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
訴訟
代理人 柯清山
被
上訴人 裕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泰承
訴訟代理人 黎維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
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肆柒仟伍佰零
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如
被告係因
未受
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
聲請,
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
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
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為戶籍登記地址,雖
原為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
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
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
判例參照)。
二、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陳報上訴人應受送達處所為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下稱
系爭地址1),有
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2頁)。
惟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上
訴人最新
戶籍謄本,被上訴人陳報上訴人之登記址及其法定
代理人柯竹華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下稱系爭地址2),原審僅將民國103年10月7日之言詞辯
論通知書向系爭地址1、2為寄存送達,即以上訴人經合法送
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有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52-53頁、第56頁)。
三、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地址3)
一節,
經查,簽訂契約時上
訴人於契約上
所載地址即為系爭地址3,且被上訴人前於103
年2月25日寄送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時,所載收件人地址
乃係
系爭地址1,然該存證信函回執信封上業經記載「退回、招
領逾期」,可知系爭地址1雖為商業登記地址,惟上訴人主
觀上並無以系爭地址1為送達處所之意思。復查原審言詞辯
論通知書係寄存系爭地址1、2,上訴人並未實際領取上開寄
存文書,業經本院電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
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查詢屬實,有本
院電話
記錄單、雙城派出所之寄存送達訴訟文書詳情表、二
橋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附卷可憑(見本院簡抗字
第33號卷第14-21頁),自
難認原審已為合法之送達,則原審
准許依被上訴人聲請所為之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
大瑕疵,
堪可認定。然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為裁判,
依
前揭說明,本院應自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承攬師範大學林口校區資訊與教學大
樓之室內裝修工程,就其中機電工程部分轉由被上訴人代工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簽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代工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
,零件材料費則另計,更於系爭契約以手寫註明「圖面及工
項表未載明者,如需施作,則應辦理追加」等字句。系爭工
程進行
期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被上訴人
於103年1月12日向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項15萬6,800元,
經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宋文垣簽名確認有追加工時。又上訴人
於102年11月5日至103年1月9日期間,多次向被上訴人採購
水電零件,材料送抵後均經被告之人員簽收確認,費用共計
9萬0,708元。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總計24萬7,508元
,
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時,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
訴人不得已於103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上開款項,亦
遭上訴人拒收退回。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
訴人給付24萬7,508元。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工程並無追加之情形,被上訴人如有追
加之情事,應與上訴人另訂合約確認,始能生效。被上訴人
所列追加56人之工資,每人工資2,800元,並未書面報價經
上訴人簽認,其施工人數、時數、施作區域及施作內容均付
之闕如,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出勤表予上訴人,自不得任
意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資。關於代購材料部分,被上訴人
應以報價單經過上訴人簽認同意始得訂購材料,但被上訴人
係直接將材料送到工地,在現場原告員工即為簽收,然價格
並未經上訴人同意,其中材料明細中部分屬於工具並非材料
,應由被上訴人自備,經上訴人重新統計,屬材料部分僅6
萬0,041元,非被上訴人請求之9萬0,708元等語。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代工工程款為65
萬元,零件材料費則另計,並於契約書以手寫註明「圖面及
工項表未載明者,如需施作,則應辦理追加」等字句,有契
約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2日所提出之追加工時請款單及102年
11月5日至103年1月9日期間所提出之水電材料請款單,均經
上訴人之員工簽認,有前揭請款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36頁)。
(三)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材料費,其中6萬0,041元確為上訴人應
給付之零件材料費(見本院卷第91-102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5萬6,800元,有無理
由?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
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追加施作工程之事實,
業據
其提出工程估價/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復參以
證人即上訴人之現場負責人宋文垣證稱:現場天花板部分
後來有升高,伊簽名於追加工時估價請款單時,有確認被
上訴人有無施作所記載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以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蔡家力證稱:系爭工程之電管
本已配置完成,後來上訴人表示要變更天花板高度,將天
花板升高,原來電線會太短,所以須重新配置,加以本已
配好之電線本不須加套管,上訴人
嗣後表示須外加套管,
因此必須將原電線取出再外加套管,變更設計會增加工時
;伊有見聞黎維盛向宋文垣表示變更設計會增加工時須辦
理追加,黎維盛亦有將追加工時單交予宋文垣簽署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則
堪認系爭工程事後確實有變更
設計,因此須追加施作工程,且被上訴人亦已施作完畢之
事實。至證人宋文垣雖另證稱系爭工程並無變更設計
云云
,然系爭工程之天花板既事後有變更高度,而與原約定承
攬範圍不同,工程上即認屬變更設計,是上訴人辯稱系爭
工程並無追加之情形云云,自不足採。況追加工時單交付
予證人宋文垣簽署時,黎維盛非但講明有追加工時之情,
追加工時單上亦明確載明因天花板升高須重新配線以及其
他追加施作之內容,證人宋文垣亦坦認有確認過追加工時
單上所記載工作均有施作,自難諉為系爭工程無追加之情
。又
承攬契約本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系爭工程
既有變更設計之事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估價/請款
單亦記明各項追加之內容,業經上訴人之現場負責人宋文
垣簽認,足認兩造已有追加之
合意,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如有追加之情事,應與上訴人另訂合約確認,始能生效云
云,容有誤會。
是以,被上訴人既已完成追加工程,而被
上訴人乃以承攬工程為業,且系爭契約付有約定「但圖面
及工項表未載明者,如需施作,則應辦理追加」等語(見
原審卷第5頁),
可徵被上訴人非有受報酬,即無可能為
上訴人完成追加部分之工作,
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
依價目表所定價格給付報酬,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價/
請款單業已記明追加工時56天,每天2,800元,並經宋文
垣簽認,上訴人再爭執價格合理性,自非可取。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部分之報酬15萬6,800元,
洵屬有
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代購材料費用9萬708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內容:①機電工程代工,含所
有機電、弱電、網點、配電盤開關箱、開關等各管線架設
,明細如附表遺圖說(不含配電盤開關之NFB安裝配線)
。②零件材料另計:甲方委託乙方購料時,乙方應先提報
價單,並經甲方書面簽認。」(見原審卷第5頁),則可
認被上訴人承攬範圍僅限於人力施工,若須購零件材料,
依約上訴人應另計費用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施工工
具應由被上訴人自備云云,與兩造約定不符,自不足取。
⑵經查,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購零件
、材料,共計9萬0,708元,有工程估價/請款單為憑(見
原審卷第8-36頁),且前揭工程估價/請款單均經上訴人
人員宋文垣、陳晏緹等人簽認,且上訴人均不爭執宋文垣
、陳晏緹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足認上訴人
確有委請被上訴人代購上開工程估價/請款單所載材料,
故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購材料費用9
萬0,708元,自屬有據。
⑶至上訴人雖爭執前開工程估價/請款單中部分項目係屬工
具
而非材料,僅承認屬材料費用為6萬0,041元云云(見本
院卷第92-102頁),惟依上訴所爭執屬工具之項目,諸如
刷子、尼龍繩粗線、圓穴鋼鑽頭、PVC喇叭口、水線、拉
石膏、切石片、EMT大月彎、切片、砂輪片、中接、內牙
、槍藥彈、層板接頭、PVC大月彎、透明膠布、牙籤、水
泥鑽頭、螺絲磁刀等,實均屬相關施工輔助材料或設備零
件,依上開約定本即應由上訴人負責提供,蓋系爭契約業
已約明被上訴人僅單純人力代工而已。再
參諸證人宋文垣
證稱:經伊簽收之材料,有些未使用完畢即置放在工地現
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則堪認運抵現場之工具
均經使用於系爭工程,且完工後未經被上訴人取回之事實
。是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有浮報數量,與現場需求數量不
符云云,
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既不否認該等材料價格
之真正,被上訴人依其工程估價/請款單所載價格如數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無不可。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起訴
時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起訴狀繕本未經合法送達上訴人業
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2月26日
準備程序中陳述如
105年2月15日民事
答辯狀,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價金,上
訴人遲至
斯時始受合法催告而應負
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自105年2月27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追加工資及代購材料費用共計24萬7,508元,及自105年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
人給付超過24萬7,508元及自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本息範圍,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
,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