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字第21號
原 告 林李旺
被 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峰
被 告 祥勝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
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
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
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
判例
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
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向被告祥
勝電器有限公司(即被告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
)購買被告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變頻精品型
分離式冷氣機7 組,被告祥勝電器有限公司先交付4 組裝在
原告位在宜蘭縣○○鄉○○路○ 段○○○ 號房屋3 樓之房間,
然其中一台SAE-36VE3 室內機(下稱
系爭室內機)竟失火燒
毀,造成原告房屋損害,
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
、第51條等規定,向被告等公司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房屋損害新臺幣(下同)645,100 元及一倍
之過失懲罰性
違約金,共計1,290,200 元;退步言,因被告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製造系爭室內機失火造成原告房
屋損害,依
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
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訴請被告祥勝電器
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房屋損害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賠償原告1,290,200 元及利息,有原告
起訴狀在卷
可稽。
三、經查,被告祥勝電器有限公司及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等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分別係位在宜蘭縣及台北市中山區
,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
至17頁),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依原告起訴狀
所
載,本件
乃係屬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為消費訴訟,且依原告
上開所訴
情節,要屬係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之情形,又本件消費關
係之發生地係位在被告祥勝電器有限公司即宜蘭縣,另相關
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地,亦係位在宜蘭縣,則依
上揭法條規
定與說明,足見本件係因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而涉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
院即侵權行為地、債務不履行地及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
轄本件訴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