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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韓賡華 相 對 人 聖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本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1113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付款地 未載、到期日為104年4月30日、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攬相對人廠房增建工程,工程 進行中因法令問題暫停施工,兩造多次協商,於104年1月28 日於抗告人公司內協調未果,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丁千惠竟 率公司眾人限制抗告人行動,強迫抗告人當場簽立系爭本票 及切結書作為工程履約擔保。惟系爭本票應否強制執行,應 視兩造工程合約、工程進度及實際往來過程,原裁定准予相 對人之聲請顯不符實際狀況及兩造間之約定。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 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謂其受相對人強迫 而簽發系爭本票,且應以兩造間之工程進度、無法繼續施工 等因素決定系爭本票得否執行等情,均屬兩造間債務糾葛等 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或調解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式得以審究。 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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