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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杜惠珠 相 對 人 龍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5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6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付款地、利息未載,到 期日103 年4 月8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上 開金額及自103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簽署之土地合建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 約定,系爭本票之500 萬元已轉成合建保證金之一部分。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系爭本票之500 萬元是否屬合建保 證金之一部分,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 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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