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悅在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被
上訴人 昱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裕民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前針對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忠烈祠祠區(
下稱大直忠烈祠)屋頂整修工程成立
承攬契約(下稱原
承攬
契約),並於民國102年5月30日簽立「材料買賣合約」、「
工程承攬合約」2份書面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大直忠烈祠
之鷹架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
期間自102年5月17日起至102年12月31
日止。
惟除上開承攬契約外,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復以口頭
方式向被上訴人追加指示設計施工而另行成立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依約於102年9月完成追加部分之
設計施工(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且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8
日提示工程請款單與上訴人,並獲證人即上訴人當時之工地
主任鄭肇勳簽名認可,請款單上之計價方式亦經上訴人同意
,而系爭契約之總追加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44,325元
,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45,000元,尚餘399,325元未付。兩
造雖針對系爭契約之追加工程款前後有2次磋商,惟第一次
兩造透過證人陳樹霖磋商時,當時僅確認15萬元之數額,並
未明確指出是否已包含上訴人業已支付之45,000元,而上訴
人自始認定該數額包含已付之45,000元,被上訴人則自始認
未包含該45,000元,是
難認兩造已達成15萬元之
合意。縱認
兩造曾就追加工程款達成15萬元之合意,然在兩造為第二次
磋商時,應認兩造因重啟談判而已解除前次之合意,又即便
認該15萬元之合意未經解除,探究當事人真意,上訴人讓步
之目的在於數額之降低,而被上訴人讓步之真意在於迅速取
得工程款,兩造最後一次協商之時間係102年底至103年1月
30日前,惟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後上訴人仍不付款,顯已該
當
給付遲延、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始解除
前揭和解,並於
103年4月15日催告請求上訴人給付399,325元,是被上訴人
仍不受15萬元合意之
拘束。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須
受15萬元合意之拘束,係於上訴時經本院提醒始悖於兩造磋
商過程及當事人真意,而主張有15萬元之合意存在,惟此已
違背民事訴訟法禁止新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之規定,更違背
法院闡明權之界線及辯論主義原則。從而,上訴人經被上訴
人寄發
存證信函向其催告清償追加工程款399,325元後,仍
拒不付款,
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9
9,325元,及自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兩造間締結之原承攬契約內容約定價金共為270萬元,上訴
人業於103年3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是原承攬契約之內容兩
造間均已履行完畢。上訴人未曾同意施作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追加工項,其數量、單價亦未經上訴人同意,證人鄭肇勳及
陳樹霖僅為上訴人之現場聯絡人,上訴人無授權該二人可代
表上訴人追加工程施作,證人鄭肇勳、陳樹霖向被上訴人表
示同意追加工程,對上訴人而言係屬無權代理,且追加契約
既與原契約不同,何以能由原契約之現場聯絡人與被上訴人
成立追加之口頭契約?縱認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間,惟究係
如何認定鷹架數量,兩造間並未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
受原承攬契約之拘束,是被上訴人就此點應予舉證。又被上
訴人係經證人即東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負責人
陳樹霖介紹與上訴人,東霖公司承包上訴人之屋瓦鋪設工程
,上訴人始將系爭鷹架租用及搭設工程發包與被上訴人施作
,足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裕民與陳樹霖間甚為熟稔;
且被上訴人後續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係針對證人陳樹霖通
知,又原告提出之第2-1次工程請款單亦係證人陳樹霖所簽
,故系爭契約應係由被上訴人與證人陳樹霖另行成立之承攬
契約,與上訴人
無涉。
㈡此外,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8日提出與上訴人之工程請款單
上並無證人鄭肇勳之簽名,而被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中始提出
有證人鄭肇勳簽名之工程請款單,顯係事後才令證人鄭肇勳
簽名,形式上與實質上真正上訴人均
予以否認。且證人鄭肇
勳簽名之意義,究係簽收上開請款單之內容數量,或是確認
請款單上數量符合系爭契約內容,仍有爭執,且被上訴人未
提出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單,是無從確認最終施作數量。縱
認系爭契約得引用原承攬契約認定數量之方式,惟依兩造簽
立之「材料買賣合約」、「工程承攬合約」約定,鷹架實際
數量之認定需以上訴人核定圖例為依據,或以兩造依現場實
際丈量之數量為準,雖本件鷹架業已拆除,惟仍可由上訴人
核定之圖說估算並據以推演實際施作之鷹架材料數量。且被
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係因九三軍人節將至,故將大殿正面鷹
架先拆除,事後再架設,則應僅有工資部分,不應包含鷹架
(材料)重複計價,亦應按原契約精神,以每平方公尺55元
作為計算承攬
報酬之基礎,被上訴人於工程報價單上巧立工
程項目,自不可採。另原承攬契約之付款辦法明文約定,被
上訴人如欲向上訴人請款,必須依據上訴人請款程序及由上
訴人現場工務確認到貨無誤,並檢附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
等文件,倘未依上開程序為之者,無從拘束上訴人。
㈢兩造前曾針對系爭契約之追加工程款磋商達成15萬元之合意
,雖其後兩造法定代理人進而為第二次磋商所得出之10萬元
結論,因兩造法定代理人或有認知上不同,而有是否已達成
合意之爭論,然仍未排除先前15萬元之合意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5月30日締結「材料買賣合約」及「工程承攬
合約」之書面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報酬共
為270萬元,且業經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給付完畢,有材
料買賣合約、工程承攬合約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103年度
北建簡字第5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7頁至第55頁)。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曾提出「鷹架工程估價單」予上訴人,
經兩造議價後以270萬元達成合意,有鷹架工程估價單1紙在
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
㈢除系爭契約約定之270萬元外,針對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下
旬請款之追加工程款9萬元部分,上訴人曾於102年7月16日
給付其中45,000元。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
迄今上訴人尚有追加工
程款399,325元應給付
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是以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存在追加工程
之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99,325元,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
),且合意追加工程款共計為444,325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
第2-1次、第4-1次、第3次、第5-1次、第6次工程請款單及
所附之鷹架工程估價單、計算式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15頁、103年司促字第10310號卷《下稱支卷》第8頁
)。證人即時任上訴人公司大直忠烈祠工程工地主任之鄭肇
勳復
具結證稱:大直忠烈祠之屋瓦鋪設工程因天氣因素,而
無法於102年9月3日軍人節前完工,而因軍人節時總統需前
往忠烈祠,故鷹架工程部分產生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對伊說
要先拆除鷹架,事後再架設;當時伊曾先與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鄭悅在以電話聯絡,因系爭追加工程一定要作,鄭悅在不
可能不知道施作,亦對此無
異議,又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請款
過程,係由小包先將數量提出給伊,伊當場核對施作數量是
否符合,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第6次工程請款單及數量計算式
,係被上訴人於拆搭完2、3日後於工地向伊提出,伊核對過
計算式,確認數量無誤後即在請款單上簽名,而伊僅負責確
認數量,不負責計算金額;又被上訴人拆搭鷹架前,並未當
場給伊報價單及書面計算式,蓋要拆到哪邊,必須因應業主
之要求,當時國防部基於軍人節要求拆除鷹架,因施工延誤
,時間緊急,必須儘速拆除,故無法事前計算報價及數量,
因伊係工地主任,必須考量上訴人利益,拆除越少越好,故
拆除前盡量趕工減少拆裝鷹架數量,拆裝鷹架時曾聯絡鄭悅
在,鄭悅在稱該作就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又證人即東霖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樹霖亦到庭具
結證稱:東霖
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固為合夥關係,然系爭追加工程契約關係
應係成立於兩造間,並
非被上訴人與東霖公司間,系爭追加
工程之施工前、中、後伊均有與上訴人聯絡,系爭工程之金
額及結算,均向上訴人陳述,聯繫過程中,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為使工程順利,會陳稱隨便你們啦等語,意為縱使上訴人
不情願,然為工程進行就要作,被上訴人請款流程及數量,
亦無不合理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7頁背面)。復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各次工程請款單,其上均有證人鄭肇勳
之親筆簽名,且字跡以肉眼觀之均屬相同;第6次工程請款
單(見支卷第8頁)係記載原承攬契約、系爭契約之各期款
項之請款金額及實領狀況,其中第2-1期、第4-1期、第3期
、第5-1期之金額,
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第2-1次、第4-1次
、第3次、第5-1次工程請款單上記載款項金額相符,證人鄭
肇勳尚證稱核對過請款單之計算式;另上訴人自陳於102年9
月間確曾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上開第3次、第4-1次、第5-1次
工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46頁),雖其上並無證人鄭肇勳之
簽名,惟被上訴人表示工程請款單係一式兩份,上訴人應該
收受的那一份,是請工地主任轉交予被告庭呈之原本,是被
上訴人留底的那份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衡情被上
訴人僅要求證人鄭肇勳於自己留底的請款單上簽名,未要求
其於交付予上訴人之請款單上
一節,尚合乎常理。從而,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歷次工程請款單,其上所記載之數量確均經
證人鄭肇勳確認
無訛,上訴人否認第2-1次、第4-1次、第3
次、第5-1次工程請款單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尚屬無據。是
觀諸上開工程請款單(含所附之鷹架工程估價單、計算式)
及證人上開證述,足認系爭追加工程均係證人鄭肇勳因應現
場實際所需,經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始指示被上訴
人施作,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工程請款單、數量計算式,其上
所記載之施作數量確全數施作完畢,經證人鄭肇勳現場清點
確認無誤,各個請款單上議定之金額,亦係證人陳樹霖代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所主張各次工程請
款單均有由證人鄭肇勳轉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確認等情,均
屬真實。復參以第2-1次、第4-1次、第3次、第5-1次工程請
款單之金額合計共444,325元,則兩造間確就系爭追加工程
成立系爭契約,且合意契約金額為444,325元,
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固辯稱證人鄭肇勳、陳樹霖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成立系爭契約
云云,然查:證人鄭肇勳、陳樹霖於原承攬
契約中之身分係上訴人之現場聯絡人,此參兩造簽立之「材
料買賣合約」、「工程承攬合約」即明(見原審卷第47頁至
第53頁),則證人鄭肇勳、陳樹霖就系爭工程本係於現場最
為了解之人。而證人鄭肇勳、陳樹霖均證稱有關系爭追加工
程之施作、金額之結算,均有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確認,並
獲其同意,故證人鄭肇勳、陳樹霖獲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
意後,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施作指示及金額之議定
,當然對上訴人產生效力。況且,針對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
下旬請款之追加工程款,即第2-1次工程請款單之9萬元,上
訴人曾於102年7月16日給付其中45,00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
益徵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進行時,有追加工程內容之
需求,亦已指示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一節,確實知悉,否
則,豈有另行給付該45,000元之必要?是上訴人辯稱證人鄭
肇勳、陳樹霖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云云
,自乏所據。
㈢關於追加工程之施作數量部分,證人鄭肇勳證稱伊已於現場
清點確認無誤,上訴人
猶抗辯證人鄭肇勳於工程請款單上簽
名不代表確認施作數量云云,已無足採。又上訴人抗辯應現
場實際丈量或依上訴人核定之圖說估算並據以推演實際施作
之鷹架材料數量,並依大直忠烈祠屋頂整修工程之監造日誌
上記載之出工人數計算人工部分工程款云云,惟追加工程施
作數量於當初施作後,均經證人鄭肇勳清點無訛,如今現場
之鷹架均已拆除,現場清點數量已不可行,衡情身為工地主
任之證人鄭肇勳於現場實際清點之數量,相較於現今欲以圖
說推測之數量相較,自以證人鄭肇勳實際清點數量為正確,
故已無再依圖說推演數量之必要。上訴人復爭執系爭契約計
價之金額,認僅有工資,不應再計算材料,僅能回歸「工程
承攬合約」以每平方公尺55元計價云云,惟兩造針對系爭契
約金額已有444,325元之合意,前已詳述,又系爭契約係針
對追加工程,係原承攬契約範圍外之工程,本非定以原承攬
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計算金額,兩造既已就追加工程部分議
定一定金額,自應受其拘束。再者,兩造間針對系爭工程合
意之契約,其
法律關係為承攬,鷹架亦由被上訴人所提供,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談定承攬報酬為270萬元後,始因上訴人
之要求拆為「材料買賣合約」、「工程承攬合約」二份書面
契約、金額各為170萬、100萬元簽定一節,上訴人復未爭執
,則縱考量原承攬契約之計價方式,亦應併予考量計價,上
訴人認僅得計算工資云云,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抗辯依
大直忠烈祠屋頂整修工程之監造日誌上記載之出工人數計算
人工部分工程款,亦乏所據,其聲請向業主調取大直忠烈祠
屋頂整修工程之監造日誌或監造日報表,亦核無必要。又原
承攬契約之「材料買賣合約」、「工程承攬合約」雖於付款
辦法中約定請款時被上訴人應備齊一定文件始得請款云云,
然該等文件僅係請款程序之約定,亦非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工
程款之條件,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於系爭契約中,被上訴人
亦應受原承攬契約所定請款程序約定之拘束,是其以被上訴
人未備齊文件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
,亦不可採。
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和解者,謂當
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①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業已成立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亦已
完成承攬之工作內容,上訴人本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追加工
程之報酬。惟兩造間曾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未付追加工程款
399,325元部分,以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業
據證人陳樹霖證稱:因伊與上訴人是合作關係,所以伊有權
利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原先請款三十
幾萬元,這關係到伊與上訴人間分擔的工程款,所以很重要
,伊與被上訴人協商到15萬元,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也同
意,伊與上訴人的關係就到這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
第100頁反面)。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於原審103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表示:原本系爭追加工程全部金額為444
,325元,上訴人給付45,000元,其餘399,325元未給付,就
是本件訴訟金額,證人陳樹霖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磋商後
,剩餘未給付金額,談成以15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並不否認
曾經磋商為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被上訴人複代
理人
復於原審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再次陳稱:「
(問:兩造間是否曾有協商過系爭追加工程款之金額,過程
為何?)第一次磋商為15萬元,為證人陳樹霖先前居間於兩
造協談出來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陳述:「上開磋
商過程並無違誤,...」(見原審卷第100頁)。參以被上訴
人所主張暨證人陳樹霖所證述15萬元之議價基礎均係被上訴
人請款之三十幾萬元,則顯
見證人陳樹霖代表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為協商時,係針對扣除已支付之45,000元後之未付追加
工程款為協商,無論被上訴人、證人陳樹霖,均無誤會該15
萬元係包含上訴人已支付之45,000元之可能,則兩造間就系
爭追加工程未付工程款399,325元,已達成上訴人僅須支付
15萬元之合意,兩造即應同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
②又在上開15萬元之協商後,兩造法定代理人雖親自再為第二
次之協商,而確有磋商成10萬元之結論,然被上訴人主張上
開10萬元係以系爭追加工程之總金額444,325元扣除上訴人
已給付之45,000元後,即上訴人未給付之399,325元為其議
價之基礎;但上訴人係認為議價後之10萬元金額,包括先前
所給付之45,000元,故上訴人僅須給付55,000元(見原審卷
第88頁、第100頁),是觀諸兩造所自陳內容,足認兩造間
對於磋商議價之金額計算方式並非相同,對於最後之和解金
額為何,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是難認兩造間在15萬元
之和解契約成立後,復再行成立以10萬元為磋商結論之合意
。
③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並未合意以15萬元成立和解,
縱有成立
和解,亦因兩造法定代理人重啟第二次之協商談判而解除,
復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拒絕給付而經被上訴人解除合意云云
。
惟查,上開15萬元之和解,係由證人陳樹霖代理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為之,是僅須證人陳樹霖、被上訴人間有意思表示
之合致即成立,至於證人陳樹霖於協商後有無轉知上訴人正
確之和解結論,上訴人是否對於上開和解內容有所誤解,均
為證人陳樹霖與上訴人間之內部溝通問題,不因此改變兩造
所成立之上開和解,自屬當然,是雖上訴人曾有「上開15萬
元亦包含上訴人已支付之45,000元」之錯誤認知,亦不因此
否認兩造間已達成以15萬元和解之結果,亦不因上訴人於原
審時未明確提出15萬元和解之抗辯,即抹煞該和解之效力。
再者,上訴人否認兩造法定代理人所為之第二次協商有解除
第一次協商達成之15萬元合意,衡情兩造法定代理人為第二
次協商時,固係以15萬元為基礎繼續協商,然是否因開啟第
二次協商即同時解除前開15萬元之合意,或因未成立第二次
之和解,即同時否決第一次協商之和解結果,均非必然,被
上訴人針對兩造縱有成立和解,亦因兩造法定代理人重啟第
二次之協商談判而解除一節,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此外,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已解除15萬元之和解契約,進
而向上訴人請求全部剩餘之追加工程款云云,然被上訴人未
能明確告知本院被上訴人究竟何時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且關於其確已為解除和解契約之意
思表示,及兩造間關於15萬元之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而上訴人
逾期未履行,或雖未定有確定期限,被上訴人業已催告上訴
人給付,惟上訴人受催告仍未履行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給付遲延、拒絕給付,故被上訴
人解除和解契約,自可不受和解契約拘束云云,均非可採。
④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經本院提醒始於上訴後提出兩造間已
達成15萬元合意之主張,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47條之規定、法院闡明權之界線、辯論主義原
則云云。惟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
款、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
係之事實及法律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
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
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
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亦有
規定。又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
為受命法官,使行
準備程序。同法第199條於審判長權限之
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270條第1項
、第272條第1項亦有規定。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查:
本件審理過程中,係於原審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
證人陳樹霖有關「當初追加工程款,你與原告談是多少錢?
」此一問題時,始由證人陳樹霖證稱有與被上訴人協商為15
萬元之事(見原審卷第88頁),
嗣後兩造均有就15萬元、10
萬元之協商經過,於原審103年12月5日、同年12月30日之言
詞辯論期日分別陳述、表示意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針對
被上訴人複代理人陳述之15萬元、10萬元磋商過程,表示「
上開磋商過程並無違誤」等語,前已敘及,故由兩造於原審
之陳述中,兩造間是否經磋商後已成立以15萬元和解?是否
應受拘束?確有不明瞭、不清楚之處,被上訴人所為「上開
磋商過程並無違誤」之陳述,其真意為何?亦待釐清;兩造
對該15萬元和解存否之主張,復直接影響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有無理由,自屬重要之點,亦為本院依法應予行使闡明權之
事項。從而,本件繫屬本院後,為確認兩造間對於15萬元合
意之主張,始於104年6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行使闡明權,諭
知:「兩造針對追加工程合意15萬元部分是否仍然存在,請
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
嗣後兩造亦針對上開
問題各自具狀並於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表述意見並
為辯論。雖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明確抗辯兩造應受15萬元和解
之拘束,於上訴本院後始陳稱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存在第
一次磋商之15萬元合意,然此應屬於其在原審就15萬元磋商
一事之補充陳述,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對於15萬元磋商過程雖於原審有所敘述,但對該磋商過
程所代表之法律效果不若專業律師清晰,始在提起上訴並委
任律師後始確認法律效果而續為主張兩造應受上開15萬元合
意之拘束,若不許上訴人提出此一防禦方法,亦顯失公平。
從而,本院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有關15萬元合
意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法無違,被上訴人指摘本院、被上
訴人違反闡明權行使界線、違反禁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
規定、辯論主義等,均有誤會。
⑤綜上,兩造間就上訴人未付之系爭追加工程款項399,325元
,既已達成以15萬元和解之合意,即應同受拘束,被上訴人
就超出15萬元以外之金額,已生拋棄權利之效力,即不得再
請求上訴人給付。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兩造就15萬元並未約定給付期限,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而在本件兩造成立15萬元之和解後,被上訴人係於10
3年4月15日寄發林口中正路郵局000085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催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上訴人則於103年4月16日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
、區段投遞簽收清單等件可證(見支卷第7頁、本院卷第112
頁、第115頁),是在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即生催
告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被上訴人雖主張其
係於102年9月28日提示工程請款單向上訴人催告給付,故得
請求自102年9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被上訴人提
示工程請款單後,兩造始成立15萬元之和解,是自無以和解
成立前之時點起算遲延利息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
無足取。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5萬元,及自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供
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
,並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
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