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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海商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海商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天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忠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楊啟源律師       殷 節律師 被 上訴人 達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平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蔡秉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 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 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者。其他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 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準用第447條第1至3項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係 主張依民法第634條而為請求(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483號 卷第3頁、原審卷第50頁),認為上訴人應負無過失賠償責 任,是其目的係請求法院判命上訴人應就本件貨物運送之滅 失負賠償責任,經原審以民法第661條為判決基礎而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民法第661條,請 求法院就民法第634條及第661條審理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 決(本院卷第41頁),是其目的仍為請求法院判決上訴人應 就本件貨物運送之滅失負賠償責任,就兩造關於系爭貨物運 送所成立之契約定性之爭執,對已於原審提出之相關證據另 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及補充解釋(本院卷第 41、42頁),進而為新的攻擊與防禦,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 、訴訟經濟與基礎事實同一性之考量,被上訴人所為核屬就 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而非訴之追加。揆諸上 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又民法第661條既屬原審即已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17日交付開關2箱 (下稱系爭貨物)委請上訴人運送至大陸東莞地區,嗣載運 系爭貨物之和泰號貨船於同年月18日運送途中因載負過多貨 物致船艙傾斜進水而擱淺,後上訴人表示系爭貨物流向不明 、沉入海底而滅失,造成被上訴人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除 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173,550元,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 索賠,上訴人均拒負全額賠償責任。兩造間係成立運送契約 ,依民法第634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滅失應負無過失 責任,縱認兩造間為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然上訴人就本件運 送全部約定價額915元,依民法第663條、第664條之規定, 上訴人應視為自己運送,亦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負無過失 責任。又上訴人所發提單(下稱系爭提單)背面有關「貨物 遺失、毀損,最高以運費3倍為賠償」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記載,未經被上訴人明示同意,依民法第649條規定,應不 生效力。為此,依民法第661條或第634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73,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上訴人並非運送 人,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貨物時,系爭貨物已包裝 完畢,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貨物時,並未提供有關系爭貨物 之發票(invoice)、明細或其他任何資料,亦未說明系爭 貨物之價值,而系爭提單上之記載係依原告指示而為,兩造 合作前後一年半,共25次,上訴人每次均會提供提單予被上 訴人詳閱後由被上訴人逐欄填寫,本件上訴人於接受委託時 亦有將系爭提單提供被上訴人詳閱及填寫,被上訴人明知僅 貨物價值低於50,000元時始得要求不向海關申報價值,仍於 系爭提單上自行加註「不報關」,顯見系爭貨物價值未逾50 ,000元。又和泰號貨船並未超載,係因運送途中遇風浪致船 體傾斜觸礁而沈沒,屬不可抗力因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上訴人亦為受害者,且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貨物沉沒而受有保 險給付。縱認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之滅失負賠償責任,然被 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亦違反系爭提單運送條款之約定,且 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系爭貨物價值為何,甚至積極要求上訴 人不辦理報關手續,導致上訴人無法採取相應措施,亦有與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貨物係裝載於和泰號貨船上103年1月18 日18時自馬祖開航,嗣並未抵達預定之福州黃岐港。 ㈡、兩造間先前合作已達24次,含本次糾紛共25次,責任限制約 款從未更改。 ㈢、被上訴人於本次合作,在雙方簽署之文件上明白表示「不報 關」。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委託並交付系爭貨物予上訴人,託 其處理運送至大陸東莞之子公司達運公司。 ㈤、本件運費由上訴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915元,並業經被上 訴人交付,此外上訴人未再收取其他費用。 ㈥、本件貨物託運單所載之責任限制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 ,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承攬運送人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 務,與運送人同。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 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 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 者,不在此限。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 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 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 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4、663、634、66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 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 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 、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 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 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運送之滅失 負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為: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貨物之滅失負賠償責任,如應負 責時,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貨物運送應定性為承攬運送: 按經營船舶運送業者,應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 管機關許可籌設,並自許可籌設之日起6個月內,依法辦理 公司登記,購置我國籍之自有船舶,檢具文件連同許可證費 申請航政主管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此 為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第2條及第5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 人雖主張上訴人應係自己運送而應負運送人責任。查: ⒈和泰號之所有人為楊建平,有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影本1件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96頁),是上訴人並非和泰號之所有人 。 ⒉和泰號之運送業(公司)登記為吉利海上運送行,代理人( 公司)為金馬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傭船人(公司)為祖平企 業行,此有福建省連江縣港務處104年7月7日港航字第10400 01378號函所附試辦離島兩岸通航不定期航線及航次申請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4、146頁),均未見被上訴人之名義 參與其中。 ⒊且上訴人所營業務為國際快遞、海空貨運承攬、進出口報關 ,有上訴人出具之提單影本在卷可參(本院非訟中心103年 度司促字第6483號支付命令卷宗第5頁),故上訴人之業務 內容為承攬貨物運送,而非船舶運送人。 ⒋綜上,本件既查無證據可證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是 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貨物運送之承攬運送人,信為真。 ㈡、上訴人就系爭貨物運送全部已約定價額為915元,上訴人未 再收取其他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自認填發系爭 提單於委託人即被上訴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483號卷 第5頁),上訴人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客戶對帳單亦均記載提 單號碼(本院卷第43、61頁),互核相符,依上開法條規定 ,上訴人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又兩造對系爭貨物已經喪失之事實亦不爭執,上訴人更早於 103年1月23日即已向被上訴人表明貨物喪失之事實(見本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6483號卷第9頁),是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 運送之喪失應負責任。 ㈢、和泰號係於103年1月18日17時58分離港欲駛往黃歧港,有連 江縣港務處103年1月份港灣作業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51頁)。又103年1月18日18時之最大瞬間風係10.2m/s,有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4年7月22日中象參字第1040008537號函 所附馬祖氣象站逐時氣象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0頁反 面),屬於蒲氏風級表之5級清風,海面對應海況係海面有 葉之小樹搖擺,內陸水面有小波,中浪漸高,波峰泛白沫, 偶起浪花(原審卷第53頁),難認當時之海象已達不可抗力 之情形。而和泰號沉沒地點位於馬祖與大陸福建省黃歧半島 之近岸海灣內,附近設有馬祖浮標觀測站與馬祖氣象站,前 者距沉船地點約65公里,後者距沉船地點約14.5公里,浮標 觀測站位於開放海域,沉船地點位於近岸海灣內,兩地海域 性質不同,因此浮標觀測站實測風浪資料與沈船地點實際海 況可能略有差異。又依103年1月16至18日每日8時波浪分析 圖顯示,沈船地點在103年1月16日8時浪高約2至3公尺間, 亦即中浪至大浪,同月17日8時浪高約小於2公尺,亦即小浪 至中浪,同月18日8時浪高約2至3公尺間,亦即中浪至大浪 。該局於103年1月17日發布之同年月18日馬祖海面預報資料 為東北風,風力4至5級陣風7級,清晨轉5至6級陣風8級,浪 高3轉4再轉3公尺,大浪,晴時多雲等情,有該局前揭函文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7頁),故沈船地點之氣象資料仍應 以馬祖氣象站測得之資料較為接近而可採。而縱依上訴人主 張應參考馬祖浮標觀測站之資料,103年1月18日18時之風速 為11.4m/s、陣風為14.2m/s,6級風(本院卷第177頁),屬 於蒲氏風級表6級強風或7級疾風,分別為大浪形成,白沫範 圍增大,漸起浪花,以及海面湧突,浪花白沫沿風成條吹起 (原審卷第53頁),亦非不可抗力之情形,遑論浮標觀測站 所測得之氣象資料與本件沈船地點之氣象資料不同。而港務 主管單位當時既仍允許和泰號出航,應認當時天候與海象狀 況係在允許航行之範圍內,益證當時並無不可抗力之情形。 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所致云云,並無足採 。此外,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喪失係因運送物之性質、託運人 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以及系爭貨物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 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有關之事項,包括已 當選定運送人、選擇運送時期或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 ,有何未怠於注意之情事,均未有所舉證,即應依民法第63 4條、第661條之規定,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賠償責任。 ㈣、系爭提單上記載「如有遺失及毀損,最高以運費3倍賠償( 最高賠償額為USD$100.00)」,有系爭提單在卷可稽(本院 103年度司促字第6483號卷第5頁)。參以被上訴人前已委託 上訴人運送貨物共計24次,責任限制約款從未更改一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負責託運貨物之員工於提單簽 名,核與歷次提單影本內容相符(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7頁 ),故上開責任限制約款對於兩造應有拘束力。被上訴人雖 辯稱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該責任限制約款係減 輕預訂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而為無效 云云,惟查,民法第247條之1係於88年所增訂,立法理由為 「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宜於本法中列原則性 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 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 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上 訴人僅為承攬運送人,所收取之運費遠低於貨物價值,為免 其因貨物喪失而須承擔與所收取運費顯不相當之過高風險, 上訴人於提單上為限制損害賠償責任為運費3倍且不高於美 金100元之記載,尚非契約自由之濫用,參以被上訴人之員 工既已於提單上簽名確認,足認被上訴人已明示同意受該責 任限制約款拘束,是其所辯並不足採。系爭貨物之運費既為 915元,其3倍賠償額則為2,745元,尚未超過最高賠償額美 金100元。是本件上訴人因貨物喪失應負賠償責任為2,745元 ,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 74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3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黃柄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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