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誠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隆 代 理 人 邱六郎律師 相 對 人 林信雄 代 理 人 李志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本院民國104 年1月7日103年度司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有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及財務,並 得依法命監察人提出報告或向相對人說明,相對人亦得請求 閱覽相關資料,且抗告人業務單純,營業額僅數十萬元至百 萬元,帳目清楚完整,況抗告人每筆支出傳票及銀行提款, 均經相對人委由其母即抗告人董事林陳罔市審核後,始蓋用 相對人之印章,故抗告人財務並無不當或不法情事,故無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 一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 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 相對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 以上之股東一節,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公司股東名簿存卷足徵(原審卷第7- 9、30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而卷內並 無相對人欲擾亂抗告人正常營運或恣意濫用此少數股東監督 權之證據,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至監察人本為公司常設監督機關,此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以保障其監督公司經營運作之權利,係屬二 事,監察人之設立,並無礙於相對人行使此少數股東權,是 抗告人謂:相對人可藉由監察人報告瞭解公司業務及財務, 無選任檢查人必要云云,依法洵屬無由,而不可採。末抗告 人稱:公司業務單純,財務清楚,每筆支出均經相對人授權 之代理人用印後始得為之,故無另行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 然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憑以釋明,自無足採,是原審裁 准相對人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表明 再抗告理由之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