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履約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國彥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被上訴人  譽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戊湧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建簡字第7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簽訂台北市 萬華區公所工程採購契約( 以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上訴人 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台北市萬華區新移民會館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972 萬9,789 元,包 含「直接工程費」及依直接工程費2%計算之「工程品管費」 等項。系爭工程嗣經兩次契約變更及減帳計算,最終確認之 直接工程費為953 萬8,664 元、工程品管費為19萬773 元( 9,538,664 ×2%=190,773 )。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前 之103 年2 月24日,向上訴人提報品質管制計畫書,載明工 地主任及品管人員均由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陳戊湧擔任。上訴 人於103 年3 月3 日准予核定上開品質管制計畫書,並刊登 於政府採購網。嗣後被上訴人依約施作,於103 年6 月24日 竣工,經上訴人於103 年7 月9 日驗收合格,103 年7 月22 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不料,上訴人竟於結算後竟向被上 訴人表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皆由陳戊湧擔任, 有違系爭契約約定,應依約按日扣罰系爭品管費2%,以工期 120 日計算,已逾系爭工程品管費用總額19萬773 元,故自 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中扣罰同額之違約金。惟被上訴人指 派陳戊湧為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且經 上訴人准予核定,況上訴人縱認不符約定亦應依約通知被上 訴人補正,乃上訴人未為之,自無由扣罰被上訴人之履約保 證金,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9萬77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皆由陳戊湧 擔任,顯違反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3 款「應至少遴聘專職 品管人員一人」之規定,被上訴人有違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依約依法查核系 爭工程後,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七、十一、十二項約定,對 於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所認被上訴人品質缺失部分, 按照系爭契約內之權責分工表「1 、5.施工廠商派駐工地人 員報核…逾期或違反罰則:品管人員按日扣罰品管費用總額 2%」及系爭作業要點第23項第1 款㈢「廠商未依期限遴派合 格品管人員…,機關應就其違規日數,按日罰扣品管費用總 額之百分之2 」等規定,扣罰被上訴人19萬773 元違約金, 並無不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扣罰款,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暨其變更契 約附件、工程結算總表及兩造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4 -69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依承 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773 元,則為上訴人前詞所 拒,是本件首應探究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及品管人 員為同一人之事由,對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是否有據。經 查,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皆由陳戊 湧擔任,違反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3 款「應至少遴聘專職 品管人員一人」之規定,構成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之違反 。而系爭作業要點第6 點旨在規定品管人員於同一工程中不 得兼任其他職務,此從系爭作業要點第6 點第2 、3 項之條 文比較,及系爭作業要點第6 點101 年5 月7 日修正總說明 ,暨臺北市政府102 年11月25日授工品字第000000000000號 函文內容,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公共 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 點於101 年2 月14日之修 正理由,及修正前工程會98年10月27日工程管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文可知等語。然查,系爭作業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 3 款固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應按工 程規模及性質,依下列事項辦理…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 查核金額之工程,廠商應至少遴聘專職品管人員一人」,然 依同要點第6 點第2 項「專職品管人員,不得跨越其他標案 ,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第3 項「兼職品管人員, 應切結限於兼職臺北市地區或本府工程,且兼職標案以三案 為限」,可見該要點所謂專職、兼職之區別重在有無兼任其 他標案,即專職者不得跨越其他標案,兼職者可跨越其他標 案但有地區或業主及數量之限制。據此文義,若未兼任其他 標案者,無論在同一標案是否兼任其他職務,就品管職務而 言,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專職品管人員。至於上訴人所指 系爭作業要點第6 點101 年5 月7 日修正總說明、臺北市政 府102 年11月25日授工品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工程會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 點於101 年2 月14 日之修正理由,及修正前工程會98年10月27日工程管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並非系爭契約之文件,本不得執以拘束 被上訴人。況本件所涉爭執乃兩造締約意思表示之探究,而 非法律條文之解釋,應以雙方合意簽署之契約文字為認定依 據,不能徒憑上訴人與其上級機關或工程會間之內部函文, 率予認定兩造締約之意思。是以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品 管人員於同一工程中不得兼任其他職務等語,並無可取。而 被上訴人陳稱陳戊湧僅在系爭工程擔任品管人員,並無兼任 其他工程之職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指派陳 戊湧擔任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即難謂構成系爭契約第11條第 5 項之違反。上訴人上詞所辯尚不足採。上訴人另抗辯系爭 契約就工地負責人與品管人員之工作項目分別明訂,兩者工 作項目不同,且品質計畫、自主檢查表等需同時經工地負責 人與品管人員簽認,兩者職務內容不同且互為監督,以達保 證工程品質之目的,故專職品管人員於同一工程不得再兼任 其他職務等語。然查工程品管旨在擔保承攬人依債之本旨完 成工作,倘若承攬契約未明訂承攬人必須各別設置工地主任 與品管人員,且相互獨立不可兼任,本於承攬契約重在工作 之完成與交付,承攬人如何完成工作非定作人所得干涉之原 理,定作人自不得以契約所未為之規定,片面要求承攬人必 須設置兩相獨立之工地主任與品管人員。系爭契約並未禁止 工地主任兼為品管人員,已如前述,則縱使被上訴人指派陳 戊湧為品管人員兼為工地主任,致工程品質之自主檢查功能 不能發揮,亦非上訴人所得干涉而指為違反系爭契約之作為 。且被上訴人指派陳戊湧為品管人員兼為工地主任,業經上 訴人核可,系爭工程並已施作完成,經上訴人驗收受領,足 見被上訴人指派陳戊湧為品管人員兼為工地主任,尚未影響 工作之品質。上訴人自不能徒憑被上訴人指派工地主任兼為 品管人員,遽謂被上訴人違約。何況依系爭作業要點第23點 第1 項第3 款「廠商有…違反本要點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罰扣懲罰性違約金…㈢廠商未依期 限遴派合格品管人員…」、第9 款:「…㈨廠商受督導之缺 失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等文義,可知上訴人罰扣懲罰性 違約金前,應給予被上訴人一定期限改善。據此約定,縱使 被上訴人指派陳戊湧擔任工地主任兼品管人員構成未依期限 遴派合格品管人員,上訴人仍應定期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乃 上訴人不但未予通知,反而核准被上訴人之提報,則上訴人 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已無可能再為通知改善後,遽以被上 訴人未遴派合格品管人員為由,逕對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 亦與系爭契約有違,更違背誠信原則。至於上訴人另引系爭 契約第19條第9 款約定「廠商依契約約定應履行之責任,不 因機關對於場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 免除」,抗辯其核可被上訴人就工地主任與品管人員之提報 ,並不減免被上訴人指派專職品管人員之契約責任等語。然 查系爭契約並未禁止工地主任兼為品管人員,既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已然指派工地主任與品管人員,並無未盡契約責任 之情形,自亦無涉契約責任減免問題,是以本件情形尚無涉 及上開條款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綜上所述 ,上訴人扣罰被上訴人違約金19萬773 元尚無契約上之依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應給付扣罰金額之工程款,自無不 合。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品管費19萬 773 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