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海商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曜捷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如雪
被
上訴人 中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月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海商小字第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
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
略以:被上訴人固曾於民國102 年間向訴外人蘇亞
嵐即上訴人之業務詢問自沙烏地阿拉伯JEDDAH運送至大陸地
區寧波之汽車配件1 批(下稱
系爭貨物)之報價事宜,而蘇
亞嵐當時雖誤用上訴人抬頭之報價單,但蘇亞嵐於其與上訴
人接洽之過程中,已因被上訴人認為費用過高,而提供訴外
人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之費用供被
上訴人參考,並告知此次報價係超捷公司之費用及服務,是
被上訴人明確知悉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
相對人應為超捷公司
而非上訴人,且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收取任何運費,亦未簽
發載貨證券,被上訴人亦係向超捷公司收受載貨證券及通知
辦理電報放貨,而蘇亞嵐與被上訴人間往來之EMAIL 內容均
係其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進行協商,不能視為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協商之依
據,故原審逕以「蘇亞嵐為上訴人之員工」認定
本件是由蘇
亞嵐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已有悖
舉證責任,亦與市
場常理及
經驗法則不符。又系爭貨物既經運抵目的港並經受
貨人提領,依
民法第644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
第660 號裁判
要旨,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相關
權利應已移轉予受貨人而處於休止狀態,且其
所稱「額外費
用」之付款人,亦為「寧波經濟技術開發區達億銀進出口有
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對上訴人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然回復至可行使之狀態,亦未就其受有損失
,以及其所指「載貨證券製作錯誤」、「無法提貨」、「產
生額外費用」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等節為舉證,況載貨證券製
作錯誤,也是被上訴人或其出口商提供錯誤資料所致,原審
逕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亦有違前開舉證責任之規定。再
原審就其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因
載貨證券製作錯誤無法提貨而受有支出額外費用損失
等情,
並未敘明理由,其判決亦屬不備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為此
爰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就原審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予以指摘
,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先予指
明。
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
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論理
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
法律事實所為價
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
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
裁判意旨
參照)。上訴意旨固指摘: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
貨物之運送契約關係存於
兩造之間,亦未就其因該運送契約
所生之權利未處於休止狀態,以及其確受有因載貨證券記載
錯誤而額外支出費用提貨之損失等情事為證明,原審卻逕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違民法第 277條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
,亦與論理法則(市場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且有判決未
附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云云。然:
⒈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委由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
惟因載
貨證券製作錯誤致無法提貨,因而受有支出額外費用始得取
貨之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報價單、載貨證券、提貨單、其
與上訴人當時之業務蘇亞嵐往來之 EMAIL、費用清單、收據
、蘇亞嵐之名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北海商小字第4號
卷第38至53、67頁)。原審依據上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復斟
酌證人蘇亞嵐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
開事實為真等情,業經原審於判決中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
有原審判決1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北海商小字第4號
卷第155至157頁),顯無上訴人所指未經被上訴人舉證即認
定其所主張為真實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至上訴人雖
猶稱其
未向被上訴人收取運費,亦未簽發載貨證券,證人蘇亞嵐僅
係誤用上訴人名義之報價單,且被上訴人明確知悉運送契約
之相對人為超捷公司,故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又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額外費用」是否確屬存在而由被上訴人支付
,並與其所指「載貨證券製作錯誤」、「無法提貨」等節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容有疑義云云。惟此無非僅係就原審所為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並據此泛言指摘
原審判決違背經驗、論理、
證據法則,尚
難認上訴人已具體
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此節主張,於法
已有未合。
⒉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644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660 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基於前開運送契約而生之請求
權應已為受貨人所取得,被上訴人未舉證其
上開權利已然自
休止狀態回復,自不能對其請求賠償云云,核其真意,應係
爭執原審有未適用前開法律規定及法理之情。惟按運送物達
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
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民法第644 條固定有明文。然提單填發
後,運送人與提單
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
載,民法第627條復有明定,上開規定並為海商法第5條所準
用。依此,關於受貨人之地位,自應分別有無簽發提單(載
貨證券)而為不同之考察,若在簽立提單(載貨證券)之情
形,提單持有人為特殊之受貨人地位,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
627 條之規定。查系爭貨物之運送由實際運送人簽發載貨證
券之事實,有前開載貨證券
可憑,依上說明,已無民法第64
4 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貨物係以電報放貨之方式【即出口
商(託運人)在趕時效之貨物交運後,將全套載貨證券
正本
不透過銀行押匯或託收情形下,請出口地之運送人(船公司
)以電報要求進口地之船務代理,在不交付載貨證券之情形
下交付託運之貨物】為貨物交付之情,觀之前開載貨證券上
載有" SURRENDERED IN TAIWAN(在臺灣繳回)"之字樣自明
(見本院103年度北海商小字第4 號卷第4頁)。故本件所簽
發之載貨證券既自始未交予在大陸地區之受貨人,受貨人自
亦未曾因持有載貨證券而取得基於載貨證券所享有之權利,
運送人並無遭受雙重請求之危險,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對
上訴人所生之請求權,即難認因此而處於休止之狀態。是原
審認定被上訴人得依前開運送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於法亦無違誤。
⒊再觀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就同法第469
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僅準用第1款至第5款,可知立法
者已明示排除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
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序之適用
,是上訴人爭執原審判決不備理由,復非有據。
⒋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 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