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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13號 原   告 暐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志鴻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劉欣怡律師 被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Alistair Marshall Bulloch) 訴訟代理人 魏嘉萍       謝芸姍       滕澤珩       盧柏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 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歐元伍萬參仟 柒佰伍拾元,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04年6月3日以書狀追加被告澳盛(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澳 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 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 卷第42頁反面)。嗣於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同意。依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追 加、變更,既經被告知同意,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 6月20日委託被告澳盛(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國外匯款業務,原告於被告所提供之 國外付款申請書上之受款銀行代碼填為PDBCNSHOSA,並填 載其他資料後,委託被告辦理國外付款業務(本院卷第 12頁),詎被告竟疏忽未於最後匯出款項前與原告確認匯 款資料,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於將上開原告所填載之付 款銀行代碼前增加一字母「S」,將受款銀行代碼變更為 「SPDBCNSHOSA」,並將款項匯出(本院卷第13頁),導 致原告直接受有歐元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元之損害。 (二)被告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未經原 告同意擅將付款銀行代碼變更,就債之履行有過失,被告 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226條、第227條,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 1、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且銀行業辦理各項外匯業務,應先確認顧客身分 或基本登記資料及憑辦文件,符合規定後,方得辦理。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之責任,不 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違反規定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6條、第7條第3項、銀行業辦理外匯 業務管理辦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 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 亦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 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 責任民法第224條亦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原告委 託辦理國外匯款業務,並向原告收取手續費及管理費,所 成立之契約為有償委任契約,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負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雖原告同意被告所定之國外付款條款 ,惟該條款所定之「本行得自行決定用文字或密碼匯出匯 款,如訊息於傳遞中有遺失、遲延、錯誤、遺漏或毀壞, 或於接獲時有所誤解,本行毋須負擔任何責任。」與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顯有牴觸,依同法第6條該部分 約定應為無效,故被告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 被告辦理外匯業務時,應確認原告所提供之基本登記資料 及憑辦文件,倘有不合,即不得辦理,詎被告之受僱人於 原告所填之國外付款申請書上之受款銀行代碼及受款銀行 名稱不相符合之情形下,竟未於最後匯出款項前與原告確 認匯款資料,即擅自將付款銀行代碼變更為「SPDBCNSHOS A」,並將款項匯出,致原告直接受有歐元伍萬參仟柒佰 伍拾元之損害。被告之受僱人前揭所為顯有過失,被告自 應與其負同一責任,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未經原 告同意擅將付款銀行代碼變更,顯有過失且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被告澳盛銀行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8 條 第1 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復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增進金 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而制 定。同法第6條,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 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至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 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以銀行業務而言, 即應具有銀行之專業知識,非普通人之認知程度,屬於最 重之注意義務。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2項、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被告為銀行業,具銀行相關業務之專業知識,於辦理外匯 業務時,應確認原告所提供之基本登記資料及憑辦文件, 倘有不合,即不得辦理,並應謹慎視之,與原告再次確認 匯款資料,詎被告之受僱人於原告所填之國外付款申請書 上之受款銀行代碼及受款銀行名稱不相符合之情形下,竟 未於最後匯出款項前與原告確認,即擅自將付款銀行代碼 變更為「SPDBCNSHOSA」,並將款項匯出,顯有過失並違 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 未能對其受僱人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應就其受僱人之過失 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224條、第 226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伍萬參仟柒佰伍拾元 ,及自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原係由訴外人 WAVETRONIC INT'L CO., LTD. (公司註冊地區:賽舌爾 SEYCHELLES;公司註冊地址:P.O.Box1239,Offshore Incorporrations Cntre,Victoria,Mahe,Seychelles;公 司註冊號碼:089178;法定代理人:熊怡然HSIUNG,YI-JAN )向被告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國外匯款 業務所產生,因訴外人WAVETRONIC INT'L CO., LTD.係外 國公司,未經我國許可,為能確保權利之行使,特將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暐富企業有限公司,並隨狀附上債權 讓與契約書(本院卷第95頁),亦於被告收受繕本之同時 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以生效力。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民國103年6月20日,訴外人WAVETRONIC INT'L CO., LTD. (下稱"Wavetronic")提出「國外付款申請書」給澳盛(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總行營業 部(本院卷第83頁),要求澳盛銀行當日電匯五萬三千七 百五十歐元至上海浦東發展銀行給受款人DANQ CO., LIMITD之帳號OSZ00000000000000。Wavetronic過去多匯 款至歐洲,故被告承辦人向Wavetronic詢問確認是否要匯 歐元至中國,Wavetronic確認係依其客戶之指示匯款。被 告承辦人審閱文件符合規定,按Wavetronic提供之申請書 進行匯款程序,發現申請書記載之受款銀行(上海浦東發 展銀行)之正確銀行代碼應為「"S"PDBCNSHOSA」(亦即 申請書漏填一個S,至於原告填寫的代碼PDBCNSHOSA未顯 示任何銀行)。因申請書已記載正確的受款銀行名稱、地 址,故被告2承辦人根據該正確的受款銀行資料匯款。103 年6月26日,Wavetronic向被告表示受款人似尚未收到款 項,請被告確認款項是否已匯款。被告將匯款電文提供給 Wavetronic,供其向國外銀行查詢入帳事宜(本院卷第84 至86頁)。103年7月2日,Wavetronic向被告表示受款人 似尚未收到款項,其客戶要求Wavetronic重匯。被告建議 Wavetronic慎重處理,假設受款人確實沒有收到款項,宜 先取消匯款,再決定是否重匯,以維護Wavetronic權益, 故Wavetronic向被告提出匯款取消申請書(本院卷第87頁 ),被告即依指示發出電文給德意志銀行,要求取消該筆 匯款。德意志銀行於同年月14日回覆,表示其向受款銀行 即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查詢結果,覆稱匯款已入受款人帳戶 ,數次與受款人聯繫未獲回覆,建議匯款人直接與受款人 聯繫解決(本院卷第88頁)。被告向Wavetronic說明,該 匯款已入受款人帳戶卻又要求重匯,疑為詐欺案,Wavetr onic遂至警局報案。103年7月14日,Wavetronic至被告營 業部研討取消匯款或取回款項之途徑與可能性。被告向Wa vetronic說明,匯款已匯入受款人帳戶,Wavetronic須與 國外的客戶或受款人聯絡,才能取回款項。嗣卻由原告暐 富企業有限公司(暐富公司)主張:Wavetronic提出之「 國外付款申請書」記載之銀行代碼為「PDBCNSHOSA」,被 告未再跟原告確認,擅自在銀行代碼增加一個S匯出款項 ,造成原告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被告係受Wavetron ic指示辦理國外匯款,與原告暐富公司無關,被告不瞭解 為何由原告提出本件請求。 (二)原告主張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4條、226條、第22 7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然查:民法第224條 非完全法條,請原告釐清此是否為請求權基礎?民法第 226條第1項是「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給付不能」規定, 請原告釐清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何?被告如何有「給付 不能」之情事?其主張之「被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何 ?民法第227條第1項是「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不完全給 付」,請原告釐清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何?被告如何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擬該條主張「給付不能或給 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184條第2項是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責任,請原告具體指明其所稱之「保 護他人之法律」為何?權利如何不法受侵害而符合侵權行 為要件?上開不同請求權基礎其彼此間關係為何?請求從 103年6月20日計算遲延利息之依據為何? (三)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銀行業辦理 各項外匯業務,應先確認顧客身分或基本登記資料及憑辦 文件符合規定後,方得辦理」,本條規範者為確認「辦理 者身分及其是否有權辦理」。本件顧客身分並無爭議,本 件與該條規範無關。本件匯款並無「國外付款申請書」背 面「國外付款條款」記載之「訊息於傳遞中有遺失、遲延 、錯誤、遺漏或毀損,或於接獲時有所誤解」之情形。本 件與原告援引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6條無關。 (四)兩造對下列事實並無爭議:Wavetronic提供之「國外付款 申請書」上各項資料記載,包括金額、受款人姓名、受款 帳號、受款銀行名稱、地址、城市、國家等各項資料均正 確,銀行代碼(SWIFT BIC)則少個一個S。被告已將款項匯 入Wavetronic指示之受款人在受款銀行之帳號,亦無爭議 。 1、原告主張:申請書上記載的銀行代碼與受款銀行不符,被 告匯款前沒有跟原告確認即匯出款項,造成原告之損害云 云。原告似主張,如果被告當時有向原告查詢,就不會發 生款項匯出致原告無法取回之情況。然查:甲要匯款給乙 ,填寫匯款申請書,其目的是指示匯款銀行正確的將甲所 指示的金額傳送給乙,乙在受款銀行的帳戶是接收金額之 用。依據上述目的,匯款申請書上應有金額、受款人、受 款銀行等事項之記載,至於銀行代碼僅為金融機構彼此辨 識的符號,匯款人未必知悉,只要匯款人在申請書記載受 款銀行明確,匯款銀行即可根據受款銀行找到對應的銀行 代碼進行匯款,本無再向匯款人查詢確認之必要。依 Wavetronic國外付款申請書之記載,受款銀行(上海浦東 發展銀行)正確的銀行代碼應為「"S"PDBCNSHOSA」,申 請書上記載的「PDBCNSHOSA」漏了一個S,而且「PDBCNSH OSA」並未顯示出任何其他銀行,並無原告所稱受款銀行 與代碼所顯示另一個銀行之不一致情況,其情形猶如代碼 空白,被告根據受款銀行名稱及地址更正正確的銀行代碼 並依據相關資料進行匯款,並無疏失。 2、Wavetronic事後發覺其依客戶指示匯款給DANQ CO.,LIMIT D,可能是受到詐騙,轉而主張被告匯款前應先跟Wavetr onic確認再匯款云云,實為Wavetronic「後見之明」的錯 誤主張。蓋Wavetronic於103年6月20日指示被告將款項匯 給受款人DANQ CO., LIMITD在中國上海浦東發展銀行之帳 號OSZ00000000000000。被告依國外付款申請書所載將款 項匯給受款人在受款銀行之帳號,且Wavetronic指示的受 款人也確實收到該款項,並未發生「受款人」未收到款項 ,或者款項遺失,或者款項匯給他人之情形。假設被告在 103年6月20日時向Wavetronic確認,是否要匯款給DANQ CO., LIMITD在中國上海浦東發展銀行之帳號,以及申請 書上的銀行代碼少了一個S,可否更正銀行代碼,當時不 知本件疑有詐騙情事,殊難想像Wavetronic當時會有不同 意見,畢竟Wavetronic本意就是要匯款給DANQ CO.,LIMIT D。甚且,Wavetronic所謂「損害」(無法取回款項), 並非因被告處理匯款作業錯誤,而有款項遺失或「受款人 」未收到款項之情形,造成Wavetronic損害。而是Wavetr onic與第三人間發生詐騙爭議,致Wavetronic想取回已匯 入受款人帳戶之款項而無法取回。要之,Wavetronic受到 詐騙,將款項匯給DANQ CO., LIMITD,才是Wavetronic受 損害的原因,並非被告匯款作業有誤,造成Wavetronic損 害,應予辨明。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1頁反面): (一)被告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台 灣)商業銀行)係受WAVETRONIC INT'L CO., LTD指示辦 理匯款。 (二)匯款人WAVETRONIC INT'L CO., LTD.提供之「國外付款申 請書」上各項資料,包括金額、受款人姓名、受款帳號、 受款銀行名稱、地址、城市、國家等各項資料均正確,受 款銀行代碼(SWIFT BIC)記載為「PDBCNSHOSA」則少一 個S。 (三)被告澳盛(台灣)商業銀行已將款項匯入WAVETRONIC INT'L CO., LTD指示之受款人在受款銀行之帳號OSZ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2頁原證1)。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國外付款申請書上記載的銀行代碼與受款 銀行代碼不符,受款銀行代碼(SWIFT BIC)記載為「 PDBCNSHOSA」則少一個S,被告匯款前未與原告確認,即 匯出款項,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1、被告澳盛(台灣) 商業銀行是否應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2、被告澳盛(台灣)商業銀 行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1、查匯款申請書上應有金額、受款人、受款銀行等事項之記 載,至於銀行代碼僅為金融機構彼此辨識的符號,匯款人 未必知悉,只要匯款人在申請書記載受款銀行明確,匯款 銀行即可根據受款銀行找到對應的銀行代碼進行匯款,本 無再向匯款人查詢確認之必要,合先敘明。經查,匯款人 WAVETRONIC INT'L CO., LTD.提供之「國外付款申請書」 上各項資料,包括金額、受款人姓名、受款帳號、受款銀 行名稱、地址、城市、國家等各項資料均正確,受款銀行 代碼(SWIF TBIC)記載為「PDBCNSHOSA」則少一個S;被 告澳盛(台灣)商業銀行業將系爭款項匯入WAVETRONICIN T'LCO., LTD指示之受款人在受款銀行之帳號OSZ00000000000000,有國外付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頁,原證1),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且查,依Wavetronic國外付款申請書之 記載,受款銀行(上海浦東發展銀行)正確的銀行代碼應 為「"S"PDBCNSHOSA」,申請書上記載的「PDBCNSHOSA」 漏了一個S,而且「PDBCNSHOSA」並未顯示出任何其他銀 行(按:網路google查詢即可知悉),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是即無原告所主張,受款銀行與代碼所顯示另一個銀行 之不一致情況,故被告辯稱,其情形猶如代碼空白,被告 根據受款銀行名稱及地址更正正確的銀行代碼並依據相關 資料進行匯款,並無疏失等語,應堪採信。 2、再查,Wavetronic於103年6月20日指示被告將款項匯給受 款人DANQ CO., LIMITD在中國上海浦東發展銀行之帳號OS Z00000000000000,被告依國外付款申請書所載將款項匯 給受款人在受款銀行之帳號,且Wavetronic指示的受款人 也確實收到該款項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係 依據委託人之指示匯款無訛,本件並未發生「受款人」未 收到款項,或者款項遺失,或者款項匯給他人之情形。足 見被告抗辯,Wavetronic所受之「損害」(無法取回款項 ),並非因被告處理匯款作業錯誤,而有款項遺失或「受 款人」未收到款項之情形,造成Wavetronic損害,Wavetr onic想取回已匯入受款人帳戶之款項,而無法取回並非被 告匯款作業有誤,造成Wavetronic損害等語,應堪採信。 至委託人Wavetronic想取回已匯入受款人帳戶之款項,乃 係委託人Wavetronic與受款人間糾葛,是本件被告並無違 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過失之情形。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過失,亦無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本件主張,為不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84 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歐元5萬3750元,及自 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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