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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家麟 代 理 人 姜俐玲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家麟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全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 第1 條規定自明。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 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基於消 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 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 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 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應以債 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 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 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家麟因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經中國信託銀行綜合評估審查後,提供還款方案,分72期 ,年利率0 %,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協商還款 方案。惟聲請人考量尚有其他未納入之資產公司債權,未能 接受該協商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鄭家麟前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對金融機構 負無擔保債務達253 萬8236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雖中國信託銀行提供第一階段分72 期,利率0%,每期還 款5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經該行嗣於民國104年2月24日 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 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及函覆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63、65頁),應 堪認為真實,故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鄭家麟自陳現係任職於第三人德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匯款存摺 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件附卷。衡以聲請人鄭家麟提出之薪資匯款存摺 明細(本院卷第66 至67頁)、本院之北院木103司執卯字第 139317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74至75頁),聲請人對第三人 德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遭法院強制扣薪 三分之一,經扣除後,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所得平均約1萬784 0 元【計算式:(2萬1537元+2萬2836元+1萬3277元+1萬 3709元)÷4=1萬7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67 頁),本院即以此為斟酌聲請人鄭家麟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乙節。 ㈢又依聲請人鄭家麟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4年4月 15日陳報狀(本院卷第64頁),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 目包含:膳食費用4000元、房屋租賃費用8000元、交通費96 0 元、水電費1300元、瓦斯費850元、第四台費用490元及電 話通信費600 元,固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 廣盛實業有限公司瓦斯費統一發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 收據、電信公司繳費通知、有線電視繳款單、房屋租屋契約 及房屋租金支付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就前開每月必要 支出部分,雖未提出全部相關憑證以資證明,然本院衡酌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係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 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尚難以聲請人 鄭家麟之前開片面主張為據。經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 之103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794元(乃 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 作為最低生活費)。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 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 條 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定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由是可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 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所定,尚非個別債務 人實際支出狀況,該標準無異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清償方案期 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實有違人性尊嚴。是故,前 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下限。本院衡酌聲請人前開每月各項支出之必要性、前開 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標準,及聲請人個人之環境、生活 狀況等情為綜合判斷,認聲請人鄭家麟關於第四台費用每月 490元支出,非維持生活之必要應予刪除外,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以1萬5710元為適宜。 ㈣準此,聲請人鄭家麟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萬5710元,而其每 月收入,如前述,於扣除強制執行後金額約為1 萬7840元, 則聲請人每月餘額約為2130元(計算式:1萬7840元-1萬57 10元=2130元),確實無法負擔前開中國信託銀行提出每月 5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目前 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既顯不足以原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本院認聲請人 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鄭家麟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鄭家麟更生既經准 許,爰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鄭家麟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 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 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 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 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6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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