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明憲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
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
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並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具狀
補正,
惟尚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
爰定期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一、聲請人應說明現行之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含薪資、佣
金、獎金、津貼及補助)之證明文件或資料(如公司或機關
出具之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明細並補登資料完畢之帳戶存
摺影本等),除任職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處外,有無其
他兼職工作?並應提出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
二、聲請人應說明除郵局存摺外,有無其他金融機構存摺,若有
並應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
集保存摺)封面
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
裁定送達日之後。
三、聲請人應提出永旭房屋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催收通知文件。
四、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出租人收受房屋租金
之證明文件(例如出租人出具之收據、
切結書等)。
五、聲請人陳報每月交通費支出包含機車油資、大眾運輸工具乘
車費、返鄉探親之交通費,聲請人應提出加油站統一發票、
悠遊卡儲值證明、搭乘客運或火車之購票證明以資
佐證。
六、聲請人陳報租金費用包含水費、有線電視收視費、網路費,
僅需每兩月交付電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出租人(即
平均每月電費支出為500元),聲請人應提出交付電費之證
明,然聲請人於財產及狀況說明書之支出項目列明水電瓦斯
費支出每月600元,與
上開陳報支出有差異,聲請人應說明
差異原因、實際支出項目、數額並提出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為1,319,181元,而依聲請人檢附
之104年4月16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所示,其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金額為
697,619元,再加上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04,742元、
永旭房屋有限公司210,000元後,債務總金額應為1,312,361
元,聲請人應陳報實際債務總金額。
八、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