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柯清山 被 上訴人 裕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泰承 訴訟代理人 黎維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 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肆柒仟伍佰零 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如被告係因 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 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為戶籍登記地址,雖 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 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 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陳報上訴人應受送達處所為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地址1),有 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2頁)。惟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上 訴人最新戶籍謄本,被上訴人陳報上訴人之登記址及其法定 代理人柯竹華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下稱系爭地址2),原審僅將民國103年10月7日之言詞辯 論通知書向系爭地址1、2為寄存送達,即以上訴人經合法送 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有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52-53頁、第56頁)。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地址3)一節,經查,簽訂契約時上 訴人於契約上所載地址即為系爭地址3,且被上訴人前於103 年2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時,所載收件人地址乃係 系爭地址1,然該存證信函回執信封上業經記載「退回、招 領逾期」,可知系爭地址1雖為商業登記地址,惟上訴人主 觀上並無以系爭地址1為送達處所之意思。復查原審言詞辯 論通知書係寄存系爭地址1、2,上訴人並未實際領取上開寄 存文書,業經本院電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 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查詢屬實,有本 院電話記錄單、雙城派出所之寄存送達訴訟文書詳情表、二 橋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附卷可憑(見本院簡抗字 第33號卷第14-21頁),自難認原審已為合法之送達,則原審 准許依被上訴人聲請所為之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 大瑕疵,堪可認定。然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為裁判, 依前揭說明,本院應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師範大學林口校區資訊與教學大 樓之室內裝修工程,就其中機電工程部分轉由被上訴人代工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簽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代工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 ,零件材料費則另計,更於系爭契約以手寫註明「圖面及工 項表未載明者,如需施作,則應辦理追加」等字句。系爭工 程進行期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被上訴人 於103年1月12日向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項15萬6,800元, 經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宋文垣簽名確認有追加工時。又上訴人 於102年11月5日至103年1月9日期間,多次向被上訴人採購 水電零件,材料送抵後均經被告之人員簽收確認,費用共計 9萬0,708元。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總計24萬7,508元 ,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時,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 訴人不得已於103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上開款項,亦 遭上訴人拒收退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 訴人給付24萬7,508元。 二、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工程並無追加之情形,被上訴人如有追 加之情事,應與上訴人另訂合約確認,始能生效。被上訴人 所列追加56人之工資,每人工資2,800元,並未書面報價經 上訴人簽認,其施工人數、時數、施作區域及施作內容均付 之闕如,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出勤表予上訴人,自不得任 意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資。關於代購材料部分,被上訴人 應以報價單經過上訴人簽認同意始得訂購材料,但被上訴人 係直接將材料送到工地,在現場原告員工即為簽收,然價格 並未經上訴人同意,其中材料明細中部分屬於工具並非材料 ,應由被上訴人自備,經上訴人重新統計,屬材料部分僅6 萬0,041元,非被上訴人請求之9萬0,708元等語。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代工工程款為65 萬元,零件材料費則另計,並於契約書以手寫註明「圖面及 工項表未載明者,如需施作,則應辦理追加」等字句,有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2日所提出之追加工時請款單及102年 11月5日至103年1月9日期間所提出之水電材料請款單,均經 上訴人之員工簽認,有前揭請款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36頁)。 (三)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材料費,其中6萬0,041元確為上訴人應 給付之零件材料費(見本院卷第91-102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5萬6,800元,有無理 由?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 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追加施作工程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工程估價/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復參以 證人即上訴人之現場負責人宋文垣證稱:現場天花板部分 後來有升高,伊簽名於追加工時估價請款單時,有確認被 上訴人有無施作所記載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以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蔡家力證稱:系爭工程之電管 本已配置完成,後來上訴人表示要變更天花板高度,將天 花板升高,原來電線會太短,所以須重新配置,加以本已 配好之電線本不須加套管,上訴人嗣後表示須外加套管, 因此必須將原電線取出再外加套管,變更設計會增加工時 ;伊有見聞黎維盛向宋文垣表示變更設計會增加工時須辦 理追加,黎維盛亦有將追加工時單交予宋文垣簽署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則堪認系爭工程事後確實有變更 設計,因此須追加施作工程,且被上訴人亦已施作完畢之 事實。至證人宋文垣雖另證稱系爭工程並無變更設計云云 ,然系爭工程之天花板既事後有變更高度,而與原約定承 攬範圍不同,工程上即認屬變更設計,是上訴人辯稱系爭 工程並無追加之情形云云,自不足採。況追加工時單交付 予證人宋文垣簽署時,黎維盛非但講明有追加工時之情, 追加工時單上亦明確載明因天花板升高須重新配線以及其 他追加施作之內容,證人宋文垣亦坦認有確認過追加工時 單上所記載工作均有施作,自難諉為系爭工程無追加之情 。又承攬契約本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系爭工程 既有變更設計之事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估價/請款 單亦記明各項追加之內容,業經上訴人之現場負責人宋文 垣簽認,足認兩造已有追加之合意,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如有追加之情事,應與上訴人另訂合約確認,始能生效云 云,容有誤會。是以,被上訴人既已完成追加工程,而被 上訴人乃以承攬工程為業,且系爭契約付有約定「但圖面 及工項表未載明者,如需施作,則應辦理追加」等語(見 原審卷第5頁),可徵被上訴人非有受報酬,即無可能為 上訴人完成追加部分之工作,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 依價目表所定價格給付報酬,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價/ 請款單業已記明追加工時56天,每天2,800元,並經宋文 垣簽認,上訴人再爭執價格合理性,自非可取。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部分之報酬15萬6,800元,洵屬有 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代購材料費用9萬708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內容:①機電工程代工,含所 有機電、弱電、網點、配電盤開關箱、開關等各管線架設 ,明細如附表遺圖說(不含配電盤開關之NFB安裝配線) 。②零件材料另計:甲方委託乙方購料時,乙方應先提報 價單,並經甲方書面簽認。」(見原審卷第5頁),則可 認被上訴人承攬範圍僅限於人力施工,若須購零件材料, 依約上訴人應另計費用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施工工 具應由被上訴人自備云云,與兩造約定不符,自不足取。 ⑵經查,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購零件 、材料,共計9萬0,708元,有工程估價/請款單為憑(見 原審卷第8-36頁),且前揭工程估價/請款單均經上訴人 人員宋文垣、陳晏緹等人簽認,且上訴人均不爭執宋文垣 、陳晏緹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足認上訴人 確有委請被上訴人代購上開工程估價/請款單所載材料, 故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購材料費用9 萬0,708元,自屬有據。 ⑶至上訴人雖爭執前開工程估價/請款單中部分項目係屬工 具而非材料,僅承認屬材料費用為6萬0,041元云云(見本 院卷第92-102頁),惟依上訴所爭執屬工具之項目,諸如 刷子、尼龍繩粗線、圓穴鋼鑽頭、PVC喇叭口、水線、拉 石膏、切石片、EMT大月彎、切片、砂輪片、中接、內牙 、槍藥彈、層板接頭、PVC大月彎、透明膠布、牙籤、水 泥鑽頭、螺絲磁刀等,實均屬相關施工輔助材料或設備零 件,依上開約定本即應由上訴人負責提供,蓋系爭契約業 已約明被上訴人僅單純人力代工而已。再參諸證人宋文垣 證稱:經伊簽收之材料,有些未使用完畢即置放在工地現 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則堪認運抵現場之工具 均經使用於系爭工程,且完工後未經被上訴人取回之事實 。是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有浮報數量,與現場需求數量不 符云云,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既不否認該等材料價格 之真正,被上訴人依其工程估價/請款單所載價格如數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無不可。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起訴 時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起訴狀繕本未經合法送達上訴人業 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2月26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如 105年2月15日民事答辯狀,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價金,上 訴人遲至斯時始受合法催告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 請求被告自105年2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追加工資及代購材料費用共計24萬7,508元,及自105年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 人給付超過24萬7,508元及自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本息範圍,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