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光夫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游開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味全食品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別
對於民國107年9月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
本院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伍元,逾期未補正,
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
回上訴。
上訴人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
,應
按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味王股份
有限公司、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
,提起全部上訴,
渠等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585,000元、189,000元、234,000元,各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2,985元、3,810元,均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