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海商字第12號
原 告 平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慧
被 告 裕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盆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為私法人,公司登記地址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在卷
可參,原
告
起訴狀雖主張因載貨證券之簽發人及簽發地為臺北,約定
債務履行地為原告開立提單之營業地,因認本院有管轄權
云
云,
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查,原告係依運送契約
法律關係及
民
法第26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訴外人即受貨
人巴西PS公司因受領遲延所額外產生之倉租費用
予以給付,
而載貨證券上所約定之費用是在目的地即巴西收取(
freight payable at destination,freight collect),
貨物係運送至巴西,故縱
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其債務
履行地應係巴西,
而非我國。況縱使載貨證券之簽發人為原
告、簽發地記載為臺北,也不能因此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
行地為原告開立提單之營業地,故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
應屬誤解,此外,復查無本院有其他
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
上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逕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