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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66號 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相 對 人 國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銘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本 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85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9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055,688元,付款地在臺北 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4年104 年10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 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 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行使追索權之 要件未備。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又系爭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已如前述,且相對人已提出系爭本票之退票 理由單(見原審卷第5頁),信相對人已向擔當付款人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之提示。至其提示方法是否 發生法律上效力,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確認解決,尚非 透過非訟程序判斷其效力,本院形式上審認本件已符追索權 行使之要件。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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