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濟倫
代 理 人 趙懷琪法扶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濟倫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因其為支應生活需求及房屋貸款情形下,
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手機欠款)、天緯股份有限公司(手機欠款)
等金融機構申請房屋貸款、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手
機欠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918,803元,然債務
人之收入無法清償借款,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書面申請前置協商,但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因而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於民國103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9,73
7元,扣除每月支付水電瓦斯費2,464元、交通費(含油費)
4,500元、電話費500元、伙食費7,500元、勞健保費2,776元
、扶養子女費用13,560元等支出,每月支出共為31,300元,
業已入不敷出,又名下雖有汽車兩輛,為其中一輛汽車業已
於88年間報廢,另一輛則為87年出廠之汽車、而金融機構存
款合計為6,602元(包含彰化商銀、華南商銀、國泰世華銀
行、台新商銀、合作金庫銀行、玉山商銀、臺灣土地銀行、
萬泰商銀、臺灣企銀),此外,無其他財產,實無能力清償
積欠之金額,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101、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配偶及子女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配偶及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彰化
銀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台新商
銀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玉山商銀存摺、臺灣土地銀行
存摺、萬泰商業銀行存摺、臺灣企銀存摺、汽車行車執照、
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美客族展業股
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金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保
母在宅托兒契約、母親及前婚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母親及前婚子女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中華電信電信費帳單、加油站統一發票、健康保
險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
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戶口名簿、子女之南山人壽保單、臺
北市大同托嬰中心收據、汽車照片、
聲請人之岳母及配偶
具
結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收據、大臺北區
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
據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