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家麟
代 理 人 姜俐玲法扶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家麟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
更生程序。
命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全發展,此
觀諸消債條例
第1 條規定自明。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
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項之規定,消
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基於消
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
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
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
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
致支出增加
等情事。至所謂「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應以債
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
始足當之,以
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
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家麟因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經中國信託銀行綜合評估審查後,提供還款方案,分72期
,年利率0 %,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協商還款
方案。
惟聲請人考量尚有其他未納入之資產公司債權,未能
接受該協商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鄭家麟前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對金融機構
負無擔保債務達253 萬8236元,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雖中國信託銀行提供第一階段分72 期,利率0%,每期還
款5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經該行
嗣於民國104年2月24日
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
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及函覆資料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35至63、65頁),應
堪認為真實,故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
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鄭家麟自陳現係任職於
第三人德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匯款存摺
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件附卷。衡以聲請人鄭家麟提出之薪資匯款存摺
明細(本院卷第66 至67頁)、本院之北院木103司執卯字第
139317號
執行命令(本院卷第74至75頁),聲請人對第三人
德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遭法院強制扣薪
三分之一,經扣除後,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所得平均約1萬784
0 元【計算式:(2萬1537元+2萬2836元+1萬3277元+1萬
3709元)÷4=1萬7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67
頁),本院即以此為斟酌聲請人鄭家麟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乙節。
㈢又依聲請人鄭家麟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4年4月
15日
陳報狀(本院卷第64頁),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
目包含:膳食費用4000元、房屋租賃費用8000元、交通費96
0 元、水電費1300元、瓦斯費850元、第四台費用490元及電
話通信費600 元,固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
廣盛實業有限公司瓦斯費統一發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
收據、電信公司繳費通知、有線電視繳款單、房屋租屋契約
及房屋租金支付證明等件在卷
可稽,聲請人就前開每月必要
支出部分,雖未提出全部相關憑證以資證明,然本院
衡酌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係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
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債權人之權益,
是以尚難以聲請人
鄭家麟之前開片面主張為據。經本院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
之103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794元(乃
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
作為最低生活費)。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
第1 項規定「本法
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 條
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
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定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由是可見,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
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所定,
尚非個別債務
人實際支出狀況,該標準無異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清償方案期
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實有違人性尊嚴。
是故,前
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下限。本院衡酌聲請人前開每月各項支出之必要性、前開
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標準,及聲請人個人之環境、生活
狀況等情為綜合判斷,認聲請人鄭家麟關於第四台費用每月
490元支出,非維持生活之必要應予刪除外,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以1萬5710元為
適宜。
㈣準此,聲請人鄭家麟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 萬5710元,而其每
月收入,如前述,於扣除
強制執行後金額約為1 萬7840元,
則聲請人每月餘額約為2130元(計算式:1萬7840元-1萬57
10元=2130元),確實無法負擔前開中國信託銀行提出每月
5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目前
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既顯不足以原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本院認聲請人
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鄭家麟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鄭家麟更生既經准
許,爰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鄭家麟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
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
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
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
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6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