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左念慈
代 理 人 鄭玉鈴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左念慈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
是以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
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
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
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
契約之
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
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
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不能清償,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新臺幣(下同)3,406,
456元之債務無力清償,前於民國95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達成
協商,約定自95年11月10日起,分96期,利率為年息3.88%
,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41,333元,因聲請人配偶所任工
作無一長久,聲請人需獨立負擔家中加計,且聲請人協商過
程,因輕率無經驗,並未考慮周詳,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實無力負擔前開之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
聲請人
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各家銀行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達成債務協
商等事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因無法繳納
協商還款金額而於97年3月起即未依約履行協商之清償義務
,而於同年4月1日毀諾,有匯豐銀行104年10月3日民事
陳報
狀檢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申請書等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
亦
堪認定。又聲請人於同年7月10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7
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自97年11月20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惟於基隆地院進行更生程序
期間,聲請人因無法負擔更生
方案金額,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後而撤回更生之聲請
等情,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基隆地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號更生事件
全卷宗
可稽,上情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於95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達成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約定每月10日清償,共分96期、利率3.88%、
每月給付41,333元之還款方案,應可知聲請人係依自己之清
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
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
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對於本身
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
項後是否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
以清償協商金額等,本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
得預見之事實,理應認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已經其
適當評估,認無疑慮方始為之。是聲請人於斟酌其自身還款
能力及經濟狀況後,既簽署債務還款協議書,即應受該協定
之拘束。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
⒈聲請人於104年12月3日陳報補充狀(見本院卷第278頁)說
明,其於97年毀諾期間每月支出狀況為伙食費3,000元、購
置衣物費用2,000元、房屋租金13,000元、交通費3,000元、
子女學雜費2,000元、水電費2,000元,合計為25,000元,雖
未見其提出單據證明,然衡諸常理之情,距離
迄今7年之支
出數額,實難期待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審核聲請人陳報金
額已逾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4,152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其中
聲請人陳報每月需添購衣物高達2,000元,然衣物支出屬奢
侈性消費,已超逾理當勤儉衡度開支之人理應支出,故此部
分項目顯有浪費情事,本院認不應列入支出計算;至交通費
3,000元支出部分,考量聲請人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工作,當
需時常外出拜訪客戶,故交通費支出雖較一般人每月支出為
高,尚屬合理;此外,聲請人陳報之其餘支出項目尚屬維持
基本生活所需,無浪費之情形,應屬合理。職是,聲請人97
年毀諾期間每月支出應以扣除購置衣物2,000元後之23,000
元計算。
⒉聲請人於97年間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商美邦保險公司)任職,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聲請人自97年3月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
嗣於97年4月1
日毀諾,業如上述。聲請人自96年1月至12月薪資分別為,1
60,215元、48,966元、201,622元、40,912元、17,772元、
104,214元、65,239元、88,595元、46,887元、145,213元、
108,106元、132,048元,97年1月、2月薪資收入分別為86,0
78元、50,348元,有三商美邦保險公司業務津貼及獎金彙總
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98至323頁),平均為92,587元(
計算式:1,29 6,215÷14=92,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聲請人97年3月起迄至12月止薪資分別為119,353元、17,515
元、10,071元、32,864元、26,313元、60,828元、11,893元
、5,342元、11,256元、43,808元,亦有三商美邦保險公司
業務津貼及獎金彙總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4至343頁)
,顯徵聲請人毀諾後每月收入大幅減少,除97年3月、同年8
月及同年12月外,均不敷支出協商清償之金額41,333元,而
前開3個月份之收入扣除支出23,000元後,僅97年2月及8月
得以負擔清償金額,堪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102年之所得為三商美邦公司之薪資收入385
,716元,三商美邦公司之營利收入79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5,672元,燦星國際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營利入350元,群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其他
收入3元,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收入1,516元,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是聲請人102年度所得合計為394
,052元。103年度任職於三商美邦公司之1至12月收入分別為
25,447元、30,240元、34,485元、20,278元、25,939元、24
,868元、21,639元、28,888元、19,973元、25,194元、16,8
72元、24,533元;104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每月薪資分別
為21,520元、15,809元、41,780元、25,872元、14,242元、
11 ,896元、18,662元、31,525元、17,766元,合計497,428
元,103年1月起至104年9月止平均每月薪資為23,687元,
業
據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年至5至7月之薪資明細、國泰世華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安
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第56至69
-1頁),並據三商美邦公司於104年10月26日陳報聲請人104
年1月起至9月止之每月薪資及獎金明細(見本院卷第155至
1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3、10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8至101
頁),
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認應依其104年任職於三商美邦
公司之收入23,687元為依據,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
據。
㈣、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租金5,000
元、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3,000元、手機費3,500元、瓦
斯費1,000元、三商美邦公司保險費8,548元(包含聲請人之
保險費3,302元、配偶林○○之保險費278元、女林○○之保
險費1,853元、子林○○之保險費1,626元、聲請人公司之團
險1,489元),合計25,548元,業據其提出保單綜合資料查
詢、房屋
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等
件為證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關於三商美邦公司保
險費每月8,548元部分,因聲請人、其配偶及子女已投保全
民健康保險,其等醫療上
必要費用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可供給
付,且聲請人亦另投保勞工保險,已足維持基本之保險需求
,其另為自己、配偶及子女投保商業保險即非屬必要,應予
剔除。另關於交通費3,000元、手機費3,500元部分,因聲請
人現任職於三商美邦公司擔任業務人員,需藉由個人通信設
備開發客戶、約訪客戶或係與客戶聯繫商品相關事宜,且有
親訪客戶之必要,既該交通費、手機費用係其工作所必需之
支出,自應許聲請人將之列計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故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計算式:5,000元+4,500元+3,
000元+3,500元+1,000元=17,000元),雖逾內政部公告
之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此為臺
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然核其所列項目及數
額,均係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且無浪費之情形,尚屬合理。
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子女林○○、林○○
扶養費用各
4,000元,合計8,000元之部分,查林○○生於00年0月00日
,現年21歲,林○○生於00年0月0日,現年20歲,均已成年
,無受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然衡諸林○○現就讀長
庚學校財團法人長庚科技大學(下稱長庚大學)護理系,林
○○現就讀淡江大學電機系,此有林○○長庚大學學生證、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就學貸款申請書、
林○○就學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且其等名下無財產等情,並有林○○、林○○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復衡之
林○○103年度之所得為5,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417元,
林○○103年度之所得為16,673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389元
,如以內政部公告之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4,794元作為其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基準,其等尚不
足自己供應生活開支,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其等各4,000
元扶養費用乙節,尚屬合理。是以,以聲請人每月23,687元
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00元後,僅餘5,11
9元,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121,351元,若加上
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必更高,縱認以聲請人目前負
債本金3,121,351元,於不計息之情形下,仍需50年9個月至
50年10個月之期間方能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尚須負擔子女
之扶養費用8,000元,益證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
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
屬有據,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曾與各債權人達成
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其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三商美邦公司之保單綜合資料查詢(見本
院卷第71至82頁),可知聲請人另為自己、配偶及子女投保
商業保險,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就此部分之費用是否
為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所必需、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及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等為說明,並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
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
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
用,依社會常情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依此協助聲請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
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