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智字第15號
原 告 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經康
訴訟代理人 陳景鈺
被 告 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仁宗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授權費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4 年度訴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伺服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 月25
日更名為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36815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軟體授權合約書(
下稱
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見
前揭卷第13頁),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94年8 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軟體授權金新臺幣(下同)1,312,500 元,被告依約取
得原告公司「Cube-Cat及Cube-Por」軟體產品授權銷售之權
利。原告於同年9 月15日依約出貨Cube-Cat及Cube-Por產品
各3,200 套予被告,被告自當依約給付授權金,
惟被告自交
易完成日起僅支付部分授權金,
迄今尚有301,875 元未支付
予原告。又被告為完整產品線,針對系爭產品之Cube-Km 及
Cube-Shop ,亦能像系爭合約中兩套產品一樣,能夠不限制
數量授權提供,且不需以購買之方式按次向原告採購之需求
,最後決定以升級方式讓被告取得授權。被告與原告於96年
4 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之增補附約(下稱系爭附約C ),新
增兩項產品之升級授權費用,共計315,000 元,並將授權起
始日期回溯至96年2 月27日。惟被告僅支付部分費用,迄今
尚有200,000 元仍未支付。被告利用
上開授權合約取得原告
之授權軟體後,竟違反授權約定,造成原告重大損失,原告
提起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3 年7 月31日102 年度民著
上更㈠字第3 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確定在
案。此外,本件兩造合作關係並
非屬一般商品之買賣關係,
即並非
所有權之讓與,而係被告以支付授權費用之方式,取
得原告公司產品於臺灣市場之銷售授權資格,與支付權利金
以取得專利權使用資格之性質相同,自無
民法第127 條第 8
款規定之
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
請求權之15年
消
滅時效。為此,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5 條及第
8 條、系爭附約C 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共501,
875 元。
㈡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1,875 元,及原自
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系爭合約取得Cube-Por、Cube-Cat(含繁/英版)軟
體無限制銷售權利後,卻不斷發生軟體安裝及執行問題(bu
g ),該等問題遲遲無法解決。兩造協商後於95年11月28日
簽訂軟體授權附約(下稱系爭附約A ),將前開無限制銷售
期間延長至97年2 月29日。
嗣於96年3 月2 日簽訂軟體授權
附約(下稱系爭附約B ),授權被告得自行列印前開軟體授
權書。最後因延長銷售期間仍無法解決該軟體所存在之問題
,兩造協議於96年4 月16日簽訂系爭附約C ,將該軟體
予以
升級,並再次將銷售期間延長至97年6 月30日,更於系爭附
約C 上加註「需驗收」及「以驗收後1 年為到
期日」,以為
保障。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出貨單僅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
前開軟體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交付之前開軟體無安
裝及執行問題,更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指稱之前開安裝及執行
問題已完全獲得解決。另原告主張軟體安裝及執行問題,係
軟體由4.1.3 升級為5.0.0 版本所新增之加值服務需求
云云
,原告應舉證
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該軟體問題已完全解決
,應提出驗收單或問題以解決之電子郵件或其他類此文件,
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軟體開發商一邊銷售軟體,一邊解決
軟體問題,本為軟體銷售市場之常態。原告主張解決所有問
題以後再銷售軟體云云,與市場常態不符,
不足採信。再者
,原證6 係原告公司內部文件,被告否認有告知原告公司專
案業務施昱凱,前開軟體已完全debug 之事實,況施昱凱當
時亦承認尚有部分問題未完成。準此,原告所交付之前開軟
體,因有安裝及執行上之問題,遲遲無法解決,故被告於原
告解決前開問題前而暫停給付301,875 元之授權費用,自屬
有據。
㈡依系爭附約C 第2 條「驗收後乙方(即被告,下同)支付甲
方(即原告,下同)200,000 元」可知,原告請求之200,00
0 元應為原告驗收完成後,始得向被告請領之費用。倘兩造
於簽訂系爭附約C 時,原告已完成CUBE SHOP 、CUBE KM 產
品之所有驗收項目,則付款方式應記載「簽約時」給付即可
,何必如系爭附約C 記載「驗收後」給付?驗收條件又何必
特別載明「CUBE CAT/CUBE POR/CUBE KM /CUBE SHOP 皆
可上DOM3.X/4.X 版本完成。其中甲方以5.3 版本新程式改
寫回DOM4.X的CUBE系列」?由上可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 4
月16日簽訂系爭附約C 時,已完成所有驗收項目,顯與事實
不符,自無可採。
是以,原告迄今仍未履行系爭附約C 之升
級驗收條件,更遑論驗收,其請求升級驗收完成之授權費用
200,000 元,自屬無理。此外,系爭附約C 雖記載授權到期
日為「若96年6 月30日之後驗收,以驗收後1 年為授權到期
日」,惟電子軟體產品日新月異,且兩造簽訂系爭附約C 以
後,原告
旋於同年12月間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
訴,並於97年3 月間對被告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兩造已無互
信基礎。是以,原告縱使於日後完成上開升級驗收條件,對
被告而言亦無實益。為此,被告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為解除
系爭附約C 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交付被告之本件系爭軟
體,雖然起初僅交付1 張光碟片予被告,後續每次軟體更新
都是以光碟程序壓縮包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自行壓製成光碟
片銷售他人,亦即原告有供給、移轉光碟片所有權予被告之
事實。且由原證1 、原證5 出貨單均有記載光碟片套數,原
告並同時交付被告予該套數相對應之「軟體開通序號」乙節
,可知原告確實係銷售光碟片予被告
無訛。準此,縱認原告
得請求前開兩筆授權費用之日起,均已逾2 年,依民法 127
條第8 款規定,亦應不得請求本件貨款。
㈢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4年8 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限自94年 9
月1 日至96年8 月31日,原告授權被告在合約期間內,被告
可以無限制數量銷售Cube-Por、Cube-Cat(含繁/英版)軟
體,軟體授權方案金額為1,250,000 元(未稅),被告仍有
301,875 元未給付予原告,此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
可參(見
前揭卷第10頁至第13頁)。
㈡兩造於95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附約A ,修正系爭合約期間改
自94年9 月1 日至97年2 月29日,此有系爭附約A 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㈢兩造於96年3 月2 日簽訂系爭附約B ,原告授權被告得自行
列印CUBE CAT/CUBE POR軟體授權書,此有系爭附約B 影本
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㈣兩造於96年4 月16日簽訂系爭附約C ,原告授權被告CUBE C
AT/CUBE POR的產品版本升級為CUBE SHOP /CUBE KM ,授
權期間自96年2 月27日至97年6 月30日,若96年6 月30日之
後驗收,以驗收後1 年為授權到期日,若於96年6 月30日之
前驗收,仍以97年6 月30日為授權到期。升級總金額為315,
000 元,被告仍有200,000 元未給付予原告,此有系爭附約
C 影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
㈤系爭附約A 、B 、C 均係以系爭合約為主約(見本院卷第29
3 頁反面)
㈥原告於94年9 月15日依約出貨Cube-Cat及Cube-Por產品各3,
200 套予被告,此有出貨單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
)。
㈦兩造另案之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3 號民事
判決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294 頁至第307頁反面)。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被
告提出時效
抗辯(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則本件首要
爭點,即為被告所提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倘若被告此項抗辯
為有理由,縱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法律關
係給付價金及請求之金額均屬有據,其給付請求權既已
罹於
時效,其訴亦應駁回。基此,
爰先就被告所提此項抗辯有無
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規定之商品代價請求權,係指商人自己供給商品
之代價之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381號判例意
旨
參照)。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
價,規定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主要
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
物代價
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
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
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
推定屬其日
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再者,前揭開條文
規定之商人雖不必具有一定之條件,惟必須係從事商品販賣
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人,始得謂商人(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28 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
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亦定有明文
。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次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
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
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
確定判決理由
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
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
一種判決效力(
拘束力),即所謂「
爭點效」,當為程序法
所容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
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
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
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4年8 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軟體授權金1,312,500 元,被告依約取得原告
公司「Cube-Cat及Cube-Por」軟體產品授權銷售之權利。原
告於同年9 月15日依約出貨Cube-Cat及Cube-Por產品各3,20
0 套予被告,被告自當依約給付授權金,惟被告自交易完成
日起僅支付部分授權金,迄今尚有301,875 元未支付予原告
。又被告為完整產品線,針對系爭產品之Cu be-Km及Cube-S
hop ,亦能像系爭合約中兩套產品一樣,能夠不限制數量授
權提供,且不需以購買之方式按次向原告採購之需求,最後
決定以升級方式讓被告取得授權。被告與原告於96年4 月16
日簽訂系爭合約之增補附約即系爭附約C ,新增兩項產品之
升級授權費用,共計315,000 元,並將授權起始日期回溯至
96年2 月27日,惟被告僅支付部分費用,迄今尚有 200,000
元仍未支付等語。被告則主張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時效消
滅抗辯。
㈤系爭合約第8 條「付款條件」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完成一次
支付原告5 張支票(金額共計1,312,500 元),「付款方式
」:第1 張支票兌現日期為94年9 月30日,第2 張、第3 張
支票兌現日期均為94年12月30日,第4 張支票兌現日期為95
年6 月30日,第5 張支票兌現日期為95年8 月30日(見新北
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6815 號卷第12頁)。另系爭附約 C
第2 條「付款方式」約定:「簽約乙方支付甲方115,000 元
,驗收後乙方支付甲方200,000 元」(見前揭卷第17頁)。
原告已於94年9 月15日,依系爭合約出貨Cube-Cat及Cube-P
or產品各3,200 套予被告,並自96年2 月27日起,依系爭附
約C 將Cube-Cat/Cube-Por產品版本升級為Cube-Shop /Cu
be-Km 。而被告就系爭合約部分尚有301,875 元,系爭附約
C 部分尚有200,000 元未給付
等情,有系爭合約、94年9 月
9 日訂購單、94年9 月15日出貨單、系爭附約C 、96年2 月
27日訂購單、96年3 月6 日出貨單(見前揭卷第9 頁至第19
頁)
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卷第3 頁;本院
卷第29頁反面、第32頁至第33頁),
堪信為真實。是就系爭
合約部分,原告已於94年9 月15日交付系爭產品予被告(見
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6815 號卷第15頁),則依系爭
合約第8 條約定,原告對被告所生之給付請求權,分別自94
年9 月30日起至95年8 月30日,其清償期即為屆至,而得行
使請求權(票據法第128 條第2 項參照);就系爭附約C 部
分,原告已於96年3 月6 日交付系爭產品,並經被告蓋章簽
認(見前揭卷第19頁、本院卷第55頁),是依系爭附約C 第
2 條第2 項約定,原告對被告所生之給付請求權,亦於96年
3 月6 日清償期屆至,得行使其請求權。
㈥依兩造於前案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3 號確
定判決載:「
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與被
上訴人軒眾
公司(即本件被告,下同)間於96年3 月2 日系爭附約B (
同本件系爭附約B ,下同)約定銷售僅限以『一個系爭Cube
系列軟體搭配一個Bundle Linux Dome Card」之方式為之:
1.依契約
文義解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間系爭合約
、系爭授權合約(即本件系爭合約,下同)並未約定銷售僅
限以『一個系爭Cube系列軟體搭配一個 Bundle Linux Dome
Card』之方式為之。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間94年
4 月16日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伺服高格系列商品定義如
下:…7.Cube系列軟體』;第7 條約定:『1.乙方(即軒眾
公司)如違反本契約規定,乙方應對甲方(即上訴人)負一
切
損害賠償責任…3.乙方銷售Cube系列軟體時需搭配硬體統
一銷售嚴禁單獨銷售軟體,…』。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軒眾
公司間94年8 月30日系爭授權合約第2 條係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授權乙方(即軒眾公司)在合約期間內,在甲方
指定之軟體商品(需Bundle Linux Dome Card一起做銷售,
不得獨自銷售此軟體商品),乙方可以無限制數量銷售,並
同意乙方可使用甲方之指定商品品牌名義銷售但不得以甲方
名義做任何其他法律之行為。…』等語,依文義解釋之法學
方法,可認系爭合約及系爭授權合約均係約定被上訴人軒眾
公司『不得獨自銷售軟體商品』,亦即被上訴人軒眾公司銷
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時應搭配硬體一併銷售,然並未限制被
上訴人軒眾公司必須以『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之方式銷
售之。況且,參以系爭授權合約載明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可
以無限制數量銷售』,
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間僅
有約定被上訴人軒眾公司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時應搭配硬
體一併銷售,然並未限制被上訴人軒眾公司須以『一個硬體
搭配一個軟體』之方式銷售。再者,於市場上,以『一個硬
體搭配數個軟體』之銷售模式並非罕見,上訴人既
自承為一
專業經營軟體設計開發及銷售之公司,就此自有所悉,況且
欲購買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客戶多為公司、機構或其他行號
,亦多半具有多個部門或者有要求成立多國語言網站之可能
性,故在一個電腦硬體上安裝多套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銷售
情形,亦非不可預見,衡諸常情,上訴人若於簽約之時,確
有限制被上訴人軒眾公司銷售方式僅有『一個硬體搭配一個
軟體』一類,當無不明文記載之理,然查,系爭合約、系爭
授權合約均僅記載『銷售Cube系列軟體時需搭配硬體統一銷
售,嚴禁單獨銷售軟體』等之文字,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軒眾公司間之真意,授權範圍並未限制需以『一個硬體搭配
一個軟體』之方式為之。其次,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軒眾
公司間早於94年3 月16日另行簽訂之系爭Cube系列軟體產品
總代
理合約書,其中第4 條第3 項亦僅係載明『乙方(即被
上訴人軒眾公司)銷售時需搭配硬體統一銷售,嚴禁單獨銷
售軟體(除第二語言別銷售或升級時)…』等語,益證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間向來係約定被上訴人軒眾公司銷售
系爭Cube系列軟體時『應搭配電腦硬體一併銷售』而已。甚
且,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間所不爭執之電子郵件內
容觀之,上訴人尚於92年4 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
軒眾公司,表示『虛擬主機安裝步驟如附件,如有不清楚處
,請來電洽詢』等語,顯見以『一個硬體搭配數個軟體』之
模式早為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前即已知悉,且同意被上訴
人軒眾公司為之者,故上訴人仍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
間有約定需以『一個硬體搭配一個軟體』方式銷售,被上訴
人軒眾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系爭授權合約上開約定而侵害上
訴人系爭Cube系列軟體之著作權云云,非有理由。2.
惟查,
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附隨於96年3 月2 日系爭附約B 之附件
A 軟體使用授權書及如原證32之軟體使用授權書,已有記載
『此軟體使用授權限使用者安裝於單一伺服器、個人電腦或
本公司提供之系統上執行使用,…本授權範圍限制單一伺服
器主機或個人電腦僅得安裝單一套軟體,…』等語,雖其上
之說明文字均係針對使用者為之,則在性質上,被上訴人軒
眾公司出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時,附隨提供予
消費者(最終
使用者、客戶端)觀看之軟體使用授權書,係規範上訴人與
終端使用者間之使用限制,應係源自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軒
眾公司間之契約內容,當然可以拘束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又
系爭附約B 之簽訂日期為96年3 月2 日,均在系爭合約簽訂
日期(即94年4 月16日)、系爭授權合約簽訂日期(即94年
8 月30日)及修改系爭合約有效期限之系爭附約A 之簽約日
期(即94年9 月1 日)之後,為包含系爭合約、系爭授權合
約、系爭附約A 整體契約之一部,雖然無法執此回溯更改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間之系爭合約、系爭授權合約、系
爭附約A 之內容,惟上訴人自96年3 月2 日起自得依系爭附
約B 之約定內容拘束被上訴人軒眾公司,從而,上訴人據此
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軒眾公司間有約定限以『一個硬體搭配一
個軟體』之方式銷售等語,為可採。……」(見本院卷第30
2 頁及反面)等內容觀之,及
參酌兩造系爭附約A 、B 、 C
均係以系爭合約為主約等情(見本院卷第293 頁反面),
足
徵兩造系爭合約、系爭附約A 、B 、C ,皆係以硬體搭配軟
體方式銷售之重要爭點,已於前案訴訟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
及辯論,並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且前訴訟爭利益與
本件訟爭利益應屬相當。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智慧財產法院
102 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本
件原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告即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合約
、系爭附約A 、B 、C ,係以銷售系爭Cube系列軟體時應搭
配硬體一併銷售之方式為之,
堪予認定。準此,原告主張:
本件並非一般商品的買賣行為等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應非有據,不足採信。
㈦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非原告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內之商品云
云(見本院卷第293 頁反面)。惟查,原告所營事業項目為
:「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軟體零售業」、「資訊軟體
批發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等,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4頁)。且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謂「商品」,本應
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即應就商品是否
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並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方符民法於18年頒布時之立法本旨。本件Cube系列軟體應搭
配硬體一併銷售,已如前述,而電腦相關產品之交易,本即
日新月異,變化快速,具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系爭
產品既非原告之生財器具,復無製造時間久、給付價額期間
長,更無須依法應行登記情事,
堪認本件系爭產品為屬原告
所供給之商品。
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
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況且,
原告本件
請求權基礎亦係以民法第367 條之買賣法律關係(
見本院卷第293 頁反面),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供給之商品代
價。是原告主張:系爭產品非原告公司營業登記項目內之商
品,故無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即非有
據,難以憑採。至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判決
固以該案事涉兩造專利權權利金之紛爭,認無民法第127 條
第8 款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之15
年消滅時效等情,惟該判決係以專利權權利金之紛爭,並非
屬商人供給之商品為審酌依據,此與本件情形迥然不同,自
難以
比附援引。
㈧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合約及附約C ,尚有 301,875
元〔按被告於
答辯狀中係載「31萬875 元」,然參諸其於答
辯理由中引用原告起訴理由之敘述時,亦載「31萬875 元」
乙節(見本院卷第32頁),可認該「31萬875 元」應係「30
1,875 元」之誤植〕及200,000 元未給付部分,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惟被告同時辯稱:「原告所交
付之前開軟體,因有安裝及執行上之問題(bug) 遲遲無法解
決,故被告於原告解決前開問題前而暫停給付301,875 元之
授權費用,自屬有據」、「原告迄今均仍未履行完成系爭附
約C 之升級驗收條件,更遑論驗收,是以,原告請求本件升
級驗收完成之授權費用200,000 元,自屬無理」等語(見本
院卷第34頁、第35頁)。足見被告前開未爭執部分之陳述,
顯非被告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尚無從據此解為被告係屬
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㈨依系爭合約、附約C 約定,分別自94年9 月30日起至95年 8
月30日、96年3 月6 日,其清償期即為屆至,已如前述。是
原告於前揭日起,即可對被告行使給付請求權,時效應即起
算。而原告卻於103 年9 月23日始對被告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1 款參照),亦有聲請支
付命令狀上新北地院收狀戳印文日期
可佐(見新北地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36815 號卷第2 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有何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抗辯原告之給付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拒絕賠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
1,87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被告之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其對於原告之請求依法自得拒絕
給付,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