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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字第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張智剛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陳潼彬律師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祥有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 條第1項、第2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 有規定。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 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共同被告葉文祥為共同被告強冠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總理強冠公司 所有業務,於民國103年2月至8月間,向訴外人郭烈成買受 摻有動物飼料用豬油(內混有雞油及豬皮革油)、動物飼料 用牛油(內含有羊油)、不可供人體食用之化製油、不可供 人體食用之魚油、雞油之劣質油品,再與其他熬製豬油以不 等之比例,混攙假冒為符合安全衛生標準、可供人體食用之 「全統香豬油」,再於103年3月至9月間販售給包含被告在 內之235家廠商,而被告則未為嚴謹把關,以全統香豬油為 原料生產製造如起訴書附表B-11所示之產品。全統香豬油及 如起訴書附表B-11之產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均未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使得如起訴書附表B-11 所示之消費者誤信為該產品為純正豬油予以購買或為通常使 用,造成如附表B-11之消費者受有意思自主決定權、身體權 、健康權之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22條 、第51條,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360 條、第184第1項、第2項、第185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條第1項第7款、第56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與強冠公司連帶賠償如附表B-11所示之金額,另主張因強冠 公司之負責人葉文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 賠償之責,而被告與強冠公司連帶賠償、強冠公司與葉文祥 連帶賠償,二者之間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是被告、強冠公司 、葉文祥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則同免給付之責等語。 ㈡本件被告設址於高雄市燕巢區(見本院卷㈠第74頁),強冠 公司設址於高雄市大寮區(見本院卷㈠第44頁),葉文祥之 住所地為高雄市鳥松區(見本院卷㈠第27頁),而如附表 B-11所示消費者購買商品之地點分別為新北市淡水區、屏東 (發票詳見起訴狀附件卷第91頁、第385頁),是本件無論 係共同訴訟各被告之住所地、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消費關係地、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消費處所,見本院 卷㈡第17頁反面)均不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對被告並無管轄 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㈢原告固主張:本件共同被告中之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 王公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之 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在臺北市,為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20條前段規定,本院就被告自有管轄權云云查: ⒈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 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 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第3款所規 定之共同訴訟,係屬於請求共同,其關連性、共通性較前2 款為弱,為補救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之過於偏袒原告 及訴訟經濟之公益,以致對被告管轄利益有所忽略之缺失, 故以管轄權制約其用範圍,以求平衡原告及被告利益之需 求。是必須被告數人全體,依法應由同一法院管轄,原告始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提起共同訴訟,以免剝奪被告關 於管轄權之利益。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所定之 共同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即無依民事 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提起之共同訴訟,再適用同法第20條本 文而認任一被告住所地(包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及法 人團體之公務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內)之管轄法院均 可取得管轄權之可能。 ⒉本件原告雖將被告與味全公司、味王公司列於同一份起訴狀 中一同向本院起訴,惟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觀之,被告與味 王公司、味全公司,係生產不同之產品,購買該等產品之消 費者均不相同,亦係分別與強冠公司,針對不同之消費者購 買不同商品所導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此間並無連 帶賠償責任存在。是針對被告、味全公司、味王公司而言, 原告據以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非為被告、味全公司、 味王公司所共有,亦非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僅屬 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原告主張其 對被告與味全公司、味王公司據以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 同一事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之適用,尚有誤會 。又被告與味全公司、味王公司之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非在同一法院轄區內,而本院亦無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 第19條規定對被告取得管轄權之情形,是原告亦不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向本院對被告、味王公司、味全 公司提起共同訴訟。從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 文規定,本院對被告有管轄權云云,自無足取。 ⒊又原告另稱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訴訟經濟及審理一致性, 本件不宜移轉其他法院審理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係以「 以原就被」為原則,即以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之標準,此 參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規定即明。原告雖將含本件被告 在內之19人列於同一份起訴書上共同向本院起訴,惟該19名 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本院轄區者,僅有味全公司、 味王公司,而其餘被告中,據以請求之消費關係地在本院轄 區者,僅有強冠公司、葉文祥、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維 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興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換言之 ,本件19名被告中,有12名被告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 制合意管轄外,依法本院並無管轄權,即本院事實上本非原 告本件訴訟最具關聯性之管轄法院;且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強冠公司與其餘各個被告間均有連帶賠償法律關係,即原 告對強冠公司與其餘各個被告間,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 第1款或第2款規定提起共同訴訟,若原告向強冠公司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起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 ,原告即可取得對本件全部被告之管轄權,達到其所謂紛爭 解決一次性、訴訟經濟、審理一致性之目的,惟原告仍選擇 向非屬最具關聯性之本院起訴,自無在法無明文之情況下, 再以紛爭解決一次性、訴訟經濟、審理一致性為由,認本院 取得管轄權,否則,豈不容認原告得在法律規定之外,僅考 量自身應訴便利即任意選擇法院、創設管轄權?而民事訴訟 法有關「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豈不形同虛設?故原告上 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又考量被告之主事務所在高雄市,則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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