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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建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華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菊 訴訟代理人 尤偉峰 被 上訴人 世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奎錡 訴訟代理人 沈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簡字第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叁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承攬業主國賓大飯店(下稱業主)發包之「天母聯誼 會機電整修工程」,上訴人將其中之「國賓天母聯誼會B1F 機電(空調)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 施作,兩造於100 年3 月20日簽立空調工程承攬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上訴人 追加施作空調控制器材及管線、排煙工程、KTV 噪音處理及 西餐廳增設回風溫度控制工項(下稱追加工程),被上訴人 以電子郵件檢送追加工程之圖面、施工相片及報價單與上訴 人,兩造已合意施作追加工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完工 並點交,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最後一期付款 中支付追加工程款,惟上訴人僅給付系爭工程款200 萬元, 追加工程款35萬7,906 元則分文未付。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 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全部工程均包含於系爭契約 總價中,被上訴人不得要求增給報酬及增加工程款。又系爭 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有關增減部分應由雙方議定金額, 由上訴人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系爭契約,然上訴人未 簽認追加工程,又無書面附入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向上 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另業主未給付上訴人系爭追加工程之 款項,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 7,906 元,及自10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 ㈠上訴人承攬業主發包之「天母聯誼會機電整修工程」,上訴 人將其中之「國賓天母聯誼會B1F 機電(空調)整修工程」 (即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於100 年3 月20 日簽立空調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 200 萬元(內含營業稅9 萬5,238 元)。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點交後,上訴人已給付 系爭工程款200 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業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及點 交,惟上訴人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及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35萬7,906 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35萬7,906 元,有無理由?敘述如 下: ㈠系爭契約第7 條增減工程約定:「⒈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 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份如與本工程合約附件內所訂項 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 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即上訴 人)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⒉增減工程價款 併入原定最後一期付款中支付。」(見本院卷第35頁),是 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得隨時經兩造同意,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範 圍辦理追加及追減之工作,因此所增減之工項如與系爭契約 項目相同時,依系爭契約所列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系爭契 約無增減工項之單價時,即由兩造議定單價計算之,所增減 之工程款項應於系爭契約最後一期付款時支付。又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 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 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即業主負責系爭工程之機電組資深經理徐昌祥於 原審具結證稱:「…有追加KTV 噪音處理工程,回風溫度控 制及排煙系統我印象模糊了,空調控制器好像有追加一個但 是詳細內容我現在記不清了。我看了原告補證二三四五之後 ,噪音處理工程有追加,回風溫度控制的部分我印象中在櫃 臺有加裝溫度控制,是否為回風控制我還是想不起來,溫度 控制也可以作回風控制的功能,但是我現在還是想不起來, 因為圖的範圍比較大,我印象中好像是只有一個。我現在印 象還是模糊,證人徐尚祺會比我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144 頁反面);證人即系爭工程業主設計單位人員徐尚祺於 原審具結證稱:「…KTV 的噪音處理是有作風管隔音…我印 象中是有作回風溫度控制的部分。排煙系統的部分…原合約 圖裡就有這部分的工程,是指排煙系統,原告提供的電子檔 案我還是沒有辦法確定。空調控制器的部分我確定有作。」 (見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至145 頁)。是由證人徐昌祥、徐 尚祺之證言可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確有追加施作空調控制 器、回風溫度控制及KTV 噪音處理追加工程之事實。上訴人 雖辯稱證人徐昌祥於系爭工程結案前已離職,其證詞不應作 為判決基礎云云。惟查,證人徐昌祥係上訴人與業主間天母 聯誼會機電整修工程結算付款作業之承辦人員,有業主101 年6 月28日簽呈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證人徐 昌祥為業主負責系爭工程結算之承辦人員,對於系爭工程有 無追加工程施作應知之甚詳,上訴人所辯,自屬無稽。 ㈢次查,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欒清於100 年3 月24日以電子郵 件傳送新增消防排煙工程圖面與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張煥泰及 業主設計人員徐尚祺,以說明新增消防排煙工程應施作之內 容及圖面位置;欒清復於100 年4 月7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追 加空調控制配電圖面與張煥泰,說明施作追加空調配電控制 工程應施作之內容及圖面位置;欒清又於100 年4 月25日以 電子郵件將空調工程追加項目之工程標單與圖面傳送與張煥 泰;被上訴人員工楊添傑於100 年5 月12日以電子郵件傳送 空調追加減資料及施工相片與張煥泰,說明增加KTV 噪音改 善工程及西餐廳增設回風溫度控制工程;被上訴人員工李姿 嫻於101 年1 月2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空調工程之追加減項目 及報價與張煥泰;再於101 年3 月22日將議價後之空調工程 追加減項目及報價與張煥泰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檔 案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66、77至108 頁)。足認系爭 工程施作期間,因業主有追加工程需求,而業主發包機電整 修工程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復將其中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 人施作,是就業主而言,上訴人為承攬人,被上訴人為次承 攬人,業主與上訴人間始存有承攬契約關係,於業主就機電 整修工程有追加施作需要時,自係依其與上訴人之承攬契約 關係指示上訴人辦理追加工程,上訴人復依其與被上訴人之 承攬契約關係指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追加施作,故被上 訴人始提出追加工程之圖說、施作項目、工程標單與施工相 片與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文件後未表示反對意見,於 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時亦未阻止其施作,堪認兩造有施作 追加工程之默示合意,復依證人即上訴人協理方明郎到庭證 稱被上訴人所承作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有完工驗收並點 交完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是依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與被上訴人。至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電子郵件之證據,係被上訴人 於事後補做之資料,並無上訴人之簽認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將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以電子郵寄之方式,傳送予上 訴人之工地主任張煥泰,張煥泰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對於原 審提示與其確認之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未予爭執(見原 審卷第134 頁反面),足認張煥泰確有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及 附件資料之事實,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可取。 ㈣復觀諸被上訴人於完成追加工程施作後,向上訴人提報追加 工程估價單請領追加工程款,上訴人工地主任張煥泰於收受 後,修正調整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並於100 年5 月26日以 上訴人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向業主請領追加工程款49萬713 元,嗣經刪減修正追加工程款為38萬3,986 元,有上訴人空 調系統設備追加減工程報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53 頁)。 上訴人與業主辦理機電整修工程結算作業時,向業主提報整 體工程應追加109 萬7,189 元,其中就空調工程請求追加工 程款29萬2,216 元,經上訴人協理方明郎與業主議價結果達 成機電整修工程追加給付38萬5,400 元之合意,有業主101 年6 月28日簽呈及上訴人101 年3 月22日工程報價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159 、162 頁),堪認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出具 本件追加工程報價單交付業主,並就追加工程部分與業主議 價。證人方明郎證稱:「因為被上訴人與國賓飯店沒有關係 ,所以要轉由我們的名義出具,是我們的現場監工張煥泰現 場打的…系爭追加工程款議價是跟徐昌祥,簽約是跟柳政宏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證人即業主工程技術與 工程部協理柳政宏證稱:「由上訴人工程報價單可以看出所 有的追加項目,有包含空調部分,但是最後追加的金額是總 價議價…上訴人就空調工程部分請求追加29萬2,216 元,但 是最後與業主就所有追加項目議價為38萬5,400 元…上訴人 沒有向業主表示就空調工程是代替被上訴人向業主辦理追加 ,就我所知最後的議價是由徐昌祥跟方明郎議價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亦可徵被上訴人完成追加工程 施作後,被上訴人即提出報價單向上訴人請領追加工程款, 上訴人於修改報價單內容後以自己名義另行出具報價單向業 主請領追加工程款,復與業主辦理結算工程款人員徐昌祥進 行議價。況上訴人亦自承:「當時被上訴人要求我們給付追 加工程款,我們請國賓飯店給付…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資料 我們製成請款單向業主國賓飯店請求,該報價單內容是本件 追加工程的全部…我們不是完全拿被上訴人提供的工程標單 直接轉交給國賓飯店,我們是認為可以請求追加工程款機會 比較大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益徵上訴 人因認有本件追加工程施作,始依其與業主間承攬契約關係 ,向業主請領追加工程款。上訴人雖辯以其係代被上訴人向 業主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惟查,上訴人均係以自己之名義 出具工程報價單向業主國賓飯店請求追加工程款,非將被上 訴人提出之報價單直接轉送與業主請領追加工程款,且上訴 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後,復審核及本於 工程專業重新調整追加工程施作工項及金額後,始以上訴人 自己之名義出具工程報價單向業主請求追加工程款,可認上 訴人係本於其與業主國賓飯店之承攬契約關係,向業主國賓 飯店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自非代被上訴人向業主國賓飯店 請求,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㈤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全部工程均含 於系爭契約總價中,被上訴人不得要求增給報酬及增加工程 款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⒈工程項目明細( 附件一),包括本工程之全部人工、器具設備、固定件、小 五金、裝配另料、工具、吊運、標示銘牌及其他完成本工程 所需之品項(如附件說明),需依照合約所附之圖說、標單 、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與各項工作規定須知、進度表等確 實施工,並須符合各級政府相關單位之各項規定。⒉本工程 圖樣有標示、施工說明書有規定、工程慣例所應為者、或會 影響使用執照取得、送水送電等情況,乙方不得以詳細估價 單未列項目為由,拒絕施做;合約圖說未標示部份,乙方應 按該工作物通常效用施做。⒊上述全部工程,均含於本合約 總價中,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要求增給報酬及追加工程 款。」(見原審卷第6 頁),及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2 項 約定可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如上開約定所述,倘 若系爭工程無變更設計無需施作追加工作時,則被上訴人於 完成上開約定工程範圍之工作時,上訴人即應給付系爭工程 總價與被上訴人,然若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需辦理追加工 作時,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2 項約定,給 付因增加工作所需增加之工程款與被上訴人。是系爭契約約 定之工程款總價,僅包含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內之工作,未包 含追加工程項目,上訴人所辯,為無所據。 ㈥按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 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故定作人與承攬 人就完成一定之工作達成合意,應認已成立承攬契約,至於 未定報酬額者,則依民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按照價目表 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決定。又契約當事 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 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 條所明定。但當事人約定其 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 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 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 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 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 28年滬上字第110 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復辯稱依系爭契 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追加工程無上訴人之簽認,又未以書 面附入系爭契約內,依約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追加工 程款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 兩造間就追加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自不因追加工程未經上 訴人簽認追加工程之書面文件為必要。且觀諸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變更施作增減工作項目應由上訴人書面簽認 之目的,係在保全變更增減施作工作項目之證據而已,非契 約須待書面作成始成立之意思,自不因上訴人未事先簽認追 加項目且以書面附入系爭契約而不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上訴 人所辯,委無足採。 ㈦上訴人又辯稱業主未給付上訴人追加工程款項,被上訴人不 得向其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惟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 ,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之給付義 務及債權人之權利,乃同一法律關係之兩面。此種僅特定債 權人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即所謂債權關係相 對性原則。經查,追加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既係存在於兩造 間,依債之相對性而言,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追加工 程款,與業主是同意追加工程及付款與否無涉,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自非可取。 ㈧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兩造無法依前開約 定合意議定新增工作項目之單價時,即按市場上合理之單價 計算。經查,系爭工程包含追加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 ,且經業主驗收合格,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 491 條規定,給付追加工程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施作追 加工程所支付下包商之金額共計28萬8,665 元,有付款明細 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加計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及利潤 10%之金額為31萬7,532 元(288,665 ×1.1= 317,532)。 又追加工程經上訴人訪價之金額為30萬6,360 元,有工程標 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93 至196 頁),是上訴人訪價之金額 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相當,堪認合於一般市場行情,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 頁),是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30萬6,360 元,為屬可採,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 萬6,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8日( 見原審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有理由部分,及 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有 理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 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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