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韓賡華
相 對 人 聖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千惠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本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1113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1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付款地
未載、到
期日為104年4月30日、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
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
二、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承攬相對人廠房增建工程,工程
進行中因
法令問題暫停施工,
兩造多次協商,於104年1月28
日於抗告人公司內協調未果,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丁千惠竟
率公司眾人限制抗告人行動,強迫抗告人當場簽立系爭本票
及
切結書作為工程履約
擔保。
惟系爭本票應否強制執行,應
視兩造工程合約、工程進度及實際往來過程,原裁定准予相
對人之聲請顯不符實際狀況及兩造間之約定。
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
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謂其受相對人強迫
而簽發系爭本票,且應以兩造間之工程進度、無法繼續施工
等因素決定系爭本票得否執行
等情,均屬兩造間債務糾葛等
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
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或調解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式得以審究。
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