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國家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吉得
代 理 人 余天琦
律師
馮基源律師
相 對 人 林永樹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6月9日本院 104年度勞執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
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
之程序
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
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3項及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述規定可知,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
當事人據此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法院於審查無應駁回強制執
行裁定之理由,即應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勞資爭議執行裁
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
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
解決,無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工資爭議,於民國
104年5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並同意以:「
⒈勞資雙方同意勞方於民國 104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由資方
全額支付價值新台幣7萬5,000元之普吉島旅遊(資方請固定
合作廠商新奇旅行社協助處理),倘勞方未能於 104年12月
31日前完成
上開旅遊,視同自動放棄該權益。⒉勞資雙方同
意對於本調解方案之內容應予保密,不得無故任意洩漏予
第
三人。」之調解方案(下稱
系爭調解方案)作為調解內容,
惟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依系爭調解方案履行,竟遭抗告人以限
旅遊參與對象等諸多未表列於調解紀錄之條件惡意刁難,是
抗告人既未依系爭調解方案為給付,相對人
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系爭調解方案於104年5月29日委
託第三人新奇旅行社開立 1張旅遊兌換券予相對人,該旅遊
兌換券使用規則清楚載明:「…4.本兌換券僅限林永樹先生
本人使用,不得轉讓他人,亦不得兌換現金,遺失不補,請
妥善保管。本兌換券使用期限至民國 104年12月31日止,林
永樹先生應當在該期限前使用本兌換券並完成旅行,逾期本
兌換券自動失效。…。」,
詎相對人竟以該旅遊兌換券對於
使用人設限並不符合系爭調解方案為由拒絕接受,
是以抗告
人並無不履行義務情事,原裁定率為准予強制執行,
顯有不
當。況且抗告人就系爭調解方案之履行期限為 104年12月31
日,原裁定竟於履行期限屆至前即准予強制執行,亦有未洽
。此外,系爭調解方案之履行時間、內容及範圍均未明確,
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
原審之聲請。
四、
經查:
㈠
本件兩造間之工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5月11日調
解成立:「⒈勞資雙方同意勞方於民國 104年12月31日以前
完成由資方全額支付價值新台幣7萬5,000元之普吉島旅遊(
資方請固定合作廠商新奇旅行社協助處理),倘勞方未能於
104 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開旅遊,視同自動放棄該權益。⒉
勞資雙方同意對於本調解方案之內容應予保密,不得無故任
意洩漏予第三人。」之系爭調解方案,
業據相對人提出臺北
市政府 104年5月13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臺北市
政府104年5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6至7頁)。是抗告人自應依系爭調解方案第 1點委託新奇旅
行社提供價值7萬5,000元之普吉島旅遊供相對人於104年12
月31日前完成旅遊,惟抗告人於旅遊兌換券上添註限定使用
人、不得轉讓他人等條件,顯與系爭調解方案內容不符,自
難謂已依系爭調解方案內容履行其義務,且抗告人亦
自承因
相對人對於上開旅遊兌換券
所載之使用規則具有疑義,故於
104年6月1日退回旅遊兌換券,則原審於104年6月9日為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時,抗告人確實尚未依系爭調解方案履行義
務,準此,原審形式審核調解已合法成立生效,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系爭調解方案之履行期限為 104年12月31日
,且系爭調解方案內容所定之旅遊兌換券使用日期不確定,
履行內容及範圍亦未能明確,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
云云,
惟系爭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使用旅遊兌換券期限之約定,僅
係指相對人使用旅遊兌換券、完成普吉島旅遊之權利行使期
限,並非抗告人履行義務之期限,抗告人僅需依系爭調解方
案履行給付價值7萬5,000元普吉島旅遊之義務即可,其履行
給付義務之時間、內容及範圍均無任何不明確之處,自無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情形,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
聲請,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委託新奇旅行社提供予相對人
之普吉島旅遊兌換券可否設定使用規則、規則是否合理及是
否合於兩造間
僱傭契約約定,因涉實體問題,且調解內容並
未就此為詳細記載,自不屬調解內容之一部,應由抗告人另
訴解決,並非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此
部分
抗辯,自無理由。從而,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未依據調解內容履行債務,已如前述,據以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