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薛陳安即聯城工程行
被
上訴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即重整人 張綱維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錢敏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
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除經
他造同意外,不得
為訴之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
訴之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1000元。經原審
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部分上訴,並追加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
上開訴之追加所據之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
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略以:上訴人經證人呂光復介紹
承攬被上訴人所
有坐落臺北市○○路○○巷○○○號3、4樓包含打牆及隔間之室
內裝修工程(下稱四維路裝修工程)、臺北市○○○路○○號
打石工程(下稱天母打石工程),該等工程估價單均經呂光
復轉交被上訴人同意而開始施工,並已完成大部分工程,
惟
被上訴人無故要求停工,而四維路裝修工程完工部分尚有工
程款36萬1000元、天母打石工程尚有工程款9萬元未清償,
上訴人已完成大部分工程,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工程
款合計45萬1000元,
爰依
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1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承攬四維路裝修工程已完工項目款
項應僅為30萬9165元(含打石6萬8793元、地板及牆面補平5
萬元、內裝7萬372元、門窗12萬元),扣除上訴人已領之70
萬元工程款,上訴人尚且溢領39萬835元。被上訴人從未見
過上訴人自行製作之估價單,且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與原約
定不同,實際上有無施作不明,上訴人未具體說明其估價施
作金額如何計算,被上訴人否認估價單為真正;另臺北市○
○○路○○號之房屋並
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曾委託上
訴人前往該處進行打石工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未付
工程款顯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經證人呂光復介紹,
兩造間就四維路裝修工程成
立
承攬契約,雖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3頁),惟
被上訴人否認四維路裝修工程尚有工程款未清償;上訴人復
主張兩造間另成立天母打石工程承攬契約,雖被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本件是被上訴人
委託呂光復來處理這兩個工地」),然否認上訴人就天母打
石工程有工程款
債權存在,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上訴人
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維路裝修工程
報酬?(二)上訴人得
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天母打石工程報酬?茲論述如下:
㈠四維路裝修工程部分:
上訴人主張承攬被上訴人四維路裝修工程,兩造就工程之報
酬係經由呂光復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工程總價概數,各細部
具體工程款則於估驗後檢具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已
完成大部分工程,被上訴人無故要求停工,就已完成工程部
分,被上訴人尚積欠19萬5000元未給付,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505條、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並據其提
出估價單(下稱
系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就四維路裝修工程已完工
項目款含打石6萬8793元、地板及牆面補平5萬元、內裝7萬
372元、門窗12萬元等項應僅為30萬9165元,扣除上訴人已
領之70萬元工程款,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得請求等語,復據其
提出上訴人實際施作工程款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四
維路改裝工程估價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
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四維路裝修工程之應
施作範圍、項目與預算總金額等事項,皆係透過證人呂光復
為接洽,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則
據證人呂光復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計算表所為證述之內容:
「(法官:『提示本院卷第29-31頁,附表一』證人有看過
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公司所交付的預算書?)跟我看
過的不一樣,格式一樣但是具體的項目跟金額都不一樣」(
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四維路裝
修工程施作項目及金額應以系爭計算表為基準,尚不足採。
復據證人呂光
復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法官:四維路工程
兩造原約定之應施作範圍、項目與預算總金額為何?『提示
本院卷第86頁』)估價單是上訴人寫的,估價單交給樺福建
設的張副總…估價單是從張副總手上拿來的,金額及數量
是
以張副總提供的為評估。張副總給我的項目有二、三張。」
(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法官:被上證一的資料估價
單總表『本院卷第41頁』如何來的?)張副總給我們的。(
法官:提示本院卷第41-42頁,是否就是張副總提供給你的
?)是的。…與本院卷第86頁的內容有些差異,86頁(下稱
系爭估價單)是根據現場及與張副總確認後製作的,估價單
我有給公司。當時工程很趕,還沒有送估價單、報價單就開
工了,現場一邊指示、一邊施作。報價單數量是工作後才送
的,有交給張副總。」(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足見系爭
估價單應為兩造間就四維路裝修工程施作項目及金額之依據
。而上訴人主張就四維路裝修工程已完成如系爭估價單除第
10項外所示之工程項目,亦與證人呂光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提示原審卷第
5頁,估價單』證人是否知道該估價單
所載的工程項目,原
告是否施作完畢?)這裡面第十項陽台鋁窗還沒有到,其他
的部分都有做」(見原審卷第84頁)、「(法官:四維路工
程係以工程數量或以工程項目作為估價基準?)兩個都需要
。實際做的與估價單上的數量有落差,請款項目與做的數量
、金額是以第86頁估價單為基準去請款。第86頁反面項目中
除第10項訂製陽台鋁窗沒有做,其餘都做完。第86頁第一項
打石清運、改門、金額:170,000完成。第86頁第二項樓板
、剪力牆植筋灌漿、金額:100,000完成。第86頁第三項放
樣、砌磚楣樑、金額:350,000完成。(即86頁反面的第5、
6項)第86頁第四項特製玄關門、內、外門、金額:100,000
完成。(即86頁反面的第7項)第86頁第五項木門框、金額
:48,000完成。(即86頁反面的第8項)第86頁第六項塑鋼
門框、金額:32,000完成。(即86頁反面的第9項)第86頁
第七項訂製陽台鋁窗、金額:166,000沒有施作。(即86頁
反面的第10項)第86頁第八項外牆窗框補縫、金額:50,000
完成。(即86頁反面的第13項)第86頁第九項水泥沙、溢膠
泥、金額:45,000,材料留在現場等候施作。(即86頁反面
的第11、12項)第86頁第十項到第十七項都沒有施作,第86
頁反面也沒有列出。…86頁反面的項目都是實際完成的,只
有第10項訂製陽台鋁窗沒有做。金額也是實際請款的金額。
…」(見本院卷第90頁)相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四維路裝修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有理由。又就上訴
人所請求項目之工程款金額,依證人呂光復證述之內容:「
(法官:四維路工程之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何?其主
張金額是否符合行情?請逐項表示?)如86頁反面的項目。
認為就是這個金額,合乎行情。」,足認係符合通常行情之
數額,是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工程款70萬元,及系爭估價單
第10項未施作部分工程款16萬600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505
條、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9萬5000元
,即無不合。
㈡天母打石工程部分:
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天母打石工程,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9萬
元
云云,
業據其提出自行手寫記載之計算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7頁),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依證人呂光復之證述:
「(法官:天母北路工程係以工程數量或以工程項目作為估
價基準?)是以項目及數量為基準,但是規劃沒有完成,先
拆除裡面的設備、隔間的工作及打除。(法官:天母北路工
程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何?…請逐項表示?)很零碎
,大部分都是地板、隔間、拆除木板隔間,打除,現場廢料
沒有清運。」(見本院卷第91頁),依證人張春皇之證述:
「(法官:天母北路工程已施作之範圍、工程項目為何?)
拆除、拆鐵門、清隔間、樓梯扶手拆除,廢棄物沒有清運。
」(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足認上訴人確已完成天母打石
工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亦屬有理
。而就上訴人請求打石工程之金額,依證人張春皇證述:「
(法官:四維路與天母北路工程你與上訴人約定之應施作範
圍、項目與估算總金額為何?)…金額是根據我實際施作的
天數、材料再報給上訴人,上訴人再請款。(法官:四維路
與天母北路工程係以工程數量或以工程項目作為估價基準?
)我是用實作實算計算的。(法官:四維路工程已施作之範
圍、工程項目為何?得請款金額為何?)…價錢跟我無關,
我只會做,材料多少我就請款多少。…天母北路上訴人給我
9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顯認天母打石工程
完成之工程款確為9萬元,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天母打石工程之工程款9萬元
,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5000元,自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
明文。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