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方碩蔚
相 對 人 何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堉輝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
本院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9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
)。而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
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
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抗告意旨略為: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2
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共計350萬
元,未載付款地,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
分別為104年5月5日及同年6月5日之本票2張(下稱
系爭2張
本票),
惟兩造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確定,且雙方為系爭
2張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故抗告人得以自己與相對人間之原
因關係為
抗辯。又相對人並未現實向抗告人提出系爭2張本
票以為票據之提示,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有違誤,為此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三、
經查:
㈠、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2張本票,經相對人於到期日屆
至時向抗告人為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2張本票,
聲請本院裁定就本票總金額350萬元及自各張本票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
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2張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2張
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
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2張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抗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確定,且抗告人得
以原因關係對抗相對人云云,縱令屬實,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
係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依訴訟程
序另謀解決,
而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
㈢、又系爭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揆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
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
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不得以相對人未能證明已為付款之提示
,即謂相對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現實提
出系爭2張本票以為付款提示,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
,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
即無可採。
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