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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許維城 相 對 人 瑞揚專業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元彰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9日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2月7日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34,394,327元、到期日103年12月31日、未載付 款地、未約定利息,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2月9 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3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抗告人前係有象 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象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本票所 載之金額實係有象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帳款,故有象公司才是 系爭本票之債務人,系爭本票並抗告人個人債務,且相對 人從未向抗告人為見票提示要求付款,提起抗告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 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2年12月7日簽發之系爭 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據以聲請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 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 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系爭本票所載 金額係有象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帳款,非其個人債務,且相對 人從未向其為付款提示等語。然關於本票債務存否之爭執, 因具訟爭、對立性,依前揭判例要旨,非本院依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始能兼顧當事 人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又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 示一節,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 債務人另訴解決,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綜上,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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