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字第1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游開雄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
吳柏興律師
余宗鳴律師
被 告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何育仁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陳世杰律師
賴柏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頭雄
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
趙培宏律師
被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康百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槐
訴訟代理人 鍾尚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648號
裁判要旨參照)。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
加,此
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
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
,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
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
此不能獲得
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
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後,先後於民國104年7月20日、104年
11月17日提出
準備書狀㈠、準備書狀㈡,以其於本件起訴後
取得消費者陳武政、王紀昌、王錠鑫、施月卿(即案件序號
B-125、B-129、B-131、B-130)出具之
請求權讓與書,受讓
該些消費者之請求權,對被告味王公司、正義公司、味全公
司、康百公司追加請求該些消費者之損害賠償金額(見卷㈤
第22、23頁、第55頁、卷㈦第98頁、第100至109頁),並於
104年12月31日提出準備書狀㈤,對被告味全公司追加請求
消費者黃麗芳、林阿富、黃靜儀及黃麗青等4位消費者(按
原告起訴就此4名消費者係以被告布列德公司為請求對象,
卷㈧第8頁反面)讓與請求權部分,因被告味王公司、正義
公司、味全公司、康百公司均已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卷㈧第197頁反面),且前後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此
些消費者與原告起訴主張讓與請求權之消費者間復無何關連
,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顯與
前揭訴之追加要件不符,是原
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