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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貝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欽盛 訴訟代理人 洪欽鏢       朱思純       張展瑞 被 上訴人 加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恕雯 訴訟代理人 梁鳳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 貳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時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98,505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 本院卷第11頁);於民國104年5月6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 (二)狀變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逾60,262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33頁);再於 104年6月5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三)狀變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94,612元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發包之「利順精密機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順公司)廠房含辦公室設計裝修 案」之1、2樓庫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1年4月間 簽認估價單1紙,原約定工程總價968,400元(未稅,稅後1, 016,820元),經議價後變更為1008,000元(含稅),採實 作實算方式結算工程款。嗣上訴人陸續追加其他工程,並依 其指示施作。系爭工程已於101年4月20日、同年6月17日完 成驗收交由業主使用,經核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1樓 、2樓之工程款分別為971,315元、349,763元,扣除上訴人 已付之100萬元,上訴人尚欠工程款321,078元未付(詳如附 表「原告主張」欄所示),屢催未果等情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經上訴人會同業主利順公司核算系爭工程 追加減工程款後,有關附表中:㈠項次甲.一.1「CH50岩棉 庫板隔間」部分,工程款僅有258,180元;㈡項次甲.二. 「101.6.7追加報價單」.D「天花板上方矽膠作業」部分, 已包含於原契約內,不得另行計價;㈢項次甲.二.「其他」 .7「傳遞箱(含檢修門)-圖第二張-C(900×1260×660) 」部分,不應計價,㈣項次乙.一.1「CH50岩棉庫板隔間」 部分,工程款應為202,748元。上開4個工項合計為460,928 元,與其他上訴人不爭執之工項金額合計後,共為1,060,02 2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為1,113,023元。又本件之議價 比例為0.0000000000000000(計算式:1,000,000/1,016,82 0=0. 0000000000000000),是乘以議價比例後,結算工程 款為1,094,612元,扣除上訴人業已支付之100萬元後,上訴 人尚應支付之工程款僅為94,612元,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支付 超出上開金額部分,自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77,001元,及自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 以277,001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94,612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1年4月間簽訂估價 單1紙,原工程總價含稅為1,016,820元,經議價後變更為 1,008,000元(含稅),系爭工程經完工驗收,上訴人並已 給付1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估價單、被上訴 人收款明細、上訴人付款明細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 原審卷第117、243頁),自信為真實。 ㈡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未付之工程款數額,被上訴人主張 為321,078元,上訴人則抗辯僅餘94,612元。又針對被上訴 人所主張就系爭工程其已施作應予計價如附表所示之工項, 除項次甲.一.1「CH50岩棉庫板隔間」、項次甲.二.「101. 6.7追加報價單」.D「天花板上方矽膠作業」、、項次甲.二 .「其他」.7「傳遞箱(含檢修門)-圖第二張-C(900×126 0×660)」、項次乙.一.1「CH50岩棉庫板隔間」4個工項外 ,上訴人業已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工程款不表爭執,是本院 爰就系爭工程兩造爭議之上開4工項分別析述如下: ⒈項次甲.一.1「CH50岩棉庫板隔間」、項次乙.一.1「CH50岩 棉庫板隔間」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工項之施作數量各為233.39平方公尺、 216.94平方公尺,業據其提出岩棉庫版平面圖、立面圖、竣 工數量統計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第219頁至第223 頁),而被上訴人係岩棉庫板材料製造加工供應商,依系爭 契約及現場空間配置,較上訴人更能掌握實際應製造、加工 及供應至工地現場之岩棉庫板尺寸;經核被上訴人提出之竣 工圖與數量統計表之計算結果相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按 圖計算結果復未指出有何不當或不合理之處,本院審酌上情 ,堪認被上訴人核算之實際施作數量,應較上訴人依現況自 行核算結算數量準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二工項之結算數 量分別為233.39平方公尺、216.94平方公尺,應屬可採。 ②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時,此2項工 項之數量133平方公尺、164平方公尺即已扣除安裝牆面之門 、窗等開孔面積,是扣除安裝牆面之門、窗等開孔面積為兩 造之合意,上開施作數量應扣除遇門、窗等開孔面積云云惟查,依兩造簽認之估價單下方欄位說明第3項記載:「本 工程依上述工項施作實作實算,遇門、視窗、開孔面積不予 扣除」之旨(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顯見兩造合意就上開 工項計量方式,應依實際安裝鋪設之岩面庫板數量計給,已 合意不得扣除岩棉庫板安裝牆面之門、窗等開孔面積。再觀 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一層平面配置圖(見原審卷第62頁)、二 層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第39頁),雖於其上以打字或手寫 文字註記「扣門」、「扣窗」等文字,惟上開圖面均係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圖面上之數量計算式並非兩造所合 意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單方面計 算之數量反推論本件結算時應予扣除安裝牆面之門、窗等開 孔面積。另被上訴人主張估價單上此2工項之數量,係被上 訴人按照上訴人在圖面上記載之數字去製作估價單,僅為預 估性質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104年4月3日寄發之電子郵件 暨所附之一層隔間尺寸圖、二層隔間尺寸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45頁、第46頁、第59頁);觀諸上開圖面之右方確分別有 數量計算式,並記載一樓、二樓之數量分別為132.8㎡、163 .6㎡,然未註記有扣除遇門、窗之開孔面積,上訴人復不爭 執上開一層隔間尺寸圖、二層隔間尺寸圖確為上訴人寄送予 被上訴人,而圖面上右邊計算式為上訴人所書寫等情(見本 院卷第67頁反面);從而,堪認被上訴人於估價單上所記載 之契約數量,確僅係依上訴人自行計算之數量記載,非如上 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自行扣除開孔面積後所估算之數量。是 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③上開2工項之契約單價均為一平方公尺1,300元,此參兩造簽 認之估價單即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工項之工程款分別 為303,407元(計算式:233.39×1,300=303,407)、282,02 2元(計算式:216.94×1,300=282,022),自屬可採。 ⒉項次甲.二.「101.6.7追加報價單」.D「天花板上方矽膠作 業」部分: ①經查,利順公司曾傳真通知上訴人要求系爭工程應於天花板 上方施打矽利康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利順公司傳真1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頁);復據證人蔡雨庭證稱:是 業主要求天花板上方施打矽利康,經伊回報上訴人公司後, 再請被上訴人施作,原本沒有另外報價,後來被上訴人有沒 有另外報價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證人即被 上訴人領班陳文雄並證述:「..原本打氣密矽膠是打在天花 板的下方,就是我們眼睛看得到天花板的部分,但是後來業 主有交代連天花板眼睛看不到的上方也要加打氣密矽膠,所 以後來我們天花板的上面也有打氣密矽膠」等語(見原審卷 第171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主任洪武雄則證稱: 「按照工程慣例天花板的下緣,眼睛看得到的地方,只要有 看到縫,就要打矽膠。天花板的上方一般慣例都不會打,除 非業主有要求才會打,本件有打,是我們公司的鄧榮凱打電 話跟我說,說業主要求上訴人天花板的上方也要打矽膠,上 訴人要求我們打,我說要問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報價再決 定,後來有打...」(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等語。是由上 開證人證詞及傳真文件可知,系爭工程關於天花板之矽膠即 矽利康填縫密封部分,依兩造之約定,原施作位置僅限於天 花板下方,未包含天花板上方,係業主利順公司指示上訴人 施作,上訴人再通知被上訴人施作,始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 指示完成追加施作天花板上方矽膠密封施作工項。故被上訴 人主張此工項為系爭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自屬可採。上訴 人雖抗辯證人陳文雄及洪武雄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證詞顯 有偏頗之虞云云,惟經核證人陳文雄與洪武雄均經具結,且 其證詞互核相符,上訴人亦未敘明證人有何甘冒偽證刑事責 任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詞之情形,僅空言抗辯證人證詞有所偏 頗,尚不足採。 ②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工程係無塵室工程,與一般辦公室隔間不 同,要求絕對氣密,故天花板上方施打矽利康為無塵室工程 施工慣例,證人蔡雨庭之證詞係代表系爭工程應於天花板上 方施打矽利康,而被上訴人未施作,屬工程瑕疵,故上訴人 通知被上訴人補正瑕疵,並非追加工程指示云云。惟被上訴 人固不爭執無塵室工程依慣例須施作氣密作業,但否認上訴 人曾告知系爭工程屬無塵室工程,亦否認兩造約定系爭工程 應依無塵室的作業來進行工程,則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工程 應依無塵室工程作業進行一節,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觀諸 兩造所簽認之估價單下方註記:「...⑷不含:...⒉工字樑 、結構樑架、DECK、氣密施作、防火填塞」等文字,足見被 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並不含氣密施作。又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洪欽鏢已於本院104年5月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 問:上訴人承認並沒有告訴被上訴人這是無塵室的工程,但 是因為一般庫板工程就需要在天花板上下方都施打矽膠,所 以被上訴人還是要作?)是」(見本院卷第18頁),則上訴 人復於104年6月5日以民事上訴理由(三)狀陳報:「上訴 人非但於發包系爭工程時即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 李先生本件為無塵室工程...」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 顯屬矛盾,尚難認上訴人所辯其確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 為無塵室工程一節為真。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億光電子企業 總部大樓內裝工程B、C標分項施工計劃」(見原審卷第182 至196頁),被上訴人否認與系爭工程有所關聯,上訴人亦 未能證明上開文件為兩造就系爭工程所合意之施工計劃,是 尚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或追加工程之施作範圍、作業模式無 涉,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抗辯即使非無塵 室工程,一般的庫板工程都應該要作到上下方的氣密云云( 見本院卷第18頁),上訴人就此點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更 與上開證人陳文雄、洪武雄之證詞相異,亦難採信。從而, 系爭工程在天花板上方施打矽利康(矽膠),既非工程慣例 ,亦不在兩造約定內,上訴人前揭辯詞無可採,上訴人逕 自解讀證人蔡雨庭之證詞係在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而非 追加工程指示,亦無可取。 ③本件被上訴人報價時,確實未就在天花板上方施打矽利康之 工作部分報價,係上訴人要求後始為報價等情,業據證人洪 武雄證述屬實,如同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此一工項業已包 含在「CH50岩棉庫板隔間」之工項內,屬原報價之範圍,尚 屬無據,而被上訴人確有施作此一工項,此一工項之報酬又 非原報價單內工項所含括,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另行給 付報酬,自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施作此一工項之實作數量 為756平方公尺、單價為一平方公尺50元,並提出101年6月7 日追加報價單佐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復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38,250 元(計算式:765×50=38,250),洵屬有據。 ⒊項次甲.二.「其他」.7「傳遞箱(含檢修門)-圖第二張-C (900×1260×660)」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業主利順公司指示上訴人施作入口傳遞箱, 經其施作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拆改平面圖、經利順公司簽 認之竣工圖、傳真、岩棉庫版平面及立面竣工圖、完工後現 場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105、112、221、223、225、234頁 );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現場施作人員黃進寶證稱:岩棉庫 板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05頁)下方之傳遞箱係伊施作的, 係上訴人工務小林指示追加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反 面);證人洪武雄則證述:上訴人傳真到被上訴人公司,被 上訴人公司再傳真予伊的書面文件(即原審卷第112頁), 其上記載之入口傳遞箱,是後來追加的等語屬實(見原審卷 第174頁)。對照上訴人提出101年2月15日原1F現況平面圖 、1F平面配置圖、101年3月2日一層大廳A-1立面圖(見原審 卷第61、62、68頁),可見原設計係將1樓前段產線左牆中 間柱旁既設一小尺寸890mm×800mm×890mm之傳遞箱拆除位 移至轉角處之視窗旁,傳遞箱之下緣應對齊視窗下緣,然被 上訴人實際施作內容,則未對齊視窗下緣,且依業主指示於 小尺寸傳遞箱下增設一大尺寸900mm×660mm×1260mm含檢修 門之傳遞箱,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施作小尺寸傳遞箱拆除位移 並完成追加大尺寸傳遞箱等工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 完成小尺寸傳遞箱工作云云,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完成小 尺寸傳遞箱工作依約可請領工程款2,500元,按傳遞箱面積 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完成大尺寸傳遞箱之工程款應為4,061 元【計算式:2,500÷(890×890×2+500×890×2+890×800 ×2)×(1,200×1,200×2+ 900×1,200×2+1,200×900×2) =4,061】;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②上訴人固抗辯:依兩造合意之承攬契約第3條第5項第⑴款約 定,增減工程應由上訴人簽認後施作,未經簽認者不予認列 ,此工項未經簽認,自不得請求云云。惟按契約當事人約定 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 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 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 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 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 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 意思已明顯者,即無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度 滬上字第1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所稱之承攬 契約,共有2份,其上均有被上訴人之用印,其中第3條第5 項第⑴款,亦均記載「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貴公司(即上訴 人)同意後,其增減部份如與本工程估價單內所訂項目相同 時,即比照該單價比例計算增減金額,由貴公司簽認後施工 ,未經簽認者,其款項則不予認列計算。」等文字,然兩造 間就系爭工程所成立之契約係承攬契約,並非法定之要式契 約,並不以成立書面為必要,且依前揭約款之內容觀之,增 減原約定工作項目之所以應經上訴人簽認,真意應僅在於保 全增減施作工作項目之證據而已,並非生效要件,而上訴人 既有上開指示增加施作工項之情,即上訴人已就該追加工項 ,向被上訴人提出承攬之要約,而被上訴人予以承諾後並完 成施作,就承攬上開工項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自不因上訴 人未書面簽認而有所不同,故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自屬無據 ,亦無礙被上訴人此項之請求。 ㈢承上,被上訴人所施作如附表所示原契約工項、追加工項, 其工程款共計為1,226,834元(各工項金額詳如附表「本院 認定」欄所示),加計5%營業稅則為1,288,176元(計算式 :1,226,834×1.05=1,288,17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時,原本之估價單金額為1,01 6,820(含稅),後議價為1,008,000(含稅),為兩造於原 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頁、第242頁),故本件議價比 例計算上為0.00000000000(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復經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議價比例為0.99,即 僅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數,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原審卷 第265頁反面),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乘 以議價比例而為1,275,294元(計算式:1,288,176×0.99=1 ,275,294),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100萬元,上訴人尚應 給付被上訴人275,294元。上訴人雖於本院辯稱本件議價比 例應為0.0000000000000000云云,惟此已與上訴人於原審不 爭執之議價比例0.99相異,且上訴人辯稱議價後之金額含稅 後為100萬元,亦與其於原審時陳稱議價後金額為1,008,000 元(含稅)不同,尚難遽信外,上訴人所提出、經被上訴人 用印、約定總工程款為100萬元(含稅)之承攬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88頁),復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經被上訴人 用印、約定總工程款為1,008,000元之承攬契約書不同,故 該100萬元(含稅)之金額,是否經過兩造合意或已變更合 意?均未可知,是尚難以此遽認兩造議價後之金額為100萬 元(含稅),故被上訴人以100萬元(含稅)為基準計算得 出之議價比例,自難據以為本件計算工程款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75,29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即102年5月13日,見 支付命令卷第26頁)翌日即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 訴人給付,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 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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