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合發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勝凱
相 對 人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法定代理人 陳榮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
14日本院所為之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344號支付命令(下
稱
系爭支付命令)所指
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相對人與訴外人
徐俊科間,因徐俊科僅在抗告人公司靠行,抗告人亦無為其
投保勞健保,抗告人應無義務代徐俊科清償債務,況徐俊科
本人有意分期每月攤還新臺幣5,000元,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送達抗告人公司
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號,由抗告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許勝凱本人收受,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送達證
書
可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應認系爭支付
命令已經合法送達抗告人營業所,而依民事異議狀本院收文
戳章
所載(見
聲明異議卷第4頁),抗告人係遲至104年2月3
日始具狀提出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則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與相對
人無債權債務關係,然抗告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本得不附理
由提出異議,其異議既已逾期,即
非合法,再以此為由聲明
廢棄,
洵非有據。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