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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海商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海商字第12號 原   告 平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慧 被   告 裕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被告為私法人,公司登記地址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原 告起訴狀雖主張因載貨證券之簽發人及簽發地為臺北,約定 債務履行地為原告開立提單之營業地,因認本院有管轄權云 云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查,原告係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26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訴外人即受貨 人巴西PS公司因受領遲延所額外產生之倉租費用予以給付, 而載貨證券上所約定之費用是在目的地即巴西收取( freight payable at destination,freight collect), 貨物係運送至巴西,故縱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其債務 履行地應係巴西,我國。況縱使載貨證券之簽發人為原 告、簽發地記載為臺北,也不能因此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 行地為原告開立提單之營業地,故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 應屬誤解,此外,復查無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 上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逕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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