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誠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隆
代 理 人 邱六郎
律師
相 對 人 林信雄
代 理 人 李志珊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本院民國104
年1月7日103年度司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已有
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及財務,並
得依法命監察人提出報告或向相對人說明,相對人亦得請求
閱覽相關資料,且抗告人業務單純,營業額僅數十萬元至百
萬元,帳目清楚完整,況抗告人每筆支出傳票及銀行提款,
均經相對人委由其母即抗告人董事林陳罔市審核後,始蓋用
相對人之印章,故抗告人財務並無不當或不法情事,故無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
一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
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
查:
相對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
以上之股東
一節,
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公司股東名簿存卷
足徵(原審卷第7-
9、30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而卷內並
無相對人欲擾亂抗告人正常營運或恣意濫用此少數股東監督
權之證據,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至監察人本為公司常設監督機關,此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以保障其監督公司經營運作之權利,係屬二
事,監察人之設立,並無礙於相對人行使此少數股東權,是
抗告人謂:相對人可藉由監察人報告瞭解公司業務及財務,
無選任檢查人必要
云云,依法
洵屬無由,而不可採。末抗告
人稱:公司業務單純,財務清楚,每筆支出均經相對人授權
之代理人用印後始得為之,故無另行選派檢查人必要云云,
然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證據憑以釋明,自無足採,是原審裁
准相對人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表明
再抗告理由之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