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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光夫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游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味全食品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別 對於民國107年9月6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 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伍元,逾期未補正,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 回上訴。 上訴人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 ,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味王股份 有限公司、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 ,提起全部上訴,渠等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585,000元、189,000元、234,000元,各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2,985元、3,810元,均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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