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精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阿珠
相 對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7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150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因此,法院於
本票裁定之
非訟事
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
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
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
法律關
係如何為審酌與認定。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抗告人及
第三人楊阿珠、
黃如意於民國104年7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
臺幣(下同)54萬7,2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
按年息
18%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
詎於104年7月
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萬2,090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前開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原裁定與事實不符,且
本案因抗告人
與相對人尚有糾紛未處理完成,現已申請消保官作協調,另
申請協調日期未定,
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
經查,
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
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裁
定准許就8萬2,0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
原裁定與事實不符,且本案因抗告人與相對人尚有糾紛未處
理完成,現已申請消保官作協調,另申請協調日期未定等語
,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乃實體上之爭執,
依
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
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