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許維城
相 對 人 瑞揚專業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元彰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9日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2月7日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34,394,327元、到
期日103年12月31日、未載付
款地、未約定利息,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下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就系爭本票
強制執行,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4年2月9
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3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抗告人前係有象
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象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本票
所
載之金額實係有象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帳款,故有象公司才是
系爭本票之
債務人,系爭本票並
非抗告人個人債務,且相對
人從未向抗告人為見票提示要求付款,
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
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
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
又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
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2年12月7日簽發之系爭
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據以聲請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
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
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
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系爭本票所載
金額係有象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帳款,非其個人債務,且相對
人從未向其為付款提示等語。然關於本票債務存否之爭執,
因具訟爭、對立性,依
前揭判例要旨,非本院依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始能兼顧當事
人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又抗告人
所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
示
一節,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
債務人另訴解決,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綜上,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