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柯柏仰
相 對 人 麗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泰嶢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
3年11月17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93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27
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
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之本票1 紙(下稱
系
爭本票),
詎於103年8月2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
執行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3年8月27日向相對人承租車牌號碼
00-00號0重型機車一輛,租期6 個小時,並約定系爭本票,待
返還租賃物後,註銷返還於抗告人,抗告人已於103年8月27日
返還該車,顯見該筆
債權已不存在,
惟相對人竟未返還系爭本
票,更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另於103年12月5日起訴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
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非訟程序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附卷為證,該程序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
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
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至於
抗告人
所稱縱使屬實,亦係抗告人得否對相對人主張之原因關
係為
抗辯之實體上爭執,
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