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杜惠珠
相 對 人 龍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國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5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6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付款地、利息未載,到
期日103 年4 月8 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
稱
系爭本票),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
上
開金額及自103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
略以:依
兩造簽署之土地合建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
約定,系爭本票之500 萬元已轉成合建保證金之一部分。
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
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系爭本票之500 萬元是否屬合建保
證金之一部分,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
要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
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