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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奧陸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柱 相 對 人 柏玨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 3 月4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之103 年度店事聲字第168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一 ○三年度司促字第一八六七四號裁定(處分)均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聲明異議,民事訴訟法並無類似同法第482 條關 於抗告之一般規定,故自應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 至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規定,應為抗告 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促字第18674 號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 ,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以103 年度店事 聲字第168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雖於104 年3 月18日對上開 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具狀異議,有民事支付 命令異議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惟經抗告人表示該書 狀係要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有公務電話紀錄乙張在卷可 稽(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3 年度店事聲字第168 號卷第11頁 ),故抗告人雖於上開書狀誤載為對原裁定異議,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規定,仍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辦理公司遷移事項,並未收到寄存 送達至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 所之支付命令文件,直至103 年11月間收到寄送至抗告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位在雲林戶籍地址之支付命令文件,始知悉本 件支付命令存在,抗告人於知悉後立即提出異議,並未逾法 定不變期間。又抗告人與相對人柏玨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下稱柏玨公司)分別於103 年3 月20日就坐落新竹縣竹北 市○○○路○段豐邑建設宏觀大器A5-14F實品屋簽訂「裝潢 工程承攬合約書」,於103 年3 月31日就坐落在新北市○○ 區○○○街櫻花建設新天地A2-6F 實品屋簽訂「裝潢工程承 攬合約書」。柏玨公司於103 年3 月開始施工後,抗告人皆 依約按期支付工程款,惟柏玨公司施工品質粗糙,完工日期 一再拖延,造成抗告人無法順利完成交屋、請款,以致商譽 受損,抗告人於103 年6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柏玨公司盡 速出面處理,但未獲得回應,抗告人已請其他專業工程公司 協助完工,費用因而超出許多,依兩造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 第8 條約定,以通知終止合約,抗告人無需再支付柏玨公司 任何工程款。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 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 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 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 院著有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39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 理由亦揭示: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 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 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 等意旨。故對於法人為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 人。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於103 年8 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3 年8 月20日103 年度司促字第1867 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3 年8 月28日 送達抗告人公司營業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該址(下稱系爭公司登記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 無可代其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於103 年8 月 28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 犁派出所;復於103 年11月4 日將系爭系爭命令送達至抗告 人之法定代理人王金柱位在雲林縣○○鄉○○路○○巷○○號之 戶籍地址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回證、抗告人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8674 號卷第9 至10頁、第12頁、第16至17頁 、第19頁),並經本院核閱支付命令卷宗無訛,堪以信採。 ㈡本件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原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該址,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 字第18674 號卷第16至17頁),嗣於103 年9 月19日向財政 部申請變更營業所在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經財 政部於103 年9 月22日准予變更登記,有抗告人所提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3 年9 月22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0334969 8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8674 號卷第46 頁),惟兩造於103 年3 月20日簽訂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時 ,最末頁立合約書人處下方記載抗告人公司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乙節,有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 3 年度司促字第18674 號卷第3 至6 頁、第22至28頁),而 依一般社會通念,公司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事務所之依 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於此地營業,並已 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事務所,即不得僅憑原公司登記之資 料,一律解為其事務所。而抗告人既於簽約時已記載其公司 地址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故其是否實際確 在系爭公司登記址營業,已非無疑。 ㈡況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3 年8 月20日依相對人之聲請,對 抗告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係先將系爭支付命令依法囑託郵 務機關對抗告人公司之系爭公司登記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 法定代理人王金柱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於103 年8 月28 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在六張犁派出所,嗣經相對人於103 年10月29日陳報法定代理人王金柱之戶籍謄本後,本院司法 事務官復將系爭支付命令向王金柱戶籍地址為送達等情,業 如上述。然抗告人嗣後並未至六張犁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 令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 頁),可見系爭支付命令於103 年8 、9 月間既尚未送達至 法定代理人王金柱之住所,而未會晤王金柱或其同居人、受 僱人之情形,依法即不得逕於系爭公司登記址為寄存送達。 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王金柱實際領取系 爭支付命令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03 年8 月28日寄存在六張犁派出所,尚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 ㈢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於103 年11月4 日送達至抗告人 之法定代理人王金柱戶籍地,故抗告人於103 年11月17日對 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原 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3 年8 月28日合法寄存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於103 年9 月7 日發生 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遲至103 年11月17日始提出異議,已逾 法定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 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合議庭廢棄原 裁定後,自為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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