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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海商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煜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瑜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楊智全律師 被   告 理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月玲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應依兩造承攬運送契約 ,就運送物之喪失負民法第661條之賠償責任,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0,428.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支付 命令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5780號卷〈下稱 支付命令卷〉),於民國104年3月5日具狀主張被告為承 攬運送人即訴外人SEARUNNER OCEAN LINE LIMITED(下稱 Searunner公司)在台灣地區之業務代理人,並以Searunner 公司名義,代理Searunner公司簽發第二套提單予原告, 追加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就其代 Searunner公司簽發第二套提單予原告之法律行為,與 Searunner公司負連帶責任,就運送物之喪失負民法第661條 規定賠償責任,復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238,3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有民事準備㈠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查原告 就追加、變更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 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揭規定及 說明,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5月間接受買主之訂單後,即委由位於中國大陸 之外包廠商即訴外人SHAOXING COUNTY YAOCHEN IMPORT AND EXPORT CO., LTD(紹興縣耀晨紡織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 耀晨公司)負責製作訂單貨品(下稱系爭貨物),耀晨公司 再依原告指示出貨至買方要求港口,耀晨公司與承攬運送 人Searunner公司之上海公司聯繫貨物託運與裝船等事宜及 提供貨物託運單,而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乃按兩岸三角貿 易模式,要求將託運人由耀晨公司改為原告,由原告持有提 單,故本件承攬運送人Searunner公司先簽發第一套提單予 耀晨公司,再由原告執該提單向Searunner公司台灣地區之 代理人即被告(英文名稱:ATLANTIC FORWARDING〈TAIWAN 〉LTD.)換取第二套提單,即經由轉單方式,由被告代理 Searunner公司開立載貨證券予原告,是耀晨公司與 Searunner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耀晨公司再利用 轉單方式,即以讓與契約權利義務方式,將其契約當事人之 法律關係讓與原告,Searunner公司為承攬運送人並自行簽 發提單予原告,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 運送人同,故原告與Searunner公司間已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之法律關係。Searunner公司應對原告負運送人責任,而 Searunner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被告則為 Searunner公司在台灣地區之業務代理人,並以Searunner公 司名義,代理Searunner公司簽發第二套提單予原告,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被告就其代Searunner公司簽發 第二套提單予原告之法律行為,應與Searunner公司負連帶 責任。又依貨物運送慣例,除經買主付款取櫃或經提單持有 人同意外,運送人不得逕行卸櫃,至買主是否如期給付價金 ,則運送人得卸櫃之合理事由,系爭貨物未經受貨人付 款提領,亦未經提單持有人即原告同意下,即於103年8月7 日逕行卸櫃,目前下落不明,即屬民法第634條及第661條所 稱之喪失情形,被告雖稱系爭貨物現遭秘魯海關依法留置, 並未喪失云云觀諸被告所提秘魯海關監管倉庫來函,其 中所載貨櫃編號「MSCUEE574503」,與系爭貨物載貨證券所 載貨櫃編號「MSCU0000000」不符,顯見兩者係屬不同貨櫃 ,況縱認系爭貨物現存於秘魯海關倉庫,原告就系爭貨物已 無法提領、辦理轉運或退運,亦即喪失系爭貨物之占有,自 已該當民法第661條之規定。原告與買受人間之貿易條件縱 為FOB,然此僅拘束原告與買受人,Searunner公司並不受此 貿易條件拘束。且原告前曾請求被告將系爭貨物轉運智利, 被告答覆稱:秘魯當地規定若要將貨物轉運至他國,需貨物 到港後30日向海關報備,故之後已無法轉運等語,而非以原 告非運送契約當事人為由拒絕,足證原告確實為系爭承攬運 送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再一般貨物之目的地市價,將包含成 本、保險費、運費、關稅、管理費、合理利潤等項,依常情 應高於原告與買受人之交易價額,故原告以出售系爭貨物予 買受人之售價作為賠償金額之請求,應無不可。為此,爰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661條規定,並以原告出售 系爭貨物予買受人之售價美金40,428.74元,及起訴時台灣 銀行美金即期買入匯率30.63為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8,3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即訴外人HIPERTELAS SAC(下稱 HIPERTELAS公司)委託秘魯承攬運送業者即訴外人 INTERNATIONAL FORWARDER SAC. LIMA-PERU承攬運送系爭貨 物,並給付運費,因系爭貨物在上海出貨,INTERNATIONAL FORWARDER SAC. LIMA-PERU乃委託上海Searunner公司負責 裝船事宜,並簽發第一套提單予上海當地裝貨人耀晨公司, 以原告為受通知人,系爭貨物於上海裝船,原告自耀晨公司 取得第一套提單後,即透過Searunner公司在台灣配合之被 告公司換單,換取第二套提單,原告與被告或Searunner公 司間,就系爭貨物由上海至秘魯之運送事宜,均無運送契約 存在。耀晨公司僅係大陸地區之出貨人,並未給付運費予上 海Searunner公司。縱認Searunner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之承 攬運送人,原告並未就系爭貨物有喪失情事舉證以實其說, 其請求自無可採。又系爭貨物事實上係因買賣糾紛,買受人 未完成清關提貨程序,致置留於秘魯海關監管倉庫( Logistica Integral Maritima Andina S.A.-inicio,LIMA )未提領,秘魯海關監管倉庫亦來函表示系爭貨物仍在其倉 庫內,函上記載船公司簽發之提單(B/L)號碼為「 MSCUEE574503」,而該提單上載貨櫃編號「MSCU0000000」 ,與系爭貨物提單上之貨櫃號碼「MSCU0000000」相符,是 系爭貨物並無於運送途中滅失,亦無喪失之情事。況原告所 提CARGO TRANSFERRED REQUEST(貨物轉運聲請書)載明「 鑑於收貨人之財務問題,我方願意將貨物移轉至聖安東尼奧 ,智利…」,復於104年3月5日當庭自承「本件沒有持提單 去提領。因買方沒有付款,故沒有將提單交付買方提領」等 語,故本件運送人已將貨物運送至目的地,完成運送,系爭 貨物並無喪失,而係原告因其秘魯買方即受貨人未付款,故 原告手持提單不交予受貨人(或其他人)允許提貨,此受貨 人不提領運送物之情,與所謂運送物之喪失所指運送人「不 能」將貨物交付受貨人之情形,顯然有別。另運送之目的係 將貨物運抵目的地交付受貨人,出貨人(或託運人)於受貨 人未提領貨物時,是否能再轉賣或取回運送物,已與原來運 送契約無涉,蓋此本非原本運送之目的及運送人應為之義務 ,故運送物未能轉運或運回,自不能謂運送物因可歸責運送 人而不能回復占有。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應舉證 證明系爭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此與貨物出口價格並 不相同,原告逕以真正不明之出口商業發票為據,且任意換 算為1,238,332元加以請求,顯不足採。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Searunner公司先發第一套提單予耀晨公司,原告再持該提 單向被告換取第二套提單(即聲證二,見支付命令卷)。 ㈡原告未將提單交付買方即受貨人,受貨人亦未持提單提領系 爭貨物。 五、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被告為系爭運送契 約承攬運送人Searunner公司之代理人,系爭貨物因被告逕 行卸櫃,下落不明等情,並舉被告代Searunner公司簽發載 貨證券、被告出具之應收帳款通知書、統一發票、原告出具 之統一發票、Searunner公司網頁資料、耀晨公司與 Searunner公司間電子郵件、原告另二筆貨物之載貨證券及 貨櫃查詢紀錄(見支付命令卷及本院卷第34-35頁、第66-76 頁、第94-99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是否成立承攬運送契 約?被告是否為系爭貨物運送承攬運送人Searunner公司之 代理人?㈡系爭貨物是否喪失?系爭貨物是否無法自秘魯海 關提領?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㈢系爭貨物之價值是否為 1,238,332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 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 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 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就運送全部約 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 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61條 、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 ㈡經查,耀晨公司於103年5月20日提供貨物託運單予 Searunner公司,委託Searunner公司委由船公司將系爭貨物 運送至秘魯,並約定於台灣換發提單,改單費為人民幣400 元,Searunner公司即簽發載貨證券予耀晨公司,嗣在台灣 由被告換發載貨證券予原告,又被告代Searunner公司所簽 發之載貨證券上記載託運人為原告,有耀晨公司與 Searunner公司間電子郵件、載貨證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6-76頁、第23頁及支付命令卷),認Searunner公司 與耀晨公司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Searunner公司並同意嗣 後以改單方式變更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原告,並由 被告以Searunner公司名義簽發載貨證券予原告。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運送人Searunner公司之代理人代為簽 發載貨證券,因系爭貨物滅失而為本件請求,而被告否認系 爭貨物業已滅失,原告自應就系爭貨物滅失一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未持系爭貨物載貨證券提領系爭貨物一情,為 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7頁 ),則原告既未提領貨物,難認原告就系爭貨物已無法提領 。再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遭被告卸櫃,存放於秘魯海關倉庫, 原告已無法轉運或退運,即屬喪失系爭貨物之占有等情,雖 據其提出系爭貨櫃查詢紀錄資料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 ),惟被告爭執該紀錄之形式真正,原告復未舉證其為真正 ,自難憑採。又原告於103年5月29日發函被告請求將系爭貨 物轉運至智利聖安東尼奧,有原告函文在卷可憑(見支付命 令卷聲證5),被告則否認兩造就轉運事宜達成合致(見本 院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7頁),則依兩造之契 約,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秘魯卡亞俄(Callao)即已完成 承攬運送契約約定之義務,被告並無義務依原告要求將系爭 貨物再轉運至其他目的地。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舉證證不能證 明系爭貨物仍存在,且原告曾請求被告將系爭貨物轉運或運 回,被告回覆已無法轉運或運回,故系爭貨物在法律上已無 法回復為原告占有,亦屬滅失等語,然貨物轉運或運回與原 本運送契約非屬一事,原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並 無契約上之義務轉運或運回系爭貨物,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 採。綜上,系爭貨物是否已經滅失,未經原告舉證,自難認 屬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業已滅失,則其主張被告 應與Searunner公司連帶負承攬運送人責任,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66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38,3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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