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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字第21號 原   告 林李旺 被   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被   告 祥勝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 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 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 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 判例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 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向被告祥 勝電器有限公司(即被告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 )購買被告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變頻精品型 分離式冷氣機7 組,被告祥勝電器有限公司先交付4 組裝在 原告位在宜蘭縣○○鄉○○路○ 段○○○ 號房屋3 樓之房間, 然其中一台SAE-36VE3 室內機(下稱系爭室內機)竟失火燒 毀,造成原告房屋損害,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 、第51條等規定,向被告等公司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房屋損害新臺幣(下同)645,100 元及一倍 之過失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290,200 元;退步言,因被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製造系爭室內機失火造成原告房 屋損害,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訴請被告祥勝電器 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房屋損害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賠償原告1,290,200 元及利息,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 三、經查,被告祥勝電器有限公司及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等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分別係位在宜蘭縣及台北市中山區 ,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至17頁),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依原告起訴狀所 載,本件係屬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為消費訴訟,且依原告上開所訴 情節,要屬係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之情形,又本件消費關 係之發生地係位在被告祥勝電器有限公司即宜蘭縣,另相關 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地,亦係位在宜蘭縣,則依上揭法條規 定與說明,足見本件係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而涉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 院即侵權行為地、債務不履行地及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 轄本件訴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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