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貝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欽盛
訴訟代理人 洪欽鏢
朱思純
張展瑞
被
上訴人 加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恕雯
訴訟代理人 梁鳳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
貳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
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時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98,505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
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04年5月6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
(二)狀變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逾60,262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33頁);再於
104年6月5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三)狀變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94,612元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見本院卷第84頁)。
核屬減縮上訴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承攬上訴人發包之「利順精密機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順公司)廠房含辦公室設計裝修
案」之1、2樓庫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於101年4月間
簽認估價單1紙,原約定工程總價968,400元(未稅,稅後1,
016,820元),經議價後變更為1008,000元(含稅),採實
作實算方式結算工程款。嗣上訴人陸續追加其他工程,並依
其指示施作。系爭工程已於101年4月20日、同年6月17日完
成驗收交由業主使用,經核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1樓
、2樓之工程款分別為971,315元、349,763元,扣除上訴人
已付之100萬元,上訴人尚欠工程款321,078元未付(詳如附
表「原告主張」欄所示),屢催未果
等情。
爰依
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經上訴人會同業主利順公司核算系爭工程
追加減工程款後,有關附表中:㈠項次甲.一.1「CH50岩棉
庫板隔間」部分,工程款僅有258,180元;㈡項次甲.二.
「101.6.7追加報價單」.D「天花板上方矽膠作業」部分,
已包含於原契約內,不得另行計價;㈢項次甲.二.「其他」
.7「傳遞箱(含檢修門)-圖第二張-C(900×1260×660)
」部分,不應計價,㈣項次乙.一.1「CH50岩棉庫板隔間」
部分,工程款應為202,748元。上開4個工項合計為460,928
元,與其他上訴人不爭執之工項金額合計後,共為1,060,02
2元(未稅),加計
營業稅後為1,113,023元。又本件之議價
比例為0.0000000000000000(計算式:1,000,000/1,016,82
0=0. 0000000000000000),是乘以議價比例後,結算工程
款為1,094,612元,扣除上訴人業已支付之100萬元後,上訴
人尚應支付之工程款僅為94,612元,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支付
超出上開金額部分,自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77,001元,及自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
以277,001元為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
並聲
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94,612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1年4月間簽訂估價
單1紙,原工程總價含稅為1,016,820元,經議價後變更為
1,008,000元(含稅),系爭工程經完工驗收,上訴人並已
給付100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估價單、被上訴
人收款明細、上訴人付款明細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
原審卷第117、243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㈡
惟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未付之工程款數額,被上訴人主張
為321,078元,上訴人則抗辯僅餘94,612元。又針對被上訴
人所主張就系爭工程其已施作應予計價如附表所示之工項,
除項次甲.一.1「CH50岩棉庫板隔間」、項次甲.二.「101.
6.7追加報價單」.D「天花板上方矽膠作業」、、項次甲.二
.「其他」.7「傳遞箱(含檢修門)-圖第二張-C(900×126
0×660)」、項次乙.一.1「CH50岩棉庫板隔間」4個工項外
,上訴人業已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工程款不表爭執,是本院
爰就系爭工程兩造爭議之上開4工項分別析述如下:
⒈項次甲.一.1「CH50岩棉庫板隔間」、項次乙.一.1「CH50岩
棉庫板隔間」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工項之施作數量各為233.39平方公尺、
216.94平方公尺,
業據其提出岩棉庫版平面圖、立面圖、竣
工數量統計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第219頁至第223
頁),而被上訴人係岩棉庫板材料製造加工供應商,依系爭
契約及現場空間配置,較上訴人更能掌握實際應製造、加工
及供應至工地現場之岩棉庫板尺寸;經核被上訴人提出之竣
工圖與數量統計表之計算結果相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按
圖計算結果復未指出有何不當或不合理之處,本院審酌上情
,
堪認被上訴人核算之實際施作數量,應較上訴人依現況自
行核算結算數量準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二工項之結算數
量分別為233.39平方公尺、216.94平方公尺,應屬可採。
②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時,此2項工
項之數量133平方公尺、164平方公尺即已扣除安裝牆面之門
、窗等開孔面積,是扣除安裝牆面之門、窗等開孔面積為兩
造之
合意,上開施作數量應扣除遇門、窗等開孔面積
云云。
惟查,依兩造簽認之估價單下方欄位說明第3項記載:「本
工程依上述工項施作實作實算,遇門、視窗、開孔面積不予
扣除」之旨(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顯見兩造合意就上開
工項計量方式,應依實際安裝鋪設之岩面庫板數量計給,已
合意不得扣除岩棉庫板安裝牆面之門、窗等開孔面積。再
觀
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一層平面配置圖(見原審卷第62頁)、二
層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第39頁),雖於其上以打字或手寫
文字註記「扣門」、「扣窗」等文字,惟上開圖面均係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圖面上之數量計算式並非兩造所合
意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單方面計
算之數量反推論本件結算時應予扣除安裝牆面之門、窗等開
孔面積。另被上訴人主張估價單上此2工項之數量,係被上
訴人按照上訴人在圖面上記載之數字去製作估價單,僅為預
估性質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104年4月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
暨所附之一層隔間尺寸圖、二層隔間尺寸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45頁、第46頁、第59頁);觀諸上開圖面之右方確分別有
數量計算式,並記載一樓、二樓之數量分別為132.8㎡、163
.6㎡,然未註記有扣除遇門、窗之開孔面積,上訴人復不爭
執上開一層隔間尺寸圖、二層隔間尺寸圖確為上訴人寄送予
被上訴人,而圖面上右邊計算式為上訴人所書寫等情(見本
院卷第67頁反面);從而,堪認被上訴人於估價單上所記載
之契約數量,確僅係依上訴人自行計算之數量記載,非如上
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自行扣除開孔面積後所估算之數量。是
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③上開2工項之契約單價均為一平方公尺1,300元,此參兩造簽
認之估價單即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工項之工程款分別
為303,407元(計算式:233.39×1,300=303,407)、282,02
2元(計算式:216.94×1,300=282,022),自屬可採。
⒉項次甲.二.「101.6.7追加報價單」.D「天花板上方矽膠作
業」部分:
①
經查,利順公司曾傳真通知上訴人要求系爭工程應於天花板
上方施打矽利康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利順公司傳真1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復據證人蔡雨庭證稱:是
業主要求天花板上方施打矽利康,經伊回報上訴人公司後,
再請被上訴人施作,原本沒有另外報價,後來被上訴人有沒
有另外報價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證人即被
上訴人領班陳文雄並證述:「..原本打氣密矽膠是打在天花
板的下方,就是我們眼睛看得到天花板的部分,但是後來業
主有交代連天花板眼睛看不到的上方也要加打氣密矽膠,所
以後來我們天花板的上面也有打氣密矽膠」等語(見原審卷
第171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主任洪武雄則證稱:
「按照工程慣例天花板的下緣,眼睛看得到的地方,只要有
看到縫,就要打矽膠。天花板的上方一般慣例都不會打,除
非業主有要求才會打,本件有打,是我們公司的鄧榮凱打電
話跟我說,說業主要求上訴人天花板的上方也要打矽膠,上
訴人要求我們打,我說要問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報價再決
定,後來有打...」(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等語。是由上
開證人證詞及傳真文件可知,系爭工程關於天花板之矽膠即
矽利康填縫密封部分,依兩造之約定,原施作位置僅限於天
花板下方,未包含天花板上方,係業主利順公司指示上訴人
施作,上訴人再通知被上訴人施作,始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
指示完成追加施作天花板上方矽膠密封施作工項。故被上訴
人主張此工項為系爭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自屬可採。上訴
人雖抗辯證人陳文雄及洪武雄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證詞
顯
有偏頗
之虞云云,惟經核證人陳文雄與洪武雄均經
具結,且
其證詞互核相符,上訴人亦未敘明證人有何甘冒偽證刑事責
任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詞之情形,僅空言抗辯證人證詞有所偏
頗,尚不足採。
②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工程係無塵室工程,與一般辦公室隔間不
同,要求絕對氣密,故天花板上方施打矽利康為無塵室工程
施工慣例,證人蔡雨庭之證詞係代表系爭工程應於天花板上
方施打矽利康,而被上訴人未施作,屬工程瑕疵,故上訴人
通知被上訴人補正瑕疵,並非追加工程指示云云。惟被上訴
人固不爭執無塵室工程依慣例須施作氣密作業,但否認上訴
人曾告知系爭工程屬無塵室工程,亦否認兩造約定系爭工程
應依無塵室的作業來進行工程,則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工程
應依無塵室工程作業進行
一節,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觀諸
兩造所簽認之估價單下方註記:「...⑷不含:...⒉工字樑
、結構樑架、DECK、氣密施作、防火填塞」等文字,足見被
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並不含氣密施作。又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洪欽鏢已於本院104年5月5日
準備程序時陳稱:「(
問:上訴人承認並沒有告訴被上訴人這是無塵室的工程,但
是因為一般庫板工程就需要在天花板上下方都施打矽膠,所
以被上訴人還是要作?)是」(見本院卷第18頁),則上訴
人
復於104年6月5日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陳報:「上訴
人非但於發包系爭工程時即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
李先生本件為無塵室工程...」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
顯屬矛盾,尚
難認上訴人所辯其確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
為無塵室工程一節為真。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億光電子企業
總部大樓內裝工程B、C標分項施工計劃」(見原審卷第182
至196頁),被上訴人否認與系爭工程有所關聯,上訴人亦
未能證明上開文件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合意之施工計劃,是
尚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或追加工程之施作範圍、作業模式
無
涉,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抗辯即使非無塵
室工程,一般的庫板工程都應該要作到上下方的氣密云云(
見本院卷第18頁),上訴人就此點仍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更
與上開證人陳文雄、洪武雄之證詞相異,亦難採信。從而,
系爭工程在天花板上方施打矽利康(矽膠),既非工程慣例
,亦不在兩造約定內,上訴人前揭辯詞
洵無可採,上訴人逕
自解讀證人蔡雨庭之證詞係在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而非
追加工程指示,亦無可取。
③本件被上訴人報價時,確實未就在天花板上方施打矽利康之
工作部分報價,係上訴人要求後始為報價等情,業據證人洪
武雄證述屬實,如同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此一工項業已包
含在「CH50岩棉庫板隔間」之工項內,屬原報價之範圍,尚
屬無據,而被上訴人確有施作此一工項,此一工項之
報酬又
非原報價單內工項所含括,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另行給
付報酬,自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施作此一工項之實作數量
為756平方公尺、單價為一平方公尺50元,並提出101年6月7
日追加報價單佐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復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38,250
元(計算式:765×50=38,250),
洵屬有據。
⒊項次甲.二.「其他」.7「傳遞箱(含檢修門)-圖第二張-C
(900×1260×660)」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業主利順公司指示上訴人施作入口傳遞箱,
經其施作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拆改平面圖、經利順公司簽
認之竣工圖、傳真、岩棉庫版平面及立面竣工圖、完工後現
場照片
可考(見原審卷第105、112、221、223、225、234頁
);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現場施作人員黃進寶證稱:岩棉庫
板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05頁)下方之傳遞箱係伊施作的,
係上訴人工務小林指示追加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反
面);證人洪武雄則證述:上訴人傳真到被上訴人公司,被
上訴人公司再傳真予伊的書面文件(即原審卷第112頁),
其上記載之入口傳遞箱,是後來追加的等語屬實(見原審卷
第174頁)。對照上訴人提出101年2月15日原1F現況平面圖
、1F平面配置圖、101年3月2日一層大廳A-1立面圖(見原審
卷第61、62、68頁),可見原設計係將1樓前段產線左牆中
間柱旁既設一小尺寸890mm×800mm×890mm之傳遞箱拆除位
移至轉角處之視窗旁,傳遞箱之下緣應對齊視窗下緣,然被
上訴人實際施作內容,則未對齊視窗下緣,且依業主指示於
小尺寸傳遞箱下增設一大尺寸900mm×660mm×1260mm含檢修
門之傳遞箱,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施作小尺寸傳遞箱拆除位移
並完成追加大尺寸傳遞箱等工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
完成小尺寸傳遞箱工作云云,
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完成小
尺寸傳遞箱工作依約可請領工程款2,500元,按傳遞箱面積
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完成大尺寸傳遞箱之工程款應為4,061
元【計算式:2,500÷(890×890×2+500×890×2+890×800
×2)×(1,200×1,200×2+ 900×1,200×2+1,200×900×2)
=4,061】;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②上訴人固抗辯:依兩造合意之承攬契約第3條第5項第⑴款約
定,增減工程應由上訴人簽認後施作,未經簽認者不予認列
,此工項未經簽認,自不得請求云云。惟按契約當事人約定
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
推定其契約
不成立,固為
民法第166條所明定。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
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
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
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
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
意思已明顯者,即無
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度
滬上字第110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
所稱之承攬
契約,共有2份,其上均有被上訴人之用印,其中第3條第5
項第⑴款,亦均記載「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貴公司(即上訴
人)同意後,其增減部份如與本工程估價單內所訂項目相同
時,即
比照該單價比例計算增減金額,由貴公司簽認後施工
,未經簽認者,其款項則不予認列計算。」等文字,然兩造
間就系爭工程所成立之契約係承攬契約,並非法定之要式契
約,並不以成立書面為必要,且依前揭約款之內容觀之,增
減原約定工作項目之所以應經上訴人簽認,真意應僅在於保
全增減施作工作項目之證據而已,並非生效要件,而上訴人
既有上開指示增加施作工項之情,即上訴人已就該追加工項
,向被上訴人提出承攬之要約,而被上訴人
予以承諾後並完
成施作,就承攬上開工項之意思表示業已
合致,自不因上訴
人未書面簽認而有所不同,故上訴人以前詞置辯,
自屬無據
,亦無礙被上訴人此項之請求。
㈢承上,被上訴人所施作如附表所示原契約工項、追加工項,
其工程款共計為1,226,834元(各工項金額詳如附表「本院
認定」欄所示),加計5%營業稅則為1,288,176元(計算式
:1,226,834×1.05=1,288,17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時,原本之估價單金額為1,01
6,820(含稅),後議價為1,008,000(含稅),為兩造於原
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頁、第242頁),故本件議價比
例計算上為0.00000000000(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復經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議價比例為0.99,即
僅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數,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原審卷
第265頁反面),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乘
以議價比例而為1,275,294元(計算式:1,288,176×0.99=1
,275,294),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100萬元,上訴人尚應
給付被上訴人275,294元。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本件議價比
例應為0.0000000000000000云云,惟此已與上訴人於原審不
爭執之議價比例0.99相異,且上訴人辯稱議價後之金額含稅
後為100萬元,亦與其於原審時陳稱議價後金額為1,008,000
元(含稅)不同,尚難遽信外,上訴人所提出、經被上訴人
用印、約定總工程款為100萬元(含稅)之承攬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88頁),復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經被上訴人
用印、約定總工程款為1,008,000元之承攬契約書不同,故
該100萬元(含稅)之金額,是否經過兩造合意或已變更合
意?均未可知,是尚難以此
遽認兩造議價後之金額為100萬
元(含稅),故被上訴人以100萬元(含稅)為基準計算得
出之議價比例,自難據以為本件計算工程款之基礎。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75,29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即102年5月13日,見
支付命令卷第26頁)翌日即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
訴人給付,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
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