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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智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智字第9號 原   告 采風音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漢元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告 鄉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金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 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須待清 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原告經股東會 決議於民國99年6 月24日解散,於104 年1 月22日選任彭漢 元為清算人,並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新北 市政府99年6 月29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096287號函、原告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104 年1 月22日股東會議紀錄,以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4 月27日新北院清民事敏104 司司90字 第025232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至35、69頁)。是其 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依公司法第8 條第 2 項之規定,以清算人彭漢元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經銷及製作卡拉OK伴唱帶,分別與被告鄉城唱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鄉城公司)簽立下列經銷合約書:⒈88年2 月22日經銷製作被告鄉城公司發行之卡拉OK VCD7 集及DVD5 集,金額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⒉89年4 月1 日經銷製 作被告鄉城公司發行之卡拉OK VCD10集及DVD8集,金額500 萬元;⒊89年10月3 日經銷製作被告鄉城公司發行之卡拉OK VCD5集及DVD2集,金額200 萬元;合計給付被告鄉城公司授 權金額1,050 萬元。被告鄉城公司並保證擁有合約所定之卡 拉OK VCD及DVD 等視聽著作物之詞、曲、錄音及影像著作權 之授權,後如有智慧財產權、著作權等問題,應由被告鄉 城公司負責處理,倘致原告權益受損時,被告鄉城公司願負 一切法律責任,且由被告呂金園簽署上開合約負連帶保證責 任;原告亦依約給付1,050 萬元。嗣被告鄉城公司與呂金園 另於91年2 月22日簽立保證書,共同擔保所提供予原告代理 經銷之商品確屬合法,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 情事,如有違反擔保之情事發生,對於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 ㈡嗣後訴外人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美公司)竟對 原告提起自訴(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83 號案 件),指稱上開被告鄉城公司授權原告製作之卡拉OK VCD、 DVD 中,有「台北今夜冷清清」、「你是我的生命」2 首詞 、曲(下稱系爭著作)侵害光美公司之著作權;經原告通 知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只好於91年 11月14日與光美公司和解,賠償光美公司367,500 元,並全 面回收侵權產品。原告因而蒙受巨大商譽及財產損失,致無 法繼續經營,而於99年6 月24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被告就 系爭著作並未取得授權,自屬不完全給付,且全部授權陷於 給付不能;又被告事後拒不出面處理,致使原告需與光美公 司和解賠償367,500 元,並需全面回收侵權產品,而受有1, 050 萬元已給付授權金之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867,500元(367,50 0 元+1,050 萬元=10,867,5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867,500元,及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係於光美公司提出自訴後自行與光美公 司和解,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或 被告是否有得到光美公司之授權。且系爭著作皆為日本曲, 光美公司主張之著作權僅限於詞部分,而光美公司要求之和 解金額高達367,500 元,自無可能再要求原告回收侵權產品 ,原告於經銷期間亦從未有全面回收產品之情事。況被告鄉 城公司授權原告製作之卡拉OK伴唱帶皆可每集單獨出售,縱 有回收必要,亦僅需針對涉嫌侵權之該集伴唱帶回收,無需 全數回收,且得於回收後移除系爭著作繼續銷售,而原告得 銷售之數量與期限並無限制,故原告主張其因而蒙受巨大商 譽及財產損失致無法經營,並事實。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 全部之授權金1,050 萬元,惟系爭著作之授權費用,應按上 開各合約所定之授權費用總額,除以各合約之授權歌曲數量 ,計算出每首歌曲之授權單價後,再依原告使用次數計算; 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其所受損害為何,僅泛稱受有1,050 萬元 權利金之損害,自無理由。又光美公司對原告提起自訴後, 原告與光美公司和解之日期為91年11月14日,原告縱有支付 該筆和解金,亦早由支付與被告鄉城公司之權利金中扣除, 而無可能事隔近13年始請求被告賠償。爰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信為 真實: ㈠兩造曾先後簽訂下列經銷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經銷被告鄉城 公司製作發行之卡拉OK VCD、DVD ,並由被告呂金園擔任被 告鄉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⒈於88年2 月22日簽訂經銷合約 書,經銷標的為國語情歌對唱DVD 卡拉OK 1-2集、台語情歌 對唱DVD 卡拉OK1-3 集、國語情歌對唱VCD 卡拉OK 1-3集、 台語情歌對唱VCD 卡拉OK1-4 集,總經銷費用為350 萬元; ⒉於89年4 月1 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經銷標的為采風錄VCD 國語卡拉OK 17-20與22集、采風錄VCD 台語卡拉OK17-21 集 、采風錄DVD 國語卡拉OK9-10與12-13 集、采風錄DVD 台語 卡拉OK9-12集,總經銷費用為500 萬元;⒊於89年10月3 日 簽訂經銷合約書,經銷標的為采風錄DVD 國語卡拉OK 14 集 、采風錄DVD 台語卡拉OK 13 集、采風錄VCD 國語卡拉OK23 -24 集、采風錄VCD 台語卡拉OK 22-24集,總經銷金額200 萬元;共計1,050 萬元。有上開3 份經銷合約書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7 至27頁)。 ㈡被告鄉城公司、呂金園另於91年2 月22日簽立保證書予原告 ,擔保被告鄉城公司提供予原告代理經銷之商品均屬合法商 品,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情事。有保證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 ㈢光美公司曾於91年9 月間對原告公司及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彭增田提出刑事自訴,主張光美公司擁有系爭著作台語歌詞 之著作權,以被告鄉城公司之名義製作發行、由原告總代理 之台語卡拉OK DVD等影音專輯中收錄之系爭著作,卻未經光 美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系爭著作之歌詞,涉犯著作權 法所定意圖銷售違法重製等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 年度自字第383 號案件(下稱383 號案件)審理後,原告與 光美公司於91年11月14日簽署和解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賠償 光美公司367,500 元;光美公司則於91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 自訴。有本院調取之383 號案件卷宗、和解協議書附卷可佐 (見外放383 號案件影卷、本院卷第29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系爭著作之合法授權即與其簽訂上開經 銷合約,致其遭光美公司訴追而受有損失,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867,500元。然為被 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 理由,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經查,兩造簽訂之3 份經銷合約書第2 條均約定:「乙方( 即被告鄉城公司)保證擁有所製作之前開卡拉OK VCD及DVD 等視聽著作物之詞、曲、錄音及影像著作權之授權,嗣後, 如有因智慧財產權、著作權等問題應由乙方負責處理,倘有 致甲方(即原告)權益受損時,乙方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絕 不推諉。」(見本院卷第7 、14、23頁),約定經銷之標的 則包含系爭著作(見本院卷第11、13、18、21、27頁);被 告出具之保證書亦載明:「茲擔保本公司(即被告鄉城公司 )所提供予采風音象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經銷之商品,均確屬 合法商品,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如有違反前開擔保之情事 發生,對於因此所生之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均應由立保 證書人自行負擔及處理…同時立保證書人對於造成采風音象 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一切損害,亦應負完全之賠償責任」等 語(見本院卷第28頁)。惟光美公司曾於91年9 月主張其享 有系爭著作台語歌詞之著作權,以被告鄉城公司之名義製作 發行、由原告總代理之台語卡拉OK DVD等影音專輯中收錄之 系爭著作,卻未經光美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系爭著 作之歌詞,而對原告公司及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彭增田提出 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自訴;而光美公司於383 號案件審理中 ,曾提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用以證明其為系爭著作閩南語 詞之著作權人(見383 號影卷第5 、89頁);且光美公司提 出前揭刑事自訴前,曾委請律師於91年7 月18日發函要求原 告停止銷售侵權商品並將之下架,原告則於91年7 月23日委 由蕭明哲律師回函表示願立即停止銷售及下架,並於該刑事 自訴案件中,委任蕭明哲律師為選任辯護人,僅辯稱原告係 信賴被告鄉城公司之保證而代理銷售含有系爭著作之卡拉OK 影音專輯,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而未對光美公司主張其 為系爭著作台語歌詞之著作權人、被告鄉城公司未取得合法 授權此點加以爭執(見383 號影卷第7 至8 、27至30頁); 而蕭明哲律師陳稱其當時係因被告鄉城公司之委託始擔任彭 增田之辯護人(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顯見被告當時對 於光美公司提出告訴所為主張應知之甚詳,且未加以爭執。 此外,383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呂金園曾於91年10月11日到 庭具結證稱:「你是我的生命」同歌名者有3 首,其取得著 作權者為文夏所寫,非本件黃敏所寫,是底下同仁製作時弄 錯了,把黃敏所著的灌錄發行,有關這部分已與光美公司接 洽,但因他們要求金額很高,目前尚未取得共識等語(見38 3 號影卷第23至24頁)。核與光美公司負責人謝錦清到庭具 結證稱:系爭著作的詞著作權屬於光美公司,光美公司也有 針對被告鄉城公司、呂金園提告,應該是有達成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相符;並有光美公司所提出其與 被告鄉城公司間之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 至11 7 頁)。綜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之台語歌詞著作權人為 光美公司,被告鄉城公司未取得合法授權,違反前揭經銷合 約書及保證書之擔保事項,屬有據。 ⒉又光美公司寄發91年7 月18日律師函時,即曾要求原告將侵 權商品回收、下架,原告委由蕭明哲律師寄發之91年7 月23 日回函亦表示願立即停止銷售行為、將相關商品回收下架, 且於383 號案件審理中提出經原告各經銷商簽署之回收證明 文件,用以證明原告於接獲光美公司主張權利之律師函時, 即已全數回收含有系爭著作之專輯(見383 號影卷第7 至8 、28至30、39至65頁);嗣原告與光美公司並於91年11月14 日簽署和解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全數回收侵權商品,並賠償 光美公司367,500 元(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確已給付 上開和解金予光美公司,亦經證人謝錦清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並有付款支票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00 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有前揭違約情事,致原 告需回收侵權產品、無法再行銷售,且需賠償光美公司,因 而受有損害,亦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回收侵權商品, 則與卷附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原告既因被告之違約行為受 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5萬元: ⒈查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保證書既已明文約定被告應擔保 經銷商品未侵害他人著作權,則被告未就系爭著作取得光美 公司等著作權人之合法授權即與原告簽約委由其經銷相關商 品,衡情必造成原告一定程度之損害。原告雖以其依上開3 份經銷合約書支付予被告鄉城公司之總經銷費用共計1,050 萬元作為其請求被告賠償之計算基礎,並主張其商譽因此受 有巨大損害、無法繼續經營而需解散云云;原告前任法定代 理人彭增田並到庭證稱:原告當時因為被光美公司提告,很 擔心被告鄉城公司授權經銷的幾千首歌曲有沒有問題,所以 股東決定要停業;當時是把伴唱帶全部回收,回收相關商品 共花費70萬元至80萬元,原告所受損害需加上當月約5 百萬 元、6 百萬元之營業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6、133 頁);惟 彭增田亦表示當時其並未直接處理公司業務,此部分是由當 時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包啟勳負責處理(見本院卷第96頁 、133 頁反面)。包啟勳則到庭具結證稱:91年間光美公司 指控系爭著作涉及侵權後,原告是將被指控侵權的伴唱帶回 收,拿掉「台北今夜冷清清」、「你是我的生命」這兩首歌 ,其餘的歌壓片再去賣,賣到約93年,原告所經銷的卡拉OK 伴唱帶可以一集一集單獨出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至94 頁)。而兩造簽訂之3 份經銷合約書所載經銷標的包含上百 首歌曲、數十集卡拉OK,因被告違約致影響原告經銷權益者 ,僅有前述其中兩首歌曲;另觀原告於383 號案件中自行提 出由其下游經銷商簽署之回收證明文件中所載回收卡拉OK片 數,亦僅有包含該兩首歌曲之5 片VCD 、DVD (見383 號影 卷第39至65頁),是原告以全部之經銷費用1,050 萬元作為 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即非有據;此外,依證人包啟勳前揭 所述,光美公司91年間對原告提出上開刑事自訴,原告回收 、移除系爭著作後,尚持續銷售經銷合約書所載卡拉OK商品 至93年;且原告係於上開侵權事件發生後數年,始經股東會 決議於99年6 月24日解散(見本院卷第30頁),尚難認原告 無法繼續營業,與被告前揭違約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高達10,867,500元,尚屬無據。 ⒉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 違約行為,除受有需賠償光美公司之損害外,衡情亦需回收 侵權商品、移除系爭著作後另行壓片、鋪貨販售,而需支出 勞費,因而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則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茲審酌:⑴88年8 月22日之經銷合約書所定總經銷費 用為350 萬元,經銷標的共計168 首歌曲,其中「你是我的 生命」共使用2 次(見本院卷第9 、11、13頁),核算之經 銷費用約為41,667元(350 萬元÷168 ×2 =41,6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89年4 月1 日之經銷合約書所定總 經銷費用為500 萬元,經銷標的共計280 首歌曲,其中「你 是我的生命」、「台北今夜冷清清」各使用1 次(見本院卷 第16、18、21頁),核算之經銷費用約為35,714元(500 萬 元÷280 ×2 =35,714元);89年10月3 日之經銷合約書所 定總經銷費用為200 萬元,經銷標的共計100 首歌曲,其中 「台北今夜冷清清」使用1 次(見本院卷第25、27頁),核 算之經銷費用約為2 萬元(200 萬元÷100 ×1 =20,000元 );是原告為取得系爭著作之經銷權共計支出97,381元(41 ,667+35,714+20,000=97,381);⑵原告91年7 月23日致 各經銷商之回收通告所載需回收之卡拉OK共5 片(見383 號 影卷第39至65頁),依原告與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承 攬合約書,原告委由廠商壓製光碟之數量為每片卡拉OK每次 訂製1,000 片,金額17,000元(見383 號影卷第12至13頁) ,以5 片成品均需回收而無法銷售,損失原製作成本85,000 元(17,000×5 =85,000),且需移除系爭著作後再重新壓 製該5 片卡拉OK,而需另行支出85,000元計算,共170,000 元;⑶另加計原告因賠償光美公司而支出之367,500 元,以 及原告回收侵權商品、移除系爭著作後重新上架銷售所需支 出之運費、人事成本等,認原告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數額應以75萬元為當。又本件3 份經銷合約書均係由被告 鄉城公司簽署委託原告經銷其製作之視聽著作,且均由被告 呂金園簽章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14至27頁), 是原告援引經銷合約書,主張被告均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5萬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難認有理。 ⒊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係於91年11月14日即與光美公司達成和解 而支付賠償金367,500 元,應已自應付給被告鄉城公司之經 銷費用中扣除上開賠償金,而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原告主 張被告未賠償原告所受損失,而否認有被告所述情事。經 查,依本件3 份經銷合約書所載付款方式、總經銷費用支付 明細表觀之,原告係開立票據分24期按月給付經銷費用,一 次支付6 期,且其中88年8 月22日經銷合約書支付明細表所 載最後一期票據之票期為90年10月31日、89年4 月1 日經銷 合約書支付明細表所載最後一期票據之票期為91年6 月30日 ,89年10月3 日經銷合約書支付明細表所載之第22期票期為 91年10月31日,均在99年11月14日之前,至89年10月3 日經 銷合約書之第23、24期款項票期雖為91年11月30日、91年12 月31日,然依合約所定付款方式,原告應係於第19期之前即 一次支付後續6 期票據予被告鄉城公司(見本院卷第7 至9 、14至16、23至25頁),而無可能於99年11月14日給付賠償 金予光美公司後,自第23、24期經銷費用中扣除該等賠償金 。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 確有自何筆應付之經銷費用中扣除367,500 元之賠償金,其 空言抗辯自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請求被 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4 月7 日、104 年4 月30日分 別送達被告鄉城公司、呂金園,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41、6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5 月1 日起算,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6 頁),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取得系爭著作著作權人之合法授權,致原 告遭受光美公司訴追,且需回收侵權商品等,因而受有損害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75萬元,及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 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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