁),堪認此部分工作項目合理成本價格為1 萬2,750 元
至1 萬6,000 元間,再參以訴外人好萊塢廣告工程送貨單記
載安裝招牌費用為9,000 元(見本院卷第54頁),考量上訴
人就此工項尚有運費及安裝費用之支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本項合理報酬數額為1 萬5,000 元,尚為可採。
400W複金屬投射燈+活動鐵架8,800 元部分:
訴外人軒榮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記載:「複金屬投射燈
具及活動鐵架金額共計6,000 元」(見本院卷第54頁),又
好萊塢廣告工程估價單記載:「安裝帆布招牌、投射燈+ 隔
壁換燈7,500 +4,000 」(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此部分
工作項目之材料成本為6000元,另有安裝工資1 萬1,500 元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本項報酬8,800 元,係屬合理。
台製數位式定時器4,000 元部分:
上訴人自承本項費用依被上訴人主張金額係屬合理(見本院
卷第40頁),即應以兩造不爭執之金額為據。
140W投射燈(LED)9,000 元部分:
訴外人魁鑫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記載:「LED 投射燈14
0W全電壓1 套7,000 元」(見本院卷第53頁),又好萊塢廣
告工程送貨單記載:「安裝投射燈+隔壁換燈4,000 」(見
本院卷第54頁),
是以本工作項目材料成本加計安裝及運送
費用後,堪認原告主張本工作項目報酬金額為9,000 元,為
屬合理。
鐵作噴漆(姚淞哲)6,200 元部分:
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霖鋼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記載:「噴漆
2 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已超出被上訴人主張金額,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本項報酬為6,200 元,應為可採。
③從而,被上訴人就其所施作之985 號報價單所示工作項目合
理報酬共計8 萬2,400 元(計算式:24,000+15,400+15,0
00+8,800 +4,000 +9,000 +6,200 =82,400)。
⒊系爭工程與983 號、985 號報價單所示工程項目已於102 年
9 月26日完工,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已
拆回985 號報價單所示之「台製數位式定時器」及「140W投
射燈(LED )」
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㈣至㈥)。又系爭工程結算報酬為7 萬3,170 元、983 號
報價單結算報酬為7 萬3,600 元、985 號報價單結算報酬為
8 萬2,400 元,業如前述,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10萬元
及被上訴人已拆回之工項金額13,000元(計算式:4,000 +
9,000 =13,000)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
11萬6,170 元(計算式:73,170+73,600+82,400-100,00
0 -13,000=116,170 ),為有理由。
⒋上訴人雖抗辯「400W複金屬投射燈+活動鐵架」與「140W投
射燈(LED )」均屬於系爭工程範圍為重複計價云云。然查
,依系爭工程報價單所載工項及帆布招牌附圖(見原審卷第
12頁),無何投射燈、活動鐵架及LED 燈標示,況依證人劉
偉華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招牌現場有當場叫被上訴人加
裝LED 投射燈等語,足認此部分工作項目應為追加工程,是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委無可採。
⒌上訴人又抗辯兩造對追加工程部分之報酬數額未達成合議,
故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未成立
承攬契約云云。按稱承攬者,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
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
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
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
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
為必要,且工作
期間、工作報酬金額及其計算方式,非承攬
契約必要成立之點,故兩造就工作報酬部分縱未達成合意,
亦不礙於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業經兩造合意而有效成立,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⒍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被上訴人係不適法之無因
管理,上訴人選擇不享受此部分之利益,被上訴人無權要求
上訴人負給付義務云云。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成立
承攬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承攬報酬,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係不適法之無因管理,無足可採。再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
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
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
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
及第494 條
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
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
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臺
上字第2280號、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
依
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全部施
作完成,上訴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上訴人以系爭工程
及追加工程存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
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浮報工程報酬為由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鐵架帆
布招牌數量浮報70才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報價單記載:「
鐵架帆布招牌:規格350 ×670 ×90CM、數量398 才、金額
6 萬5,670 元」(見原審卷第12頁)。又依系爭工程現場照
片顯示鐵架帆布招牌有施作兩立面艾羅媽媽廣告帆布招牌(
見本院卷第64頁)。再佐以訴外人永勝帆布有限公司銷貨單
記載:「客戶名稱:方谷工程行;品名規格:噴畫360*620
(耐侯)、噴畫140*620 (耐侯)、加屋頂帆布150*350 。
」(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鐵架帆布招牌實際施作面積含
兩立面及一頂面,依上訴人所主張1 才為30公分乘30公分即
900 平方公分計算(見本院卷第62頁),其結算數量共計40
3 才(計算式:【計算式:(360 ×620 +140 ×620 +15
0 ×350 )c ㎡×才/900c ㎡=4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可知鐵架帆布招牌實際施作數量較約定數量398 才為多
,應無浮報情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以系爭工程浮
報金額1 萬1,550 元抵銷,不足採憑。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
6,17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3 月4 日(見
原審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有理由部分,及就該部分為假執
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人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提證
據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