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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瑞鈴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瑞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因其為支應生活需求及配偶購車需求情形 下,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 信用貸款、信用卡,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34,794 元,以及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442,071元、 民間債權人甯銘慧194,3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 聲請人向最大銀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 ,且尚有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是協商不成 立,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众社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 26,400元,及每月有身障補助8,200元、低收入戶補助6,800 元、兒少補助14,6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補助7,300 元),扣除每月支付伙食費9,000元、房屋租金115元、水費 145元、電費700元、瓦斯費1,320元、電話費(含市話、MOD 、手機)5,828元、交通費1,177元、扶養子女費用10,000元 、日用品費用3,000元,且聲請人之薪資遭債權人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中,名下財產除臺灣銀行存款10 ,016 元、郵局存款32,882元、電動輪椅外,而無其他財產 ,實無能力償還積欠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債 權人之借款,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身心 障礙手冊、本院104年5月7日北院木104司執吉字第51901號 執行命令、郵局帳戶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聲請人名片、 公證書、臺北市平價住宅借住契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繳款 單、新光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臺新銀行繳款單、玉山銀 行繳款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繳費通 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5月14日新院千104司執助賢字 第459號執行命令、遠傳電信費帳單、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子女之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子女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子女之保單、民間債 權人甯銘慧出具之切結書、众社企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 薪資明細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臺北市文山區 公所104年1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 低收入戶卡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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