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海商字第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
律師
被 告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潭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零參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
涉外成
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
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
裁判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
人立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敦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
間分別委由被告安排運送化成鋁箔2批共計64箱(第1批20箱
、第2 批44箱,下合稱
系爭貨物),均自香港地區裝載後,
以海運方式途經新加坡運送至印尼巴淡島,
嗣因系爭貨物發
生貨損,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
乃於賠償立敦公司前開
貨損後,依保險代位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
求償,而
被告就系爭貨物係以海運方式途經新加坡運送至印尼巴淡島
乙節亦未表爭執,則本件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既涉及外國地區
之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合先敘明。
二、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判
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
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
定之,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是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85號
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之營業所在地
設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中山區,是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亦
予敘明。
三、又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有所明定。復按
法律
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
文。本件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係
兩造就牽涉香港地區之
承攬運
送契約損害賠償事宜有所爭議,依上說明,自應適用或類推
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兩造就本
件爭議已於
訴訟繫屬中
合意適用我國法(見本院104 年度海
商字第11號卷第71頁背面),是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 年度
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復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
民
法第664條、第634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4 條為其
請
求權基礎,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84,108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
9487號卷第2頁),嗣於104年9 月18日當庭追加海商法第74
條為其
請求權基礎,並補充第2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 年度海商字第11號卷第54頁)。
經核原告
上開追加海商法第74條為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而主張,且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
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另原告所為前開第2 項聲明之補
充,則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亦予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立敦公司於103年5月間委由被告安排運送系爭貨
物,均自香港地區裝載後,以海運方式途經新加坡運送至印
尼巴淡島,並由被告簽發08SEA0000000號、08SEA0000000號
載貨證券(下合稱系爭載貨證券)予立敦公司。
詎系爭貨物
運抵印尼巴淡島時,經發現部分外箱水濕、變形、卷芯掉落
,遭受貨人拒收退貨共計16箱(第1批8箱、第2批8箱),
嗣
經檢驗確認其中7箱全損,立敦公司因而受有共計584,108元
(第1批364,769元、第2批219,339元)之損失。而被告既簽
發系爭載貨證券予立敦公司,依民法第664 條之規定,應視
為被告自己運送,且依海商法第74條之規定,其亦應對系爭
載貨證券上
所載之內容負責,故被告自應就立敦公司所受之
上開貨損負賠償責任。而原告與立敦公司就系爭貨物訂有保
險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保險金予立敦公司,並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294 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及受讓立敦公司對被
告所享有之前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海商法第5 條(原告
漏載,應予補充)
準用民法第634條、第664條及海商法第7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損失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84,1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
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載貨證券上記載之託運人為立敦公司之惠州
廠,且系爭貨物之運費或承攬
報酬等費用,亦係由訴外人T-
RANS WAGON INT'L(HK)CO., LIMITED(下稱香港華泓)分
別於103年5 月2日、103年5月27日向立敦公司之惠州廠收取
,故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關係存在於立敦公司惠州廠與香港
華泓之間,與被告無關。又系爭載貨證券上已記載本件運送
係以電報放貨之方式,由託運人將載貨證券
正本繳回給運送
人,並指示運送人在目的港直接放貨予指定之受貨人,惟立
敦公司既非電放載貨證券之託運人或受貨人,且未取得系爭
載貨證券正本,自亦不得依系爭載貨證券主張權利。故原告
或其惠州廠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承攬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之
法
律關係存在,原告與立敦科技間之保險金給付情事,即與本
件系爭貨物之運送
無涉,原告亦無從因此自立敦公司受讓損
害賠償請求權或得代位立敦公司向被告行使追償權利。再運
送人已依系爭載貨證券交清貨物,依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之
規定,應認系爭貨物已依系爭載貨證券交清而無毀損、滅失
之情事存在。原告雖提出有關系爭貨物貨損之
公證報告,但
該公證報告作成之時間已在系爭貨物提領後逾6 個月以上,
且公證地點亦非目的港即印尼巴淡島,而實際上
公證人亦僅
係推測系爭貨物之貨損係發生在香港地區出口後至印尼巴淡
島間,完全不具客觀正確性,故該公證報告不能作為系爭貨
物係於運送途中受損之證明,亦無法推翻運送人已依系爭載
貨證券交清貨物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自屬
無據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
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立敦公司委由被告承攬運送之系爭貨物受有貨
損,被告並已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而原告為立敦公司之保險
人,已依約給付保險金予立敦公司,爰依保險代位及
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民法第664條、第634條、海商法
第74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
受領之日起,1 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
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係於103
年5月20日、103年6月7日經由海運方式運達印尼巴淡島而處
於得為受貨人受領狀態之情,此觀原告所提出之代位求償收
據上"Date of Loss"欄位之記載甚明(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
字第9487號卷第17至18頁),而原告於104年5月19日基於保
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嗣該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之事實
,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支付
命令
聲明異議狀各1份
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487號
卷第1 頁、104年度海商字第11號卷第5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是原告本件請求未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運送人尚不因此解除責任,先予敘明。
㈡次按稱承攬運送人,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有所
明定。又按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與運送契約之當事
人未必同一,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究係何人,仍應綜合全部相
關事證而為觀察,
而非僅以載貨證券上之記載為斷。系爭貨
物係於103年5月間自香港地區裝載後,均以海運方式途經新
加坡運送至印尼巴淡島,並皆以電報放貨之方式辦理放貨
等
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載貨證券為證(
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9487號卷第5至6頁),
堪認屬實。
觀之系爭載貨證券固記載託運人為立敦公司之惠州廠,然系
爭貨物實則係由立敦公司出售予印尼之買受人P.T. RUBYCON
INDONESIA 公司,並由立敦公司為系爭貨物向原告投保之事
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商業發票、裝箱單、銷貨單、貨物運輸
預約保單契約及保費匯款單等件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海商
字第11號卷第80至81、86至91、117至118頁),依此,已可
見系爭貨物之所以運送至印尼巴淡島,乃係立敦公司為履行
其身為系爭貨物出賣人之交貨義務而為。又參以系爭貨物於
運抵印尼巴淡島時,經發現部分外箱水濕、變形、卷芯掉落
之情事,嗣即由香港華泓之承辦人員Joseph Ho於103年7 月
16日前就原告所提出之供應商矯正與預防措施要求單進行回
應,並出具運送異常報告
暨解決方案說明函予原告等情事,
復有供應商矯正與預防措施要求單2 份暨所附照片21張、運
送異常報告暨解決方案說明函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104年度
海商字第11號卷第57至64頁);此外,系爭貨物於發生上開
部分外箱水濕、變形、卷芯掉落情事而自印尼巴淡島退運時
,其退運之受貨人為立敦公司而非其惠州廠乙情,則有由訴
外人PTC CONTAINER LINES所簽發之載貨證券1份
可證(見本
院104 年度海商字第11號卷第83至84頁),亦
足徵系爭貨物
實際上應係由立敦公司所託運,其方因系爭貨物之上開部分
外箱水濕、變形、卷芯掉落情事,而取得香港華泓以
前揭供
應商矯正與預防措施要求單、運送異常報告暨解決方案說明
函所為之回應及收受退運之系爭貨物。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
係立敦公司依據出貨之需求,為減少貨物運輸流程,而指示
其惠州廠負責生產交貨,並就近於香港地區出口至印尼巴淡
島,立敦公司方屬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等節,應
堪認定。其次
,觀之系爭載貨證券上右上角運送人欄位及右下角運送人簽
名欄位均記載" TRANS WAGON INTERNATIONAL CO., LTD."(
即被告之英文名稱),可見系爭載貨證券應係以被告之名義
而簽發者。被告雖謂:系爭載貨證券係香港華泓於香港地區
簽發,運費或承攬報酬等費用,亦係由香港華泓所收取,伊
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
云云。但被告既復自陳
:香港華泓是伊國外代理,不是伊子公司,伊與香港華泓間
有簽合約,伊等可以互相使用
彼此的提單等語明確(見本院
104年度海商字第11號卷第108頁背面),而被告係以海運承
攬運送為業,標榜「提供企業與工廠整體運輸支援服務……
等一貫運輸作業代理服務,協助客戶互通有無,輸送貨物到
世界每個角落」、「……我們一體整合的服務可大幅減少貨
物運輸流程,為您節省寶貴的時間與精力」、「為了接近客
戶;我們於美國、東南亞、中國大陸……等地設置十餘個服
務代理據點,而由臺灣總公司協調監督」等情,復有被告之
網頁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海商字第11號卷第95至
98頁),準此,不惟可見香港華泓實際上確有於香港地區以
被告名義代理被告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權限,且於立敦公司
委由其惠州廠與香港華泓接洽之過程中,香港華泓既身為被
告在香港地區之代理,卻不使用自己名義之載貨證券,反而
以被告名義為之,實亦顯見系爭貨物雖實際上由立敦公司指
示其惠州廠交予香港華泓為實際運送,但立敦公司與香港華
泓間確有意使系爭貨物之運送關係存在於立敦公司與被告之
間,始由香港華泓以被告之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否則大
可由香港華泓出具以自己為運送人名義之載貨證券即可。至
被告雖另提出香港華泓所開立向立敦公司惠州廠請款之發票
,欲證明就系爭貨物存有運送關係者應為立敦公司惠州廠及
香港華泓云云,但立敦公司惠州廠不過係依立敦公司指示而
實際履行系爭貨物交貨義務之履行
輔助人,已如前述,而香
港華泓雖開立發票向立敦公司請款,然解釋上亦應認此僅係
香港華泓基於其身為被告香港地區代理之地位所為代理被告
向立敦公司收受運費之行為,其於收受運費後,當可另依其
與被告內部間得互相使用他方載貨證券之約定為相關帳務之
處理,不能因此認定香港華泓方屬與立敦公司就系爭貨物具
有運送關係者。從而,系爭貨物雖係由立敦公司惠州廠在香
港地區交由香港華泓裝載後實際運送至印尼巴淡島,但在運
送關係之法律層面上,則應認係由立敦公司向被告為系爭貨
物之託運(由立敦公司惠州廠實際負責交貨等義務之執行)
,而被告則為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並將系爭貨物交由其香
港地區之代理即香港華泓實際運送(實際上係由香港華泓基
於其與被告間之代理協議而為被告名義載貨證券之簽發,並
以被告之名義再交由香港華泓為實際運送之執行),故被告
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而言,應屬以自己之名義為立敦公司之計
算,而使香港華泓為運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承攬運送人無疑
,原告主張立敦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存有承攬運送契約
,應屬有據。
㈡再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海商法第5 條已有明文。次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
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
承攬人自己運
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得自己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
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664條、第663條、第634 條分別有所明定。系爭貨物於
運至印尼巴淡島時經發現存有部分外箱水濕、變形、卷芯掉
落之情事,嗣經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傑信公司)檢驗確
認其中7箱全損,立敦公司因此受有共計584,108元之損失等
情,業有傑信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2 份及同前之照片存卷
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487號卷第7至16頁)。被告
雖
猶爭執:系爭貨物已按系爭載貨證券交清,依海商法第5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無毀損滅失之情事存在,且前開公證
報告作成時間已在系爭貨物提領後逾6 個月以上,公證地點
亦非目的港即印尼巴淡島,而實際上公證人亦僅係推測系爭
貨物之貨損係發生在香港地區出口後至印尼巴淡島間,完全
不具客觀正確性,故該公證報告不能作為系爭貨物係於運送
途中受損之證明云云。然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
推
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提貨前或
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不在此限,海商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已有明定。本件立敦
公司於系爭貨物經印尼受貨人收貨時發現有前述貨損情事後
,即已應印尼收貨人之要求而通知被告之代理人即香港華泓
調查異常原因並提出改善措施之事實,業有同前之供應商矯
正與預防措施要求單可憑,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當無從依此推定系爭貨物已依系爭載貨證券交清而無毀
損、滅失之情。又觀之前開公證報告所認系爭貨物之受損情
事,均與前開照片、供應商矯正與預防措施要求單、運送異
常報告暨解決方案說明函所示經立敦公司於提貨時向香港華
泓反應之損害狀況大致相符,而被告僅
空言否認系爭貨物係
於其承運期間內所發生,然未提出相關
反證證實前開公證報
告所示系爭貨物之損害狀況,與提貨時經立敦公司通知香港
華泓時之受損情狀有何明顯不同,以及有何具體情事可認該
等貨損情狀應係另於其承運系爭貨物期間以外之其他時間所
造成者,是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則被告為系爭貨物之
承攬運送人,並已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依海商法第5 條準用
民法第664條、第663條之規定,即應視為自己運送,而其就
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所發生之前開貨損,並未舉證其無過失
存在,自應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前段之規定,對
身為託運人之立敦公司負運送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
就立敦公司所受上開系爭貨物之貨損給付保險金予立敦公司
,並獲立敦公司讓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有
同前之代位求償收據可稽,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前開貨損對其負賠償責任
,即有理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4 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權及立敦公司對被告就系爭貨物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後,依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664條、第634條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4,1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
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